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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雄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25號、106 年度偵字第5118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94 號;
移送原審併案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7、編號29、編號31、編號37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8 、編號13、編號16、編號21至編號22、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36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雄(綽號「阿Ben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04 年6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 年7 月間起,任職高雄市○○區○○○路000 號「太子酒店」訪台經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 、bk-MDMA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O-MIPT)、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Ethylone)、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C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太子酒店」11樓C06 空包廂內,以吞服MDMA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
㈡於106 年2 月底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積欠酒店消費款,陳世雄乃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向「小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純質淨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愷他命10包【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6 】、毒品粉末2包【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毒品膠囊3 包【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MDMA藥錠18顆【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毒軟糖1 包【附表一編號13】、毒品咖啡包537 包【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32】、毒品藥錠3 包【附表一編號34至編號36】及大麻乾葉1 包【編號37】)作為抵押物,約定7 日後由「小蔡」付現贖回,陳世雄因而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789 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
惟7 日後「小蔡」仍未贖回上開毒品且不知所蹤,陳世雄因債權無法受償並貪圖販賣毒品之利潤,遂萌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而持有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毒品放置於「太子酒店」11樓櫃臺木櫃內並將之上鎖,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
嗣於同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太子酒店」11樓櫃臺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之物。
再經警採集陳世雄尿液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杜正中於警詢中雖證稱: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K 他命2 次(見警一卷第64至67頁),惟其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去太子酒店沒有買過毒品,我真的沒有看過被告。」
(原審卷第178 頁),本院又查無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說明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雄固坦承事實欄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㈡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毒品均為男客「小蔡」所有,因「小蔡」積欠被告50,000多元,被告把附表一所示毒品扣下來,等了1 週「小蔡」均未前來付現贖回,被告只是放在該處而已,並無販賣之意等語。
二、經查: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卷一第77頁、第176 頁及原審法院卷二第33頁、第37頁背面、第43頁;
本院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警一卷第5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年5月23日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一卷第52頁)等在卷可憑。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藥錠、粉末、膠囊、毒軟糖(毒品種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經警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持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太子酒店」搜索,在大廳左側吧台下方上鎖之木櫃內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之物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306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0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1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4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警一卷第40至51頁)在卷。
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其中:①編號5、編號29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5 尚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②編號7 、編號9 、編號15、編號18、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7、編號31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編號27外均混雜第三級毒品成分);
③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9均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編號19尚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④編號37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⑤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9 、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36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混雜前述第二級毒品),種類包含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5至29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3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2 頁)附卷可憑。
其中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5.789 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96.46公克。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一卷第3 至9 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原審法院卷一第77頁、第123至124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7至44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客人「小蔡」欠款50,000多元,被告扣起來當作抵押,沒有持以販賣的意思云云。
然查:⑴上開扣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單純愷他命就有10包(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6 ),驗前淨重176.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0.12公克),如依被告供述之愷他命每公克市價約300 元至500 元(原審法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少價值51,000元(計算式:300 ×170 =51,000)。
另驗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反應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37 包(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32),依照被告所供毒品咖啡包市價約300 至500 元(原審法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少價值161,100 元(計算式:300 ×537 =161,100 )。
又MDMA藥錠共計18顆(即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依照被告供稱每顆市價約500 元(原審法院卷二第42頁背面),價值約9,000 元(計算式:500 ×18=9,000)。
故光就上述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MDMA藥錠,市價即已達221,100 元(計算式:51,000+161,100 +9,000 =221,100 元),遑論還有其他毒品膠囊、粉末等。
是上開毒品之市價,至少為被告所自述「小蔡」所積欠之50,000多元債務之數倍。
在「小蔡」未依約取贖,且無法聯絡後,被告債權未受清償,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將之放置於「太子酒店」11樓櫃臺木櫃內,而為另行保管,顯係起意販賣本案抵押之毒品,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
⑵又上開毒品粗估市價至少20餘萬元外,數量亦十分龐大。
其中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淨重176.27公克(純質淨重170.12公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37 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偶爾才施用一下毒品,一個月吃2、3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一個月用3至5次,每次不到1、2公克(原審法院卷二第43至44頁)等語,即便以被告前述最大用量,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至少可以讓被告各施用將近1年半、14餘年(計算式:①愷他命部分:170÷10=17個月;
②毒品咖啡包部分:537÷3=179個月,約等於14年多)。
是附表一扣得之毒品數量,遠遠超過被告自述之毒品用量,亦難想像被告在債權未獲清償之狀況下,仍僅將抵押物品單純供己所施用。
何況被告擔任訪台經理時薪水約30,000元至50,000元(警一卷第4頁),以其薪資水準而言,實難負擔上開數倍於其月薪之鉅額毒品價格。
是被告一次持有價值高達20餘萬元,足供其本身施用14年份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只是為了單純供己偶爾吸食,顯然與被告之資力不合,難以想像。
何況上開毒品種類、樣式繁多,均非得以長期保存數年之物,是其持有附表一所示價高量大質純之各式毒品是否僅在於供己施用,別無販賣圖利之意,殊值懷疑。
⑶再者,被告身為「太子酒店」之訪台經理,負責招呼客人及買單(警卷第4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7頁背面),在「太子酒店」11樓大廳左側吧台下木櫃內查扣之K 盤13個(即附表二編號2 )為被告所有,其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當來店消費的客人拉K 時,可提供上開K 盤及卡片予客人使用(警一卷第6 頁、原審法院卷二第42頁)等語,足見被告身為訪台經理,知悉「太子酒店」11樓常有客人在包廂內吸食愷他命,進而「貼心地」準備好K 盤以供客人施用愷他命時使用。
此觀警方同日搜索時,亦在「太子酒店」11樓C5、C8及C12 包廂內查獲同案被告即酒店幹部林士勻、來客楓詠傑及劉格志在包廂內施用、轉讓愷他命(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已先行判決)之犯行益明。
而本案附表一所示毒品,與前述K 盤,均在同一個吧台下木櫃內所查扣,已如前述。
觀之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其型態除了傳統之愷他命、MDMA藥錠及毒品粉末外,尚有混雜多種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毒軟糖等,其中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花樣多達15種,樣式繁多,而毒品種類更是包含前述多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是上開毒品不但數量不少,種類和花樣繁多,可謂有非常多樣化的選擇。
乃被告將上開各式各樣包裝、種類的毒品,放置於其工作場所「太子酒店」11樓此一常有吸食毒品客人前來消費之處,且同時備有提供客人施用愷他命使用之K 盤,則其除提供K 盤供客人吸食愷他命使用外,於客人有購毒需求時,實有將上開各式各樣毒品提供客人選購之高度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量大質純價高之各種類、款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與提供客人施用愷他命使用之K 盤等一起鎖在「太子酒店」11樓吧台下木櫃,由其管領,加以「太子酒店」常有來客在包廂內施用毒品,被告明知於此,復身為訪台經理負責接待來客及收款,是其將上開毒品置於店內木櫃之目的,顯為供販賣不特定來客之不時之需,是其供販賣之意圖,至為灼然。
至依目前卷內證據固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而與檢察官起訴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毒品有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販售上開毒品,惟依其取得上開毒品後所為,仍足以認為其係基於供販賣之意圖,而將毒品放置在「太子酒店」11樓吧台下木櫃內,以利將來販賣之用。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4-甲基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MDMA(限於該次施用之份量)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就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欄㈡部分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附表一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毒品時即基於販賣之意,此部分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實施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僅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見上開前科表),罪質與本件迥異,被告又無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相關犯罪前案紀錄,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上開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係累犯,然其累犯之案件罪質與本件迥異,且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尚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否認有販賣之意圖,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大量毒品後,竟因貪圖利益,轉為販賣之意圖,而將前揭毒品放置於「太子酒店」11樓大廳吧台下方木櫃,伺機欲轉賣獲利。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789 公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96.46公克,數量十分龐大,種類、款式亦多,如經流入市面,可預期將毒害大量民眾,及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藉詞為客人抵債之用待其取回,飾詞圖卸,全未見悔改之意,並有坦承施用MDMA之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
㈥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2、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7、編號29、編號31、編號37,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四氫大麻酚成分(部分尚混雜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789 公克(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15至29頁、偵一卷第142 頁),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部分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⒉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9 、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2、編號34至編號36之物,分別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各該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均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違禁物,除上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編號7 、編號9 、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31)業經沒收銷燬毋須重複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⒊至附表一編號3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及編號33部分,均未驗出毒品成分,不予沒收。
另附表二之物,均難認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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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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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 │2包 │㈠即現場編號A其中編號27及現場編號A-1其中編號42│
│ │ │ │ 。 │
│ │ │ │㈡為淡灰色細晶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2.64公克,隨機抽取 │
│ │ │ │ 編號27其中0.0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82.58公克, │
│ │ │ │ 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80.98公克。見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37656│
│ │ │ │ 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5至29頁,下稱甲鑑定書)。│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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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愷他命 │7包 │㈠即現場編號A其中編號28至編號33及編號38。 │
│ │ │ │㈡為白色細晶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91.90公克,隨機抽取編 │
│ │ │ │ 號38其中0.06公克鑑定用罄,剩餘91.84公克,純 │
│ │ │ │ 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89.14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之。 │
├──┼─────┼───┼───────────────────────┤
│3 │疑似愷他命│4包 │㈠即現場編號A其中編號34至編號35、現場編號A-1其│
│ │ │ │ 中編號36至編號37。 │
│ │ │ │㈡為淡黃色細晶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Dimethylsulfone,驗前總淨重約56.97公克。見甲│
│ │ │ │ 鑑定書。 │
│ │ │ │㈢非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 │ │ │ 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
│ │ │ │ 沒收。 │
├──┼─────┼───┼───────────────────────┤
│4 │疑似愷他命│1包 │㈠即現場編號A其中編號39。 │
│ │ │ │㈡為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1.34公克,取樣0.08公│
│ │ │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1.26公克,純度約11%,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5 │疑似愷他命│1包 │㈠即現場編號A其中編號40。 │
│ │ │ │㈡為米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
│ │ │ │ 重4.90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4.78│
│ │ │ │ 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 │
│ │ │ │ 淨重約3.08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因毒品無法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燬之。 │
├──┼─────┼───┼───────────────────────┤
│6 │疑似愷他命│1包 │㈠即現場編號A其中編號41。 │
│ │ │ │㈡為白色晶體,經送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3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
│ │ │ │ 用罄,驗後淨重1.65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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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疑似MDMA │1包 │㈠即現場編號C其中編號43。 │
│ │ │ │㈡為黃色膠囊,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氯甲基卡西酮成│
│ │ │ │ 分,驗前淨重11.24公克,取樣0.48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後淨重10.76公克。其中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4.94公克;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 │
│ │ │ │ 約0.44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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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疑似MDMA │1包 │㈠即現場編號C其中編號44。 │
│ │ │ │㈡為粉紅色膠囊,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
│ │ │ │ 2.71公克,取樣0.42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2.29│
│ │ │ │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6%,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2.05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08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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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疑似MDMA │1包 │㈠即現場編號C其中編號45。 │
│ │ │ │㈡為銀灰色膠囊,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Methylone)成分,驗前淨重32.57公克,取樣0.89│
│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31.68公克。其中甲氧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3.0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27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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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疑似MDMA │1包 │㈠即現場編號C其中編號47。 │
│ │ │(8粒 │㈡為黃色圓形藥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
│ │ │ │ 淨重2.64公克,取樣0.66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
│ │ │ │ 1.98公克,純度約49%,驗前純質淨重約1.29公克 │
│ │ │ │ 。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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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疑似MDMA │1包 │㈠即現場編號C其中編號48-1、編號48-2。 │
│ │ │(6粒 │㈡為藍色圓形藥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
│ │ │ │ 淨重各1.34、0.66公克,各取樣0.33公克鑑定用罄│
│ │ │ │ ,驗後淨重各1.01、0.33公克,純度均約49%,驗 │
│ │ │ │ 前純質淨重各約0.65、0.32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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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疑似MDMA │1包 │㈠即現場編號C其中編號49。 │
│ │ │(4粒 │㈡為淡黃綠色不規則形藥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 │ │ │ ,驗前淨重1.19公克,取樣0.29公克鑑定用罄,驗│
│ │ │ │ 後淨重0.90公克,純度約55%,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0.65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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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疑似愷他命│1包 │㈠即現場編號E其中編號50。 │
│ │(毒軟糖)│ │㈡為紅色物質,經送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 │ 他命、硝甲西泮及芬納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5.65 │
│ │ │ │ 公克,取樣3.20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22.45公 │
│ │ │ │ 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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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疑似MDMA │1包 │㈠即現場編號F其中編號51-1、編號51-2-1、編號51 │
│ │ │ │ -2-2。 │
│ │ │ │㈡各為白色粉末、黃/黑色膠囊、白色圓形藥錠,經 │
│ │ │ │ 送鑑定後,均檢出非毒品成分,驗前總淨重各約 │
│ │ │ │ 3.22、1.06、1.27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非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 │ │ │ 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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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爽毒品咖啡│345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1至B-345(金/紅色外包裝│
│ │包 │ │ )。 │
│ │ │ │㈡為褐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
│ │ │ │ 微量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755.54公克,取 │
│ │ │ │ 0.88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1754.66公克,其中 │
│ │ │ │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87.77公 │
│ │ │ │ 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毒品無法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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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金元寶毒品│41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346至B-386(白/金色外包│
│ │咖啡包 │ │ 裝)。 │
│ │ │ │㈡為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 │ │ │ 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72.77公克,│
│ │ │ │ 取樣0.59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172.18公克。見│
│ │ │ │ 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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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UCC毒品咖 │93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387至B-479(黑/紅/白/金│
│ │啡包 │ │ 等花色外包裝)。 │
│ │ │ │㈡為褐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驗前總淨重約1453.38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非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 │ │ │ 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
│ │ │ │ 沒收。 │
├──┼─────┼───┼───────────────────────┤
│18 │UCC毒品咖 │91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480至B-570(黑/紅/白/金│
│ │啡包 │ │ 等花色外包裝)。 │
│ │ │ │㈡為褐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 │ │ │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 │ │ │ -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驗前淨重668.88公克,│
│ │ │ │ 取樣0.98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667.9公克。見 │
│ │ │ │ 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毒品無法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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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Old咖啡包 │30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571至B-600(黑/紅/白/褐│
│ │ │ │ 等花色外包裝)。 │
│ │ │ │㈡為褐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
│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634.50公克,│
│ │ │ │ 取樣0.91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633.59公克。其│
│ │ │ │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6.34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毒品無法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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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MINI毒品咖│27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01至B-627(白/藍色外包│
│ │啡包 │ │ 裝)。 │
│ │ │ │㈡為淡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均檢出非毒品成分,│
│ │ │ │ 驗前總淨重約157.42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非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 │ │ │ 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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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星巴克毒品│2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28至B-629(銀/藍色外包│
│ │咖啡包 │ │ 裝)。 │
│ │ │ │㈡為淡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 │ │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
│ │ │ │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1-(5-氟戊基)-3-(1-四 │
│ │ │ │ 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等成分,驗前淨重7.27公克│
│ │ │ │ ,取樣1.23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6.04公克。其│
│ │ │ │ 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0.29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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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金牛座毒品│4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30至B-633(金/紅色外包│
│ │咖啡包 │ │ 裝)。 │
│ │ │ │㈡為褐白色粉末、白色透明顆粒及少量橙色顆粒,經│
│ │ │ │ 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
│ │ │ │ 酮、芬納西泮等成分,驗前淨重9.54公克,取樣 │
│ │ │ │ 0.99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8.55公克。其中甲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0.76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23 │紅錨毒品咖│9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34至B-642(紅/黑色外包│
│ │啡包 │ │ 裝)。 │
│ │ │ │㈡為褐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
│ │ │ │ 芬納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5.17公克,取樣0.93公 │
│ │ │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14.24公克。其中甲氧基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 │ │ │ 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毒品無法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燬之。 │
├──┼─────┼───┼───────────────────────┤
│24 │喵喵毒品咖│2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43至B-644(白/黑色外包│
│ │啡包 │ │ 裝)。 │
│ │ │ │㈡為淡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 │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 │ │ │ 分,驗前淨重15.77公克,取樣1.05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驗後淨重14.72公克。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2%,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毒品無法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燬之。 │
├──┼─────┼───┼───────────────────────┤
│25 │巴斯光年(│2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45至B-646(黑/金色外包│
│ │黑色)毒品│ │ 裝)。 │
│ │咖啡包 │ │㈡為褐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0.28 │
│ │ │ │ 公克,取樣0.83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9.45公克│
│ │ │ │ 。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
│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均約2%,驗前純質淨重各約0.20公│
│ │ │ │ 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26 │巴斯光年(│2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47至B-648(白/藍色外包│
│ │白色)毒品│ │ 裝)。 │
│ │咖啡包 │ │㈡為褐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
│ │ │ │ 前淨重8.11公克,取樣0.82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
│ │ │ │ 重7.2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81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27 │無標玫瑰金│2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49至B-650(玫瑰金色外 │
│ │毒品咖啡包│ │ 包裝)。 │
│ │ │ │㈡為淡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99公克,取樣 │
│ │ │ │ 1.08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7.91公克。甲氧基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26公克。│
│ │ │ │ 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因毒品無法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燬之。 │
├──┼─────┼───┼───────────────────────┤
│28 │無標玫瑰金│1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51(玫瑰金色外包裝)。│
│ │毒品咖啡包│ │㈡為淡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 │ │ │ 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 │
│ │ │ │ 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63公克,取樣1.01公克鑑│
│ │ │ │ 定用罄,驗後淨重2.62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3-4,亞甲│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3│
│ │ │ │ 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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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無標金色毒│2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52至B-653(金色外包裝 │
│ │品咖啡包 │ │ )。 │
│ │ │ │㈡為淡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30公克,取樣0.87公克│
│ │ │ │ 鑑定用罄,驗後淨重3.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55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
│ │ │ │ 品之外包裝袋,因毒品無法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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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QP毒品咖啡│2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54及B-655(白/黑色外包│
│ │包 │ │ 裝)。 │
│ │ │ │㈡為灰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
│ │ │ │ 7.44公克,取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6.37│
│ │ │ │ 公克。其中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0.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0.29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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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RR毒品咖啡│1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56(白/藍色外包裝)。 │
│ │包 │ │㈡為黃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
│ │ │ │ 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 │ │ │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27公克,取│
│ │ │ │ 樣0.97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2.30公克。其中甲│
│ │ │ │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3│
│ │ │ │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0.06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二級毒品(混雜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 │
│ │ │ │ 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毒品無法析離│
│ │ │ │ ,一併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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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可人毒品咖│1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57(白/金色外包裝)。 │
│ │啡包 │ │㈡為淡褐色粉末,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 │
│ │ │ │ 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4.21公克,取樣0.82公克鑑│
│ │ │ │ 定用罄,驗後淨重3.39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見甲鑑定│
│ │ │ │ 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33 │雀巢毒品咖│2包 │㈠即現場編號B其中編號B-658至B-659(黑/褐/白/金│
│ │啡包 │ │ 等花色外包裝)。 │
│ │ │ │㈡為米白色粉末及褐色顆粒,經送鑑定後,均檢出非│
│ │ │ │ 毒品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3.15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 。 │
│ │ │ │㈢非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 │ │ │ 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
│ │ │ │ 沒收。 │
├──┼─────┼───┼───────────────────────┤
│34 │疑似一粒眠│1包 │㈠即現場編號D其中編號D-1。 │
│ │ │ │㈡為淡橙紅色圓形藥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淨重225.85公克,取樣0.41│
│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225.44公克。芬納西泮純│
│ │ │ │ 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2.25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35 │疑似一粒眠│1包 │㈠即現場編號D其中編號D-2。 │
│ │ │ │㈡為淡土黃色圓形藥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56公克,取樣0.38公│
│ │ │ │ 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18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約│
│ │ │ │ 4%,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36 │疑似一粒眠│1包 │㈠即現場編號D其中編號D-3。 │
│ │ │ │㈡為淡橙色圓形藥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1.88公克,取樣0.39公克│
│ │ │ │ 鑑定用罄,驗後淨重1.49公克。硝甲西泮純度約4%│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見甲鑑定書。 │
│ │ │ │㈢為第三級毒品,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純質│
│ │ │ │ 淨重20公克以上(包含其他第三級毒品之總數),│
│ │ │ │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
│37 │大麻 │1包 │㈠為乾葉,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 │ │ │ 及非屬毒品之大麻酚成分,為大麻,驗前淨重 │
│ │ │ │ 0.584公克,檢驗後淨重0.509公克。見高雄市立凱│
│ │ │ │ 旋醫院10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32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2頁) │
│ │ │ │㈡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前段,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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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夾鍊袋 │1包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難認與本案│
│ │ │ │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 │ │ │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
│ │ │ │沒收。 │
├──┼─────┼───┼───────────────┤
│2 │K盤 │13個 │為被告所有,提供給客人施用愷他│
│ │ │ │命使用,然難認與本案意圖販賣持│
│ │ │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沒收。 │
├──┼─────┼───┼───────────────┤
│3 │電子磅秤 │1個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難認與本案│
│ │ │ │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 │ │ │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
│ │ │ │沒收。 │
├──┼─────┼───┼───────────────┤
│4 │無線電 │1支 │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案意圖販│
│ │(祥字樣)│ │賣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沒收。│
├──┼─────┼───┼───────────────┤
│5 │現金 │45,900│為被告所有之薪水,然難認與本案│
│ │ │元 │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 │ │ │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相關,不予│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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