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7,侵上訴,105,201903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透過
  4.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
  5. (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22時許,在上開住
  6. (三)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
  7. (四)因認被告前述(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9.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嫌、乘機性交罪嫌云
  10. 四、經查:
  11. (一)證人甲女就第1次性侵(105年12月25日)之證述:
  12. (二)證人甲女就第2次性侵(106年1月15日)之證述:
  13. (三)證人甲女就被訴第3次性侵(106年1月29日)之證述:
  14. 五、次查,證人甲女雖證述其遭受被告為性侵3次云云,惟有下
  15.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帳號為甲女英文名字(真實姓名
  16. (二)依前開甲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6
  17.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在遭受侵害後,看到
  18. 六、雖公訴人提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勞動部
  19. (一)公訴人雖舉屏安醫院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偵卷第4
  20. (二)公訴人又以勞動部勞力發展署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中華電
  21. (三)至公訴人所舉之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22.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23.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罪,而為被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川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5年11 月28日起,透過仲介機構聘僱印度尼西亞籍之告訴人甲女(67年6月生,代號00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僱傭甲女負責照顧其父親生活起居,竟基於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 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下簡稱上開住處)內,見甲女在上開住處廚房從事家務,強拉甲女進入其房間,並將房間門上鎖,順勢將甲女推倒在床上,旋即將甲女所穿著運動短褲連同內褲一起拉下,見甲女持續掙扎反抗,以手勢暗示甲女安靜,以其陰莖試圖插入甲女陰道,因甲女持續哭喊及掙扎,導致其陰莖無法順利插入,因而以類似嬰兒油之油性物質塗抹在其陰莖上,順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過程中,並將甲女上衣掀起,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最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復將精液直接射在甲女腹部,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月15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趁甲女向其借行動電話歸還之際,將站在其房間外之甲女拉入房間,順勢將房門上鎖,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立即將甲女所穿著運動短褲連同內褲一起拉下,見甲女持續哭喊及反抗,以手勢暗示甲女安靜,不顧甲女持續哭喊及掙扎,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再將精液直接射在甲女腹部,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三)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月29日晚上某時,在上開住處客廳沙發上,利用甲女昏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到射精為止,復將精液直接射在甲女大腿內側,對甲女乘機性交行為1 次,因甲女醒來時,發覺自己下半身裸露未著衣物,躺臥在客廳沙發上,當時甲○○坐在沙發上,甲女雙腳小腿置放在甲○○大腿上,當時甲○○下半身亦未著衣物,下體有黏液,察覺遭甲○○性侵。

嗣經甲女在遭受前開多次性侵害後,於106年2月24日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工諮詢申訴專線(1955)後,陳述有遭性侵害情形,經警方接獲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因認被告前述(一)、(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前述(三)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嫌、乘機性交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6年3月15日發管字第10603044724號函文暨附件資料、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7 年1月19日發管字第10600016681 號函文暨附件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11月28日起,透過仲介機構聘僱甲女負責照顧其父親生活起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犯行。

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於指訴之案發時間後至撥打1955勞工諮詢專線前,主動以臉書帳號傳送淫穢影片予被告,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之情狀不符,告訴人應係挾怨報復被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女就第1次性侵(105年12月25日)之證述:㈠於警詢中證稱:雇主就從房間走出來,強拉我去他的房間,把我推到他的床,雇主就壓在我身上,親我的整個臉和脖子,雇主要脫我的褲子的時候,我有起身要掙脫,但他力氣太大了,我又被壓回去,他就把我的褲子和內褲都脫掉,他再脫自己的四角褲,他就把我的大腿撐開,然後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當下很痛,我就掙扎,雇主就先壓我的大腿,並伸手去拿他桌上的嬰兒油,他就將嬰兒油塗在他的陰莖上,再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然後前後抽動,我很痛一直推他,他就用手壓我的雙手,後來他要射精時,我有推開他,就有射一點在我陰道,大部分射在我肚子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㈡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我拉到他的房間之後,把我丟到床上,同時將我的短褲和內褲一起拉下來,我當時是穿運動短褲,褲頭是鬆緊帶,我有反抗,我的腳有持續在掙扎,被告就抓住我的腳,被告有比手勢,暗示我要安靜,當時我有尖叫,被告持續比手勢要我安靜,阿公當時在睡覺,沒有過來。

被告把我拉進房間的時候,同時另一手就隨手關上房門並上鎖(喇叭鎖),被告在將我的褲子脫下之後,接著也把他自己的褲子脫下,之後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是因為我一直哭也有掙扎,他沒有辦法順利進入,被告就拿房間內的類似嬰兒油擦拭自己的陰莖,再一次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大約15分鐘左右,被告最後將精液射在我的肚子上等語。

(問:被告第一次性侵你時有無脫你的衣服?)沒有。

只有脫我的內、外褲,沒有脫我的衣服,但有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摸我胸部的過程同時是在他陰莖插入我陰道的過程。

被告也有親我的臉部,同時摸我的胸部,並性侵我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

㈢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被告強壓著妳脫妳的衣物,還是妳主動脫衣物?)是被告脫我的衣物,他只有脫我的內褲和外褲,並把我的衣服往上掀一半,當時是在被告的房間內。

(問:被告有無射精?)有,射在我的肚子上。

(問:被告在插入妳的陰道之前有無做何動作?)被告拿嬰兒油抹在他自己的性器官等語(見偵卷第68頁)。

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第一次發生的經過?當天你本來在做什麼?)(哭泣)我餵完阿公之後,我去廚房,洗阿公的碗,我在那裡整理,雇主就來了,拉著我的手,推我到雇主房間的床上,雇主脫我的褲子。

(問:當時你是穿長褲?)我忘記了。

但是我記得雇主將我的外褲及內褲都脫掉了。

(問:有無脫掉上衣?)沒有。

(問:你當時有無反抗?)有,我不願意,但是被告抓住我的手。

被告用他的手摸我的下體,要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面。

(問:你當時是如何反抗的?動作?言語?)我一直說我不要,一邊哭,一邊說不要不要。

我的腳一直踢被告,我的手被雇主抓住不能動。

(問:被告的生殖器要插入你的身體裡之前,被告有無對他的生殖器做什麼動作?)被告有抹油,但是是什麼油,我忘記。

(問:被告之後有無射精在你的體內?)射在肚子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

㈤綜合證人甲女前述歷次證述,前後雖大致相符,惟陳述被告一面以手抓住甲女之手腳,一面以手抹嬰兒油在被告之生殖器上,一面於甲女尖叫時持續比手勢要求安靜,衡情已超出一般人雙手可控制之能力範圍,不免令人存疑。

而甲女於警詢中證稱:「雇主就先壓住我的大腿」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腳有持續在掙扎,被告就抓住我的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甲女自稱遭被告為第一次性侵而掙扎時,因腳為被告壓制,無法抗拒,卻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的腳一直踢被告,我的手被雇主抓住不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二)證人甲女就第2次性侵(106年1月15日)之證述:㈠於警詢中證稱:在106年1月15日晚上,因為我印尼的媽媽身體不舒服,我跟雇主借手機要打回印尼,我要拿手機去還雇主時,他就強拉我進去他的房間,他就把我推倒在他的床上,雇主先脫他自己的四角褲,然後脫我的褲子和內褲,我有一直哭並一直說不要,但他還是用一手壓著我,一手脫我褲子,再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前後抽動,然後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

㈡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手機打給我的家人,之後要還手機給被告,當時我站在被告的房間門外,被告就順手將我拉進他的房間,把我丟到床上,被告的房間床舖是彈簧床,被告先拉下自己的褲子,接著再脫我的短褲,也是一樣鬆緊帶的運動短褲,接著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哭泣,這次被告沒有再擦拭嬰兒油。

這次被告在拉我的時候我有尖叫,但是在性侵過程中我一直哭泣,並用雙手槌打被告,被告就在同時比手勢要我安靜,當時房門被告有關起來並鎖上等語(見偵卷第24頁)。

㈢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借手機要還給他,結果被告就拉我進房間,被告一樣將我推到床上,我在掙扎,被告一樣脫我的內褲和褲子,之後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但是我忘記這次被告有無用嬰兒油擦他的性器官,原本被告打算要射精在我的陰道內,後來因為我推阻而射在外面等語(見偵卷第68頁)。

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發生的經過?)剛開始我跟雇主借手機,我講完電話後,我還手機給雇主,雇主不是拿手機,反而拉著我的手,將我推到房間,脫我的褲子,然後就發生關係了等語。

(問:你說雇主將你拉進雇主的房間,然後脫下你的褲子,這次你有無反抗?)有。

(問:如何反抗的?)跟第一次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㈤綜合證人甲女前述歷次證述,前後雖大致相符,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月間通話明細可知(見原審卷第138頁),於106 年1月15日並無通話紀錄,是甲女是否係於106年1月15日向被告借電話使用後,於歸還時旋遭被告性侵,即有疑義。

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所指訴的三次,都是發生在周日,是如何確定是106年1月15日?)我看日曆是寫1月15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由此可見亦無記憶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僅憑甲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事。

(三)證人甲女就被訴第3次性侵(106年1月29日)之證述:㈠於警詢中證稱:我就在收拾烤肉的東西,然後因我當時口很渴,所以我拿我放在客廳的礦泉水喝,喝完就拿去廚房丟掉,但我當時覺得頭暈暈的,後來的記憶就是醒來的時候,醒來發現我在客廳的沙發,我是躺沙發上,小腿部分是在雇主的大腿上,那時雇主是穿好衣服的,我就發現我下半身是全裸、都沒穿的,而且頭還是暈暈的、陰道和肚子都痛痛的,然後陰道黏黏的感覺,我就在客廳桌子找到我的內褲和褲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

㈡於106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去廚房將他們烤肉完的東西做整理,之後口渴有喝水,是我之前喝剩放在桌上的水再繼續喝,喝完之後我就什麼都不記得了,醒來的時候是半夜一點半,我人躺在客廳的長椅上,長椅有靠背,身上沒有穿內褲及褲子,褲子是在桌子底下,被告也坐在長椅上,我的雙腳就放在被告的雙腿上面,當時被告是坐著,我當時醒來有發現我肚子上黏黏的,而且我的下體也黏黏的,有聞到是精液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25頁)。

㈢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在洗碗,後來不知為何就暈倒,醒來之後就沒有穿內褲和褲子了,當時我感覺大腿內側有黏黏的分泌物,我有聞到那個味道是精液的味道等語。

(問:妳在暈倒之前有無喝到何飲料?)我有喝水,那礦泉水是我之前從紙箱拿出來,我先前有喝一半,當時有跟家裡來的一些客人聚餐,該瓶礦泉水就放在客廳,後來客人都走了,我就去廚房洗碗,洗到一半口渴又再去喝那瓶礦泉水,喝完不知道多久就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

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發生性侵害的經過?為何是發生在客廳?)我不知道為什麼在客廳,當時我不清楚,我沒有清醒。

(問:你醒來時,是在客廳哪裡?沙發上?)我在椅子上。

(問:你表示你不清醒,那你為何知道你被性侵害了?)因為我沒有穿上我的褲子,而且我的性器官那裡有黏黏的東西。

(問:是因為醒來時,發現沒有穿褲子,而且陰道或是大腿有黏黏的東西?)因為我醒來的時候,我的下體沒有褲子,而且我的性器官那裡痛痛的,而且陰道裡面黏黏的。

(問:你醒來時,當時你的雇主在哪裡?)他坐在椅子上。

(問:雇主是和你在同一張椅子上面?)我的腳在雇主的大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

㈤綜合證人甲女前述歷次證述,前後雖大致相符,然依其陳述似認喝了礦泉水後昏迷遭被告性侵云云;

惟該瓶礦泉水係告訴人自行從從紙箱取出,先喝一半放在客廳,並無不適現象,嗣烤肉後洗碗時口渴再喝那瓶剩餘礦泉水,亦為告訴人自行取用,其間被告並無勸誘告訴人飲用或接觸該瓶礦泉水;

況依告訴人陳述,在此之前被告已經性侵告訴人2 次得手,告訴人默默承受,並未報警或請求其他援助,被告是否有必要以迷昏方式性侵告訴人,亦非無疑。

告訴人指訴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僅憑甲女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一事。

五、次查,證人甲女雖證述其遭受被告為性侵3次云云,惟有下述不合理之處: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帳號為甲女英文名字(真實姓名詳卷)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經甲女承認該帳號顯示之大頭照為其本人,且最後一則對話紀錄,確係其傳送予被告,意思是甲女向被告道歉,離開時沒有先行告知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陳稱該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女間所為,確有所據。

至證人甲女雖承除最後一則對話紀錄為其所為外,其餘所示傳送之文字及檔案均非其所為,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問:你有無用手機跟雇主聯繫什麼事情過?用網際網路?在你受僱的期間,有無用你的手機傳過照片給雇主?或是雇主傳什麼照片給你?)是發生被性侵害之後,雇主有寄過類似A 片給我。

我想要刪除,但是我不太會用,所以後來又傳回去給雇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表示確實有傳送過色情影片予被告一情,卻又於同次審理中改稱:這是我朋友的手機及我朋友的FB,我的FB是無法打開的,這個影片不是我本人傳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前後所述顯然不一,已見可疑。

且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女英文名字之帳號於2月10日先傳送文字「hay」及哭泣、擁抱貼圖後,再持續於2月13日、2月14日、2 月16日前後傳送男女性交或與性交無關之影片予被告,其中並無被告傳送色情影片予甲女之情形,亦無同一色情影片重複在被告和甲女間傳送之情形,由此可見甲女前述證稱「雇主有寄過類似A 片給我。

我想要刪除,但是我不太會用,所以後來又傳回去給雇主」云云,顯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又甲女雖改稱該對話紀錄為朋友的手機和FB云云,惟臉書之帳號乃個人在網際網路上與他人互動交往之重要依據,衡情應以自身相關之姓名、照片作為他人足以識別之帳號,以便他人確認身分及關係。

是甲女陳稱其朋友以甲女之英文名字為帳號,以甲女之照片為大頭貼,顯與常理不合。

且甲女自稱其朋友為逃逸外勞,顯與被告素不相識,是該朋友並無多次傳送男女性交影片或與性交無關之影片予被告之必要,亦無法解釋為何甲女仍可使用該臉書帳號傳送最後一則對話紀錄予被告。

綜合上情可知,甲女否認該對話紀錄為其傳送予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二)依前開甲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最後兩人對話時,被告有傳送「看不懂你說什麼啦你等著我也是要告你恐嚇虐待跟誣告」等語,經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06年2 月24日(見警卷第7頁),並有同樣訊息內容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

參以甲女證稱卷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係其傳送予被告,意思是甲女向被告道歉,離開時沒有先行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而甲女係於106年2月24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聯合警政至被告住處將其帶離安置,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訪視摘要匯總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之四、本府服務摘要(一)部分),核與被告傳送前開「看不懂你說什麼啦」等語時間相符,由此足認被告與甲女之前開臉書帳號對話紀錄內容均係於106年2月10日至106年2月24日間所為。

(三)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在遭受侵害後,看到甲○○時會有何反應?)我就很討厭他、很生氣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

惟其於自稱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後,卻於106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16日間,以其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多部男女性交之色情影片予被告觀看,業經原審認定於前,此與一般遭人違反其性自主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被害人多會不願與加害人接觸之反應不符,更不可能會主動傳送男女性交之色情影片予加害者,甲女亦無法合理說明傳送該影片予被告之目的為何,業如前述。

故依甲女於自稱被害後仍傳送色情影片予被告之情形觀之,既有上開與常情不符之疑問,自難以遽認甲女自稱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為真實。

六、雖公訴人提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6年3 月15日發管字第10603044724號函文暨附件申訴電話進線表、音檔譯文資料、勞動部勞力發展署107年1月19日發管字第10600016681號函文暨附件申訴電話譯文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公訴人雖舉屏安醫院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偵卷第40頁),欲證明甲女在遭受性侵害後,經社工單位安置在庇護所,初期情緒起伏大,曾有自殺意念等情。

惟證人即甲女在庇護所之社工員李淑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本件外勞在庇護所時,是你擔任他的社工?和他接觸的情形?答:是的。

我對他是生活、情緒上的關懷。

問:你是在被害人到庇護所後,才和被害人有接觸?接觸的次數?答:是的。

我是去年3月1日到庇護所的,一直到被害人他4 月離開庇護所,還有他之後做心理鑑定及第一次出庭時,才有接觸,平常不會接觸。

問:「屏安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提及被害人有自殺的念頭,這是你發現的?答:不是。

問:就你的觀察,被害人有想要自殺的行為?答:沒有。

問:所以你不清楚被害人曾有想要自殺的想法?答:是的。

問:「屏安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提及被害人有自殺的念頭,不是你們在庇護所裡面觀察到的?答:不是。

(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

由此可見,甲女雖自稱有自殺意念,但就證人即社工員李淑婉與甲女在庇護所接觸過程中,並未發現甲女有自殺之行為,亦不清楚有無其想要自殺的想法。

且由心理師石昱棋106年8月11日衡鑑結果:從主試與庇護所社工、通譯及與社會處社工會談得知,個案(按:即甲女)在庇護所期間並未出現失眠、惡夢、侵入想法、逃避狀況及警覺狀況,睡眠狀況良好、食慾佳、情緒穩定、人際關係良好,自我照顧功能良好,若以庇護所社工及通譯提供的會談結果來看,個案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傾向等情(見偵卷第40頁反面)。

是綜合上情,可見甲女除自稱有自殺意念外,並無證據可認其有相對應之內外身心症狀。

故即使甲女在庇護所曾一度表示自殺意念,仍不足以遽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公訴人又以勞動部勞力發展署上開函文及附件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偵卷密封袋),欲證明甲女在遭受性侵害後,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勞工諮詢申訴專線(1955),部分無對話內容,其中一通電話陳述有遭受性侵害,並希望不要讓甲女未婚夫知悉等情。

惟甲女電話中之陳述,與甲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之證明力相同,仍需有別於甲女陳述外之補強證據以確認甲女陳述真實性與否之必要。

而依卷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6年3月15日發管字第1060304724號函暨附106 年甲女進線表暨音檔翻譯(見偵卷密封袋)可知,甲女先後於106 年間之1月2日、1月28日、2月24日多次撥打1995專線,且於106年2月24日撥打該電話順利通話交談後,甲女陳稱之申訴原因包括「被阿公打」、「被雇主性侵」、「他孫子經常用鞋子打我肩膀」、「他孫子告狀說我打他」等情,故就其他無對話內容之撥打電話,不能排除或係單純基於其他原因而欲申訴之可能,不能特定與性侵害有關。

又甲女雖於前開電話中向1955專線人員告知「我已經跟勞工局及仲介講」等語,惟證人即仲介人員陳俊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該名外勞在被告家中,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答:一開始沒有什麼事情,在106 年2 月3 日被告的妹妹反應說女傭有動手打小孩子,或是捏小孩子,造成小孩子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帶翻譯老師去了解一下情況,協調一下,要女傭不要有這種舉動。

問:你們帶翻譯老師去時,女傭有無說什麼?答:當時沒有反應任何不適或是任何情況。

女傭是說下次不會再有這樣的舉動。

我們去的時候,女傭沒有任何異狀。

我們在離開前也會詢問女傭在雇主家有無什麼要反應的,女傭也是說沒有。

問:如何問的?答:透過翻譯老師幫忙問的。

雇主的妹妹有反應說,女傭有造成小孩不適的情形,所以安排在106 年2 月3 日下午過去雇主家中訪視,當時女傭沒有任何異狀或是異常,一樣是有說有笑,並且表示下次不會再對小孩有這樣的舉動了。

問:除了106 年2 月3 日去處理外,女傭在被告家中尚有無什麼事情?答:沒有。

(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由證人陳俊年之前開證述可知,甲女並未如其在1955專線所述向仲介人員告知其「遭阿公打」、「被雇主性侵」等情,則甲女在1955專線中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是不足以甲女曾多次撥打1955專線,並於其中1 通電話中陳述其遭受性侵害,不希望未婚夫知悉云云,以此遽認甲女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一事為真實。

(三)至公訴人所舉之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9 頁),僅能證明甲女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惟甲女自承案發前曾有性經驗(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故甲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不能排除係甲女先前之性交行為所致,而不能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原審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偵審中指訴大致相符,亦無誣指被告性侵可能,告訴人雖有原審所述不合理行為,然原審未查明原因,遽為無罪判決,顯有瑕疵云云。

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告訴人單一指訴,且有上述瑕疵及不合情理之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指訴之憑信性,無法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