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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瑛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第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瑛廷、曾麗錦(經發布通緝,由原審另行審結)係夫妻關係,曾麗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之負責人,洪瑛廷為寬畇公司之監察人兼副總經理,黃孋娜則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入股寬畇公司,並與蔡宗坤共同擔任寬畇公司之董事。
洪瑛廷、曾麗錦均明知寬畇公司未於101 年2 月24日9 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亦無於會中討論是否授權董事長曾麗錦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請貸款之事並進行議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101 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孋娜」之印章1 顆後,再由洪瑛廷以會議紀錄人員之身分,將寬畇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本公司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擬就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總行及分支機構)間所有存、放、匯款及各項往來業務,均授權董事長曾麗錦、代理董事長職務之人員或其指定之人員全權辦理(以下均稱被授權人員),並代表或代理本公司與該銀行簽立有關之契據及辦理該銀行要求之一切必要手續」等不實內容記載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之「討論事項」欄內,且未經董事黃孋娜及蔡宗坤之同意,由其或曾麗錦持上開偽刻之「黃孋娜」印章,及因不詳原因而取得之「蔡宗坤」印章(尚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偽刻之印章),蓋用在上開議事錄之「出席人員」欄內,而偽造「黃孋娜」、「蔡宗坤」之印文各1 枚,並由曾麗錦於「主席」欄內簽名、蓋章,洪瑛廷則於「紀錄」欄內蓋章,而偽造完成表彰寬畇公司於上開時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經董事議決上開事項,以及黃孋娜、蔡宗坤確有出席該日董事會等內容之文書,再以上開不實之議事錄作為應備文件,共同持向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黃孋娜、蔡宗坤及上海商銀對於核貸與否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孋娜之配偶林慧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瑛廷(下稱被告)固供承曾持上開議事錄向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申請貸放資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寬畇公司當時有實際召開董事會,上開議事錄上「黃孋娜」之印章不是我們蓋的,我們也沒有偽造黃孋娜印文之必要;
且當時並非申請貸款,而是先前貸款之展延,上開議事錄並非上海商銀核准展延之要件;
又本件貸款已有提供足額之抵押品供作擔保,並未損及上海商銀之利益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曾麗錦係夫妻關係,曾麗錦為寬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寬畇公司之監察人兼副總經理,而告訴人林慧哲(下稱告訴人)之配偶黃孋娜則於100 年6 月間入股寬畇公司,並擔任寬畇公司之董事,另蔡宗坤亦擔任寬畇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106 年10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027600 號函檢附寬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2至48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曾麗錦曾於101 年間提出上開議事錄作為申請貸款應備文件之一,向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申請貸款,並經該行予以同意核貸之事實,則有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104 年12月15日上北中和字第1040000164號函檢附寬畇公司自100 年6月3 日起向該行之歷次借貸資料(含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寬畇公司101 年2 月24日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動用申請書、本票、寬畇公司於上海商銀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8頁及證物卷)。
至被告供稱上開議事錄僅係作為寬畇公司在98年所申請貸款之展延文件,並非再次申貸所用云云,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所辯自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偽造上開議事錄及其上「黃孋娜」之印文。
而依共同被告曾麗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依照公司規定、制度或慣行,董事會的會議記錄由參與會議之人製作即可,就看當場誰要紀錄,並未要求需有特定身分之人來製作,包括我及監察人洪瑛廷,都可以擔任會議紀錄工作等語(見訴字卷㈠第61至63頁),被告對於曾麗錦上開所述亦未予爭執(見訴字卷㈠第63頁),而可認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亦屬被告在寬畇公司內之業務範圍。
又寬畇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確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上開議事錄上之「黃孋娜」、「蔡宗坤」印文亦非黃孋娜、蔡宗坤所親自蓋用乙節,除經證人黃孋娜證述在卷外,亦據證人蔡宗坤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寬畇公司在101 年又有向上海商銀貸款之事,我沒有見過上開議事錄,我自己的私章也沒有交給公司,但是我忘記有沒有授權公司刻我的印章,關於100 年6 月2 日至102 年12月13日有無到寬畇公司開過董事會乙節,因為公司很小,所以開董事會時也沒有發正式通知,但公司若有事情要協商,會在臺北討論,有沒有做成書面紀錄我不是很確定,100 年6月初黃孋娜才加入董事,但是我們確實都沒有出席董事會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24至25頁)。
再觀諸前揭寬畇公司登記案卷內就該公司於100 年6 月2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見卷㈠第37至38頁),該次董事會之議事錄係以一般會議紀錄之完整型式呈現,且另置有董事簽到簿供到場之董事簽名,至該公司於101 年2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依本案卷內所呈現之會議紀錄僅有「節錄」版本,未見有完整之會議紀錄,其上所載討論事項之內容,由其用字遣詞觀之,亦形同例稿,且該次會議亦無另置簽到簿,僅使到場之董事於上開議事錄上之「出席人員」欄位內蓋章而已,是經比較上開2 次董事會召開情形,客觀上所呈現之形式已有明顯差異,佐以黃孋娜、蔡宗坤於100 年6 月2 日參加董事會時,均係親自簽名表示出席,然在101 年2 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卻均以蓋章方式顯示到場而不同於以往係以簽名方式為之,另於寬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則未見黃孋娜曾使用與上開議事錄上「黃孋娜」印文相同之印章;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101 年2 月24日是否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如何取得黃孋娜、蔡宗坤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議事錄上等節,係以:我們會議的決議內容一定是所有的股東都知情,而且貸款對公司有利,如果我要偽造文書,我就在上海銀行的本票上面蓋證人他們的印章大家做連帶保證人,黃孋娜的兒子在寬畇公司上班,我們的文件都是交給他兒子拿回去給她蓋章,蔡宗坤的部分我不記得了,會議紀錄並沒有傷害到公司,也沒有傷害到黃孋娜、蔡宗坤的利益,貸款並沒有牽涉到黃孋娜、蔡宗坤,且我們已經清償完畢了等語回應(見偵續卷第25頁),顯未正面回答檢察官之提問,而有顧左右而言他之閃躲情形。
則以上開各情互為勾稽,足認寬畇公司於101 年2月24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黃孋娜、蔡宗坤自亦無出席該次董事會之可能。
職是,上開議事錄上「出席人員」欄內蓋有「黃孋娜」、「蔡宗坤」之印文,表示渠等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被告並以紀錄人員之身分,將實際上並未開會討論之前揭事項暨議決結果登載於上開議事錄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議事錄沒有傷害到黃孋娜、蔡宗坤的利益,且上海商銀並未因此受到損害云云。
惟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
被告既擅自在上開議事錄上偽造「黃孋娜」、「蔡宗坤」之印文,此舉足以使人誤信黃孋娜、蔡宗坤曾出席並討論寬畇公司向銀行申貸之事,而有生損害該2 人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
再者,經原審以公司戶經申貸並核貸後,如欲申請動用及放款時,是否會要求該公司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作用為何、如未提出,是否影響放款程序等節,函詢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該行函覆略以: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2條「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
之規定,故若公司戶未提出董事會紀錄,則無法給予授信額度等內容函覆原審法院,有該行107 年1 月16日上北中和字第1070000003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76頁)。
是由上開函文可知,寬畇公司向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申貸時,有無提出上開議事錄,已然影響該行是否核貸之決定,故被告辯稱:寬畇公司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有無上開議事錄對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影響,其自無偽造上開議事錄之必要,且貸款事後亦已清償完畢,上海商銀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孋娜、林慧哲、林明世。
然查,證人黃孋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0 年6 月入股寬畇公司,在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至於100 年6 月2 日董事會簽到簿雖然是我的簽名,但我簽名時,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這是我兒子(林明世)拿回來給我填的,我並沒有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證人林慧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提的告訴狀中,101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102年8 月23日上海商銀的存證信函,是如何取得?)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我兒子(林明世)拿給我的,當時給我時沒有押日期,後來地檢署偵辦時,向上海商銀調證據,我們才知道日期是101 年2 月24日。
存證信函部分,是寬畇公司倒別人錢,被訴外人告民事訴訟,那個人閱卷取得,之後他要追究寬畇公司董事的責任,寄(存證信函)給我太太(黃孋娜),我們才知道」,告訴狀上面寫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是比對公司電腦取得,是我兒子比對的,我兒子是從他自己使用的電腦中取得,至於如何取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證人林明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99年至10 3年在寬畇公司任職,擔任專案專員,負責行政及董事長曾麗錦交辦的事務,我沒有負責會計事務,也沒有負責與銀行聯繫,有時候我會將在公司做的事情與公司營運的狀況回報給我父母。
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看到公司有正常開董監事會議,101 年2 月24日當天也沒有開董事會。
我的電腦中有個公司的共用資料夾,有一次我發現一張議事錄,日期欄是空白的,沒有填寫101 年2 月24日,但上面有蓋我母親的印章,回家時我先問我母親有無這回事,然後我再跟我父親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
依證人黃孋娜、林慧哲、林明世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寬畇公司101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節錄)上「黃孋娜」之印文係由黃孋娜所親自蓋印。
職是,證人黃孋娜、林慧哲、林明世於本院之證述,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向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及銀行調閱黃孋娜的印鑑證明,並聲請傳喚林明世發現議事錄時之同事作證。
然查,依上述理由說明,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已明確,準此,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而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寬畇公司101 年2 月24日董事會之紀錄為被告本人,且依被告及曾麗錦所述,被告乃有權製作會議紀錄之人,而被告將實際上不存在之開會內容登載於上開議事錄,則就該議事錄本身,自屬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
其次,被告以偽刻之「黃孋娜」印章及因不詳原因取得之「蔡宗坤」印章,蓋用於上開議事錄上「出席人員」欄位內,而形成偽造之「黃孋娜」、「蔡宗坤」印文各1 枚之行為,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資表示黃孋娜、蔡宗坤均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參與該次討論事項之議決等情,就此部分而言,已具有刑法第210條所稱私文書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曾麗錦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孋娜」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持偽刻「黃孋娜」之印章,並連同「蔡宗坤」之印章,因蓋用而形成偽造之「黃孋娜」、「蔡宗坤」印文,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併於上開議事錄記載前述不實事項而完成該不實之業務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在製作上開不實之議事錄過程中,偽造「黃孋娜」、「蔡宗坤」之印文,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3 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寬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理應監督公司董事會之正常運作,然竟為圖謀寬畇公司對外借款之便利性,而與曾麗錦共同偽刻「黃孋娜」之印章,並擅自製作不實之上開議事錄及偽造印文於其上,再持向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申請貸款,使該銀行誤以為寬畇公司係經董事會決議而向其申貸,因而給予相應之授信額度,且事後猶不認為此舉有對他人造成損害之可能,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行使緘默權,致無從經由被告之陳述得悉其目前實際之工作內容、家庭及經濟狀況如何,爰基於前開已知之被告個人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查被告製作不實之寬畇公司101 年2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暨存在其上經偽造用以表彰出席狀況之私文書,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而上開議事錄之本體既已交予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作為申請貸款之應備文件,可見該文書現已非被告所持有,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黃孋娜」、「蔡宗坤」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黃孋娜」印章1 顆,雖未扣案,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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