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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雄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上訴後已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外(本院卷第27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已履行完畢,亦有簽收單可查,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明諒解之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均如上述,且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國際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運送藥品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運送藥品,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由東南往西北倒車起駛欲駛入五甲三路西向東之車道內(該車道緊臨五甲三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倒車。
適有王許○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女甲○○(102 年2 月出生,案發時為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不揭露其本人及家屬之完整姓名),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許家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五甲三路內側快車道同向亦行駛至該處。
王許○女見乙○○所駕自小客貨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倒車駛入其前方之外側快車道內,因而一時情急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變換車道往左駛入內側快車道,因而碰撞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王許○女及甲○○均人車倒地,王許○女之左腿遭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右側後輪輾壓(許家銘所涉過失傷害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王許○女受有左下肢體壓砸傷及套狀撕脫傷合併左下肢皮膚壞死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並導致左膝關節、左踝關節喪失活動機能,而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腹璧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王○順告訴及王許○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詳院一卷第49頁、第72頁),得不予說明。
三、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甲○○係102 年2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3 歲女童,而其父親王○順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甲○○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院三卷第5 頁),本件車禍於105 年12月23日發生後,甲○○之祖母王許○女因傷重就醫,處理本案員警於106 年4 月7 日至醫院為王許○女製作筆錄,經王許○女表示就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甲○○過失傷害部分要提出告訴,有王許○女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8 頁背面);
而該次告訴係被害人甲○○之父親王○順委任王許○女提出告訴,業據證人王○順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院三卷第17頁背面)。
又王許○女雖於提出告訴時未提出王○順之委任狀,惟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尚非不可補正,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父王○順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委任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書及其檢附刑事委任狀可憑(院三卷第28-1頁),該項程式之欠缺即已補正。
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王○順已於106 年4 月7 日委任王許○女提出告訴並已補正委任狀,其告訴符合法定程式且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倒車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重傷犯行,辯稱:我當時見五甲三路東西向燈號為紅燈,始倒車至五甲三路上,我沒有過失云云(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院一卷第49頁,院三卷第70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公司擔任運送藥品司機,於105 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運送藥品,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由東南往西北倒車起駛欲駛入五甲三路西向東之車道內,適有王許○女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孫女甲○○,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而同時許家銘亦駕駛上開自大貨車沿五甲三路內側快車道同向亦行駛至該處,王許○女所騎機車與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許○女及甲○○均人車倒地,王許○女之左腿遭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右側後輪輾壓,致王許○女受有左下肢體壓砸傷及套狀撕脫傷合併左下肢皮膚壞死及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踝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而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腹璧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審交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王許○女(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院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許家銘(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1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院三卷第8 頁至第1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審交易卷第8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院三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3頁、第14頁)、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警卷第28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審交易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對面瓦斯家俱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倒車過程中雖有開啟閃黃燈之倒車燈光,然於倒車過程至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經過前,已共計有3 部機車及2 部小貨車在被告倒車過程中駕車通過被告所駕車輛後方;
而勘驗案發地點對面中醫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自開始倒車後至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經過前,共計有5 部機車及2 部小貨車在被告倒車過程中駕車通過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詳院一卷第59頁);
勘驗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在經過被告所駕倒車車輛後方之前,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仍有數部機車通過(院一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身最後停放位置業已橫越在外側快車道上(詳警卷第12頁)。
依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被告倒車之過程中,對於其後方尚有多部機車及小貨車正在通行之情形視若無睹,仍執意倒車至其車身橫越在外側快車道上,導致外側快車道上之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身阻擋,是被告上開無視於其車輛後方仍有多部汽機車通行仍執意倒車之行為,難謂已盡謹慎倒車並注意其他車輛通行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所為顯然亦未遵守駕車起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
再者,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顯然具有過失。
而證人王許○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為閃避被告倒車至路上,而往左偏與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擦撞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13頁,院一卷第52頁背面),參以被告倒車至五甲三路西向東車道中之外側快車道上,其車身業已阻擋王許○女原本在外側快車道上之行向,是證人王許○女所證其為閃避被告倒車而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與許家銘所駕自大貨車發生擦撞乙情,確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過失與王許○女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依據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1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0543號函可知,王許○女之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已喪失活動度之機能(院一卷第19頁),是王許○女之左膝及左踝均已無法活動,從而王許○女已無法如同一般人以活動彎曲膝蓋及腳踝之方式徒步行走,顯然該傷勢對於王許○女之一肢機能已有重大之影響。
再者,依據上開函文可知,倘若王許○女將來狀況良好持續復健治療,仍僅能脫離助行器以左下肢當成直的拐杖輔助行走(院一卷第19頁),足認王許○女將來縱使復健治療情況良好,其左膝及左腳踝關節仍無法活動,以致其將來僅能以左下肢當成直的拐杖輔助行走,足認該傷勢已達不能治療之程度,是王許○女所受傷勢已屬「對一肢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已達「不能治療」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重傷害無訛。
(四)至被告辯稱王許○女抵達其倒車處前,行經鄰近其倒車處之五甲三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云云,然證人王許○女否認有闖紅燈之情形(院一卷第52頁背面),而與王許○女之行車方向同向之證人許家銘亦否認有闖紅燈之情形(院三卷第8 頁),是被告辯稱其倒車之際,五甲三路西向東燈號為紅燈,而王許○女有闖越紅燈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憑。
再參以被告駕車倒車之過程中,其車輛後方即五甲三路西向東之車道上有多部機車及小貨車通行,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倘若被告倒車駛入五甲三路西向東快車道之際,緊臨該處之五甲三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其中五甲三路西向東車道之燈號確屬紅燈而禁止車輛通行,何以被告倒車之際,五甲三路西向東車道會有多部機車及小貨車通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五)辯護人以王許○女騎乘機車往左偏行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院三卷第70頁)。
查王許○女為閃避被告倒車而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證人王許○女於本院審理坦承其騎乘機車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之際,並未透過後視鏡查看後方有無來車(院一卷第52頁背面),是王許○女固然有因一時情急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倒車時未謹慎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亦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即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被告既已有上開各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縱被害人同有疏失,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至被告以發生碰撞時其所駕車輛業已停住乙情,而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偵卷第11頁背面)。
然查被告駕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由東南往西北倒車起駛進入五甲三路西向東之車道內,且無視於後方尚有多部機車及小貨車通行,仍持續倒車至五甲三路西向東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顯然已經侵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之王許○女之行車路權,縱認被告於侵犯路權後造成王許○女發生車禍之際有停住車輛之情形,亦無從解免其先前侵犯他人路權之過失責任,所辯顯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上。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對王許○女所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肇致王許○女及甲○○分別受有重傷害及普通傷害,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員警供認其倒車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參警卷第23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有減少車禍發生之初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成本,亦足認被告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害人甲○○雖係兒童,然被告本件係屬過失犯,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運送藥品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於倒車起駛之際,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王許○女及甲○○受有傷害,其中王許○女則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損害,所為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王許○女本身駕車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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