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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靜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第110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第2399號、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靜女(下稱被告)犯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及沒收諭知;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另為沒收諭知。
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除原審判決理由論罪科刑欄第二點第三行「103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3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外(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劉靜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應執行刑1 年9 月,被告不服判決,且被告覺得刑期過重,請求從寬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各罪宣告刑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加重及自首得減刑,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月15日以上論處部分(犯罪事實㈡),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加重,最低應自有期徒刑7 月以上論處部分(犯罪事實㈠、㈢),原審亦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加重部分,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 月以上論處部分(犯罪事實㈢),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以上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其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審考量上開三罪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而不予過度恤刑,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屬合法。
原審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考量前開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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