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綺珊
李翊華
潘雅涵
楊宜菁
莊繡嫚
林筱昀
劉家榛
柳佳慧
王淑樺
游小嬋
陳韻如
周麟顓
張宛詩
林欣頻
郭秋琴
李紫菁
欒文婷
陳美麗
蔡楚偵
周筱雯
劉幸宜
張瓊文
周心喻
顏禎緯
梁金玉
陳韻涵
周雅瑩
陳姿吟
林靜宜
陳乃瑜
陳美君
張紫涵
黃苓
古育文
余欣怡
張瓊文
許玉芬
黃憶茹
李盈貞
黃千真
陳紫寧
朱枚珊
張琪萍
林淑華
黃文芳
楊書瑋
李靜宜
洪窕婷
黃婕宇
洪瑛蓮
莊于佑
黃品喻
蘇怡亭
張晏綺
謝宜庭
許采寧
鄧碧升
張國佑
葛銘鳳
黃文燕
謝雅雯
黃魏(張玉玫之家屬)
上6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雅婷
林稚迪
蔡慧齡
葉姿妤
林宜潔
盧利雯
林巧苑
孫珮倫
林月霞
李嘉婷
吳淑珺
王靜怡
馬佩渟
陳嘉慧
陳一卉
徐玉貞
陳嘉莉
黃怡嘉
徐亞男
林培樺
林宜勳
李昭蓉
林純甄
王淑君
林琇蘭
吳沂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宥廷
鄭旭伶
莊馥竹
潘善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璇
莊黃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不包括原告蕭湘、陳滋涵、蔡絜羽等3 人)及聲請更正狀(不包括原告蕭湘、蔡絜羽等2 人)所載。
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沈宥廷、莊黃金梅、莊馥竹、林玉璇、潘善慈、鄭旭伶等6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沈宥廷、鄭旭伶、莊馥竹、潘善慈、林玉璇、莊黃金梅等6 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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