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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3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宇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有關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係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部分,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中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又被告前有多次強制性交及恐嚇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被告之父親中風,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之母親日前進行膝關節手術,行動不便,被告是家中獨子,須照顧家庭;
此案已審結,被告無串證之虞;
被告素行良好,也無逃亡紀錄,有固定住所與家庭之羈絆,更無申辦護照,更不會逃亡,被告願意限制住居每日前往警局報到,將來也會如期入監執行云云,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父母之身體狀況云云,核屬個人事由,與法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以附條件併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實無從確保被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擔保被告日後不再實施強制性交等犯罪。
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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