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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英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仕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盈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金助
參 與 人 林嘉宏
前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9594號、第10103 號、第1046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船舶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參與人林嘉宏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船舶沒收。
事 實
一、蔡志章與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均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詎蔡志章竟與自稱「彭鴻明」之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志章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至20日、同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澳門,再輾轉至大陸地區深圳與「彭鴻明」見面,協議由「彭鴻明」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蔡志章,作為蔡志章製作碰墊容器及找尋船隻、船員出海之費用。
再由蔡志章駕駛漁船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裝載海洛因,以碰墊夾藏方式,走私運輸海洛因至「彭鴻明」指定之海域,事成後蔡志章與各船員可分別獲得100 萬元、50萬元報酬。
蔡志章於上開期間某時收受「彭鴻明」交付之100 萬元,返臺後至高雄市前鎮漁港之五金行,購買約90塊之方形泡棉墊及製作碰墊容器所需強力膠1 批,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復於105 年10、11月間,詢問郭英得、許金助,確認渠等前往泰國、緬甸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並告知事成後,各可獲得50萬元報酬,經郭、許二人應允,其等即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英得、許金助各持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蔡志章聯絡之工具。
又蔡志章為取得運輸工具,經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永富升1 號」漁船(漁船編號:CT4-1236號,下稱永富升漁船)所有人林嘉宏磋商後,林嘉宏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永富升漁船供蔡志章使用(無證據證明林嘉宏知悉蔡志章欲將此船作為運輸毒品之用,或與蔡志章等人有犯意聯絡)。
蔡志章取得該船後,為測試其設備性能,遂邀約不知情之李金村擔任輪機長,另邀知情之郭英得、許金助分別擔任漁航員、輪機員,於106 年2 月1 日13時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旗後安檢所出海。
然航行至臺灣海峽中線時,因設備損壞,於同年2 月4日1 時許返回旗後安檢所。
嗣蔡志章於106 年3 月29日至4月1 日,再依「彭鴻明」指示,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前往澳門並轉機前往柬埔寨,與有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見面討論接駁毒品及載運目的地之經緯度位置,並約定以衛星電話聯繫接駁時間。
蔡志章返臺後,因船員不足,遂又於106 年4 月間,詢問郭仕生、邱盈通,確認渠等前往泰、緬外海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意願,並告知事成後各可獲得50萬元報酬,經郭、邱二人應允,其等即與蔡志章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蔡志章於106 年4 月13日至14日某時,交付郭英得3 萬元,指示郭英得購買出海所需食物及飲水,又於高雄市旗津風車公園,自身分不詳男子處取得「彭鴻明」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衛星電話1 支,並向某不知情者購買漁船用油,再於出海前交付邱盈通5 萬元作為前金。
俟準備就緒後,於106年4 月17日17時5 分許,由蔡志章擔任船長,與代理輪機長郭仕生、輪機員許金助、漁航員郭英得、邱盈通一同駕駛永富升漁船出海。
蔡志章並於後艙船頂及魚艙內放置事先準備之方形泡棉墊,航行途中由蔡志章教導郭仕生、許金助、郭英得、邱盈通,以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工具切割方形泡棉墊,再以強力膠膠合6 片方形泡棉墊,製作15個碰墊容器以備放置毒品。
永富升漁船約於同年5 月6 日上午某時航行至泰國、緬甸西南外海,與一插有泰國國旗(起訴書誤為緬甸國籍)之船隻接觸,由該船上身分不詳之外籍人士,將裝滿海洛因磚之黃色麻布袋共30包丟至永富升漁船上,蔡志章再指示其他船員,將該等麻布袋裝入已製作完成之碰墊內,加蓋後以強力膠密封,再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纜繩套住碰墊,合力將該等碰墊放置在漁船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
蔡志章隨即回航,並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衛星電話聯繫「彭鴻明」,依其指示往大陸地區平潭外海航行。
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接獲線報,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巡總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5 月25日5 時30分許,由專案小組成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金門縣烏坵鄉東南方約12.5浬海域登上永富升漁船執行搜索,然因海象惡劣,遂先押解永富升漁船返回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翌(26)日8 時50分至9 時30分許,專案小組於第五海巡隊公務碼頭實施清艙搜索,自漁船駕駛室船頂及後艙船頂扣得15個碰墊,經拆解後,發現每1 碰墊內有黃色麻布袋2 只,每1 麻布袋內有海洛因磚60塊,共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磚及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巡總隊、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2(船名:永富升1 號)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蔡志章等5 人罪刑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僅就關於沒收附表一編號12船舶(船名:永富升1 號)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志章、許金助、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對前開構成沒收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又本件查獲時,共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等物,亦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矚上重訴字第1 號卷第194 頁),且經證人即參與人林嘉宏、證人李金村證陳在卷(各見106 年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9 至224 頁、第256 頁反面至第257頁正面),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高雄地院106 年聲搜字第643 號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至88頁、第148 至155 頁)、永富升漁船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見警卷第122 至123 頁)、海巡署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暨查獲現場照片、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5至7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6 年7 月6日漁二字第1061327809號函暨漁船歷史購油記錄、VDR 航跡資料、漁船進出港記錄清單及明細(見偵一卷第118 至128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6 年6 月29日南監字第1063305880號函暨永富升漁船過戶資料、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6 年6 月30日高市海三字第10631663600 號函暨永富升漁船過戶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30 至139 頁、第140 至157之8 頁)、高雄地檢署勘驗光碟筆錄暨翻拍照片(106 年4月17日永富升漁船出港畫面,見偵一卷第159 至160 頁)、蔡志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一卷第161 頁)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180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萬727.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3萬718.90公克,純度85.83%,純質淨重共計54萬1353.66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740 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8 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構成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舶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永富升漁船,係供被告5 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業經認定如前,然依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及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見警卷第122 至123 頁)所示,該船係參與人林嘉宏所有,且被告蔡志章及參與人林嘉宏均稱:永富升漁船係林嘉宏以每個月6 萬元之代價,租給蔡志章使用等語。
惟查:㈠參與人林嘉宏於警詢陳稱:永富升漁船是伊於105 年6 、7月以420 萬元向一個綽號「鳳傑仔」(臺語,同音)買的,「鳳傑仔」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蔡志章從106 年1 月份開始向伊承租,租金是每月6 萬元,蔡先拿5 萬元給伊,出海前(4 月份)還有拿15萬元給伊,伊沒有蔡志章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13 至214 頁);
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5 年5 、6 月左右透過仲介以420 萬元購買永富升漁船,仲介的姓名及原船東的姓名伊都不知道,只知道仲介的最後一個字是吉,伊都叫他「大仔」,伊只是把永富升漁船租給「長仔」使用,「長仔」叫什麼名字及住哪裡伊都不知道,租賃契約是在船那邊寫的,租金1 個月6 萬元,「長仔」第一次給伊5 萬元,第2 次給15萬元,至於租賃契約上為何沒留蔡志章的住址與聯絡電話,是因伊都會去港口等蔡志章,所以不用留等語(見偵一卷第219 至223 頁);
再於原審陳稱:永富升漁船是由伊出資購買,買船資金400 多萬是包含伊工作存的100 多萬及賭博贏來的300 多萬,這些錢當時都放家裡,直接交給仲介處理,沒有匯款證明,自己本身沒有船員身分,買來後也沒駕駛出海過,而蔡志章要給付伊租金1 個月6 萬元,有先給付伊20萬元,該20萬元分兩次交付,地點都在船邊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 頁正、反面)。
㈡依參與人林嘉宏上開所述可知,林嘉宏完全不知承租人即被告蔡志章之真實姓名,僅稱綽號「長仔」,且於租賃契約上亦未留下承租人蔡志章之住址與聯絡電話,衡諸兩人並非熟稔之親友,其對陌生之承租人即被告蔡志章,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確保租賃發生糾紛時,得對其主張權利,任憑被告蔡志章隨意使用其價值達數百萬元之永富升漁船,誠與常理有悖。
酌以被告蔡志章供稱:在105 年10月「彭鴻明」跟伊談到要去泰、緬外海運送毒品時,就叫伊去租一艘漁船,租金他會幫伊支出,這艘永富升漁船都停在漁港旁邊,距離伊旗津住處很近,伊去買海產都會看到,才決定租一艘船,租金是1 個月6 萬元,伊都在月初給錢,伊記得有拿2 次錢,一次是拿2 個月,一次是給1 個月,印象中是給了18萬元,伊都在旗津一間綠川小館把租金給船東,船東姓名伊忘記了,只記得船東叫「家宏」(同音),而跟「家宏」是在綠川小館簽立租賃契約,從106 年1 月1 日起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67 至168 頁),其所述永富升漁船租賃契約簽定地點、已給付之金額,與參與人林嘉宏前開所述,亦全然不同,而被告蔡志章向參與林嘉宏承租永富升漁船並非時日久遠或繁雜事務,2 人就此等情事所述竟大相逕庭,故該漁船是否確係林嘉宏基於租賃契約交予被告蔡志章使用,自非無疑。
參與人林嘉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永富升漁船供被告蔡志章使用,係有正當理由,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參與人及被告5 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為構成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舶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舶,隨同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等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船舶宣告沒收,為其等上訴效力所及,即為本院審理之部分,因認該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
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船舶對參與人林嘉宏亦應為宣告沒收,特此判決之。
五、參與人林嘉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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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1800塊│ │已判決確定,非│
│ │ │ │ │本院審理範圍。│
├─┼─────────┼───┼───┼───────┤
│2 │inmarsat衛星電話 │1 支 │蔡志章│同上 │
├─┼─────────┼───┼───┼───────┤
│3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郭英得│同上 │
├─┼─────────┼───┼───┼───────┤
│4 │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許金助│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33號SIM 卡1 枚) │ │ │ │
├─┼─────────┼───┼───┼───────┤
│5 │工具籃 │1 個 │蔡志章│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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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黏著劑 │1 個 │蔡志章│同上 │
├─┼─────────┼───┼───┼───────┤
│7 │鋸子 │2 支 │蔡志章│同上 │
├─┼─────────┼───┼───┼───────┤
│8 │替換刀片 │1 個 │蔡志章│同上 │
├─┼─────────┼───┼───┼───────┤
│9 │纜繩 │1 捲 │蔡志章│同上 │
├─┼─────────┼───┼───┼───────┤
│10│奇異筆 │2 包 │蔡志章│同上 │
├─┼─────────┼───┼───┼───────┤
│11│美工刀 │1 支 │蔡志章│同上 │
├─┼─────────┼───┼───┼───────┤
│12│船舶(船名:永富升│1 艘 │林嘉宏│ │
│ │1 號) │ │ │ │
├─┼─────────┼───┼───┼───────┤
│13│Iridium 衛星電話 │1 支 │蔡志章│已判決確定,非│
│ │ │ │ │本院審理範圍。│
├─┼─────────┼───┼───┼───────┤
│14│SAMSUNG 行動電話 │1 支 │邱盈通│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16號SIM 卡1 枚) │ │ │ │
├─┼─────────┼───┼───┼───────┤
│15│電鋸 │1 支 │蔡志章│同上 │
├─┼─────────┼───┼───┼───────┤
│16│電鑽 │1 支 │蔡志章│同上 │
├─┼─────────┼───┼───┼───────┤
│17│砂輪機 │1 臺 │蔡志章│同上 │
├─┼─────────┼───┼───┼───────┤
│18│墨斗 │1 個 │蔡志章│同上 │
├─┼─────────┼───┼───┼───────┤
│19│螺絲起子 │2 支 │蔡志章│同上 │
├─┼─────────┼───┼───┼───────┤
│20│延長線 │1 捲 │蔡志章│同上 │
└─┴─────────┴───┴───┴───────┘
附表二
(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相同,但因與本件沒收之諭知無關,故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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