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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淨重約53.9公克)及1 小包(淨重約1.5 公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德一路與太原一路口,見莊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純質淨重43.25 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莊志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7 年1 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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