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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有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以:原審判決雖依法有據,但被告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並無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鄭有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停止處分出監。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8月15日晚間8 至9 時期間,在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翌(16)日下午5 時5 分,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員警接獲線報得悉鄭有財身上藏有毒品,遂於同(16)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予以盤查,鄭有財經員警詢問身上有無違禁品時主動交付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7.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計4.077 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等情,且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4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粉塊狀物品7 包、米白色粉末3 包及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4540 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
再觀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被告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構成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業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復衡酌其施用(持有)毒品前案以第二級毒品居多,又本件遭查獲時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並非甚微(驗餘淨重共計7.88公克,依卷附鑑定書所載純質淨重至少4 公克);
兼衡渠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空泛表明其心中對本案判處想法、其犯後態度等節,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而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量刑過重之情形。
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無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論述、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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