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姿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嗣警方於民國106年5月4日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號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堪以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三、被告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忠行」,然檢警尚未因
- 肆、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第
- 二、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 三、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24 、72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5823、6625、692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姿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及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予黃俊男、陳宏俊、許崎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預計販賣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毒品予姓名不詳、綽號「楊鎧」之成年男子,然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各1 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11時2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屏東縣○○鄉○○○路00號「趙壽山餛飩豬腳」前實施拘提,在李姿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居所內,分別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查緝隊及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姿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字第4144號卷第5 至14頁、第55至57頁、第151 至155 頁、第160 至151 頁、第163 至165 頁,原審訴字第224 號卷第96、183 、220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俊男、許崎淯、陳宏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聲搜字第482 號卷第6 至9 頁,偵字第4144號卷第88至99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4 至116 頁、第117 至118 頁反面、第119 至同頁反面、第120 至同頁反面、第121 至同頁反面、第133 至138 頁、第145 至148 頁、第171 至173頁),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被告與綽號「楊鎧」之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被告與證人許崎淯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 張、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4頁、第24至30頁、第55至61頁,偵字第4144號卷第15頁、第127 至128 頁,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16、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6 年1 月22日晚間7 、8 時許」、「106 年2 月初至2 月11日間某時許」,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原審訴字第224 號卷第183 至184 頁),應予更正及補充記載,併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坦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分別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雖尚未完成交易,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係以販賣毒品維生等語(見偵字第4144號卷第10頁),且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無償交付之理,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為,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727 號卷第6 至16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其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時間均有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出售予他人即遭員警查獲,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62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106 年度偵字第41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
又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20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即106 年度偵字第414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8 次犯行,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忠行」,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上開「林忠行」,此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 年8 月31日潮警偵字第10631960400 號函、107 年3 月3 日潮警偵字第0730224200號函附職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224 號卷第113 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56、5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
又其前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仍再次施用毒品;
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非佳;
另參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次數為1 次,販賣及預計販賣對象共4 人,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均屬中盤,其販賣之對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
復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綁鋼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之價格及重量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上開各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
並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0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823號卷第36頁),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45543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44號卷第190 頁),均為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原預定於106 年5 月4 日晚間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予綽號「楊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4144號卷第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因此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本件包裹上揭各毒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工具及鏟管等物,均為被告所持用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字第4144號卷第6 頁,原審訴字第224 號卷第183 、228 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遠傳電信SIM 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SIM 卡係其所有,有些係供自己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衡諸常情,持有多張SIM卡確有供販毒聯絡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之高度可能性,足認上開SIM 卡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HTC 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所持用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偵字第4144號卷第6 頁,原審訴字第224 號卷第183 、228 頁),復有上開手機內被告與購毒者之Line、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4144號卷第9 頁),且有上開5 次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至14頁),足認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物,經被告否認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卷內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5 、6 所示時、地,各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所示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出售予黃俊男、陳宏俊,且均已收受其等所交付之價金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各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4 、7 所示犯行之價金均尚未給付,亦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有何利得,自無從對被告所犯之此部分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二、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太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本件上訴,則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於各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8 未遂)罪,及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之價格及重量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已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原則下,並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難認有過重之情。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姿誼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其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被告李姿誼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的各項犯行,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
而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李姿誼的上訴意旨均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犯行):
┌─┬────┬────┬──────┬───────┬─────┬─────┬─────────┐
│編│行為人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所用電話│及連絡電│國)、地點 │(新臺幣) │價格(新臺│(新臺幣)│ │
│ │ │話 │ │ │幣) │ │ │
├─┼────┼────┼──────┼───────┼─────┼─────┼─────────┤
│1 │李姿誼 │黃俊男 │105 年12月28│黃俊男以左列電│甲基安非他│8000元 │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
│ │0978- │0903- │日21時45分許│話撥打李姿誼持│命、1 兩、│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009142 │794568 │,在黃俊男位│用之左列電話,│1 萬2000元│ │拾月。 │
│ │ │ │於屏東市00路│兩人於左列時、│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00號0樓000號│地交易甲基安非│ │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室之租屋處 │他命1 兩,價金│ │ │收之。 │
│ │ │ │ │為1 萬2000元。│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黃俊男取得毒品│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後,賒帳未付款│ │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嗣翌日(29日│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方清償部分款│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項8000元予李姿│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誼。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李姿誼 │黃俊男 │105 年12月29│李姿誼與黃俊男│甲基安非他│1萬2000元 │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
│ │0978- │0903- │日23時35分許│以左列電話連絡│命、1兩、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9142 │794568 │,在麟洛運動│後,於左列時、│1萬2000元 │ │。 │
│ │ │ │公園 │地交易甲基安非│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他命1 兩,價金│ │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為1 萬2000元。│ │ │收之。 │
│ │ │ │ │黃俊男賒帳未付│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款,嗣於106 年│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 月1 日16時33│ │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分許,在黃俊男│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位於竹田鄉00村│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00路000之0號住│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清償1萬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2000元之欠款。│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李姿誼 │黃俊男 │106 年1 月19│李姿誼與黃俊男│甲基安非他│賒帳未付款│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
│ │0000- │0000- │日21時17分許│以左列電話連絡│命、1兩、 │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0 │00000 │,在屏東市民│後,於左列時、│1萬2000元 │ │。 │
│ │ │ │生路麥當勞附│地交易甲基安非│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近路旁 │他命1 兩,價金│ │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為1 萬2000元。│ │ │收之。 │
│ │ │ │ │黃俊男賒帳未付│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款。 │ │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李姿誼 │黃俊男 │106 年1 月22│李姿誼與黃俊男│甲基安非他│賒帳未付款│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
│ │0000- │0000- │日晚間7 、8 │以左列電話連絡│命、1 兩、│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 │00000 │時許(起訴書│後,於左列時、│1 萬2000元│ │。 │
│ │ │ │誤載,業經檢│地交易甲基安非│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察官當庭更正│他命1 兩,價金│ │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在黃俊男│為1 萬2000元。│ │ │收之。 │
│ │ │ │位於屏東市00│黃俊男賒帳未付│ │ │未扣案之門號097800│
│ │ │ │路00號0樓000│款。 │ │ │914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室之租屋處│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樓下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李姿誼 │陳宏俊 │106 年1 月21│李姿誼與陳宏俊│甲基安非他│1 萬2000元│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
│ │0000- │0000- │日21時11分許│以左列電話連絡│命、1 兩、│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000000 │000000 │,在屏東縣00│後,於左列時、│1 萬2000元│ │。 │
│ │ │ │鄉00村00路00│地交易甲基安非│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之0號陳宏俊 │他命1 兩,價金│ │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之住處 │為1 萬2000元,│ │ │收之。 │
│ │ │ │ │陳宏俊當場交付│ │ │未扣案之門號097800│
│ │ │ │ │價金予李姿誼。│ │ │914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李姿誼 │陳宏俊 │106 年2 月初│李姿誼與陳宏俊│甲基安非他│1 萬2000元│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
│ │ │ │某日,在上址│以Line通訊軟體│命、1 兩、│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陳宏俊之住處│連絡後,於左列│1 萬2000元│ │。 │
│ │ │ │ │時、地交易甲基│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 │安非他命1 兩,│ │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價金為1 萬2000│ │ │收之。 │
│ │ │ │ │元,陳宏俊當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交付價金予李姿│ │ │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誼。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李姿誼 │許崎淯 │106 年2 月初│李姿誼與許崎淯│甲基安非他│賒帳未付款│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
│ │ │ │至2 月11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命、半兩、│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某日某時許,│連絡後,於左列│6000元 │ │拾月。 │
│ │ │ │在屏東縣長治│時、地交易甲基│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 │鄉農業科學園│安非他命半兩,│ │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區旁的馬路邊│價金6000元。許│ │ │收之。 │
│ │ │ │ │崎淯賒帳未付款│ │ │ │
│ │ │ │ │。 │ │ │ │
├─┼────┼────┼──────┼───────┼─────┼─────┼─────────┤
│8 │李姿誼 │李姿誼向│106 年5月3日│李姿誼欲販賣毒│甲基安非他│未遂 │李姿誼販賣第二級毒│
│ │ │綽號「文│中午,在屏東│品給「楊鎧」等│命、半兩、│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成」之成│縣00鄉農業科│下游藥頭以牟利│7000元 │ │貳年貳月。 │
│ │ │年男子購│學園區旁的馬│,乃於左列時、│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
│ │ │入毒品,│路邊販入,賣│地,以27萬元之│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預定賣給│出之時間地點│價格,向「文成│ │ │燬之;如附表三編號│
│ │ │綽號「楊│則尚未具體約│」販入甲基安非│ │ │4 至10所示之物,均│
│ │ │鎧」之成│定 │他命24包,即1 │ │ │沒收之。 │
│ │ │年男子 │ │兩重之毒品19包│ │ │ │
│ │ │ │ │、散包5 小包。│ │ │ │
│ │ │ │ │李姿誼當場給付│ │ │ │
│ │ │ │ │現金10萬元,剩│ │ │ │
│ │ │ │ │餘17萬元暫且賒│ │ │ │
│ │ │ │ │帳,待毒品賣出│ │ │ │
│ │ │ │ │後再行給付。李│ │ │ │
│ │ │ │ │姿誼預定於106 │ │ │ │
│ │ │ │ │年5 月4 日夜間│ │ │ │
│ │ │ │ │,以7000元價格│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半兩予下游藥│ │ │ │
│ │ │ │ │頭「楊鎧」,具│ │ │ │
│ │ │ │ │體時間地點則尚│ │ │ │
│ │ │ │ │未約定。然未及│ │ │ │
│ │ │ │ │販賣,即遭查獲│ │ │ │
│ │ │ │ │。 │ │ │ │
└─┴────┴────┴──────┴───────┴─────┴─────┴─────────┘
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1 │106 年5 月3 日凌│屏東縣00鄉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李姿誼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晨0 時許 │00村維新路00│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之00號居所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 2 │106 年5 月4 日8 │駕駛車牌號碼│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李姿誼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許 │000-0000號租│點燃吸食之方式,在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賃自小客車,│列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 │ │在雲林縣古坑│海洛因1 次。 │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鄉的某道路上│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4包 │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 │ │ │2.6 公克。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24包 │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
│ │ │ │淨重約718.2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03.91公│
│ │ │ │克。 │
├───┼─────────┼───┼───────────────────────┤
│ 4 │電子磅秤 │5台 │無。 │
├───┼─────────┼───┼───────────────────────┤
│ 5 │夾鏈袋 │3包 │無。 │
├───┼─────────┼───┼───────────────────────┤
│ 6 │分裝工具 │4個 │無。 │
├───┼─────────┼───┼───────────────────────┤
│ 7 │鏟管 │1支 │無。 │
├───┼─────────┼───┼───────────────────────┤
│ 8 │遠傳電信SIM卡 │10張 │無。 │
├───┼─────────┼───┼───────────────────────┤
│ 9 │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 │
│ │0000000000號HTC 廠│ │ │
│ │牌行動電話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蘋│1支 │無。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蘋│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
│ 12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紙│17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鈔 │ │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