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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智翔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前某時,已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先於當晚7 時許,自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繼而再於當晚8 時41分前某時,自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62號12樓之住處,適於當晚8 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莊敬路口之際,遭張崑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追撞。
嗣員警據報到場後,於當晚9 時7分許依法對莊智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乃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莊智翔(下稱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言其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4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莊敬路口之際,遭張崑寶騎乘乙車自後追撞,嗣經員警於當晚9 時7 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不接受以回溯方式認定我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何況我當晚雖在7 點多即駕駛甲車出門,但乃於晚上8 點多才在鳳山火車站一帶獨自吃燒酒雞,食畢後擬駕車返家途中,始遭乙車追撞,亦即自我食用燒酒雞後,算至駕駛甲車發生車禍期間,不過短短幾分鐘之差,縱使以回溯方式計算,我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也尚未超標云云。
經查:1.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駕駛甲車自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繼而再於當晚8 時41分前某時,自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擬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適於當晚8 時4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莊敬路口之際,遭張崑寶騎乘乙車自後追撞。
嗣員警據報到場後,於當晚9 時7 分許依法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各節,為被告坦言在卷,且經證人張崑寶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7 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21毫克,則被告於接受酒測前之相當時間內,必曾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並堪認定。
2.關於被告究係在107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前,抑或是當晚8時許,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被告固自原審起辯稱其係在107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許食用燒酒雞云云。
惟被告前於原審時乃陳稱:我是與居住在大寮區之友人陳洲正一起食用燒酒雞云云;
嗣於本院則改稱:當晚我不是跟陳洲正一起吃燒酒雞,我是開車到鳳山火車站一帶買東西並獨自吃燒酒雞云云,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刻意自高雄市林園區前往鳳山火車站一帶食用燒酒雞,何以不能答出該店家名稱或指明該店所在地?且縱經本院限期陳報其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許食用燒酒雞之店家(或確切位置),其又何以亦未依限提出?遑論苟被告確有甫於本案車禍前始食用燒酒雞之情,其何以在偵查中始終對此未置一詞,甚且明確答稱:「(問:你確定當天或前一天都沒有…吃酒精料理或含酒精飲料?答:)都沒有」,益徵被告自原審起始辯稱其係在107 年2 月28日晚間8 時許食用燒酒雞云云,斷屬子虛,並非實情,不可採信,被告應係在107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前,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無訛。
3.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健康之成年男子)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mg/l ,乃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後依職權所知悉之事。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乃34歲之青壯年紀,且其身形與一般成年男子相若,並無特別瘦小或明顯高壯、過胖之情,與前述研究實驗對象為成年男子,難認具有重大差異,則在被告並未陳明其有何足以影響代謝功能之病症狀況下,前述實驗研究所得之每小時0.062mg/l 體內酒精代謝率數值,自為足供本案參採之計算標準。
而被告駕駛甲車上路之時間點、經警實施酒測之時間點乃分別為107 年2 月5 月28日晚間7 時許、同日晚間9 時7 分許,俱如前述,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晚間7 時59分,作為被告駕駛甲車上路之時間點,二者相隔約1 小時8 分即1.13小時,則依前揭吐氣酒精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80 毫克【計算式:0.21+0.062 ×1.13≒0.280mg/l 】,而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至灼,被告空言辯稱不得以回溯方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標云云,要屬無稽。
㈡關於被告其他辯解均不足採之說明:1.被告雖前於偵查中另辯稱:我於107 年2 月27至28日,不曾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應是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許所服用之腎結石止痛藥物,才導致當晚9 時7 分之受測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21毫克云云。
惟經檢察官按被告此部分辯解函詢被告所就診建佑醫院之結果,該院稱:被告曾因腎結石在本院接受門診、住院治療,但不論門診或住院,均皆未開立可代謝酒精成分之藥品供其服用等語,有該院107 年6 月25日建佑院字第1070000207號函暨附被告病歷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同不可採。
2.被告乃於當晚9 時7 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其於107年2 月28日晚間7 時前某時,已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其接觸酒精之時間點,已顯逾15分鐘,則員警於對被告施測前,縱未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亦無任何違反程序恐致酒測值失準之虞。
3.末被告於「案發後」接受直線、平衡及同心圓測試時,均無不合格之情,固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該紀錄表所載,可知該等測試之時間乃為107年2 月28日晚間9 時35分,而更在被告接受酒測時間點之後,與被告之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食物(或飲品)時間點、駕車上路時間點,均相隔更長,則該等直線、平衡及同心圓測試結果,自無足資為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有利認定,併指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係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前,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且其於當晚7 時許駕駛甲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值,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甚灼,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致對被告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食用(或飲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或飲品)後,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居家修繕工作,家中有母親、配偶、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得為被告利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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