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交上訴,135,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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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皆成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103 巷行駛,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103 巷3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路人趙蔡蓮金行走於前,竟從後撞擊趙蔡蓮金,致趙蔡蓮金倒地不省人事,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右側頭皮撕裂傷54公分,右側臀部撕裂傷6*1.5 公分之傷害。

詎陳皆成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皆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蔡蓮金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證人陳政立之證述;

㈤證人吳佳碩之證述;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肇逃)、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吳峻逸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開車的人不是我,而是吳佳碩,我只是為吳佳碩頂罪,因為我有駕照,吳佳碩沒有駕照,他說他有肇事逃逸警察在找他,因為我剛交保回去,生活上都是吳佳碩在照顧我,我跟吳佳碩住在一起,他請我幫他頂替。

我說我去幫你頂替你要跟人家處理好,後來我到警局後,吳佳碩就什麼都不管了,我是做完筆錄警方讓我看現場錄影光碟,我才知道車禍蠻嚴重的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趙蔡蓮金於106 年1 月26日8 時30分許,步行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遭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倒地不省人事,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頭皮撕裂傷54公分,右側臀部撕裂傷6*1.5 公分之傷害,系爭車輛之駕駛於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肇逃)、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50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其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見警卷第13至18頁),惟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否認為肇事者(被告於偵查並未到案),並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剛交保出來,家人不讓我回家,而吳佳碩提供我地方住,讓我不用擔心生活的問題,且吳佳碩沒有駕照,又跟我說只是小擦撞,我才同意替他出來頂替,沒想到到派出所做筆錄時看到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撞得這麼嚴重,但當時我已經騎虎難下,想說要把答應人家的事情做好,所以警詢時才沒有表示是為吳佳碩頂替,不過因為我不是行為人,所以我就照警察問以及提示的回答,我也有跟吳佳碩講要去跟人家和解,我不可能幫他賠償,沒想到之後吳佳碩也沒有出面談賠償的事情,要把所有事情都推給我,所以我才會把實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6 至299 頁、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且證人即系爭車輛平時使用人陳政立於偵查中已經指明懷疑被告非真正肇事人(見偵卷第2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平時均由我使用,但後來交給吳佳碩修理,警方通知我出事後,我有聯絡吳佳碩,當時吳佳碩跟我說開車的那個人回去屏東,綽號叫「阿猴」或「發仔」,他沒有提到綽號叫「菜刀」的人,吳佳碩叫我不要生氣,他會喬好,當時我有去警局看監視錄影,影像中的那個人就是吳佳碩本人。

我質問吳佳碩車子是他牽走的,我看到的人也明明就是他,吳佳碩卻一直說會叫別人擔,說會找人頂替、負責,我後來聯絡上幫吳佳碩開車來給我查看的「阿源」,「阿源」也有說車子是吳佳碩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至179 頁、第189 至193 頁),顯見證人吳佳碩於案發後從未向證人陳政立提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由綽號「菜刀」之被告駕駛等情,且吳佳碩於案發後證人陳政立質問時,不僅未曾提及實際駕駛之人為被告,反一再提及會喬好或找人頂替等語,更與常情相違,又證人吳佳碩並未持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查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緝卷第124頁),亦與被告辯稱:係因吳佳碩沒有駕照,所以才會請我出面替他頂替等語相符,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因吳佳碩提供其住處而礙於情誼,又因吳佳碩告知案情輕微且事後會出面處理賠償等情,方同意出面頂替,至警詢後得知告訴人受傷,一時不知如何反應,方未立即說明,而被告僅有警詢中自白為本案肇事者,其後到案時即否認犯行,其供稱翻供之原因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非全無可採,足徵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吳佳碩找我替他頂替才會於警詢中承認為駕駛人等情,確非全然無憑,自難遽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者。

㈢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本案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就肇事者為何人部分,告訴人因自後方遭撞擊而未見到肇事者,無法指認肇事者為何人(見偵卷第20頁反面),而公訴人所提之證人吳佳碩,雖證稱係被告借車肇事,惟姑不論證人陳政立一再證稱吳佳碩要找人喬、找人頂替等語業如前述,已足動搖證人吳佳碩證詞之可信度,再者,細觀證人吳佳碩於偵查中雖證稱:系爭車輛係由陳政立交給我修理,但肇事當時我不在車上,當時是由被告駕駛,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惟系爭車輛為證人陳政立交由證人吳佳碩修理,並於吳佳碩保管期間發生事故,證人吳佳碩即為本案事故之重要關係人,其證述原已有迴避自身責任之可能。

且證人吳佳碩於偵查中就陳政立交付之系爭車輛於案發時由被告駕駛之原因,係證稱:換好玻璃後,被告開出去試車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先係證稱:因為系爭車輛玻璃被砸破了,所以我牽過來幫陳政立換玻璃,因為我有認識殺肉場,換玻璃比較便宜,被告會開系爭車輛的原因,是因為我請被告去換玻璃,我不自己開去的原因,是我又不會換,當然是給人換,被告說他比較厲害,就由他去換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嗣又改稱:玻璃是我自己裝上去的,我去玻璃行買玻璃,把舊的玻璃撬起來再把新的貼上去,前後的玻璃換起來很簡單,車子會跑到被告那裡去,是因為車子還有線路的問題,被告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換線路,我把車交給被告後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有問被告進度,被告跟我說三角窗的玻璃修好了,但線路還在找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其先後證述之原因已非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且證人即系爭車輛平時使用人陳政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平時是我在使用,但因為前陣子車子玻璃損壞,吳佳碩來我家看到,就跟我說那邊零件比較便宜,約我陪同他一起去購買零件,我們就一起去八卦寮換輪胎,到榮總附近買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等3 面玻璃跟線路、馬達,吳佳碩說要幫我開去附近比較熟的修車廠更換,過兩天我問他為何沒有到我家開車更換,就叫他到我家牽車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堪認證人陳政立將系爭車輛交由證人吳佳碩修理時,早已購置相關零件線路,並約定均由證人吳佳碩修理,顯與證人吳佳碩前開證稱:玻璃係由我自己去找,線路則由被告去找之過程不符,證人吳佳碩之證詞可信度更值存疑。

㈣此外,就本案車輛修理過程,證人吳佳碩係證稱:陳政立把車子交給我第二天我就把玻璃換好了,然後在把車交給我的第二天還是第三天我們就約好看車子,當時我們是約在橋頭法院附近,當時因為我不知道自己有沒有被通緝,所以我開過去就把車子放著先回家,後來剛好「阿源」來找我,我就跟他講這件事情,請「阿源」如果陳政立打電話給我,就幫我轉告陳政立我睡著了,後續可能是「阿源」幫我把車子開回來,過兩天我就遇到被告,就把車子交給被告修理,我也有打電話跟陳政立講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惟證人陳政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6 年1 月25日有要去見律師,那天因為要用車所以有跟吳佳碩催討,當天吳佳碩叫他朋友「阿源」把車開過來,「阿源」說吳佳碩沒有空就把事情丟給他,後來車子又由「阿源」開走,之後吳佳碩跟我說會交給維修場處理,吳佳碩沒有跟我提過會交給他的朋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84 頁),堪認證人陳政立就車輛為何係由「阿源」駕駛前往供證人陳政立檢視,及吳佳碩曾否提及後續會交給被告處理等證述,均與證人吳佳碩不符,難認證人吳佳碩之證述為可信。

㈤再者,就本案查獲過程部分,證人吳佳碩證稱:我的綽號是「壽仔」,當時陳政立跟警察說車子在我手上,我跟陳政立說我是把車子交給一個朋友「菜刀」,陳政立說警察叫他出面,他有去做筆錄了,後來警方也有打電話給我,我說車子被我朋友「菜刀」開走了,我會幫忙找「菜刀」,警方沒有請我去做筆錄,如果警方要求我去作筆錄我沒有任何不方便的地方,我會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惟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峻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調到車牌後請車主來說明,後來聯絡到車主盧玫秀跟他先生陳政立到派出所來做筆錄,車主說他們把車子交給綽號「壽仔」之男子維修,我請使用人陳政立去通知當天真正駕駛之人,他有提供「壽仔」的電話給我,但我打去的時候該號碼是空號,後來被告就自己開車到派出所來說他是事故發生時開車的人,承辦過程中我都沒有與「壽仔」通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至198 頁),足徵證人吳佳碩確實未曾與警方聯繫,更未曾告知警方駕駛者為被告之情,證人吳佳碩證詞又與證人陳政立證稱案發後吳佳碩處置說詞及員警追查情形情節亦有不符已如前述,則其可信性更顯可疑,而難信為真。

㈥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且證人吳佳碩之證述有諸多矛盾異常之處,其憑信性已有可疑,難以採信,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作為被告警詢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五、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其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後肇事逃逸之駕駛人,惟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其為過失傷害及駕駛逃逸犯行之駕駛人,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得科被告罪責。

觀諸卷附告訴人趙蔡蓮金之指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陳政立、吳佳碩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吳峻逸之職務報告等證據,僅得證明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傷害告訴人後逃逸之情,並無從遽行推斷即為被告所為;

又上開自小客車既係證人陳政立交予證人吳佳碩代為維修,已據證人陳政立、吳佳碩證述在卷,如前所述;

自以證人吳佳碩取得該車之實際管領力,較為合理,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吳佳碩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等語,即非全屬無稽;

至被告對於為何願意為證人吳佳碩頂替一節,雖解釋其因毒品案交保後無處可去,吳佳碩提供住處且對其照顧,伊去頂替是基於義氣,以為是小車禍,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云云;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亦難徒以被告對其頂替犯罪時所辯動機實屬輕忽至極,而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自難繩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

又原審徵得被告同意,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因未獲得明確之生理反應圖譜,故不續行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7 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頁),該鑑定書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檢察官上訴請求送證人吳佳碩為測謊,惟吳佳碩於法務部調查局時欲施測時,卻又表示不願意測謊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703430440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證據亦屬無從調查,況測謊僅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除被告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顯有多處疑義外,僅憑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吳佳碩是否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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