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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玟丞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少年秦○祖(民國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友人乙○○(經原審告發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邀聚尋釁,於106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乙○○已故祖母住處與乙○○會合時,二人均明知秦○祖前所寄放該處之黑色斜背包,內裝秦○祖自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枚(附表編號1、2、4,下稱本案爆裂物)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罐(附表編號5),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品,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秦○祖,共同攜帶上開裝有爆裂物及火藥之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前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彩虹橋集合後,換搭陳盈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至高雄市○鎮區○○○○○路0 號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前(下稱海洋局)聚集,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接獲通報到場,秦○祖見員警到場即將該黑色斜背包丟給甲○○後跳車逃逸,甲○○隨即將該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2 支自車窗外丟棄並離車逃逸,然為員警發現,攔阻該自小客車並於海洋局出口大門旁之草叢起出前揭黑色斜背包及西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㈠除就證人秦○祖於警詢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㈡其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秦念祖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規定要件,係指該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供不符,而此證人在審判中因翻供,縱然透過交互詰問、更行詰問、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仍然無有其他途徑,可以取得相同於其先前審判外陳述之證言內容,但該難以替代之傳聞,卻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具有關鍵之不可或缺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㈡雖證人秦○祖對於其於案發當天至乙○○已故祖母住處取出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並攜帶至海洋局,被告是否知情乙節,於警詢中稱「(車上另4人誰知道你黑色斜背包內有5枚土制爆裂物?)甲○○知道,他跟我去乙○○的奶奶家中拿的,他有看到。
(你於何時何地與甲○○一同去乙○○的奶奶家中拿5枚土制爆裂物?)於106年5月22日18時10分。
由乙○○幫我開門。」
(見警卷第1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你去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拿這五個爆裂物時,甲○○是否知道?)甲○○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足見其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然審酌證人秦○祖除上開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是上揭證人秦○祖於警詢所為證述,尚非難以替代之傳聞,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攜帶西瓜刀2 支,騎乘前揭機車搭載秦○祖前往乙○○已故祖母住處會合後,復前往海洋局前,欲找他人尋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出發去海洋局前沒注意到秦○祖有帶什麼東西,伊不知道秦○祖有帶爆裂物,在海洋局被警察攔下來時,秦○祖突然將黑色斜背包丟給伊,伊不知道黑色斜背包裡面裝的是什麼,所以才會跑;
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也不是伊所有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本案爆裂物及火藥是秦○祖製造並帶去寄放,被告不是主導人,主要基於朋友關係被邀約過去而已,與他人也沒有主從關係,互不相識,當天警察到場,秦○祖將黑色斜背丟給被告,此時正在員警查察中,不能認為係被告持有中,因此,系爭爆裂物及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從寄放地點到員警攔查時,都是少年秦○祖持有,被告雖有接到該黑色斜被包,但隨即丟棄,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行為人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與少年秦○祖,自會合於乙○○已故祖母住處起至員警查獲時止,就內裝前揭爆裂物及火藥之黑色斜背包應否或自何時起負共同持有責任,其判斷即應以攜帶黑色斜背包是否為其二人可預見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事實為據,此可以攜帶黑色斜背包參與集結之情形與用途予以認定。
⒈攜帶該黑色斜背包參與集結之情形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秦○祖及乙○○會合後,迄員警在海洋局前起出系爭黑色斜背包(內有前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火藥)及西瓜刀2支而查獲本案等基礎事實,業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112頁反面至114頁),核與⑵證人秦○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⑶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各1份,及⑷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4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
⑸其中,黑色斜背包內裝之爆裂物及火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9號鑑驗通知書、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依⑴證人秦○祖於偵查中證稱:黑色斜背包內裝的爆裂物及火藥等物是伊製造的,被告本來就知道伊有製造這些東西,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告有叫伊帶著,案發當天6、7點在友人家時,伊有拿出來,當時被告有看到,上陳盈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伊與被告坐在後座,黑色斜背包就放在伊與被告中間,警察來時被告就帶著背包躲在草叢裡,伊一下車警察就叫伊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及於少年調查程序向法官陳述:扣案的爆裂物是伊製造,被告知情,製造後放在乙○○已故祖母家,案發前一天與被告及其他朋友在乙○○家,乙○○接到電話說隔天晚上要處理事情,乙○○叫伊一起過去處理事情,被告叫伊帶爆裂物,隔天伊下班就打電話給乙○○,伊就去乙○○已故祖母家拿爆裂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被告去乙○○已故祖母家就有看到爆裂物,乙○○跟被告說爆裂物是伊的,當時爆裂物是用黑色包包裝著,就是案發當天帶去的包包,案發前一天晚上,他們在乙○○已故祖母家,乙○○的朋友打電話來說要處理事情,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到乙○○已故祖母家集合,就拿爆裂物了,伊有背著該黑色斜背包,伊跟被告、乙○○就去海洋公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雖另證稱:當時很多人在乙○○奶奶家,伊聽到好像是被告說要帶這些爆裂物去,伊也不確定;
去海洋局時,被告不知悉其攜帶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然參以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5月22日伊同梯友人問伊能否過去幫忙,當時被告和秦○祖都在旁邊,就約他們二人一起去,當時在伊已故祖母家只有伊三人,伊在講電話,所以沒有叫少年帶背包,也沒有聽到被告叫秦○祖帶背包一起去,也不清楚秦○祖有無告訴被告背包內的東西,但伊之前有打開來看過,看完就要秦○祖拿回去,當時離開伊已故祖母家時,有看到秦○祖背背包,該背包放在屋內一樓明顯的地方,伊沒有跟被告說過爆裂物是秦○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以上證詞相互稽核可知,雖細節不一,然已堪認證人秦○祖攜帶系爭斜背包參與集結乙節,係出於被告提議所致。
⑶核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本案之爆裂物是秦○祖所有,案發前幾天秦○祖說他將爆裂物寄放在乙○○已故祖母家,伊才知道,案發前伊、秦○祖與乙○○就講好可能要去打架,案發當天秦○祖來伊家,伊載秦○祖去乙○○已故祖母住處與乙○○會合,會合後將爆裂物跟著拿出來,黑色斜背包原本放在秦○祖身上,被警察攔下時,秦○祖在車上將該黑色斜背包丟給伊,秦○祖就下車了,伊也跟著下車,下車後就逃至路邊將黑色斜背包及身上的西瓜刀2支丟棄在路旁,因為伊身上有刀子,且有爆裂物,怕被警方查獲才會逃跑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天下班在家洗澡時,秦○祖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找伊,伊就騎機車載秦○祖到乙○○已故祖母家,秦○祖在乙○○已故家有將爆裂物拿出來,伊才知道有爆裂物,爆裂物就放在側背包內等語(見偵卷第30頁)。
⑷以上,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即知悉秦○祖有製造爆裂物,寄放在乙○○已故祖母住處,於案發當天被告與秦○祖一同至乙○○奶奶住處與乙○○會合,提議並由秦○祖取出並攜帶系爭爆裂物及火藥參與集結。
至於證人秦○祖於原審所證稱被告不知悉其攜帶本案之爆裂物及火藥前往等語(見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與秦○祖攜帶該黑色斜背包參與集結之用途①被告與秦○祖應乙○○之邀集至海洋局之目的,係要尋釁,業有前揭事證堪予認定,則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攜帶西瓜刀2支是要與人發生衝突時防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參以⑵被告自承係騎乘機車搭載秦○祖到高雄前鎮區草衙彩虹橋換搭陳盈仁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海洋局集結之情(見偵卷第30頁),此與證人陳盈仁及同時搭車到場之證人傅頌評於偵查中之陳述相合(見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可見被告與秦○祖若無意攜帶系爭爆裂物及火藥到集結地點,則可於換搭汽車時,將該斜背包留置機車內,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既明知前至海洋局係為尋釁或有防身需要,而系爭斜背包內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火藥,仍予攜帶到場即係有意藉該爆裂物及火藥發揮與西瓜刀之相同用途。
②又被告與秦○祖參與系爭海洋局集結之目的同一,被告攜帶西瓜刀2支前往集結之外在顯明,則被告自乙○○已故祖母住處提議,秦○祖同意並取出且攜帶系爭爆裂物及火藥參與集結之同時,二人就攜帶該爆裂物及火藥到場及其用途,已屬意思合致,而屬其可預見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事實,此由嗣後員警到場時,秦○祖與被告先後從前揭汽車後座下車奔逃時,係由被告將同具殺傷力之西瓜刀與內裝爆裂物與火藥之黑色斜背包併朝草叢丟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益徵被告當時即刻意摒除因持有上開物品而被疑為犯罪人之舉止,而該黑色斜背包又原係秦○祖所攜帶卻由被告併同西瓜刀丟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頁),亦足見二人就該黑色斜背包所內裝爆裂物及火藥係供作系爭海洋局集結使用乙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以上,就前揭被告與秦○祖攜帶黑色斜背包參與集結之情形 及供作集結時可使用之用途而言,堪認被告與秦○祖共同持 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時係自106年5月22日下午6時10分許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5月22日下午9時許始共同持有本 案之爆裂物及火藥之情,尚有誤會。
至於被告空言否認知情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意旨所指亦與前揭說明 不合,係有誤會。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與秦○祖就共同持有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基於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21時許,自少年秦○祖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1個,而共同持有之,並攜往海洋局前,欲找他人尋釁。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經查,扣案之編號3所示爆裂物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其殘跡外觀檢視為紫紅色圓形物1塊,經鑑定結果,呈色試驗分析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有機、無機火藥或炸藥,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289號鑑驗通知書、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107年5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0042678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71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是其與少年秦○祖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意旨誤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查:秦○祖係88年7 月生,有秦○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於本案行為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秦○祖,去找乙○○時會遇到秦○祖,一起在乙○○奶奶家打遊戲、聊天,平常沒有在一起,不知道秦○祖之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2頁、原審卷第19頁、第113頁),秦○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透過乙○○認識被告,伊當時沒有在讀書,已經在工作,平常有騎乘機車,被告不知道伊是88年次的,是在被警察查獲當天被告才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衡酌秦○祖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7歲,距離滿18歲之年紀僅隔2月,其案發時既騎乘機車,依常情自易使一般人認為其已符合騎乘機車之法定年齡18歲,且已在工作,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得以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尚非無疑,遍查全卷,亦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與秦○祖共同為本案行為時,被告對秦○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尚難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持有之爆裂物亦未如手槍,以槍枝本身之構造與性能威力,而分別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之手槍,抑係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立法者將爆裂物不區別制式或仿造、改造等構造、型式及性能上之差異,一律論以上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以本案被告係應乙○○之邀聚尋釁而與秦○祖共同攜帶本案爆裂物及火藥到場集結,但以該爆裂物係秦○祖以爆竹煙火使用月曆紙包覆鐵釘、螺絲釘、鋼釘等,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而非法製造之土造爆裂物,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可見係利用爆竹煙火之爆炸推激所包覆之金屬尖釘產生殺傷力,其構造與性能所產生之殺傷力,顯然與制式爆裂物之爆炸威力不同,又被告並非尋釁要角,偏屬到場助勢,其攜帶西瓜刀2支亦為防身使用,當時亦未顯露持有可大範圍致傷的爆裂物,其共同持有系爭爆裂物及火藥時間從106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時止,僅3小時餘20分等犯罪情狀,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共同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時間及該爆裂物之構造及性能未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盲從友誼而應邀聚集尋釁,破壞社會秩序,對於少年秦○祖非法製造而持有爆裂物及火藥之非行,不僅未予勸阻,竟仍提議而共同攜帶到場,數量達3枚及火藥1罐,造成群眾潛在危害性高,犯罪後仍未能坦承悔悟,惟念及並未使用該爆裂物,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5頁),自陳案發時從事水泥工作,目前在家工作,月薪約4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煙火類火藥(驗餘淨重0.32公克),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送驗耗損部分之火藥,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②扣案盛裝編號5火藥之罐子1個、附表編號6之黑色斜背包1個,為秦○祖所有,且作為盛裝本案爆裂物及火藥之用,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⑴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⑵是數人共同犯罪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在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本院認共犯秦○祖既於汽車逃逸時將黑色斜背包丟予被告,即難認被告全無處分權,亦有藉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爆裂物共3枚,均業經試爆擊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3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71頁、第72至73頁),核其內部所含火藥彈藥部分,因擊解而失其作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應否沒收 │
├──┼────────┼──┼───────────────────────┼────────┤
│ 1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1)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1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除底端│ │
│ │ │ │ 外均被月曆紙包覆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4.6公分│ │
│ │ │ │ 、直徑約3.7 公分、底端為密封狀、重約128.2 公│ │
│ │ │ │ 克,側邊下半部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5 公分。│ │
│ │ │ │ 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 │
│ │ │ │ 似為爆竹煙火及鐵釘等物,且該疑似爆竹煙火內部│ │
│ │ │ │ 疑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於現場尋獲紙│ │
│ │ │ │ 張碎片、鐵釘8 根、螺絲釘4 根、鋼釘2 根、鐵絲│ │
│ │ │ │ 及爆竹煙火紙管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 │
│ │ │ │ 01-1)取樣送驗,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因未蒐│ │
│ │ │ │ 得有效之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 現場編號1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發現月曆紙內有包覆鐵釘、螺絲│ │
│ │ │ │ 釘、鋼釘等增傷物之情形。經實際試爆結果,發生│ │
│ │ │ │ 爆炸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穿,認屬槍砲彈藥刀│ │
│ │ │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 │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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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2)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2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除底端│ │
│ │ │ │ 外均被月曆紙包覆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6.6公分│ │
│ │ │ │ 、直徑約3.3 公分、底端為密封狀、重約138.8 公│ │
│ │ │ │ 克,側邊小半部外露1 條爆引(芯)長約6 公分。│ │
│ │ │ │ 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 │
│ │ │ │ 似為爆竹煙火及鐵釘等物,且該疑似爆竹煙火內部│ │
│ │ │ │ 疑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及有鐵絲射入│ │
│ │ │ │ 紙箱;於現場尋獲紙張碎片、鐵釘12根、鐵絲、爆│ │
│ │ │ │ 竹煙火紙管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02-1│ │
│ │ │ │ )取樣送樣,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因未蒐得有│ │
│ │ │ │ 效之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 現場編號2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發現月曆紙內有包覆鐵釘等增傷│ │
│ │ │ │ 物之情形。經實際試爆結果,發生爆炸結果,並將│ │
│ │ │ │ 測試用紙箱炸穿,及有鐵絲穿入紙箱內之情形,認│ │
│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且具有殺│ │
│ │ │ │ 傷力。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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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3)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3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兩端均│ │
│ │ │ │ 呈密封狀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2.2公分、直徑約│ │
│ │ │ │ 3.4 公分、重約85.1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1 條爆│ │
│ │ │ │ 引(芯)長約6.4 公分。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 │
│ │ │ │ ,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似為爆竹煙火,且內部疑│ │
│ │ │ │ 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惟爆後疑似爆│ │
│ │ │ │ 裂物之主體結構仍大致完整(研判應係疑似爆裂物│ │
│ │ │ │ 之兩端未密封緊實);於現場尋獲鐵絲、爆竹煙火│ │
│ │ │ │ 紙管及碎片等殘跡。經將爆後殘跡(編號03-1)取│ │
│ │ │ │ 樣送驗,無法研判其成分(研判係因未蒐得有效之│ │
│ │ │ │ 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①現場編號3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未於月曆紙內發現另包覆鐵釘等│ │
│ │ │ │ 增傷物。經實際試爆結果,因該枚爆竹煙火之兩端│ │
│ │ │ │ 未密封緊實,亦未包覆鐵釘等增傷物,試爆結果雖│ │
│ │ │ │ 亦將測試紙箱炸穿,惟其加工之行為(僅單純使用│ │
│ │ │ │ 月曆紙包覆及鐵絲綑綁固定)並未增加原爆竹煙火│ │
│ │ │ │ 之爆炸威力及改變其原有之爆炸型態,認係市售爆│ │
│ │ │ │ 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
│ │ │ │ 。 │ │
│ │ │ │⑷編號03-1殘跡鑑定結果: │ │
│ │ │ │ 其殘跡外觀檢視為紫紅色圓形物1 塊,經鑑定結果│ │
│ │ │ │ ,呈色試驗分析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有機│ │
│ │ │ │ 、無機火藥或炸藥,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所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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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不沒收 │
│ │(編號4)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4 ,外觀係以月曆紙包│ │
│ │ │ │ 覆之圓柱狀物體,且外部均使用鐵絲綑綁;兩端均│ │
│ │ │ │ 呈密封狀並以鐵絲綑綁,長度約14.7公分、直徑約│ │
│ │ │ │ 4.1 公分、重約136.2 公克,側邊下半部外露1 條│ │
│ │ │ │ 爆引(芯)長約12公分。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 │
│ │ │ │ ,發現月曆紙包覆之物疑似為爆竹煙火及鐵釘等物│ │
│ │ │ │ ,且該疑似爆竹煙火內部疑似有小彈體及火藥等物│ │
│ │ │ │ 。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因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 有外露爆引(芯),為測試│ │
│ │ │ │ 其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以實際試爆方法測│ │
│ │ │ │ 試,將證物置放於有覆蓋防爆(輪胎)掩體之測試│ │
│ │ │ │ 紙箱內部(中華郵政紙箱- 中型,尺寸規格:29*2│ │
│ │ │ │ 1*32公分,厚度約0.8 公分);點燃外露之爆引(│ │
│ │ │ │ 芯),產生爆炸結果,將紙箱炸穿,及有鐵釘射入│ │
│ │ │ │ 紙箱;於現場尋獲紙張碎片、鐵釘13根、螺絲釘11│ │
│ │ │ │ 根、鋼釘6 根、鐵絲、爆竹煙火紙管及碎片等殘跡│ │
│ │ │ │ 。經將爆後殘跡(編號04-1)取樣送驗,無法研判│ │
│ │ │ │ 成分(研判係因未蒐得有效之殘跡檢體或因爆炸而│ │
│ │ │ │ 充分氧化還原)。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 現場編號4 之送驗證物係將單枚之爆竹煙火使用月│ │
│ │ │ │ 曆紙包覆,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經使│ │
│ │ │ │ 用X 光透視結果,發現月曆紙內有包覆鐵釘、螺絲│ │
│ │ │ │ 釘、鋼釘等增傷物之情形。經實際試爆結果,發生│ │
│ │ │ │ 爆炸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穿,及有鐵釘穿入紙│ │
│ │ │ │ 箱內之情形,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
│ │ │ │ 爆裂物且具有殺傷力。 │ │
│ │ │ │(偵卷第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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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製爆裂物 │1個 │⑴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 │沒收 │
│ │(編號5) │ │ 送驗之疑似爆裂物現場編號5 疑似爆裂物則為一瓶│ │
│ │ │ │ 裝玻璃容器。拆解打開瓶蓋,於瓶內取出疑似火藥│ │
│ │ │ │ 之不明粉末顆粒重約43.1公克、爆引(芯)及爆竹│ │
│ │ │ │ 煙火紙管等物。經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顆粒取樣│ │
│ │ │ │ 送驗,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及過氧酸鉀等成分│ │
│ │ │ │ ,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⑵實際試爆、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 │ │
│ │ │ │ 現場編號5 因外露爆引(芯),故以拆解方式鑑驗│ │
│ │ │ │ 。拆解打開瓶蓋,於瓶內取出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 │
│ │ │ │ 顆粒重約43.1公克、爆引(芯)及爆竹煙火紙管等│ │
│ │ │ │ 物。經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顆粒取樣送驗,檢出│ │
│ │ │ │ 碳粉、硫粉、硝酸鉀及過氧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 │
│ │ │ │ 類火藥。 │ │
│ │ │ │⑶綜合研判: │ │
│ │ │ │①編號051 :經檢視為磚紅色、黑色之粉末及顆粒1 │ │
│ │ │ │ 包。淨重0.63公克,取0.31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 │
│ │ │ │ 32公克。檢出碳粉、硫粉、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 │
│ │ │ │ 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 │
│ │ │ │②現場編號5 之疑似爆裂物僅係使用一瓶裝玻璃容器│ │
│ │ │ │ 於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爆引(芯)及爆竹煙火紙│ │
│ │ │ │ 管等物,雖其封口之瓶蓋有1 鑽孔,惟並未發現有│ │
│ │ │ │ 加裝發火物(爆引、芯),非屬槍跑彈藥刀械管制│ │
│ │ │ │ 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惟該玻璃瓶內填裝之煙火類火│ │
│ │ │ │ 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70│ │
│ │ │ │ 683 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 │
│ │ │ │(偵卷第53至54頁、第73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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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黑色斜背包 │1個 │無。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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