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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竣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107 年11月16日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2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8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同編號最後事實審欄、確定判決欄所載「107 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均更正為「10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又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9列所載「4月+5月」更正為「3月+5月」,第10列所載「12 年2月」更正為「12年1月」,第16、17 列所載「編號18所處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編號18所處有期徒刑3月」,第20列所載「4月+5月」、「10 年9月」分別更正為「3月+5月」、「10年8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情形,且不影響於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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