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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杜祥發
被 告 黃品龍
呂泓慶
王紫玲(原名王淑玲)
鄭世紘(原名鄭海鵬)
仲家傑
林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仲家傑、林明勳部分,均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告仲家傑、林明勳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係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7),然本件被告仲家傑被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僅犯罪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因犯罪所受損害,並非被告仲家傑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林明勳所涉犯罪事實業經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繫屬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本件請求關於被告仲家傑、林明勳部分,即屬就不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諸前揭判例,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至於原告併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品龍、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部分:㈠①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銀行許可制之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
②惟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
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各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處有罪判決,雖被告黃品龍係經刑事第一審法院通緝而並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然依本院刑事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王紫玲、鄭世紘、呂泓慶係與被告黃品龍共同犯罪,是被告黃品龍對原告而言,亦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被告王紫玲等三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未競合犯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尚非被告四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既向本院聲請移送至民事庭,本院自應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就此部分類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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