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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美臻於民國106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薛安良沿南台路行人穿越道往南方向步行,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七賢二路行經此處,何美臻閃避不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及薛安良,致薛安良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6 年9月29日9時26分許因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何美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安良之父薛輝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美臻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肇事車輛照片12張、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現場監視錄影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相驗屍體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2至25頁、第29、31、32頁、第38頁至第40頁背面、第47頁、第52至57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衡之案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4、35頁),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時,與已闖越紅燈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薛安良間,尚有足以反應、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顯然。
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闖紅燈,則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90400 號函所附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亦同此見解。
至被告雖質疑被害人是否有酒醉情形云云,然本院認此節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毫無關係,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雖經送醫,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照片5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於告訴人聲請調查被告有無超速問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當時的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明確,而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之肇事致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業已載明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毫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告訴代理人薛富文於原審陳稱:於被害人在醫院急診時,被告有向被害人兒子的女友何淑娟陳稱是奉公司之命到高雄送貨,被告此時講的話應該是最真實的,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查證人何淑娟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是臺中人,從事飾品批發,因為送貨而南下高雄;
被告有跟我說有一個陪同她到醫院的人是她老闆娘;
雖然當時有被告的哥哥、老闆娘在場,但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時,沒有其他人聽到等語,並當庭指認證人王櫻蒨即為被告的老闆娘(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王櫻蒨不是我的老闆娘,且我沒有哥哥等語。
再查,證人王櫻蒨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是貓咪繁殖者,不是被告的老闆娘,且我沒有陪同被告前往醫院探視死者,我到高雄時死者已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經原審勘驗證人王櫻蒨提出之手機畫面,王櫻蒨確實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足證王櫻蒨工作為寵物店業者,並非飾品業者,自非被告之老闆娘,證人何淑娟證述內已有瑕疵而難遽採。
況證人何淑娟證稱「被告對伊所說的話」,在法律評價上,至多視為被告之「自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查證人即雇用被告之飾品業者郭毅仁則於原審證稱:我的飾品店開設在臺中逢甲,被告會幫忙我顧店;
貨品來源是我自己前往韓國購買,客戶都是逢甲大學學生或是商圈客戶,不會外出送貨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第63頁)。
證人吳雅琦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日是要來參加貓展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證人郭毅仁、吳雅琦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再經原審調閱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發現被告僅在其父親何天生所經營之廣達貿易有限公司有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7132046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
綜上,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被告自白」,亦無任何補強證據補強之,故不足認定被告本件所犯者為業務過失致死罪。
告訴代理人雖又主張可對被告測謊,然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或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既無積極證據本件車禍是在被告執行業務過程所發生,測謊結果也無法拿來作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因執行業務發生車禍,故無再予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頁),勘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被害人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七賢二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憾事,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在飾品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千元、未婚(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顯屬過輕不當云云。
惟查本院審理中,將本件移送民事庭調解,告訴人請求賠償50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元),被告僅願付350 萬元(含強制險200 萬元),差異達150 萬元,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另查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本件車禍亦保有高額第三人責任險,告訴人可循民事途徑獲得充份的賠償無疑。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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