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上訴,30,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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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及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下稱本案SIM 卡)交給他人使用,而是先自行使用約半年之久,且當不再使用之後,認既屬易付卡門號而無庸按月支付租金,遂未辦理停話而將之以夾鏈袋收妥後放置在皮包內,嗣接獲本案承辦員警之約談通知,始驚覺本案SIM 卡竟已在我不知情之狀況下遺失;

又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伊莉論壇前,乃會顯示是否已滿18歲之畫面供點選,必須勾選已滿18歲之選項,始能進一步在該論壇內看到刊登之內容,而已得藉此避免兒童或少年接觸該論壇內恐涉及性交易之內容,是故就該部分應並無犯罪之該當云云。

㈡經核: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固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文參照)。

惟一般人於網站上所留或所點選之個人年齡等資訊本未必全然真實,原係稍具經驗之網路使用者週知之事;

而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伊莉論壇所顯示已滿18歲與否之畫面,既概由瀏覽者自行點選,別無他項審核機制,即尚難謂業已採取限制未滿18歲者接觸訊息之必要隔絕措施,而無解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該當,被告關於存有供瀏覽者自行點選年齡之篩選畫面,即具限制未滿18歲者接觸訊息之必要隔絕措施等所述,自與實情有間,並不可採。

2.被告雖於偵查及歷審始終辯稱本案SIM 卡因屬易付卡而毋庸支付月租費,以致在其不知情狀況下,偶然遺失云云,惟被告於申辦本案SIM 卡之際原已有一業持續使用長達5 、6 年之行動電話門號,乃經被告坦言屬實(原審卷第95頁反面),被告卻另行申辦係屬易付卡之本案門號,且對於申辦緣由,前於原審陳稱:當時在原同居鳳山之男友外,另行結交一位新男友,為避免兩位男友偷偷查看我的收、發話情況致發現上情,所以新申辦本案SIM 卡專供聯繫新男友使用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5至97頁),嗣於本院中改稱:當時我與男友分手,才新申辦本案SIM 卡使用,以避免再與分手男友有任何瓜葛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前後明顯齟齬,則其是否別有自用以外之異常目的,原非無疑。

遑論被告前於原審所陳之本案SIM 卡主要供他人撥入,其鮮少以之發話,是故於其實際使用之約半年期間內,僅曾前往電信門市以申報門號之方式完成儲值乙次(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云云,核與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2957 號函暨附件、該公司儲值方式說明網頁資料(原審訴字卷第40至44、85頁)所顯示:本案SIM 卡自申辦半年後之103 年4 月起,猶持續有語音儲值之紀錄,且次數曾達單月即儲值3 次之多,又以語音方式進行儲值時,乃須鍵入正確之申辦人國民身分證字號,始可進行各情,亦迥不相符;

另方面,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既在伊莉論壇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餘,復行利用LINE帳號主頁為之,且猶知應予更新以增加被瀏覽之機會,顯見其等乃急欲促成男客與旗下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以營利,焉有徒然耗時、費心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偶然遺失之門號卡得供拾取、使用於先之可能?又豈可能如此恰巧發現被告偶然遺失之本案SIM 卡,並得知該SIM 卡申辦人即被告之正確國民身分證字號?自足徵被告關於本案SIM 卡乃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遺失之所辯,係屬子虛,該SIM 卡確係被告於申辦後至104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本案應召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被告猶執陳詞否認上情,核屬飾卸,並非事實,亦無足取。

3.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均非困難,人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之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使用。
俟該應召集團取得前述門號後,即以之作為對外聯繫性交易使用,並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伊莉論壇」所屬「成人話題夜遊討論區」以帳號「0000000000」登入後,在帳號「pesakd」104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22分許所刊登標題:〔南部資訊〕〔高雄〕復出的嬡嬡,內容載有:「好久沒有找個人工作室了! ! ……電話突然響起(接起來):喂!您好…這個聲音! ! 好熟悉~~欸…這不是我之前常去找的各工-嬡嬡嘛! ! 怎麼想到打給我?妳不是永久退勤了~~沒有啦!我只是想跟你說我又出來了! ! ! ……依然是那熟悉的街道、熟悉的樓層、許久不見的故人,脫衣~沖澡~上床~按摩~做愛做的事~end ,再次沖澡,嗯!一切照著rundown走……離開前,JJ說希望我幫她PO文,因為一陣子不在這個圈,很多人不知道她come back ……齡:看得順眼就好. 熟女,資:2.5K/1H/1S,回沖率:80% 」、「有人說什麼可以無套.JJ 沒有在讓人無套的。
若要要求無套,建議不用花時間去找jj了,去店裡機會比較大」等語下方,刊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㈡復以該門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嬡」使用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上開帳號「小嬡」之LINE主頁動態消息,刊登女子穿著性感衣物、裸露身體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以LINE帳號「小嬡」作為性交易之聯絡方式,而公布予含兒童及少年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述門號確實由伊所親自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辯稱:伊申請前述門號係屬預付卡,申請後只有儲值過1 次,使用約半年後,即未再繼續使用。
伊未將前述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該門號SIM 卡已遺失,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前述門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復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度9 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2957 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在卷可稽。
又前述門號登入「伊莉論壇」所屬「成人話題夜遊討論區」後,在帳號「pesakd」104 年9 月5 日凌晨0 時22分許所載前揭內文下方刊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訊息,並以該門號申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小嬡」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在帳號「小嬡」之LINE主頁動態消息,刊登女子穿著性感衣物、裸露身體照片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訊息,及以該LINE帳號「小嬡」作為性交易聯繫方式等情,有上開「伊莉論壇」網站訊息截圖、LINE帳號「小嬡」主頁動態消息畫面擷取照片6 張(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6頁)附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前述門號係屬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於開通起6 個月內有效,在該有效期限內以儲值方式使用,並得藉由儲值延長使用期間。
而前述門號於102 年10月4 日開通時內儲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50 元,並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4 月間,有12次儲值紀錄,另自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間,按月約有1 至3 次不等之語音儲值紀錄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前揭函覆之申請書、服務契約暨儲值記錄1 份、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語音儲值方式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44頁、第85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門號,自申辦起半年內已有多次儲值紀錄,非如被告所述僅有1 次儲值,且自103 年4 月起,仍按月有1 至3 次儲值紀錄,此亦與被告所述半年後未再使用乙情不合。
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儲值記錄不符,是否如其所述,未將前述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已有可疑。
2.復次,應召集團成員以前述門號申辦LINE帳號「小嬡」,進而藉由上開LINE帳號「小嬡」作為聯繫性交易使用,足認前述門號確實有助於應召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
佐以前述門號每月均有1 至3 次不等之儲值紀錄乙節,已如前述。
則應召集團成員既決意以前述門號作為招攬不特定之男客洽談性交易之犯罪工具,顯見該應召集團成員對於前述門號自取得起至刊登附表所示訊息止,暨此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等情,自有相當之把握;
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人迨發現自己申辦之門號SIM 卡遺失或遭竊後,無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該應召集團成員既早知使用他人門號刊登性交易訊息以避免日後遭警方查緝,乃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理,若非該應召集團成員已獲取前述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前述門號進行刊登性交易訊息,並以之供作聯繫方式?足認前述門號應非遭應召集團偶然撿拾取得,實係被告提供該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常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 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請不同門號),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
況邇來各式各樣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將前述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應召集團成員恣意使用,顯見被告於提供前述門號SIM 卡之際,業對於前述門號嗣將遭該應召集團成員用以刊登性交易訊息以營利乙情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在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聯絡電話,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前述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犯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前述門號使用電腦連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伊莉論壇」網站及LINE帳號「小嬡」之之LINE主頁動態消息,刊登,刊登如附表所示在客觀文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已如前述;
而縱「伊莉網站」形式上有於內容中註明「以下內容18歲以下不宜觀看,請自行退離本主題」等文字,然實質上並無採取任何身分查證機制與措施,任何人均得以虛擬之資料輕易進入瀏覽,且於通訊軟體LINE輸入前述門號,即可看見帳號「小嬡」之主頁動態消息,實際上無法達到隔絕之效果。
顯見本件應召集團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既未將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排除在外,又未能採取有效之隔絕措施,使該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本件應召集團刊登上開訊息,已足認有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係在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間之某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刊登之訊息上既載有「1/1/2.5K」(即1 小時1 次性交,2,500 元)等情,顯見正犯確有營利之意圖,且該內容亦無從隔絕訊息之接收,有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之虞,符合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又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應召集團遂行前開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實施前述犯罪構成要件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應召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應召集團成員前述犯行資以助力,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前述門號交予應召集團使用,足以使色情應召集團藏於幕後,而使警方查緝色情及性剝削之努力歸於徒勞,助長不法色情應召業發展,並增加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衡以其於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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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刊登時間    │  刊登網頁    │刊       登      內       容│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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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15日19│伊莉論壇帳號「│大家這麼喜歡嬡嬡啊~~~又不│
│    │時42分許      │pesakd」刊登之│知到密碼光討論有用嗎        │
│    │              │〔南部資訊〕〔│                            │
│    │              │高雄〕復出的嬡│有套無套去夢看看就知道了~~│
│    │              │嬡10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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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18日12│伊莉論壇帳號「│你要不要在仔細看看回複文啊~│
│    │時19分許      │pesakd」刊登之│~多爬文看看哦~            │
│    │              │〔南部資訊〕〔│                            │
│    │              │高雄〕復出的嬡│                            │
│    │              │嬡11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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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月20日1│LINE帳號「小嬡│個人工作室。(上班時間:禮拜│
│    │2時19分許     │」主頁動態訊息│一到禮拜六。下午兩點至晚上十│
│    │              │              │點下班,禮拜日固定休息),麻│
│    │              │              │煩各位盡早預約時間。別臨時~│
│    │              │              │也請別問還有沒有其他照片可以│
│    │              │              │看呢?還有什麼服務?不變裝。│
│    │              │              │不親嘴。不摳不挖。全程含吹都│
│    │              │              │帶套做。要來故意約一約在惡意│
│    │              │              │放鴿,請你別來。一律列黑名單│
│    │              │              │……感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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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8日7時│LINE帳號「小嬡│小嬡身體密碼167/55/C杯喔。  │
│    │2分許         │」主頁動態訊息│                            │
│    │              │              │1/1/2.5k我是屬於個人工作室。│
│    │              │              │                            │
│    │              │              │位置在於和平大統百貨附近。〞│
│    │              │              │上班時間:下午兩點到晚上十點│
│    │              │              │下班~禮拜日固定休假〝。    │
│    │              │              │                            │
│    │              │              │禁忌:不親嘴。不69,全程過程│
│    │              │              │含吹做一律都要套。都要套。都│
│    │              │              │要套。在麻煩事先提早幾小時預│
│    │              │              │約時間,別太臨時喔!也請各位│
│    │              │              │大哥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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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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