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訴,140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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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少年王○廷有於前開日、時,在被告家中施
  12. 二、論罪:
  13.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14. 壹、公訴意旨略以:
  1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6.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17.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8.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
  19.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
  20. 三、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盧博娸,盧博娸雖於原審
  21.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2. 陸、上訴論斷之理由:
  23. 一、原審因而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不能證明被告
  24. 二、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乙○○二人,經傳喚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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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屏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少連偵字第16號、106 年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臉書軟體(Facebook)傳送簡訊(內容如附表編號1 )與少年王○廷(真實姓名詳卷)聯繫並相約見面。

少年王○廷隨即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 號甲○○住處,並於傳送上開簡訊稍後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當場施用完畢。

嗣於105 年7 月14日,王○廷之胞姐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帶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自首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少年王○廷並供述前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以下簡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

因證人王○廷於警詢時就前開被告被訴事實之陳述,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故上開警詢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因認證人王○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證人王○廷、丙○○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本院未引用為證據外,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少年王○廷有於前開日、時,在被告家中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承認其與王○廷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對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4頁),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廷,亦否認其事前同意轉讓毒品予王○廷施用,辯稱:105 年7 月12日其以臉書簡訊與王○廷聯絡後,王○廷至其家中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伊表示沒有,然因王○廷知其擺放毒品及施用器具之位置,遂趁被告如廁時,自行取出毒品施用,伊如廁結束後,發現王姓少年已施用毒品,但未與之計較,故可認為是事後同意轉讓,至於附表所示簡訊王○廷說他有錢一語,是指他要還錢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證人王○廷證詞反覆,亦無補強證據。

卷附手機簡訊內容只能顯示雙方有見面,不能證明雙方有交易毒品。

原判決雖以案發次日被告與王○廷通聯之簡訊中,證人王○廷提到:「還有嗎?我有錢了」一語,認定前一日雙方有交易毒品之事實,然由此段對話亦不能排除係前一日被告僅無償轉讓極少量之毒品給王○廷施用,故王○廷次日想要以有償方式取得更多毒品之可能性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臉書軟體與少年王○廷傳送簡訊相約見面後不久,王○廷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14日王○廷胞姐發覺王○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帶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自首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嗣於106 年3 月22日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 年偵緝字第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60頁、;

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且核與證人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緝卷第38-39 頁),並有王○廷之手機臉書通訊軟體翻拍對話紀錄1 份、王○廷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G0223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32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 頁、105 年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偵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109-115 頁),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供憑,是上開事實,可先予認定。

故本件主要爭點應在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王○廷之方式為何?及被告交付毒品時,有無向王○廷收取價金?㈡被告有於首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廷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5 年7 月14日我住在我姊姊家,我有跟姊姊說我有吃安非他命睡不著,我姊姊就帶我去三民一分局做筆錄,我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4 點多到甲○○在屏東的住處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我在甲○○家用玻璃球燒烤吸食,不是甲○○分我吃的,是我跟他買的等語甚明(見偵緝卷第38-39 頁)。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丙○○曾帶我過去被告家裡,跟被告一起吃毒品,但105 年7 月12日我去被告家買毒品時丙○○沒有去,警卷當中我跟被告用臉書聯繫的對話內容是要買毒品,隔天我又有傳臉書訊息給被告,我是要問被告「還有沒有毒品」,我本來打算再買一次,但沒有買成,我們有交易成功的就是105 年7 月12日下午那次,我有拿500 元給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4-127 頁反面)。

參照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證人對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種類及價額等情,前後證述均相同。

此外,王○廷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8 分與被告相約見面後,又於隔日(13日)以臉書傳送「還有嗎」、「我有錢了」、「我現在要去跟你們拿在哪裡」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有需要講那麼明白嗎」、「你想你在哪裡」、「當然是在一樣的地方啊」等情,有王○廷之手機臉書通訊軟體翻拍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4 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對該等簡訊對話之真正亦不爭執。

觀其文義,證人王○廷係向被告詢問是否還有某物,並表示其已有資力,核與證人王○廷證稱其當時有錢了,可以再買一次毒品等情相符。

至於被告方面之簡訊,則顯有迴避提及彼等欲從事之活動及具體地點,並責怪王○廷簡訊內容過於露骨之意。

衡諸常情,若是朋友間之一般談話或相約見面,自應力求敘事明瞭,以免誤會,既無須如此迂迴、隱晦,更不應責怪對方表達過於明白。

是從上開簡訊對話可知,雙方對於所欲從事之活動及傳送簡訊之目的已有默契,且需保持神祕低調,以免他人知曉,茲與證人王○廷所稱此係談論毒品交易等情亦相吻合。

再者,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之前一日,果若係無償提供毒品予王○廷施用,未曾索取對價,則當王○廷欲再次索取毒品施用時,理應先循例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毒品可供其施用,而非先主動向被告表示「我有錢了」,因此由兩人之簡訊對話亦可推知,105 年7 月12日被告應係有償出售毒品予王○廷,證人王○廷證述其於105年7 月12日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隔天欲再購買,但未交易成功等語,較為合理,而屬實在。

是上開簡訊內容,應可為補強證據,以佐證人所稱其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事實為真。

此外,證人王○廷與被告素無糾紛乙節,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3 頁),被告於偵查時並向檢察官陳稱:「(問:跟王○廷有無不高興的地方?)沒有,我把他當弟弟」(見偵緝卷第30頁),是證人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從而,被告有於105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8 分後某時,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王○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一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然被告於偵查中曾稱7 月12日當天,其係以玻璃球與王○廷分食幾口(見偵緝卷第31頁),另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王○廷自己帶來的等語(見前揭卷第30頁),此皆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辯王○廷趁其如廁時,擅自拿取被告所有之毒品施用云云不符,其所辯自相矛盾,實有可疑。

又其另辯稱證人王○廷於臉書簡訊內談及「我有錢了」一語係指王○廷欲還錢云云,亦遭證人王○廷否認,並堅稱此語係指購買毒品之意(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

且王○廷若欲還錢,大可直稱「我有錢可以還你了」,何必先詢問被告「還有嗎」,然後才說「我有錢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合情理,且無其他佐證,自不足採信。

此外,若被告案發當天未曾向王○廷要求毒品之對價並告知毒品量價間之關係,則王○廷於案發次日再向被告索取毒品時,衡情應先比照無償贈與的前例詢問之,待被告拒絕無償提供時,才有提議價購並詢問價格之必要,豈會在尚不知被告是否願意無償提供毒品及告知其毒品價格時,即主動表示欲出錢購買毒品?再者,被告自稱王○廷所言「我有錢了」一語係指欲還錢,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也不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推論,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證人王○廷雖於原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之初一度證述:當時毒品是放在被告桌上,我們會拿來施用;

偵查中我說跟被告以500 元購買是因為吸毒記憶不清云云(見原審卷第124 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然經檢察官提示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如附表)後,證人王○廷隨即改稱:那天(105年7 月12日)應該有買,伊在偵查中講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修正前述有利被告之陳述。

且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先依法具結(見偵緝卷第40頁所附結文),其除了強調案發當天係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接受被告無償分食等語外,對其胞姐偕同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原因;

其當時已經觀察勒戒完畢;

案外人丙○○另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

駁斥被告所稱王○廷精神異常之說各情,均陳述綦明(見偵緝卷第38、39頁)。

其既未表示記不清楚,自筆錄之記載觀察,亦未發現證人有何因吸毒而記憶不清之狀況。

是證人一度自稱其偵查時因吸毒記憶不清云云,尚難憑信。

且其對附表所示臉書簡訊內容係向被告洽購毒品部分之陳述,從未更改其先前之證詞,由此可見,證人王○廷一度翻異部分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而有所混淆,或礙於被告在庭有所顧忌而欲加袒護所致。

本院因認證人所為前開無償取用被告毒品之陳述,並非可信。

㈤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刑罰亦重,故取得毒品甚為不易而價格昂貴,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毒品之價格,常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執行查緝之積極與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得實情,除非毒品交易者間具有特殊情誼或親屬、家屬關係,否則應無人願甘冒重刑風險,將價購所得之毒品,不計成本,無償贈與或以買得之原價轉售予他人,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

且被告就其被訴販賣毒品予同為友人之乙○○及國中同學丙○○部分,屢屢辯稱僅係三人合資3千元購買,未曾表示係無償轉讓(詳後述),而被告與王○廷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親屬情誼,被告自無依販入之相同價格轉售毒品予王○廷,甚或免費贈送之理,另由證人王○廷於偵查中所證:「(問:重量?)我不清楚,但很小包我一次就吸完了」一語(見偵緝卷第38頁)可知,證人王○廷亦認其500 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極少,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廷時,具有營利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王○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少年王○廷,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潘俊宏(見原審卷第119頁),然於偵查中又稱:我不認識潘俊宏(見偵緝卷第31頁),供詞反覆,故被告是否確有向潘俊宏購買毒品乙節,已有可疑。

另經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5日訊問潘俊宏,潘俊宏供稱:我不認識甲○○,對他的照片沒有印象,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甲○○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亦否認上情。

另經原審函詢里港分局,該分局亦表示未針對被告供述毒品上游為潘俊宏一事繼續偵查,而被告另案供出之毒品來源「世德」亦未查獲等節,有里港分局107 年8 月2 日里警偵字第107314017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60 頁),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查其無犯罪前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 次,所獲金額僅500 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市場助理,已婚無子、每月薪水約3 萬5 千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敘明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友人丙○○之介紹,先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

又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高樹鄉康府元帥大廟旁巷弄內,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

復於105 年8 月至12月間某日時(應為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至下午1 時11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丙○○。

先後共計3 次。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乙○○、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一起施用,並沒有販賣給他們2 人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如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嫌,然其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我最近一次購買毒品是於105 年10月下旬,在高樹鄉康府元帥廟旁的巷子,我用5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

另一次是104年12月中旬,我和丙○○一起到甲○○家裡購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買完就上丙○○的車,我不知道丙○○有沒有買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而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為佐,故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與偵查中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8-41 頁),然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乙○○一起去甲○○的家,要購買安非他命,是我開車,我沒有看到乙○○跟甲○○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去停車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然其未親身見聞被告與乙○○交易毒品之過程,其證述自不足以補強證人乙○○之證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上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嫌,然證人丙○○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我最近一次跟甲○○買毒品的時間是105 年8 月至12月間,時間不確定,交易前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緝卷第50-5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去被告家買過1 次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 頁),其證述之購毒時間甚為模糊而難以特定,且本案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實難認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即足以特定犯罪事實;

再者,依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證人丙○○雖於105 年10月23日12時43分許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23樓」之基地台位置,13時10分許即移動到「屏東縣○○鄉○○村○○巷0 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住處所處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乙節,有遠傳通聯報表2 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03 頁、155-156 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證人丙○○有以電話聯繫被告後,至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而其到被告住處後是否為毒品交易,仍乏相關證據佐證,故該通聯紀錄縱與證人丙○○之證述相互印證,亦不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難認足以補強證人丙○○之證述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查,證人丙○○與被告為國中同學,應有相當熟識程度,且被告與證人丙○○於105 年8 月5 日、8月8 日、8 月9 日、8 月23日、9 月13日、9 月16日、10月3 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3日、11月1 日、11月3 日、11月7 日、11月9 日、11月10日、12月6 日等日期均有通話紀錄,有上揭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足見被告與丙○○平時即聯繫密切,素有往來,檢察官僅憑渠等於105 年10月23日以電話聯繫後,證人丙○○有至被告住處為由,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實嫌素斷。

三、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盧博娸,盧博娸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看過被告、乙○○、丙○○、少年王○廷一起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吸毒,我有看過2 、3 次,我每天都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3 頁),然其證述有目睹被告與證人施用毒品乙節,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犯嫌,除該2 人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因而就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雖以本件有三位證人即乙○○、丙○○及王○廷指證被告係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然一致,可證被告確有從事毒品販賣,且其販賣不可能僅有1 次;

丙○○係被告之國中同學,經常聯絡,兩人並無仇恨,證人丙○○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詞仍得作為乙○○證詞之補強證據等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部分為不當。

然查:證人王○廷、丙○○及乙○○係分別證述不同之被告販毒嫌疑事實,時、地既有不同,販賣對象亦異,能否彼此互為補強證據,特定不同之犯罪事實,已屬有疑。

至於彼等所證被告販售毒品之金額均為1 包500 元,而有共通點,然構成販毒之具體事實,並非僅有價格一項,故此一致處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特定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丙○○之犯罪事實。

至於販賣毒品者,通常不可能僅販賣一次,固亦言之成理,但各次販賣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尚難以一販賣毒品罪成立,即可推論被告必犯其他販賣毒品罪之方式認定犯罪。

又證人與被告無仇隙而無誣陷動機,其證詞或有較高之證明力,然此仍與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僅以單一證人之單一證述,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實務見解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乙○○二人,經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因事證已明,故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同警卷第13、14頁)
┌─┬─────────────────────┐                
│編│通聯簡訊內容(A為甲○○,B為王○廷)    │                
│號│                                          │                
├─┼─────────────────────┤                
│1 │週二(7 月12日)下午4 時8 分              │                
│  │A:怎麼了突然想到我們                    │                
│  │B:沒有阿我在泰山                        │                
│  │A:是喔那你要叫我過去找你還是你要過來找我│                
│  │B:我去找你好了                          │                
│  │A:恩                                    │                
│  │B:嗯你在樓下等我                        │                
│  │A:(符號「讚」)                        │                
│  │B:恩                                    │                
│  │A:你是不是把我的刀給帶走了              │                
│  │B:打火機  帶走                          │                
├─┼─────────────────────┤                
│2 │週二(7 月12日)下午8 時41分              │                
│  │A:打火機而以                            │                
│  │B:打火機我丟了欸..                      │                
│  │A:恩                                    │                
├─┼─────────────────────┤                
│3 │週三(7 月13日)下午7 時48分              │                
│  │B:欸你沒事吧                            │                
├─┼─────────────────────┤                
│4 │週三(7 月13日)下午10時40分              │                
│  │B:還有嗎                                │                
│  │B:我有錢了                              │                
│  ├─────────────────────┤                
│  │週三(7 月13日)下午11時01分              │                
│  │A:然後來你在哪裡                        │
│  │B:我現在要去跟你們拿在哪裡              │
│  │A:有需要講那麼明白嗎                    │
│  │A:你想你在哪裡                          │
│  │A:當然是一樣的地方啊                    │
│  │B:好                                    │
│  │週三(7 月13日)下午11時13分              │
│  │A:。。。。                              │
│  │B:我先忙                                │
│  │B:要去在跟你說                          │
│  │A:你在耍我  那不用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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