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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玥錚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陳玥錚、送達代收人蘇○○之本院判決送達,均係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指定送達處所即○○市○○區○○街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1日,計至108年2 月2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8 年2 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第三審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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