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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瑞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瑞仁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至108 年3 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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