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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祥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茂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鈺宸共二次。
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葉茂祥同居人林育如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483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6 年訴字第75號、第302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時,於通訊監察過程中聽得葉茂祥販賣毒品情事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蘇鈺宸、林育如於警詢中之陳述:㈠被告葉茂祥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購毒者蘇鈺宸、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有實質差異。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
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是否有因不當訊問而發生異常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㈢查證人蘇鈺宸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同(即關於證人蘇鈺宸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附表編號1 、2二次交易毒品方式部分);
證人林育如於警詢陳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證人蘇鈺宸通話內容,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有出入(警詢時陳稱在交談毒品交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交談汽車貸款事宜),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實質差異。
惟證人蘇鈺宸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又經證人蘇鈺宸確認無訛後按捺指印及簽名,反觀證人蘇鈺宸於原審審理時對許多問題一再證述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印象,以警詢時所講為準等語(原審卷第147 、152 、154 頁),足見證人蘇鈺宸亦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符合其記憶。
至於另一證人林育如則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一子(被告及證人林育如之供詞參照,見原審卷第177 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
他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158 、162 頁),關係親密,其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之陳述又不致使自己脫免或減輕所涉他案之刑責,衡情無誣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疑慮。
又因警詢時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且案件甫遭查獲,亦較無勾串謀供詞機會,證人林育如於105 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為夜間,警方曾應證人之要求,讓證人先行休息,次日再為詢問,並無疲勞訊問情事;
證人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對自己所涉販毒情事,有部分承認,部分否認;
對被告與蘇鈺宸間之販毒情節,有利不利者亦兼而有之,並無跡象可認其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警方有何違反詢問程序規定等情,本院就證人蘇鈺宸、林育如警詢當時之外在情況加以觀察,認為證人蘇鈺宸、林育如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兩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附表所示監聽內容並非伊與蘇鈺宸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8、99、101 頁);
嗣又改稱:該監聽內容為伊與蘇鈺宸討論汽車貸款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58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監聽內容係蘇鈺宸打電話找伊辦理汽車貸款,不是買賣毒品,蘇鈺宸會指證伊販賣毒品,是因為伊不願意幫忙還女友林育如欠蘇鈺宸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蘇鈺宸於警、偵訊之證述,無補強證據;
至於監聽譯文內容,據證人林育如稱係被告與蘇鈺宸係在講汽車貸款事宜,不能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否認附表編號1 、2 通訊監聽譯文文欄所示監聽錄音內容為其與蘇鈺宸之對話云云(見原審卷第98、99、101 頁)。
惟原審審理時已將附表編號1 、2 通訊監聽譯文欄所示之監聽錄音內容,當庭播放予證人蘇鈺宸、林育如辨識,二人均一致證述為被告與蘇鈺宸間之通話無誤(見原審院卷第146 至148 頁、第159 至160 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8、99頁、第102 頁)。
又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坦認上開錄音內容確為其與蘇鈺宸之對話甚明(見原審院卷第176 頁),從而被告與蘇鈺宸二人有附表編號1 、2 通訊監聽譯文欄所示之電話通聯及對話等情,應可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 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蘇鈺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話譯文是我要去路竹區潭墘路50號『茂雄』的住處跟他買毒品安非他命。
是我與『茂雄』對話,要跟他以1,000 元購買大約0.6 公克1 包的毒品安非他命。
我大約於105 年10月14日20時40分許,到路竹區潭墘路50號,我用手敲打窗戶,『茂雄』就從屋內直接將大約0.6 公克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拿1,000 元給他,完成交易。
我騎自己的PHF-529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之警詢筆錄)、「我就直接說我要拿多少錢,一半是半錢,1 千是指1 千元,交易有成功,通話結束後一下下,105 年10月14日8 時35分過後一下交易,在他們路竹區潭墘路家碰面,只有我跟他。
對話中我說這種情形應該不會很久,馬上下來了,是先跟他欠錢的意思,我先跟他拿東西,因為我有車禍,手腳都斷了,保險理賠要賠我錢,本來這次應該是1,500 元的量,但我欠他500 元。
重量0.6 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完以後回家有施用,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是因為馬上就止痛了。
這次確定是跟被告交易」(他字卷第12頁正面背面之檢察官訊問筆錄)、「105 年10月14日下午8 時35分52秒、下午8 時37分21秒是被告跟我講電話,我講完之後就過去找被告,這二通電話是在講拿安非他命,電話中說『那你幫我再用,我一定先拿1,000 給你』,1,000 是錢,一半是安非他命。
當時稱呼被告是兄弟的稱呼,例如做伙,我電話提到『這種情形應該不會很久,馬上下來了』,是講欠他錢,拿毒品錢不夠,因我發生車禍,領保險的錢下來的話,就還欠他毒品的錢,後來有跟被告結清款項。
因我有說錢不夠,原本約定的量應該是1,500 的量,我是給1,000 元,後來有補被告500 元,因之前發生大車禍,所以需要安非他命來止痛」(見原審院卷第147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
⒉因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故其交易多隱密為之,販毒者為避免查緝,多有使用暗語之情形。
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0月14日20時35分52秒之監聽譯文顯示:「蘇鈺宸:作伙的。」
、「被告:在家啊。」
、「蘇鈺宸:你剛回來這樣,那你幫我再用一半,我一定先拿1000給你。」
、「被告:好」。
「蘇鈺宸:這種情形應該不會很久,馬上下來了」、「被告:過來再說」。
同日時37分21秒之監聽譯文則為:「蘇鈺宸:我要怎麼叫你,都不知道你叫甚麼?」「被告:旁邊有電鈴啊,沒關係你直接過來說就可以了。」
、「蘇鈺宸:我說我要怎麼叫你?」、「被告:不用啦,就過來電鈴直接按就可以了」、「蘇鈺宸:好,可能要等晚一點,不能這樣出出入入,我今天在被注意了,你知道吧?」、「被告: 好」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8、99頁)。
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告與證人蘇鈺宸間以「那你幫我再用一半,我一定先拿1,000 給你。」
等語作為價量約定,並自「不能這樣出出入入,我今天在被注意了,你知道吧」等語可知,被告與蘇鈺宸所從事者應屬不法行為。
從而,證人蘇鈺宸於警、偵、審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與譯文所載堪認大致相符,洵屬有據,並非空言指證。
再者,證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亦證稱:「綽號『茂雄』男子就是我男朋友即被告葉茂祥,『你剛回來這樣,那你幫我再用一半,我一定先拿1,000 給你』,通話內容是證人蘇鈺宸向我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通話對象是我男朋友即被告,我看通話內容知道證人蘇鈺宸要用1,000 元購買0.5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字卷第37頁),亦可補強證人蘇鈺宸所證非虛,且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從而被告有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2 部分:⒈證人蘇鈺宸就此部分事實證稱:「我於105 年10月16日08時28分40秒說『作伙的,睡醒了沒,我等一下要過去呢』及105 年10月16日10時38分37秒對話『作伙的,我在後面』,也是我要跟『茂雄』拿毒品安非他命,還有我已經到路竹區潭墘路50號後門的意思。
我於105 年10月16日10時38分許,與『茂雄』在路竹區潭墘路50號後門,以2,000元向『茂雄』購得半錢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我騎自己的PHF-529 號機車前往。
我是透過行動電話向『茂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自105 年8 月24日起車禍出院回來開始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約3 次,第一次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其他2 次都如上面陳述」(他字卷第26頁正面背面之警詢筆錄)、「『作伙的,睡醒了沒,我等一下要過去呢』就是要過去找被告買毒品,此次交易有成功。
『作伙的』就是被告,因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通話結束後一下下,105 年10月16日10時38分過後一下下交易,在他們路竹區潭墘路家碰面,我除了買毒以外,不會再跟被告聯絡,也不會找他聊天。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2 千重量半錢多,買完以後回家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因為馬上就止痛了,醫院開出來的止痛藥都沒有用」(他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當天去找被告,現在不太記得,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是記得比較清楚,在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是正確的,可能我人過去,遇到人就當面講2,000 元的價量,這一次與第一次的交易型態,都是到被告家後面叫被告的,(問:你們之間都有這樣交易型態的默契?)那應該就是」(見原審院卷第148 、154 頁)。
是證人蘇鈺宸當日有向被告購得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當場支付2,000 元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
⒉再查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0月16日8 時28分40秒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做什麼?」、「蘇鈺宸:喂,做伙的。
喂,睡醒來沒?我等一下要過去」、「被告:喔,好啊」、「蘇鈺宸:好好好,拜拜」、同日10時38分37秒監聽譯文顯示:「蘇鈺宸:做伙的,我在後面。
我在後面」、「被告:好好」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
此與證人蘇鈺宸於警、偵、審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交易時、地大致相符,堪認其證述有據,並非空言。
又證人蘇鈺宸係依附表編號1 相同之交易模式及稱謂,與被告進行毒品聯絡事宜,亦據證人蘇鈺宸上開證稱交易型態都是到被告家後面叫被告的、二人間有這樣交易型態的默契等語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48 、154 頁)。
此外,證人林育如於警詢時亦證稱:「證人蘇鈺宸於105 年10月16日08時28分40秒對話所說『作伙的,睡醒了沒,我等下要過去呢』及105 年10月16日10時38分37秒對話所說『作伙的,我在後面』,我看通話內容應該是證人蘇鈺宸要來我家找我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37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這兩通電話講完後,證人蘇鈺宸都有來找被告,這二次來時,證人蘇鈺宸都沒有進入我家,都與被告在外面,那邊應該算是後門講話(見原審卷第167 頁)等語。
因證人林育如證稱被告為其幼子之父(見原審卷第158 頁、第162 頁),足徵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親密,且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又不致使自己脫免或減輕自己所涉他案之刑責,衡情無誣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之疑慮,故其證詞自屬可信,並可由其證詞得知被告所涉兩案之手法具有同一性,而可為補強證據,是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存在,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其與證人蘇鈺宸間之2 次通話及見面均是在討論汽車貸款事宜,且證人林育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蘇鈺宸是在討論貸款之事云云為辯。
然證人蘇鈺宸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其並未要求被告幫忙辦理汽車貸款(見原審卷第149頁),與被告所辯並不吻合。
況辦理汽車貸款,常需事先準備相關車籍資料及申請文件,亦常需有貸款業者及車行配合,並可能進行估價、拍照、對保及登記等程序,惟被告竟稱其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汽車貸款之存在(見本院卷第39頁),顯與常理不合。
又被告陳稱其本身係以室內裝潢為業,並非從事汽車貸款,是其朋友在做(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大可介紹蘇鈺宸直接向其從事汽車貸款之朋友聯絡,何需透過伊輾轉處理非伊專長之事務,且於兩、三天內密集接觸?至於證人林育如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警詢所陳,改附和被告之辯詞。
然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至為緊密,在偕同雙方之子在庭作證之親情壓力下,自難期待其能如實證述,是證人林育如於原審中所言,尚難憑信。
再者,觀之被告與證人蘇鈺宸於105 年10月14日20時35分52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如附表「通訊監聽譯文」欄所示),尚難認為其間對話與一般汽車貸款有何關連,且蘇鈺宸既要貸款,又何必先向被告要求「一半」後,再拿1,000 元給被告?故被告辯稱此處對話係在談論汽車貸款云云,尚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以其女友林育如積欠證人蘇鈺宸金錢,蘇鈺宸曾要求其代為償還,遭伊拒絕,故蘇鈺宸才挾怨虛構販毒情事誣陷被告,主張證人蘇鈺宸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能採信。
惟證人蘇鈺宸對此已於原審中證稱:「(問:有無因﹝借錢﹞這件事情跟被告、林育如會有怎麼樣的事情?)沒有啦,按照我剛才從開庭之陳述,對被告應該沒有威脅性,如果有的話,我也沒有辦法。
欠錢就欠了,今天有監聽譯文,那就以我第一次製作的筆錄為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3 頁),已表明林育如欠錢一事,並非其證述被告販毒之原因,其證述被告販毒,係因有監聽譯文之故。
況欠錢之人為林育如,並非被告,林育如欠錢不還,蘇鈺宸應對林育如不滿,,何需誣陷被告?又被告與林育如為男女朋友關係,林育如亦自承曾與蘇鈺宸有毒品交易關係(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被告果若因林育如欠債之事恨意甚深,有意報復,亦可主張本案兩次販賣毒品係由被告與林育如共同為之,一石二鳥,何必僅指證被告一人?故被告此處所辯,應係推托之詞,不可採信。
㈥又政府對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除交易雙方有特別關係外,一般持有毒品者衡情不致將毒品無償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有非法販賣以圖利之行為則一。
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1 、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院僅得依證人蘇鈺宸之證詞推知被告賣出毒品之價格,無從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潤,然證人蘇鈺宸既不知如何稱呼被告,僅以「做伙的」代稱,足見被告與蘇鈺宸間並非至親密友,苟無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以成本價或無償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蘇鈺宸之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販毒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仍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固因涉犯酒後駕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簡字第480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然被告為本案二次犯行時,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並非累犯,起訴意旨認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為營利而將毒品販售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其販賣對象為一人,數量非鉅,且被告有其他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品行不佳,被告事後虛捏不合理之辯詞掩飾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3 萬餘元,需撫養母親以及與林育如育有年幼稚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2 次犯行僅隔2 日而甚為集中,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
另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說明係證人林育如所有,然係供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 、2 販賣毒品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證人林育如對於該電話之沒收表示無異議(原審卷第248 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未扣案之販毒價款,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喚其老闆謝文彬,以證明證人蘇鈺宸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係因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而挾怨報復云云。
但被告所稱金錢糾紛主要係存在其女友林育如與證人蘇鈺宸之間,並非被告本身,證人蘇鈺宸是否有必要針對被告一人設詞構陷,已有可疑。
況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證人蘇鈺宸之證詞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證人所言可信,其詳有如前述,故即使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文彬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亦不足證明證人蘇鈺宸確係挾怨而誣陷被告,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證人謝文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通訊監聽譯文 │原審判決主文 │
│號│象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交易價格│ │ │ │
├─┼───┼────┼─────────┼──────────┼─────────────┤
│1 │蘇鈺宸│105 年10│蘇鈺宸於105 年10月│105 年10月14日20時35│葉茂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14日20│14日20時35分52秒、│分52秒。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20時37分│同日時37分21秒,以│ │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
│ │ │21秒稍後│0000000000號電話,│B(即蘇鈺宸,091350│七三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某時 │撥打被告持用林育如│3505)→A(即葉茂祥│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高雄市路│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事│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竹區潭墘│宜,嗣蘇鈺宸於左列│A:喂。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路50號 │時、地,以手敲被告│B:作伙的。 │部或一部不能沒時,追徵之。│
│ │ ├────┤住處窗戶玻璃,被告│A:在家啊。 │ │
│ │ │1,500元 │開窗交付價值15,000│B:你剛剛跑去哪裡啊?│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A:剛剛,沒有啊,怎麼│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蘇鈺│ 樣? │ │
│ │ │ │宸。蘇鈺宸當場給付│B:我拿去你家外面喊了│ │
│ │ │ │價款1,000 元,嗣後│ 一會呢。 │ │
│ │ │ │再於不詳時、地,將│A:有喔,沒關係啊,我│ │
│ │ │ │500 元價款補足。 │ 剛回來而已。 │ │
│ │ │ │ │B:你剛回來這樣,那你│ │
│ │ │ │ │ 幫我再用一半,我一│ │
│ │ │ │ │ 一定先拿1000給你。│ │
│ │ │ │ │A:好。 │ │
│ │ │ │ │B:現在有你的了啦。 │ │
│ │ │ │ │A:好。 │ │
│ │ │ │ │B:這樣可以啦?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這種情形應該不會很│ │
│ │ │ │ │ 久,馬上下來了。 │ │
│ │ │ │ │A:過來再說。 │ │
│ │ │ │ │B:好。 │ │
│ │ │ │ ├──────────┤ │
│ │ │ │ │105 年10月14日20時37│ │
│ │ │ │ │分21秒。 │ │
│ │ │ │ │ │ │
│ │ │ │ │B(即蘇鈺宸,091350│ │
│ │ │ │ │3505)→A(即葉茂A:│ │
│ │ │ │ │祥,0000000000) │ │
│ │ │ │ │ │ │
│ │ │ │ │B:我要怎麼叫你,都不│ │
│ │ │ │ │ 知道你叫甚麼? │ │
│ │ │ │ │A:旁邊有電鈴啊,沒關│ │
│ │ │ │ │ 係你直接過來說就可│ │
│ │ │ │ │ 以了。 │ │
│ │ │ │ │B:我說我要怎麼叫你 │ │
│ │ │ │ │A:不用啦,就過來電鈴│ │
│ │ │ │ │ 直接按就可以了。 │ │
│ │ │ │ │B:好,可能要等晚一點│ │
│ │ │ │ │ ,不能這樣出出入入│ │
│ │ │ │ │ ,我今天在被注意了│ │
│ │ │ │ │ ,你知道吧?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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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鈺宸│105 年10│蘇鈺宸於105 年10月│105 年10月16日8 時28│葉茂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16日10│16日8 時28分40秒、│分40秒。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時38分37│同日10時38分37秒,│ │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
│ │ │秒稍後某│以0000000000號電話│B(即蘇鈺宸,091350│七三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
│ │ │時 │撥打被告持用林育如│3505)→A(即葉茂祥│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高雄市路│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事│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竹區潭墘│宜,嗣蘇鈺宸於左列│A:幹嘛?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路50號 │時、地,以手敲被告│B:作伙的,睡醒了沒,│一部不能沒時,追徵之。 │
│ │ ├────┤住處窗戶玻璃,被告│ 我等一下要過去呢。│ │
│ │ │2,000元 │開窗交付重量半錢之│A:好啊。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蘇鈺宸,│105 年10月16日10時38│ │
│ │ │ │蘇鈺宸當場給付價款│分37秒。 │ │
│ │ │ │2,000 元。 │ │ │
│ │ │ │ │B:作伙的,我在後面。│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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