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訴,15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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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伊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伊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目前已自主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家中有三名子女及母親須其親自照顧,原審判刑過重,請予以緩刑之宣告或易服勞役避免中斷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如附件判決理由欄四論罪科刑所述),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刑。

難謂量刑過重。

又原審亦已敘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前案業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其犯行,而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等旨,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就原審之科刑及未予宣告緩刑為爭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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