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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南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51號、106 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慶南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承(業經判決確定)在梅姬颱風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28日侵襲臺灣之後,於同年月30日左右,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衛星定位:X軸213764;
Y 軸0000000 ),發現因梅姬颱風過後隨水勢漂流至該處闊葉一級貴重木櫸木1 支(長6 公尺,直徑52公分,材積1.6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8,320元),其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自由撿拾清理,而梅姬颱風過後僅數日,林務管理機關尚未對漂流木作註記,屏東縣政府亦尚未公告開放撿拾,康承竟意圖為第三人(温宥勝)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電話告知孫慶南其所發現之漂流木,並詢問孫慶南有無朋友要撿拾該漂流木,孫慶南亦明知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加重竊盜之犯意,以電話告知温宥勝(業經判決確定)上情及詢問有無意思要撿拾,並於翌日即10月1 日,由康承帶領孫慶南、温宥勝至現場查看康承發現之漂流木。
温宥勝知悉天然災害過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然查看後發現該漂流木有相當價值,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0月3 日11時許,以電話聯絡梁凱侖(業經判決確定)告知上情,並請梁凱侖代為聯絡吊車、貨車以便吊取該漂流木載至温宥勝指定之地點。
梁凱侖又再告知陳松塵(業經判決確定)上情,請陳松塵代為聯絡吊車、貨車吊載漂流木。
陳松塵於當日17時30分許,聯絡戴耀仁(業經判決確定)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車上有輪式起重機)、聯絡巫添金(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助手陳純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車上亦有吊桿起重設備),於105 年10月3 日19時許,至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大橋處會合。
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至現場後均知悉是要吊起颱風過後漂流至河床之漂流木,渠等三人均明知天然災害後之漂流木不能任意撿拾,仍與温宥勝共同意圖為温宥勝自己、為第三人(温宥勝)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在場之康承向梁凱侖、陳松塵指出漂流木所在河床地點,陳松塵、梁凱侖即下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著手綑綁該漂流木,再由戴耀仁以其駕駛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放置於道路旁,準備放在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後載離現場,然接獲線報已在現場埋伏多時之警員,見上開漂流木放置在道路旁,旋即出面將在現場之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巫添金、陳純勇逮捕,並為警扣押上述漂流木(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人員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慶南雖供承經由康承告知並詢問是否有人要漂流木,始介紹温宥勝與康承認識,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竊盜犯行,辯稱:康承問我是否有人要漂流木,我朋友温宥勝有在做椅子,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以後的事我就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去拿,並沒有幫助竊取該漂流木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查獲之櫸木1 支係自不詳之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被告温宥勝等人拾取漂流木地點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隘寮溪三地門大橋下游約15公尺右側河床處(衛星定位:X 軸213764;
Y 軸0000000 ),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轄之林班範圍,原審同案被告温宥勝等人撿拾上開漂流木之時間,尚未開放民眾自由撿拾,該流域為屏東縣林管處清查註記吊運漂流木之範圍,且撿拾上開漂流木未經申請許可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潮州工作站技正孫士峯於105 年10月4 日現場會勘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05 年10月4 日會勘紀錄、案發地點空照圖、屏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原審同案被告温宥勝等人竊取櫸木之地點非在國有林班地內,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孫慶南經由康承告知該漂流木之處所後,被告孫慶南即通知温宥勝,温宥勝再聯絡梁凱侖、梁凱侖再聯絡陳松塵,陳松塵再聯絡戴耀仁駕上述吊車,及聯絡巫添金駕上述大貨車,同時前往該漂流木地點,將該漂流木從河床吊至道路旁等情,亦據被告孫慶南、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警員張智祥於105 年10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漂流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許憚廸於105 年10月9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漂流木價格查定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孫慶南、温宥勝、梁凱侖、陳松塵、戴耀仁等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被告孫慶南固以前詞辯辯;
惟被告孫慶南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颱風過後的漂流木不能隨便撿,是康承通知我那邊有木材,康承住在當地,是排灣族原住民,我因為知道温宥勝有做椅子,才會打電話給温宥勝看他有沒有興趣,我是介紹他去看,不知道他們會去撿,我是魯凱族原住民等語;
被告温宥勝於偵查中供陳:是孫慶南打電話跟我說那個地方有木材,在查獲的前3 天我跟孫慶南、康承有先一起去看過那木材,我是一時貪心,也不知道那東西不能撿,想把它撿回去做成椅子,所以我打電話給梁凱侖,請他幫我想辦法等語,而臺灣地區每年夏、秋之季均有颱風侵襲,颱風過後民眾前往河床撿拾漂流木而遭法辦之事,時有所聞並迭經媒體報導,被告孫慶南既自陳知悉颱風過後的漂流木不能撿拾,足認其知悉尚未經公告開放民眾撿拾漂流木之前,前往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為其所知悉甚明。
又被告孫慶南經由康承告知漂流木之事後,並夥同康承、温宥勝等人於被查獲前三天同往察看該漂流木等情,不惟據被告孫慶南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並據原審同案被告康承、温宥勝等人供述屬實(見偵卷第74、114 頁),則被告孫慶南經由康承告知漂流木之地點後,即介紹製作椅子之温宥勝,並夥同渠2 人同往察看該漂流木之情況,顯然被告孫慶南對温宥勝嗣後將夥同他人竊取該漂流木,應該有所認識,是其所辯:經告知温宥勝後,其他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自屬卸責飾詞,應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復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二、(九)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
由此等規定可知,天然災害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需經一定時間、依當地政府公告之撿拾區域、時間等條件限制,民眾始得撿拾國有林竹木漂流物,益徵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該漂流之國有林竹木均未逸脫國家之持有管領,除非依當地政府公告之條件始得撿拾,否則違法撿拾者,自係該當刑法之普通竊盜罪,更遑論國有林竹木隨水漂流後滯留在河川地,因河川地仍屬國有並為國家所管領,更足認國有林竹木並未脫離國家之支配管領甚明。
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陳松塵、梁凱侖等人至漂流木所在河床,共同綑綁該漂流木而為竊盜犯行之著手,再由原審同案被告戴耀仁以其駕駛之吊車上吊桿,將漂流木吊離河床至道路旁放置,顯已將該漂流木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雖正準備將該漂流木吊入證人巫添金駛至現場之大貨車上載離,而尚未吊入即被警查獲,惟仍難解免渠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之罪責,原判決以上開漂流木甫置放於道路旁尚未將之載離時,梁凱侖等人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認該漂流木放置在道路旁,尚未置於原審同案被告梁凱侖等人之實力支配下,僅屬於未遂階段,應屬有誤。
㈡被告孫慶南告知正犯即原審同案被告温宥勝漂流木所在,以促成被告温宥勝等人竊取該漂流木,係對上開加重竊盜之正犯資以助力,惟並未參與竊取該漂流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孫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孫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另被告孫慶南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4萬2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8 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現罹鼻咽癌第三期,體力明顯減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其本案參與程度不深,僅係從中幫助,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認不予加重其刑為宜。
又被告孫慶南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孫慶南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雖被告身體有上述症狀,本院仍不得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孫慶南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孫慶南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孫慶南幫助温宥勝等竊取前述漂流物,所為誠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件漂流木業經警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
復考量被告孫慶南現罹癌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條第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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