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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仕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仕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7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各1 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因林仕政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6 年6 月7 日12時3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其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仕政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16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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