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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德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向被害人捻香2 次,亦至佛光山為被害人點燈超渡,足認已展現誠意欲求家屬諒解,又被害人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賠新臺幣2 百萬元,依法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是被告亦已填補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另被告雖經濟拮据,亦願借款填補家屬損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被告縱曾表達歉意仍非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實際作為,其理至明。
而被告於事故當時竟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始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賠付被害人家屬後,並轉向被告求償,亦有被告所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可見該性質僅屬代償,仍需由被告負終局責任,豈可謂被告已經實際賠償。
何況斟酌此節益見被告欠缺責任感無視於用路人安全之犯罪態度,更有受一定期間監禁之必要,始能促其心生警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明德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22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之左轉專用道行至民族一路及天祥二路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揭路口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違反上揭號誌指示違規左轉欲駛入天祥二路。
適有張珅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以每小時81公里以上之時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張珅銚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蔡明德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張珅銚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翌(15)日2時38分許因脾臟及左腎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雙下肢及左上肢骨折造成多重性外傷傷重不治死亡。
蔡明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珅銚之父張傑閔、母林芳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55頁背面、第118頁、第140頁背面、卷二第1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相字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30頁正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第53頁背面至54頁、第140頁背面、卷二第15頁背面、第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張珅銚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珅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警卷第13至41頁、第46至49頁、相字卷第50頁、第52至57頁、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民族一路及天祥二路交岔口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左彎待轉區線,南向北之車道號誌亦有左轉專用時相,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擷取分析照片12張可憑(見警卷第23、38頁、偵卷第15至21頁),被告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此交通規則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於民族一路南向北之時相尚未轉換為左轉時相時,即貿然左轉,致與張珅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珅銚因而死亡,應就張珅銚死亡之結果負責。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38頁正背面)亦認定被告有左轉時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與本院認定相同。
被告之過失行為明確,與張珅銚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民族一路南北向車道,屬設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段,有前揭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慢車道之時速即不得超過40公里。
而: 1、本案發生後,員警曾至民族一路619號店家調取店家門口之監視器影像,有影像光碟1片附卷(見偵卷末證物袋),經本院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民族一路619號店家門口之監視器影像,因係由錄影機翻錄監視器影像,存在2次光學曲面形變問題,且無法確認錄影頻率是否等同原監視器錄影頻率,如直接使用影像畫素進行距離量測方法鑑定,恐誤差過大,於欠缺監視主機直接轉出原始錄影資料之情形下,僅能改採影像內容鑑定,以錄影內容判斷時間,結合實際道路量測資料,估算畫面中機車之最小通過速度。
依畫面中機車於畫面時間22時29分41秒之1秒內通過22.5公尺之距離,估算其平均速度為每小時81公里,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3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70002865號鑑定書、106年9月22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582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06年12月6日校鑑科字第1060010917號函所分別檢附之鑑定意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7年1月3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770170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823900號函及實際採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59頁、第61至62頁、第71頁、第73至76頁、第92至101頁)在卷可查,可認定影像中之機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之車速高達每小時81公里。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張珅銚之機車撞到我車子右邊,我的車子被撞到成45度,擋風玻璃及輪胎被撞到歪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佐以天祥二路單向車道共寬10.9公尺,被告車輛於發生碰撞後,車頭並非朝原先行駛之天祥二路東往西方向,而已朝向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頭僅距天祥二路西往東方向之道路邊線1.8公尺。
張珅銚之機車則傾倒於天祥二路東往西方向道路上,車頭距離道路中線2.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可認因2車碰撞力道甚大,導致反彈後相距甚遠。
另依2車碰撞情形,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部分呈大片凹陷,前擋風玻璃右半部亦大範圍碎裂並部分掉落,張珅銚之機車車頭則幾近全毀,零件散落範圍甚廣,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證,且張珅銚車禍後受有脾臟及左腎破裂出血、左側氣血胸、雙下肢及左上肢骨折等多重性外傷,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憑,堪信撞擊力道非輕,自可佐證前開鑑定結果認定機車車速高達每小時81公里之結論為可採,且影像中之機車即為張珅銚之機車無誤。
2、雖因員警所擷取之影像甚為模糊,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且所擷取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5年11月14日22時28分至29分47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27至32頁),而本次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1月14日22時53分許,有前揭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6頁),二者有20至25分鐘之差距。
但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蕭勝彥於審理時證稱:卷內所附民族路旁店家之監視器,是派出所員警去擷取的,會挑這段是因為影像右上角有錄到碰撞經過,雖然不明顯也不完整,但以路口來說是與本件車禍發生在同1個角落。
該段監視畫面交給我時我有看過,我已經忘記當時有無注意到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同,但因為派出所只有給我這一段錄影,所以我無法再去擴大搜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146頁背面),已可認員警調監視器畫面時,係以畫面右上角有錄到疑似本件碰撞經過,方僅擷取此段畫面,並非任意擷取與本件事故不相干之片段影像。
又105年11月14日22時至23時間,除本件車禍外,並無其他發生於同一地點之車禍報案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4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42172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4頁、第174頁)在卷可稽。
且民族一路619號之店主卓惠景亦證稱:員警105年11月15日來調閱監視器時,我已知道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有些微誤差,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半小時左右,之後其他事故有員警來調監視器時,發現監視器時間較慢,才幫我調整時間等語,有107年7月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堪認員警所擷取之105年11月14日22時29分41至47秒間之影像,應為本件事故發生實況無誤,自應認定前述鑑定影像中之機車,即為張珅銚所騎乘之機車,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3、張珅銚既有超速行駛,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張珅銚無肇事因素,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惟張珅銚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可能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於本院供稱:我是歌仔戲的琴師,當天是去旗山的廟會演出後要開車回家,需要用車子載運電子琴和音響等語(見相字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117頁)。
但亦辯稱:電子琴只有大約半張桌子大小,開車只是單純的交通工具,且琴師並非固定工作,只有臨時要支援才會叫我去,次數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16至117頁、卷二第15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5頁正背面)。
依被告所描述之電子琴大小及一般生活經驗,應可手提而非必須以車輛載運不可,況被告僅係偶爾以車輛載運電子琴或音響,載運之時間並不固定,則其駕駛行為顯與琴師之工作間不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難認係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自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公訴檢察官前揭主張尚有誤會,並非可採,然檢察官既未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貪圖方便,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張珅銚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難認輕微。
其過失行為導致張珅銚家庭破碎,父母需承受喪子之痛,所生損害更非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錢,故未與被害人家屬談過和解(見本院卷一第54頁),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彌補損失並求得家屬原諒之作為,致張珅銚家屬仍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至57頁),所為自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自承:因車輛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6,22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可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部分填補,且張珅銚於本次車禍同有超速之肇事原因,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情節,暨被告為初中肄業、目前靠打零工及領取老人津貼維生,妻子及兒子亦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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