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交上易,16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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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恩德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龔恩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恩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7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寶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寶安街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施香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施香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龔恩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施香吟所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停放在覺民路522 號前騎樓陳德宗所有之自行車及吳春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施香吟人車倒地,致施香吟受有第七胸椎橫斷性骨折併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第一頸左側椎前弓處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鎖骨骨折、身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仍因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龔恩德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香吟委由其父施榮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32頁、第65、7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榮隆(即告訴人施香吟之父親)於警詢、偵查時及目擊證人王家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 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委託書各1 份、指認照片1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984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4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7 頁、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已逾期,詳如後述),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 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法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7 年6 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984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

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施香吟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施香吟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施香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住院治療,仍因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施香吟所受傷勢堪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 年1 月5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司法院82年3 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等(含被害人施香吟之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等賠償金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亦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影本2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計賠償4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書、郵局匯款證明附卷可按(如前所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

告訴人亦具狀陳明「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1 月23日達成和解,請對被告為緩刑或其他處分」等語,有其陳述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之前從事汽車修理、目前擔任保全,月入2 萬元,與妻子及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其因行車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陳明「本案已和解,希望庭上能夠給與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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