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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東威
陳秀枝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玉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共同背信、黎東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黎東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黎東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刻「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陳秀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玉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黎東威、陳秀枝不服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部分),均駁回。
上開第二項黎東威撤銷改判(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捌月),與駁回黎東威上訴(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第三項陳秀枝撤銷改判(即共同背信)部分(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駁回陳秀枝上訴(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與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均為建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廢止時之股東(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予以廢止登記)。
黎東威並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選派為建華公司清算人,負責為建華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黎玉萍為建華公司之監察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應行使其監察權,黎東威、黎玉萍2 人均係於清算程序中為建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黎東威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建華公司負責人,黎東威及黎玉萍均應忠實執行清算業務及監察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建華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
黎東威、黎玉萍竟與陳秀枝為下列行為:㈠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建華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黎東威與陳秀枝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黎東威於104 年4 月27日以建華公司清算人名義,將建華公司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60 分之65306 、同段220-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60 分之65306 及同段220-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360 分之65306 (以下合稱甲土地),佯以買賣為由,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7,610,657元、1,700,422 元、396,834 元出售予陳秀枝,並由黎東威於104 年5 月26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6 月12日將建華公司所有甲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枝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土地所有權狀,使建華公司資產流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與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包括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
陳秀枝、黎東威、黎玉萍3 人共同所為上開背信犯行完成後,先於⑴104 年6 月12日,由陳秀枝、黎東威以甲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濰公司,負責人黎東威)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再由黎玉萍、黎東威、陳秀枝及鑀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並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於⑵105 年5 月16日,由陳秀枝將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係由原同段22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7日分割出來),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鑀濰公司借款700 萬元之擔保,陳秀枝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他項權利約定書,再由黎東威於105 年5 月18日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
(上開⑴⑵之行為,均係陳秀枝、黎東威、黎玉萍3 人於共同所為上開背信犯行完成後之處分行為,為犯罪後不罰之後行為,理由詳後述)。
㈡黎東威與陳秀枝,於上開背信犯行完成後,另行起意,而與簡孟琪(所涉犯背信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共3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秀枝於105 年3 月23日,將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2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3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均係由原同段22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7日分割出來,以下合稱乙土地),佯以買賣為由,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載明以16,129,750元出售予簡孟琪,並由黎東威於105 年4 月27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5 月3 日將乙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孟琪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乙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㈢黎東威於上開背信犯行完成後,關於建華公司清算完結依法應向稅捐機關及法院申報清算結果,其明知建華公司之甲、乙土地並無出售予陳秀枝、簡孟琪之事實,然為掩飾上開不實清算內容及完備申報程序之同一目的,⑴於104 年7 月16日前某日,製作建華公司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以下合稱丙文書)之時,乃另行起意,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華公司清算後資財負債表(即財務報表),漏列固定資產、土地資產,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黎東威再於104 年7 月16日,檢具上開丙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申報清算所得而行使之。
計申報清算所得虧損91,338元,經核定為虧損90,615元,使黎星宜僅可得分配308 萬9,512 元、黎中誠、黎中華均僅可得分配43萬2,532 元,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股東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等人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
⑵為達掩飾上開不實清算內容及完備申報程序之同一目的,於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時,乃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9 月22日向法院具狀陳報清算完結之前某日,明知監察人黎玉萍並未審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華公司財務報表,而向不知情之黎玉萍取得印章後,偽以監察人黎玉萍之名義、盜蓋黎玉萍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104 年7月30日建華公司(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書」之私文書;
另明知其未於104 年9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未作成任何決議,乃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決議內容,製作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104 年9 月15日建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
再於104 年9 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時,檢附上開丙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建華公司監察人審查書」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等,向原審法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黎玉萍及原審法院審核陳報清算完結程序之正確性。
⑶黎東威上開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所檢附之文件未完備,原審法院乃於104 年11月17日命黎東威補正提出建華公司股東名簿及104年9 月15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員簽到簿等,黎東威為達上開掩飾不實清算內容及完備申報程序之同一目的,於104 年11月20具狀提出補正前之某日,明知黎玉萍、陳秀枝、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等人並未出席建華公司104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乃基於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陳秀枝、黎玉萍取得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章各1 枚,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建華公司104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文件上盜蓋陳秀枝、黎玉萍之印章,並偽造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文各1 枚;
而於104 年11月20向原審法院具狀檢附建華公司股東名冊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蓋有陳秀枝、黎玉萍、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等人印文之「建華公司104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文件,足生損害於陳秀枝、黎玉萍、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等人。
二、案經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147 、25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165 至166 、354 、378 頁,本院卷第56、146 、2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證人簡孟琪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一第173 至177 頁,他卷二第33至34、188 至190 、211 至21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標示),足認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背信犯行、被告黎東威與陳秀枝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黎東威與陳秀枝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黎東威所為如事實欄一㈢⑴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黎東威所為如事實欄一㈢⑵所示之盜用印章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黎東威所為如事實欄一㈢⑶所示之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犯行,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黎東威係建華公司清算人,負責為建華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
黎玉萍為建華公司之監察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應行使其監察權,黎東威、黎玉萍2 人均係於清算程序中為建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黎東威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建華公司負責人,黎東威及黎玉萍均應忠實執行清算業務及監察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建華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為有身分關係之人;
而被告陳秀枝雖非為建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陳秀枝明知被告黎東威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建華公司之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再以虛偽移轉登記予陳秀枝名下之甲土地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陳秀枝與黎東威、黎玉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損害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之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被告陳秀枝均明知且配合而共同為之,則其雖無為建華公司處理清算業務之此項身分關係,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背信罪之共犯論。
核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3 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秀枝雖無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查被告黎東威與陳秀枝,佯以買賣為由,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上開建華公司所有之甲土地出售予陳秀枝,並由黎東威於104 年5 月26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6 月12日將建華公司所有甲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枝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甲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核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黎東威、陳秀枝2 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所犯上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侵害建華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利益之同一目的所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
被告陳秀枝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於事實欄一㈠⑴所示之104 年6 月12日,由陳秀枝、黎東威以甲土地向合庫銀行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鑀濰公司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再由黎玉萍、黎東威、陳秀枝及鑀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並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
另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於事實欄一㈠⑵所示105 年5 月16日,由陳秀枝將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220-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係由原同段22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2 月17日分割出來),向高雄銀行設定8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鑀濰公司借款700 萬元之擔保,陳秀枝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他項權利約定書,再由黎東威於105 年5 月18日至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行為。
核均係陳秀枝、黎東威、黎玉萍3 人共同所為上開背信犯罪完成後,因背信罪成立後所生之結果即甲土地已從建華公司所有移轉登記至陳秀枝名下,就前面背信罪成立後,所為之後處分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不應再另論處罪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⑴之第一次貸款設定抵押之行為,及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⑵之第二次貸款設定扺押之行為,與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非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同一犯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將已移轉登記在陳秀枝名下之甲土地,而嗣後分割出來之乙土地,佯以買賣為由,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陳秀枝虛偽出賣予簡孟琪,並由黎東威於105年4月27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5 月3 日將乙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孟琪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乙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核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黎東威、陳秀枝與簡孟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黎東威與陳秀枝,係在其等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背信犯行完成後,甲土地已移轉登記在陳秀枝名下,並自甲土地分割出乙土地,始另行起意,將登記在陳秀枝名下之乙土地虛偽出賣予證人簡孟琪,並至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獨立另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犯罪,且與前渠等所為損害建華公司之背信罪已無關涉,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犯行,應再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非有理由,併予指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按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權益。
(一)資本(或股本)。
(二)資本公積。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分別載有明文。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或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以虛列資產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又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黎東威於104 年7 月16日向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其記載項目包括流動資產、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其他權益等項目,均為資產負債之實質內容,故本案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應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
被告黎東威於事實欄一㈢⑴所示之104 年7月16日前某日,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華公司清算後資財負債表(即財務報表),漏列固定資產、土地資產,致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黎東威再於104 年7 月16日,檢具上開丙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向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申報清算所得而行使之。
核被告黎東威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財務報表漏列固定資產及土地資產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固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乃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
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
被告黎東威於事實欄一㈢⑵所示之104 年9 月22日向法院具狀陳報清算完結之前某日,明知監察人黎玉萍並未審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建華公司財務報表,而向不知情之黎玉萍取得印章後,偽以監察人黎玉萍之名義、盜蓋黎玉萍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104 年7 月30日建華公司(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監察人黎玉萍審查建華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內容無誤,再於104 年9 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時檢附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加予行使,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黎玉萍及原審法院審核陳報清算完結程序之正確性。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黎東威盜蓋黎玉萍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黎東威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黎東威於事實欄一㈢⑵所示時地,明知其未於104 年9 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及未作成任何決議,乃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不實決議內容,製作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104 年9 月15日建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
再於104 年9 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時,檢附上開登載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文書,向原審法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及原審法院審核陳報清算完結程序之正確性。
核被告黎東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再按,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之簽名,至多僅能表彰簽到者有到場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核與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其收領依法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亦屬有間,自難認屬刑法上之文書。
被告黎東威於事實欄一㈢⑶所示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之文件上盜蓋陳秀枝、黎玉萍之印章,並偽造「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文各1 枚,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被告黎東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文件上反覆實施各該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黎東威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黎星宜、黎中誠、黎中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黎東威所犯如事實欄一㈢⑴⑵⑶所示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盜用印章罪及偽造印文罪,雖上開各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與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被告黎東威所為如事實欄一㈢⑴⑵⑶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事實欄一㈠之背信犯行完成後,關於建華公司清算完結依法應向稅捐機關及法院申報清算結果,其明知建華公司之甲、乙土地並無出售予陳秀枝、簡孟琪之事實,然為掩飾上開不實清算內容及完備申報程序之同一目的,所為上開各犯行,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掩飾上開不實清算內容及完備申報程序,故各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至被告黎東威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文部分,與前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黎東威上開所犯事實欄一㈠背信罪、事實欄一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被告陳秀枝上開所犯事實欄一㈠背信罪、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黎東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東威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背信罪及所犯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認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或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而非數罪,分論併罰云云,依上開說明,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黎東威為建華公司清算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執行其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人任務,戮力牟取建華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竟背託失信,與被告陳秀枝相互配合,將建華公司之乙土地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簡孟琪名下,其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乙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孟琪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乙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惟考量被告黎東威、陳秀枝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尚非被告2 人拒不賠償,有原審歷次調解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03 、207 、215 頁);
兼衡被告2 人之分工(被告黎東威為主要行為人,被告陳秀枝係基於配合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2 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6至18頁),素行均佳,被告黎東威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貿易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
被告陳秀枝已屆80歲高齡(行為時未滿80歲)、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被告黎東威扶養之生活情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401 至4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量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就被告陳秀枝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各項具體情事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黎東威、陳秀枝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背信部分,及被告黎東威所為如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認此部分,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㈠⑴、⑵之行為,均係背信罪完成後,對犯罪結果所為之處分行為,屬犯罪後不罰之後行為,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認此二部分仍成立背信罪,並認與事實欄一㈠之背信罪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一罪,自有未合。
⒉被告黎東威所為事實欄一㈢⑵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監察人審查書」之私文書、填製如附表二編號4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黎東威所為事實欄一㈢⑶所示盜用印章、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之文件上,被告黎東威均係持向原審法院陳報清算終結而行使之,而非持向南區國稅局恒春稽徵所申報清算結果而行使之,易言之,被告黎東威持上開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印文之文件,加予行使之對象,係原審法院,而非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原審認係持向上開稅捐稽徵機申報而行使,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上開部分,對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之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
,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而不當云云,雖均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上揭⒉之事由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共同背信部分及事實欄一㈢被告黎東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黎東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玆審酌被告黎東威為建華公司清算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執行其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清算人任務,戮力牟取建華公司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被告黎玉萍為建華公司之監察人,竟均背託失信,與被告陳秀枝相互配合,將建華公司之甲、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枝、簡孟琪,致建華公司喪失甲、乙土地之所有權,復以甲、乙土地分別向合庫銀行、高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鑀濰公司借款擔保,侵害建華公司其他股東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利益。
被告黎東威復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建華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另偽以監察人黎玉萍之名義製作私文書,又盜用陳秀枝、黎玉萍之印章,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分別持向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及原審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建華公司其他股東、告訴人、陳秀枝、黎玉萍、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對於稅務稽徵之管理正確性及原審法院審核陳報清算終結程序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尚非被告3 人拒不賠償,有原審及本院歷次調解報到單及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3 、207 、215 頁及本院卷第137 、218 、239 頁);
兼衡被告3 人之分工(被告黎東威為主要實行者,被告陳秀枝、黎玉萍係配合被告黎東威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前,被告3 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33 頁),素行均佳,被告黎東威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貿易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名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
被告陳秀枝已80歲以上之高齡(行為時未滿80歲)、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被告黎東威扶養之生活情況;
被告黎玉萍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及安親班工作、離婚、與被告陳秀枝同住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281頁正、反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共同背信部分所量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黎東威、陳秀枝撤銷改判(被告黎東威部分係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及就被告陳秀枝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理由:⒈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黎東威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及未扣案之被告黎東威偽刻告訴人3 人之印章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黎東威在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文件盜蓋陳秀枝、黎玉萍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正本皆已由被告黎東威分別交由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及原審法院收執存檔或附卷,已非被告黎東威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關於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背信犯行,因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將建華公司所有之甲土地(包含嗣後分割出來之乙土地),虛偽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秀枝,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無效,故陳秀枝並未因此取得建華公司所有甲土地之所有權,職是,本件應認被告黎東威、陳秀枝、黎玉萍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背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諭知沒收背信罪的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相關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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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書證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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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他卷一第9 至│
│ │東名簿影本 │10頁 │
├──┼──────────────────┼──────┤
│ 2 │屏東縣OO鎮O段000-1 、000-20 、 │他卷一第11至│
│ │000-21、000-27、000-28、000-29、000-│13、109 至13│
│ │30、000-31、000-32、000-33、000-34 │7 頁 │
│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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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審102年度司字第3號卷影本、102年度 │他卷一第14至│
│ │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度司字第│104 頁 │
│ │2號卷影本、103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 │
│ │、104年度司司字第3號卷影本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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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恒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他卷一第105 │
│ │申請書影本 │至108 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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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華公司104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他卷一第138 │
│ │簿影本、104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至148 頁 │
│ │錄影本、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影本、營利│ │
│ │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投資人(股東、獨│ │
│ │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影本│ │
│ │、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影本、清算期間收支│ │
│ │表影本、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書影本、投│ │
│ │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 │
│ │分配報告表影本、告訴人黎星宜、黎中華│ │
│ │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 │
│ │料參考清單影本 │ │
├──┼──────────────────┼──────┤
│ 6 │被告黎東威提出與告訴人黎中華、黎中誠│他卷一第178 │
│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至18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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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屏恆地一│他卷一第198 │
│ │字第10530842100 號函暨所附OO縣OO│至367頁 │
│ │鎮OOO段000-1 、000-20、000-21 、 │ │
│ │000-27、000-28、000-29、000-30 、 │ │
│ │000-31、000-32、000-33、000-34地號土│ │
│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恒字第000 、000 │ │
│ │、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 │
│ │暨所附文件、恆測分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 │
│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複丈 │ │
│ │結果通知書影本、屏恒字第000 、000、 │ │
│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 │
│ │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文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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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11月14日南區國│他卷二第2 至│
│ │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建華公司│16頁反面 │
│ │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 │
│ │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 │
│ │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 │
│ │104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
│ │報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申報(自行或│ │
│ │委任)情形暨委任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 │
│ │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
│ │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清算│ │
│ │查帳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調│ │
│ │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應納稅額計算表│ │
│ │、說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 │
│ │裁定影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不│ │
│ │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產負債表、建華公司│ │
│ │分類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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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5 年12月1 │他卷二第17頁│
│ │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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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提出之OO縣OOOOO段000- 1│他卷二第37至│
│ │、000-20、000-2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42頁 │
│ │契約書翻攝照片 │ │
├──┼──────────────────┼──────┤
│ 11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黎東威之通訊軟體LINE│他卷二第58至│
│ │對話紀錄截圖 │135頁 │
├──┼──────────────────┼──────┤
│ 12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黎東威所提解任暨選派│他卷二第165 │
│ │清算人民事聲請狀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至177頁 │
│ │字第2 號選派清算人事件103 年11月24日│ │
│ │訊問筆錄第27頁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
│ │登記資料查詢(鑀濰有限公司)、選任清│ │
│ │算人同意書影本、同意解任暨選任清算人│ │
│ │同意書影本、建華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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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220-28、220-29、│偵卷第13至17│
│ │220-30、200-31地號土地之土地不動產買│頁 │
│ │賣契約書、協議書 │ │
├──┼──────────────────┼──────┤
│ 14 │OO縣OO鎮OOO段000-28、000-29、│偵卷第25至37│
│ │000-30、000-31、000-1 、000-20、 │頁 │
│ │000- 2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 │
├──┼──────────────────┼──────┤
│ 15 │建華公司76年改選董監事及遷移地址申請│偵卷第38至57│
│ │書、91年4 月17日董事會簽到簿、經濟部│頁 │
│ │91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號函影本、│ │
│ │建華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
│ │、董事、監察人名單、91年5 月20日董事│ │
│ │會簽到簿、股東名簿、股權受讓書、被告│ │
│ │黎東威聲請解任暨選派清算人民事聲請狀│ │
│ │、公司申請印鑑遺失、變更印鑑申請書、│ │
│ │印鑑遺失切結書、建華公司(財務報表)│ │
│ │監察人審查書、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營│ │
│ │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投資人(股東、獨資│ │
│ │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 │
│ │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 │
│ │錄 │ │
├──┼──────────────────┼──────┤
│ 16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偵卷第58至59│
│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頁 │
├──┼──────────────────┼──────┤
│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6 年8 月16│偵卷第66至72│
│ │日合金小港字第1060002618號函暨所附授│頁 │
│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同意書、│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 18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06 年8 │偵卷第73至83│
│ │月10日高銀草密字第1060000043號函暨所│頁 │
│ │附回覆書、約定書、保證書、屏東縣○○○ ○
○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 │
│ │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
│ │書、其他特約事項書、訂立契約人清冊、│ │
│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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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不實內容 │盜蓋印章、偽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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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華公司之清算後資│漏列固定資產、土地資產 │無 │
│ │產負債表(財務報表│ │ │
│ │) │ │ │
│ │【他卷二第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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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華公司(財務報表│偽以監察人黎玉萍之名義,記│「監察人:黎玉萍」│
│ │)監察人審查書 │載「建華公司於104 年7 月16│欄位 │
│ │【偵卷第51頁】 │日清算完結,經財政部臺灣省│------------------│
│ │ │南區國稅局於104 年7 月16日│盜蓋黎玉萍之印章 │
│ │ │核定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經監│ │
│ │ │察人審查無誤」,用以表示監│ │
│ │ │察人黎玉萍審查建華公司之清│ │
│ │ │算申報等文件內容無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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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華公司104 年9 月│無 │「簽名或蓋章」欄位│
│ │1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 │------------------│
│ │簿 │ │盜蓋陳秀枝、黎玉萍│
│ │【他卷一第138 頁】│ │之印章 │
│ │ │ │------------------│
│ │ │ │偽造「黎星宜」、「│
│ │ │ │黎中誠」、「黎中華│
│ │ │ │」之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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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華公司104 年9 月│「建華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無 │
│ │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清算完結,經財政部臺灣省南│ │
│ │錄 │區國稅局於104 年7 月16日核│ │
│ │【他卷一第139 頁】│定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 │
│ │ │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經監察│ │
│ │ │人審查無誤」、「決議經全體│ │
│ │ │股東審查無異議照案通過公司│ │
│ │ │財務報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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