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甲車加裝之
-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宜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道路交
- (三)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原審交易卷第174至175頁),顯示被
-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機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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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下午,駕駛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拼裝三輪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重機車拼裝之座椅則是跨入右側慢車道行駛範圍),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博愛一路與綏遠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同向前方慢車道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左側超車,致甲車附掛之右側座椅擦撞乙車左側車體,乙○○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身上多處擦挫傷、右肩、右髂骨、左手腕瘀腫及胸部痛等傷害。
嗣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案發地點時,感覺右後方加裝輪處遭人碰撞,回頭後發現乙車旋即倒地。
伊在前方,告訴人於案發前係行駛在伊右後方,救護車到場前,告訴人身上即已有多處傷口包紮。
告訴人對於雙方撞擊及案發前之相對位置前後陳述不一;
伊時速僅20公里,較告訴人之時速為低,伊並無超車或與乙車併行之可能;
本案係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伊所駕之甲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甲車加裝之右側座椅處並與其右側同向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告訴人乙車左側車體發生擦撞,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嗣經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頁反面、偵三卷第11頁、原審交易卷第41頁反面至4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Googl e 地圖街景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電子檔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0至37頁、原審交易卷第46、14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宜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原地扶起」,係指位置不變等語(原審交易卷第33頁反面),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偵三卷第30至37頁、原審交易卷第46、171 至173 頁)交互勾稽,顯示乙車倒地後,原車扶起停放位置乃在博愛一路鄰近綏遠一街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東側(靠近道路外側),車頭朝東(即道路外側),又上開區間留有二道刮地痕(均未經警測繪),較長的刮地痕(下稱A 刮地痕)由第二道白色線標記的行人穿越道線右側往道路外側延伸至第一道白色線標記的行人穿越道線右側一點後結束。
比對博愛一路鄰近綏遠一街來向街景圖,可以確認A 刮地痕起點在快慢車道線的右側,即在慢車道延伸至路口的範圍內。
又告訴人之機車原地扶起後,其機車車頭朝東,已如前述,顯示交通事故過程中告訴人之機車順時鐘旋轉大約90度的角度,綜合上開資料判斷,乙車應係因左側遭受較其車速為快之外力擦撞,方會發生乙車車頭由北向東旋轉90度後人車倒地產生刮地痕之情形,此亦與證人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證述對方車(即甲車)從其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越,致甲車右側車身碰觸乙車左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互符合。
(三)觀諸卷內現場照片(原審交易卷第174至175頁),顯示被告騎乘之甲車機車後輪有一道向右的剎車痕(未經警測繪),煞車痕之起點接近第二道白色線標記的行人穿越道上端的左側(甲車於現場位置已超越白色線標記的行人穿越道),參酌被告係在其機車右側加裝座椅,且依卷內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7年6月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246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車籍資料(車長、車寬及車重等,原審交易卷第138至140、17 4頁),可知甲車右側所加裝之座椅其寬度較甲車機車主體(全寬為69cm)為寬,透過比對博愛一路鄰近綏遠一街來向街景圖,可知事故前被告騎乘之甲車主體機車係行駛在博愛一路由南往北的外側快車道右側靠近慢車道處,甲車右側的座椅,則是在慢車道的行駛範圍。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機車主體及右側加裝座椅後之總寬度為何,無法確實回答,僅一再強調幫其改裝之機車店老闆告知改裝之座椅合法、合格(原審交易卷第202 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其所騎乘改裝後之甲車車體總寬度並無確切之認知,更遑論掌握甲車與右側行駛中車輛之安全間隔;
另參酌甲車、乙車停留在現場之位置,及乙車之刮地痕係在博愛一路鄰近綏遠一街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東側,而甲車之煞車痕卻係在一過白色線標記的行人穿越道始產生之情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可以認定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乙車行駛在右前方,被告之甲車行駛在左後方,被告騎乘之甲車由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時,未注意改裝後甲車之總寬度,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附掛在甲車右側之座椅擦撞告訴人乙車等節,可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
本件證人乙○○於偵、審中固就被告從何處來之供述,互相有所歧異,然此核與本案發生經過無涉,然證人乙○○就案發當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係遭被告撞擊其左側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指述均屬一致,自不能僅執前揭供證細節上之出入或遺漏,即否定證人乙○○指訴之真實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慢車道處所標示之①、②,僅係表示雙方之行車方向乙節,業據證人鄭宜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交易卷第33頁反面),顯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慢車道處所標示之①、②並非標示被告與告訴人併行行駛,故被告暨其辯護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併行之誤載,尚屬無據。
3.被告騎乘之甲車由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時,未注意甲車之特性,致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附掛在甲車右側之座椅擦撞告訴人乙車左側車身一節,已認定如前,況告訴人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行車速率欄記載「很慢」(警卷第34頁反面),於偵訊中並未提及其當時車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騎的很慢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0頁反面),尚難單以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與被告自陳之速度(時速20公里)遽為被告騎乘之甲車並無自證人乙○○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之認定。
4.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紀錄簿「傷者姓名」欄位之「乙○○」係警員張湃柏所寫,並非乙○○親簽,「肇事情形」欄位則係警員張湃柏依當事人陳述記載,警員張湃柏對當時究係依據何位當事人之陳述記載,已無印象,且無法確認當時雙方當事人是否均在案發現場,亦未將該車禍處理紀錄簿交付雙方當事人閱覽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員張湃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交易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鑑於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送醫治療,且上開「甲乙方均博愛一路南向北直行,乙方自後方追撞」之記載,純係警員依據當事人所言予以記載,並非經警員親身經歷或查證而得,故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乙○○於案發後旋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博正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身上多處擦挫傷乙節,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
又證人乙○○於104 年9 月9 日交通事故發生前曾前往齊德中醫診所看診以左肋、右足挫傷、頭顱骨變形為主症(舊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即9 月10日)則以右肩、右髂骨、左手腕瘀腫、胸部痛為主訴(新傷)等情,有該診所107 年1 月11日齊德田字第1070111 號函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原審審交易卷第97頁、原審交易卷第64頁),鑑於乙○○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且與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常頻頻至不同醫療機構就醫之常情相符,堪認證人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身上多處擦挫傷、右肩、右髂骨、左手腕瘀腫及胸部痛等傷勢。
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或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於106 年4 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106年5 月1 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 紙在卷可佐(原審交易卷第78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並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右側座椅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創而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本案肇事原因,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與右側車輛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拼裝車未辦理變更登記有違規定;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同認被告確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147至184頁)。
被告違規騎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拼裝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係違反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包括拼裝車未辦理變更登記,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3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誠有不該;
事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未成,無法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人受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為幼兒園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
本案車禍擦撞經過,依據交通現場圖、車損照片等相關卷證顯示,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超越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乙車,甲車右後方與乙車左側擦撞,乙車因向前之慣性作用以及告訴人所為避煞動作,使乙車因失去重心而順時鐘旋轉大約90度的角度,應符合常理。
另本案固無甲、乙車倒地時之監視錄影檔案或畫面,然國立成功大學受原審囑託鑑定,係依卷證資料暨肇事前後兩車相對位置、車況、路況與環境狀況,經精密計算、推估與判斷,考量現場道路狀況及周邊環境後,而重建車禍事故現場,其過程與結論均具體、客觀、合理,堪值採信,而被告所述是告訴人自其右後方追上其駕駛之車輛等情,則明顯與卷內客觀跡證不符,被告空言指摘國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不可信,欲以自己之上開辯詞代之,實不足取。
另其所辯自己當時係幾秒鐘內煞停並據以自行推算兩車之距離云云,亦係一己之辯詞並無憑據;
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認定,乙車係因左側遭受較甲車之外力擦撞,方會發生乙車車頭由北向東旋轉90度後人車倒地,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之機車於超車時不慎擦撞而倒地屬實,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備註: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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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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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571877100 號卷 │警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816 號卷 │偵一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卷 │偵二卷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785 號卷 │偵三卷 │
│原審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77 號卷 │原審審交易卷│
│原審106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卷 │原審交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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