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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耀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德耀受僱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負責人劉憲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停靠高雄港第39號碼頭之安波輪貨船(總噸位30,811公噸,下稱安波輪)擔任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為從事船舶裝卸業務之人,於同公司之陳俊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操作安波輪起重機吊掛6 捆鐵管束(鐵管每支長約6 公尺、直徑1/2 英吋,每捆100 支不等,重約973.222公斤)進入船艙時,本應注意督導起重機具使用狀況及與周邊作業者間之聯絡、調整,並應以纖維帶穩妥固定上開鐵管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督導起重機具使用狀況及與周邊作業者間之聯絡、調整,且未以纖維帶穩妥固定被吊鐵管束,適蓮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招公司)員工呂明錡在安波輪第4 底艙駕駛堆高機從事鐵管束裝卸作業,上開鐵管束經陳俊宏吊掛至艙口上方,其中2 捆鐵管束突飛落至艙內,撞擊位於吊掛範圍內之由呂明錡駕駛之堆高機頂蓬,造成堆高機頂蓬及駕駛室擋風玻璃全毀,呂明錡頭部遭鐵管束重創,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因頭部遭鈍力撞擊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死亡。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黃春安、王俊晴、葉南酉、呂坤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陳俊宏、王水恩、謝金良、王川賓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振輝於偵訊時之證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05 年6 月1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高市勞檢機字第10571051400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及相片、106 年2 月16日勞檢處高市勞檢機字第10670246000 號函及附件、105 年3 月7 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市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高港警刑字第105000160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船舶資料及相關附件資料、106 年4 月18日太平洋公司太平洋業字第1060118001號函為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太平洋公司任職,且曾持「船舶裝卸設施及作業環境詢問書」(下稱「裝卸作業詢問書」)向安波輪人員詢問其上所載之問題,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擔任太平洋公司管理員,工作內容雖包括與船務公司、港務公司間聯繫事宜,且會持「裝卸作業詢問書」向靠港船隻詢問其上所載之問題,再將詢問結果告知太平洋公司之班長,但裝卸作業開工後我就不會待在裝卸現場,而係在辦公室內從事我最主要的工作即「船帳」製作,也就是紀錄太平洋公司員工所裝卸船貨之數量,並和船務公司核對後作帳,我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之說明㈠被告任職於太平洋公司之管理部,於105 年2 月24日乃經派駐在高雄港碼頭區;
又太平洋公司承包當日停放在第39號碼頭之賴比瑞亞籍(起訴書誤載為巴拿馬籍,應予更正)安波輪裝卸貨事宜後,一方面指派被告上船詢問吊掛設備之負重等事宜,一方面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約8 時30分起,經太平洋公司、與管理部互無隸屬關係之裝卸部作業班長(或稱領班,以下班長、領班輪流使用)黃春安,指派同公司同部門之陳俊宏擔任吊桿司機手,負責操作安波輪之第3 號起重機吊桿;
王水恩擔任指揮手,負責監看吊掛貨物之平衡狀態及現場情況並隨時指揮吊桿司機手;
葉南酉、王俊晴為岸上徒手工,負責在碼頭上將欲吊掛之貨物綑綁固定;
呂坤來、趙順龍為艙內徒手工,負責在船艙內將吊掛入內之貨物自吊桿解下,6 人均領有證照而以上揭任務編組方式執行安波輪第4 艙艙底之裝貨作業,嗣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陳俊宏按王水恩之指揮,以上開起重機吊桿吊掛6 捆鐵管束(鐵管每支長約6.5 公尺、直徑約1/ 2英吋,每捆約100 支,每捆重約464 公斤)進入艙內時,其中2 捆鐵管束突從吊桿脫落並飛射至船艙內,撞及位在第4 艙艙底由蓮招公司呂明錡所駕駛之堆高機頂蓬,造成堆高機頂蓬及駕駛室擋風玻璃全毀,呂明錡頭部因此遭受重創,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晚上6時6 分許因頭部遭鈍力撞擊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而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在作業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現場目擊者即證人陳俊宏、王水恩、葉南酉、王俊晴、呂坤來、趙順龍證述明確,並有安波輪進出港預報資料、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又呂明錡因遭吊掛之鐵管束脫落、飛射,致頭部重創不治死亡一情,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存卷足憑,亦堪認定。
㈡按貨艙、甲板或陸上裝卸作業時,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
雇主於從事起重吊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吊運貨物注意包裝及綑綁,並採取安全吊掛方法,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第59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
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 、5 、7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均係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針對起重機具吊掛及碼頭裝卸作業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其法文規定對象雖為雇主,然參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藉建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減少或杜絕上開作業環境災害之發生,從而實際作業人員或對作業負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固非雇主,仍應循上開關於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規定而從事作業或指揮、監督作業,自負有確認所吊掛之貨物已穩妥固定且係採取安全吊掛方法,暨確保吊運路線下方及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並無任何人員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㈢惟前揭太平洋公司所屬勞工執行吊掛鐵管束作業時,僅將所吊掛之6 捆鐵管束疊放在平衡桿兩端之纖維帶上,再以吊桿吊起平衡桿之方式吊向船艙,吊掛前未將該6 捆鐵管束以纖維帶捆綁束緊等情,亦經證人黃春安、王水恩、王俊晴、葉南酉、陳俊宏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應堪認定。
另每捆鐵管束長約6.5 公尺、重約464 公斤,外觀為細長狀,有高雄港警隊員警所測繪之刑案現場圖在卷足憑,加以前揭太平洋公司所屬勞工係採取一次吊掛6 捆鐵管束之方式作業,吊掛過程需在空中移動,吊掛高度至少高於地面19公尺(職災調查影卷第24頁反面平衡桿照片參照),是如鐵管束於移動時或晃動中脫落,不免朝吊掛路線以外之區域飛射非短之距離,絕非僅限於吊掛路線之正下方,才屬危險區域,而觀諸證人王水恩、趙順龍、呂坤來於原審審理時在事故現場照片上標示一致之預定卸放鐵管束位置,進予比對各該事故現場照片暨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3頁、第15至22頁)內所標測呂明錡駕駛之堆高機與艙底邊緣暨現場散落鐵管束之距離,可見太平洋公司所屬勞工執行吊掛鐵管束作業時,非屬吊掛作業人員之蓮招公司員工呂明錡雖未在吊掛路線之正下方,然其不僅與欲卸放鐵管束之地點均在同一船艙,且彼此僅隔約20公尺,上方復無任何遮蔽物及防護設施,佐以吊掛之鐵管束長約6.5 公尺,苟於移動時或晃動中脫落,不免朝外飛射非短距離,業如前述,則呂明錡斯時乃係位在本件吊掛作業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乙節,亦堪認定。
綜上,太平洋公司所屬勞工採取一次吊掛6 捆鐵管束之方式作業,未以纖維帶將6 捆鐵管束捆綁束緊,且於呂明錡位在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時仍進行吊掛作業,堪認已違反前揭應將所吊掛之貨物穩妥固定,且確保吊運過程有發生危害之虞區域,並無任何人員在內之注意義務。
而太平洋公司於案發後向勞檢處提交之「高雄港39號碼頭裝卸作業區吊掛作業復工計畫書」(職災調查影卷第201 至217 頁),亦坦認其所屬吊掛人員未確實以纖維帶穩妥固定鋼管束,且未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為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職災調查影卷第207 頁反面)。
六、按雇主於總噸位在500 公噸以上之船舶,使用起重裝置從事船舶貨物之裝載、卸載或搬移等作業時,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直接指揮作業。
二、通行設備、裝卸機具、防護具、作業器具、工具等之檢點及整備,並督導使用狀況。
三、與周邊作業者間之連絡及調整。
四、其他為維持裝卸作業安全必要事項,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安波輪為總噸位30,811公噸之船隻,有安波輪之船舶詳情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準此,承包安波輪於我國碼頭裝卸貨事宜之太平洋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專責辦理上開4 款事項。
又此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依上述規定對船舶裝卸貨作業具有檢點、整備相關裝備及對作業直接指揮、監督之權責,是於所屬勞工執行作業時,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其負有指揮、監督所屬勞工從事吊掛作業應穩妥固定所吊掛之貨物且係採取安全吊掛方法,暨應確保吊運路線下方及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並無任何人員之注意義務,固屬明確。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即係經太平洋公司指派擔任本件安波輪裝卸貨作業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就呂明錡死亡結果具有首揭之過失云云,被告則以首揭前詞置辯,從而被告應否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端視其究否經太平洋公司指派擔任安波輪裝卸作業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或其就本件裝卸作業是否具指揮、監督權責而定。
茲論述如下:㈠就被告在太平洋公司職稱及職務內容之認定1.證人即太平洋公司總經理莊敏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太平洋公司負責船隻督導工作,亦即船隻靠港後,被告需持裝卸作業詢問書上船,向船長或大副詢問船上吊桿負重能力及船上之設備、環境有何危險之處,並且確認該船舶裝卸貨種類及噸數,進而安排車輛、機具及人員,完工後就找理貨公司或報關行索取理貨單及單據後作帳;
至於貨品裝卸、吊掛方式及技術屬於裝卸主管權責,因為這部分涉及專業需要執照;
太平洋公司有分部門,裝卸部下分有各班,包含領班、指揮手、司機手、徒手工等員工,林啟旺是裝卸部主管,需要到現場巡視,被告則隸屬於管理部督導組,工作由管理部安排,太平洋公司含被告在內共有數位督工,係由管理部門配各督工去不同碼頭;
太平洋公司有指派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就是由裝卸部的領班擔任;
裝卸現場會有船舶裝卸主管也就是領班在場,督工也會在現場,督工在現場如果發現違規或不安全的地方,當然也要去告知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但督工不具吊掛、裝卸之專業,也不會指揮吊掛、裝卸作業;
督工也會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所謂協調是指同一艙內堆疊貨品,有兩家以上裝卸公司在作,要去協調誰先誰後,看誰先卸貨,而以本件安波輪裝卸作業為例,除太平洋公司之裝卸工人外,還有船方另外僱請的堆高機公司,亦即貨品到船艙內由堆高機堆走,這是很正常作業,原則不需要協調,這部分如果需要協調,就請裝卸部領班去協調,至吊運物下方清空人員之工作,要由指揮手負責查看,如果指揮手沒讓下方的人員退得夠遠,司機手及徒手工都有提醒責任,裝卸作業主管即領班在場,領班要去糾正指揮手等語(原審訴卷第78至88頁)。
2.證人即時任太平洋公司副總之葛益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擔任碼頭督導,主要負責與船隻協調、聯繫之工作,船隻停靠碼頭後,被告要上船瞭解船上狀況,詢問貨品要怎麼裝卸貨,還要確認艙位及船上設施、吊具是否符合規定,並拿裝卸作業詢問書給船長或大副簽名;
督導除上開工作外,還要注意碼頭工人的行為,比如安全帽有沒有戴,並制止違規抽菸;
每個裝卸班都有班長,班長對碼頭裝卸作業方式比較熟悉,由班長指導工人如何作業,班長之外,裝卸部還有一個主任,至於督導對裝卸技術方面不用負責;
一般裝卸方面問題需要與其他業者協調時係由班長處理,至於和船方溝通則是由督導處理,若比較麻煩則由裝卸部主任出面;
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就是裝卸部主任,督導則主要負責聯繫工作和作帳,不算裝卸作業主管,督導可以介入一般安全事項,比如前述之工人有無戴安全帽,但涉及裝卸技術層面事項,負責人員是班長,督導不能干涉;
督導隸屬於管理部,管理部下面沒有勞工,碼頭裝卸工人則隸屬於裝卸部,上面有班長,裝卸部主任是林啟旺;
督導最主要的工作就是裝卸業務完成後要計費,查看總共裝卸多少,督導必須統計出來送給公司核算費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18 至125 頁)。
3.證人楊勇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吊掛工人的班長,在現場是戴表彰主管的白色帽子,我底下有4 組共24人在從事吊掛工作,他們是基層員工而頭戴藍色帽子,公司都會通知船隻幾點到、幾點開工,我就帶一組吊掛工人提前到場,而戴藍色帽子的督工也會在場檢視吊掛工人是否穿妥安全帽、安全鞋,並須拿「裝卸作業詢問書」上船詢問,但督工主要的工作是製作船帳,而我則是於開工檢視吊具是否安全無缺損,並向吊掛工人宣布今天的工作(吊掛物品)及分派工作。
正式開工後,我與督工會在現場觀看吊掛工人實際操作數次無誤後離開,因為每組吊掛工人負責1 根吊桿,而我底下有4 組吊掛工人多被分派在不同碼頭的不同貨輪工作,所以我必須輪流前往各處巡視,無法整天都待在同一根吊桿旁看著該組吊掛工人操作,總數只有3 至4 位的督工也是一樣,不會整天都待在同一根吊桿旁看著該組吊掛工人操作,畢竟進行吊掛作業的吊桿數量多於督工人數,且督工往往待在督工室內製作船帳。
公司交代的事項會傳真到督工室,再由督工跟我們當班長的聯繫轉告,但是督工在吊掛工作方面不如我們當班長的內行、專業,所以督工不能管理班長,班長都是由領有徒手工證照的徒手工做起而累積經驗的,至於吊掛工人多較土直,未必理會非主管之指示,是故即使督工發現吊掛工人有何缺失予以提醒,吊掛工人也不一定會聽,在吊掛現場,如果有任何問題吊掛工人往往都自行處理,若認有危險之處,一般是指揮手看到就必須要馬上擋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
4.證人黃春安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和被告會在碼頭,公司指派工作給我,我有問題會回報公司,被告則處理船上事情,我負責指揮工人,但船上設備故障或貨物毀損,我會向被告反應,由被告找船公司處理;
開工後被告不會在現場,會在公司設在碼頭的辦公室(指督工室);
如果是起重機操作、貨物吊掛、綑綁的事情,係由我負責監督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5.證人王水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上級是班長,班長上級還有裝卸部主任;
我在吊掛過程發現有問題是向班長報告,不必跟督工報告吊掛作業,督工也不會指揮現場裝卸人員如何作業等語(原審訴卷第126 至127 頁)。
6.證人洪義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同為管理部督工,在我與被告同為督工期間,太平洋公司在高雄港派有3 名督工,工作劃分方式為30至35號碼頭、36至41號碼頭、49至56號碼頭各1 位,每個碼頭約200 公尺長,所以每個督工負責至少合計1 公里長的5 、6 個碼頭以上範圍,最多可能要同時負責5 艘船隻。
督工是打卡製,每天8 點打卡上班、下午5 點下班,即使吊掛作業猶進行中仍可準時下班。
督工都要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丙級證照,督導範圍是工人的安全帽、安全鞋等基本配備,但即使發現工人未配戴齊全時,也是要班長出面督促,並非由我制止裝備不齊全之工人立即停工,因為我沒有這種權力;
及船隻停靠碼頭後,我們必須拿「裝卸作業詢問書」給船上大副人員簽名,該詢問書內容是吊掛設備負重多寡等無涉吊掛方法之事項,只要公司承攬的船隻抵達碼頭,負責該碼頭的督工就必須上船交付「裝卸作業詢問書」,而吊掛方法涉及專業,應該是裝卸部主任或班長較瞭解、較有能力;
至於督工最主要工作,則為向理貨公司拿資料製作船帳,俾吊掛工人憑以領取報酬。
督工是管理部最底層員工,與現場實際進行吊掛作業的工人(一組6 人)都戴藍色帽子,管理吊掛工人的裝卸部班長則是頭戴表彰係主管的白色帽子,所以現場人員的認知是屬主管級的裝卸部班長,可以管理督工及吊掛工人,但公司規定當指示傳真到督工室後,常待在督工室製作船帳之督工,要負責轉達給多在碼頭區之裝卸部班長,班長要配合。
現場實際進行吊掛作業的工人都是裝卸部的,正式開工前,管理部督工及裝卸部班長都會在場,督工是負責拿「裝卸作業詢問書」給船上大副簽名,並注意吊掛工人身上的安全配備是否齊全,正式開工後督工就會過去別的船隻重複前述流程,其餘時間是待在督工室內製作船帳,吊掛現場則留下連同指揮手在內共6 位工人實施吊掛作業,如果遇到吊掛相關問題,也是由他們向所屬班長反應,督工離開吊掛現場時,並沒有且事實上也不可能交待其他督工在現場代理,因為不同督工各有負責的碼頭區等語(本院卷第109 至121 頁)。
7.綜上可知,被告之職稱乃為管理部督工或督導,係最基層之員工而無任何下屬要非主管,且太平洋公司編制之督工總人數遠遠不及實際進行吊掛作業之吊桿數,致不可能於進行吊掛作業期間始終在場;
又前述證人就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究係裝卸部主任林啟旺?裝卸部班長(領班)黃春安?抑或是係屬吊掛工人其一之指揮手?彼此認定固非一致,但自總經理以降之各該主管,暨與被告同為基層之公司人員,咸認管理部督工欠缺裝卸專業,而對於裝卸方法之選擇無從置喙,且督工縱具安全衛生管理權責,然限於「開工前」須登船瞭解該船隻吊具負重等情形,以完成「裝卸作業詢問書」之填載並交予大副簽名確認,再將詢問結果回報予專職裝卸作業之班長知悉,及須檢視吊掛工人之安全帽、安全鞋等隨身基本防護配備是否齊全等項,是故毋庸始終停留吊掛作業現場進行指揮、監督,以確保作業過程始終符合規定,其多數之工作時間,毋寧須待在督工室內進行船帳之製作,俾吊掛工人得憑以領取報酬至灼。
8.末本件安波輪進行裝卸作業之前,確係由被告持「裝卸作業詢問書」向安波輪人員洽詢其上所載事項等情,固為被告坦認不諱而堪認定。
惟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規定:實施船舶裝卸作業前,船方應向雇主提供裝卸作業詢問書,預先說明及標明船舶裝卸作業有安全顧慮事項等語,係課予裝卸業者及船方就船舶安全事項之橫向聯繫義務,然該規定並未限制裝卸業者僅可指派該標準第64條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為之,是故被告縱曾持裝卸作業詢問書向安波輪人員洽詢其上所載事項,尚不能因此遽謂被告即係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特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舉106 年1 月18日太平洋公司太平洋業字第1060118001號函文為證(偵卷第21頁),欲證明被告為對安波輪裝卸作業負有指揮、監督權限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云云。
然觀之該函文其上固記載被告職稱為「現場船隻作業督導人員」等語,惟就被告職務內容則具體敘明:開工前以裝卸作業詢問書洽詢船上人員、確認船隻裝載之物品內容、開工前將船隻環境設施可能危害告知作業領班、船隻作業量填報及帳務事宜等語,並註明本件安波輪意外發生,現場管理人員為裝卸部領班黃春安等情,與本院前述關於太平洋公司管理部督工職務內容,亦即被告實際工作內容之認定,互核相符,公訴意旨徒憑該函文記載被告職稱為「現場船隻作業督導人員」之語,率認被告為安波輪裝卸作業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且對裝卸作業負有指揮、監督權限,顯有以詞害意之失,並無足取。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105 年6 月1 日勞檢處高市勞檢機字第10571051400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6 年2 月16日勞檢處高市勞檢機字第10670246000 號函及所附黃春安於勞檢處訪談時之談話紀錄1 份(相卷第58至67頁、偵卷第33至34頁),其上所載勞檢處認定被告為安波輪裝卸作業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即現場作業主管等語,認定被告為本件安波輪裝卸作業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
經查:1.質之證人即勞檢處調查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承辦人何慶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主要係根據黃春安、王水恩、陳俊宏、王俊晴、葉南酉等人之訪談內容,認定被告即為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他們在訪談中雖未直接提到被告就是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但按我所認知之業界常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沒有一定的名稱,叫領班、管理員或督工都有,且我先前去碼頭進行勞動檢查時,太平洋公司曾請他來簽名過幾次,再加以我於本件案發後到太平洋公司進行資料收集時,太平洋公司副總葛益民所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我因而認定被告就是船舶裝卸作業主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料供我認定被告為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等語(原審訴卷第59至68頁)。
然而證人黃春安、王水恩、陳俊宏、王俊晴、葉南酉於勞檢處訪談時均僅泛稱:每班會有1 位領班及1 位督工指揮現場作業,並提供相關裝卸用具及工具等語(職災調查影卷第137 至141 頁),其等就領班、督工各具體職務內容為何,均未為具體之說明;
另證人葛益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記得勞檢處何慶煌曾就被告是否為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一事問過我,對方也未對我進行訪談,而只要求我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我沒有跟何慶煌說被告是船舶裝卸作業主管等語(原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卷附勞檢處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全案卷宗,其內僅有經葛益民簽名之資料蒐集查核表1 份(職災調查影卷第128 頁),並無任何訪談葛益民之紀錄乙節相符,自應認葛益民上揭證述內容為可信。
準此,勞檢處憑黃春安、王水恩、陳俊宏、王俊晴、葉南酉於接受訪談時之空泛陳述,暨該處逕向太平洋公司副總葛益民索取之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率認被告為本件安波輪裝卸作業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已非無瑕。
2.至證人何慶煌所提勞檢局歷次對太平洋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之紀錄(勞檢會談全卷),固可見含被告在內之多名太平洋公司督工及裝卸部主任林啟旺均曾在文件上「會同檢查檢查人員」之欄位簽名並書寫「督工」、「主任」之職稱,然循文件內容,尚無從判斷所稱會同檢查人員,是否即為船舶裝卸作業主管;
況督工就吊掛工人之安全帽、安全鞋等隨身基本防護配備是否齊全等項,確具安全衛生管理權責,已見前述,則身為督工之被告,因而曾於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之際在旁陪同並簽名確認,亦不因此即為裝卸作業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或對裝卸作業負有指揮、監督權限。
3.綜以上情,勞檢處認被告係安波輪裝卸作業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即現場作業主管,其所憑證據均有上開瑕疵,可信性甚低,從而檢察官以上述勞檢處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6 年2 月16日回函內容為證,指稱被告即為就安波輪裝卸作業負有指揮、監督權限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其舉證尚嫌不足。
㈣檢察官又認依證人林啟旺所證稱:總經理找主管開會時,經常宣導進行吊掛作業時,督工及領班都要同時在場,除開會外也有書面公告等語(本院卷第58、61頁);
暨太平洋公司之104 年3 月31日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職災調查影卷第156 至166 頁),上載督工應每日巡視檢查作業場所,教導指揮手等作業人員,依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規定之方法作業等明文、該公司87年間印製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本院卷第80至82頁),上載督工於裝卸作業時確實監視技術員(指吊掛工人)從事裝卸作業等規定,應足認被告就安波輪裝卸作業負有指揮、監督權責。
惟不僅太平洋公司經本院函詢後,無法提出前述開會後之會議紀錄,及104 年3 月31日勞工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等件,確實布達予公司內各階層主管、員工知悉之證據(本院卷第75至82頁參照),且該公司除林啟旺之外,上至總經理莊敏治、副總葛益民,下至最基層之王水恩、洪義正,乃均一致證稱督工就吊掛作業不會對現場吊掛工人進行指揮,吊掛工人不必跟督工報告,已如前述,則首揭關於督工須指揮、監督吊掛作業之各該規則(規定),是否聊備一格而僅供主管機關查核之用,未曾實際施行,原非無疑?況證人林啟旺嗣已改證稱:是「開工」時一定要有督工在場,至於其他時間督工多待在辦公室(指督工室)內作帳,這時候吊掛作業現場還有班長(領班)、指揮手在,如果班長(領班)也不在,指揮手就類似副領班,他一定要全程在場。
吊掛作業有時候要進行好幾個小時,督工這時候會在辦公室,吊桿旁則一定要有班長(領班)或至少有相當於副領班的指揮手在場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59頁、第64頁);
核與太平洋公司107 年11月30日函覆本院:船隻作業時,除督工外,另有編設裝卸部班長(領班)及每吊桿均設有一名指揮手,其目的就是於多艘船隻吊桿同時作業避免分身乏術,以達相互代理之責,督工無法在場時有裝卸部班長(領班),班長(領班)不在時有指揮手,指揮手不能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8頁),相互吻合而無齟齬;
復與本院前所認明之太平洋公司編制督工總人數遠遠不及實際進行吊掛作業之吊桿數,而不可能於進行吊掛作業期間始終在場,且督工多數之工作時間,乃須待在督工室內進行船帳之製作,亦相一致,自堪採信。
再斟諸本件事故乃發生在下午4 時20分許,距當日開工之上午8 時30分許,相隔已有數小時之久,亦即本件事故顯非發生在開工之初,則縱認被告於吊掛作業「開工」時確有指揮、監督吊掛作業之權責,然責令被告於本件事發之際猶須在場,且適時制止本件未經捆妥之鐵管束,於未清空無關人員前逕予起吊,以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毋寧核屬過苛而欠缺期待可能性。
㈤檢察官復謂吊掛作業之實施,無論係在碼頭或其他地方,均應確實遵循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各款,關於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等相關規定,而被告既自承領有吊掛手(即徒手工)證照,縱使不具實作經驗,是否缺乏裝卸專業,猶有疑義云云。
惟苟如檢察官此部分所述,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各款列明之事項,本屬領有吊掛手(即徒手工)證照之人,或曾有實作經驗者,應注意、能注意之裝卸專業,則實施本件吊掛作業之該組6 人,尤其中之指揮手,原得且應待岸上徒手工以纖維帶穩妥固定吊物,並俟斯時在艙內之蓮招公司員工遠離至安全地點後,再指揮吊桿司機手開始(肇事)當次之起吊作業,又如何課斯時並不在場之被告,以穩妥固定荷物、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無關人員等注意義務?㈥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太平洋公司於本件安波輪裝卸作業確指派被告擔任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1項規定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並職司該項所列4 款之事項,且無法證明被告對裝卸作業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自難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前揭太平洋公司所屬勞工從事安波輪裝卸作業之際,有未將所吊掛之貨物穩妥固定且確保吊運過程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區域並無任何人員在內之過失,因而致呂明錡死亡之結果,然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裝卸作業確受太平洋公司指派擔任船舶裝卸作業主管職務,或對裝卸作業具有指揮、監督權責而應負過失責任,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法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到庭證人證述內容,太平洋公司之船舶裝卸作業主管,或係裝卸部主任林啟旺,或為裝卸部班長(領班)黃春安;
另若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各款列明之事項,本屬領有吊掛手(即徒手工)證照之人,或曾有實作經驗者,應注意、能注意之裝卸專業,則實施本件吊掛作業之指揮手王水恩,似原得且應待岸上徒手工以纖維帶穩妥固定吊物,並俟斯時在艙內之蓮招公司員工遠離至安全地點後,再指揮吊桿司機手開始(肇事)當次之起吊作業,上述人等是否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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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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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港警隊高港警刑字第105000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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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卷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374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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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卷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134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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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54 號卷 │
├──────┼───────────────────────────────┤
│審訴卷 │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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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訴卷 │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第一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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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調查影卷│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第二宗即勞檢處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卷│
├──────┼───────────────────────────────┤
│勞檢會談卷 │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399 號卷第三宗即勞檢處勞動檢查會談資料 │
├──────┼───────────────────────────────┤
│本院卷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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