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訴,1440,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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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樂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宏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樂、郭俊宏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耀樂、郭俊宏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 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至108 年3 月1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二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王耀樂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郭俊宏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 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二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二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的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8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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