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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士豪於民國105 年7月10日凌晨3 時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蔡佳錚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甲車既遂,得手後並改懸掛其向陳進揚所取得之H8K-028 號重型機車車牌(下稱乙車牌)供己代步之用。
嗣因陳世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乙車牌之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核對甲車之引擎號碼查悉為失竊車輛,復經陳世華供稱甲車係向被告所借得,遂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佳錚之指述、證人陳世華與陳進揚之證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借陳世華車子,至於乙車牌是我先前在機車行工作時之客戶陳進揚的車牌,當時我向陳進揚租房子做修理機車的場所,後來車行沒有再做了,不知道車牌為何會掛在被偷的甲車上等語。
經查:㈠①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檢察官就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以其所提前揭證據並非直接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證據,是以間接證據或情況事實為推論,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合理之推斷或與情況有必然之結合關係,始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㈡①依卷內證據可得認定之基礎事實,即⑴甲車(車號000-000機車)係告訴人蔡佳錚於105年7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發現失竊;
⑵乙車(車號000-000號機車)係證人陳進揚於104年4、5月間交被告修理後,被告僅將機車車身、引擎歸還,但未返回乙車車牌;
⑶證人陳世華於105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被查獲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
②準此,以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竊取甲車之犯罪,參照上揭基礎事實,即意指被告竊得甲車後,懸掛乙車車牌,然後借予證人陳世華使用。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或情況事實,能否合理推斷出該事實(下稱待證事實),即為本院判斷所在。
㈢基於本案係因證人陳世華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為警查獲所致,則以倒敘法檢視待證事實之證據強度:①關於被告將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借予證人陳世華之待證事實:⑴證人陳世華騎乘失竊機車,其本身即因牽涉犯罪嫌疑而受刑事調查,則其與被告即可能為對向行為之犯罪(竊盜犯與贓物犯)或任意共犯,或利害相反之立場(因被告借予贓車致無辜受刑事調查),亦即證人陳世華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有可能為獲犯罪嫌疑之消除,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⑵證人陳世華雖歷次陳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87頁至第101頁),就甲車係於查獲前在被告位於果貿社區之住處附近向被告所借用、取得該車之占有後未曾更換車牌過、於借用此車前曾向被告商借另台紅色機車等先後證述情節要屬一致,然既與被告所辯稱「我當時住在果貿市場沒錯,當時自己都沒車子,怎麼可能可以借他(指證人陳世華),而且住在7樓,怎麼可能幫他修理,而且他當時在吸毒,我老婆還一直罵,不讓他們進來,因為陳世華有提供我毒品,我有去警方自首,所以就沒有跟他們來往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頁)不合,又均為證人陳世華陳述之範疇,自應另佐以補強證據始得確認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該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亦同此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證人陳進揚所證述被告未歸還乙車車牌之情節,固為被告所坦承(詳後述),然證人陳進揚並未述及甲車或上揭證人陳世華所證述與被告辯稱不合之部分,則其證詞已難認與前揭證人陳世華所述具有關聯性,況被告坦承證人陳進揚所述未歸還乙車車牌之情節,但否認證人陳世華所述其係甲車來源之情節,二者即有不一,證人陳進揚之證詞又與證人陳世華所述無關聯,豈會因證人陳世華、陳進揚互不相識但供述交集被告,即遽認證人陳世華所述情節為真實,此推論並不具有合理性或與客觀情況有必然之結合關係。
進言之,若以被告辯稱陳世華有去我租陳進揚的工廠三次(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世華經常出入我的店,我懷疑車牌是被他拿走(見本院卷第28頁)之情節,倘證人陳世華取走乙車車牌後自行懸掛來源不明之甲車上,客觀情狀即同本案,益徵上揭以證人互不相識但證述交集被告之情況,與證人陳世華供述內容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關係。
以上,證人陳世華所述所騎乘甲車係被告所借予使用等詞,尚欠缺補強證據得憑予認定。
②關於被告竊得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之待證事實:⑴先就甲車上乙車車牌是否被告所懸掛之情節:依證人陳進揚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乙車牌為何會懸掛在失竊之甲車上,我於104年4、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H8K-028號重機車牽給一名約30歲、綽號「豪仔」之男子(即被告)修理,後來該名男子修理後有將機車車身、引擎還給我,乙車牌則拿走沒有還我,當下我有跟他討,但他一直說車牌的漆還沒有弄好,不還給我,接著我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門號向他催討,但他都沒有要還給我,其後我再撥打電話時他就沒有再接了,人也不知道跑去哪裡,我也找不到,我不知道他家住在哪裡,直至105年11月16日晚間警方通知我乙車牌涉嫌竊盜案時我才再度看到此車牌,因先前104年4、5月在澄觀路上址向被告催討車牌時曾發生糾紛,當下他有報警請澄觀派出所員警來現場,我以為警察來處理後他後續一定會還給我,所以才沒有另外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偵訊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仁武澄觀路開保養廠,旁邊有一塊空地,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要開機車行沒有地點,就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租給被告,當時被告白天有在別處上班,晚上才會兼職過去那邊修理機車,因我的H8K-028號重機車剛好有問題,就請被告幫忙修理,結果被告租了2個月但均未付租金,我就不租給他,可是當時機車已經交給他修理且已被拆卸,被告說零件有短少要把車牽去朋友的機車行修理,我有答應,但車子牽走後都沒有牽回來,我跟他要,他都沒回應,我很生氣所以說話有比較不客氣,被告就去澄觀派出所報案,員警來處理後被告有把機車還給我,但車牌沒還,只交給我一個鋁製沒有漆的車牌,我質疑後他表示會再處理,所以又把鋁製車牌拿走,後來也沒還給我,打電話去也變成空號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
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間我入監前我的H8K-028號重機車引擎及車牌有些問題麻煩被告修理,引擎是在我位於澄觀路的保養廠修,被告說車殼要拿出去修,又說我車牌退漆要重新烤漆,當時我有介紹讓他修朋友的另台機車,因兩台都修蠻久,我有約被告到工廠來瞭解狀況,在談判前被告有先把H8K-028號重機車車身還給我,但車牌沒有,談判時我的朋友在場有毆打及恐嚇他,被告就向澄觀派出所報案,當時並未製作筆錄,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有把朋友的車牽回來還,但乙車牌的部分被告只曾出示一塊鋁合金的車牌給我看,上面車號是我的,但整個漆都掉了,被告說要拿回去噴一噴再還給我就再也沒還我,除了這件事外我與被告並無其他糾紛,只有先前我曾以每月5千元租場地讓被告使用,但被告並未交租金給我,後來我就不租給被告,我並不認識陳世華這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核與被告所供稱:「(問:你是不是有拿走H8K-028號這面車牌?)有,我有拿出去烤漆,但事後不見了,因為我搬家,陳進揚也沒有找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就乙車車牌未歸還證人陳進揚之情節相合。
但就上開證人陳進揚之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未歸還乙車車牌之事實,對於被告是否一直占有該車牌、將甲車原車牌(283-CYX號)取下懸掛上乙車車牌等間接事實,卷內均無證據,甚且連甲車車牌是否一直在被告實力支配之情況事實,亦無證據堪予認定,況以證人陳進揚當時對被告大力索討乙車之客觀事實,被告既已將乙車車身、引擎均歸還陳進揚,若非該車牌已離其占有,有何必要保留乙車車牌不予歸還?倘若未離其占有,有何特殊需要而從104年間保留至乙車失竊後(105年7月10日)再予懸掛於甲車上,並出借證人陳世華使用?若已離其占有,何以能在甲車失竊後再將乙車車牌懸掛甲車上等不確定事實,均未能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合理推論,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甲車上乙車車牌係被告所懸掛之事實;
⑵次就被告竊得甲車之待證事實:此即係本案犯罪事實,然如前述,證人陳世華就甲車來源係被告所出借之情,並無補強證據予以認定,況以甲車發現失竊時(105年7月10日)起至證人陳世華所述借得甲車時(105年8月底),期間長達月餘,是否係被告占有支配使用中之情況事實,卷內亦無證據足供認定,遑論被告占有支配使用甲車之來源係因竊盜、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無主物先占等合法或非法行為之情節。
㈣從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僅就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世華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甲車確係由被告借予陳世華使用之事實;
次就將乙車車牌懸掛甲車之行為是否係被告所為,單以被告未歸還證人陳進揚乙車車牌之事實亦不足以合理推論,又無證據證明乙車車牌一直在被告占有支配狀態,故與甲車懸掛乙車車牌之情況欠缺必然之結合關係;
最後,就被告有取得甲車支配使用之客觀事實,更無證據足以認定。
直言之,以卷內證據無法合理推論出被告竊得甲車後,懸掛乙車車牌,然後借予證人陳世華使用之待證事實。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竊盜甲車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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