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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59號、107年度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敏、陳俊澤、林美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均(下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慧敏、陳俊澤、林美琪、證人即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29至37頁、警㈡卷第9至11頁),並有和解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圖、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40至54、56至77頁、警㈡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17、19、21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既可用以敲開鐵門、拆卸鐵窗、輪胎,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應甚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認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即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時所為敲開鐵門之舉,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該款「毀壞門扇」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再者,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時所卸下之鐵窗,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於案發之際既以扳手破壞該鐵窗後繼而攀爬侵入「金成修車廠」內,自亦已該當該款次所稱「毀壞」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構成毀越「門扇」之要件,亦有未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犯行誤論為「毀越」門扇、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誤論為毀越「門扇」,均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尚無起訴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客觀上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之「金成修車廠」內,先後竊取被害人林俊良所有及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侵害法益同一,且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所侵害者亦屬不同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附表所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僅因缺錢使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分別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予告訴人曾慧敏、被害人林俊良、告訴人陳俊澤及林美琪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復有和解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附卷供佐(見偵二卷第17、19、21頁、原審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佳;
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一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及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見原審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106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2年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沒收部分則以:㈠被告本件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之柴油專用機油、機油精15罐、手提平板電腦1台、摺疊式腳踏車1台、吉輪扳手1組、剎車更換工具1組、星型扳手1組、拆機油芯工具1組、機油蕊、電瓶2個、現金1,500元、工作椅1張、大支一字起子1支、氣動工具1支、充電用手電筒1支、乙車右側前後車輪共2顆、丙車左側前後車輪共2顆等物,既均未能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分別賠付50,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予告訴人曾慧敏、被害人林俊良、告訴人陳俊澤及林美琪乙節,業如前述,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用測試電腦2台、車用電瓶2個、機油3箱(共49瓶)、雨刷組22組、電霸1台、汽門積垢清潔劑22瓶、高效能噴射清潔劑2瓶、柴油噴射系統清潔劑5瓶、特級機油精15瓶、橡膠保護劑2瓶、柴油保護劑2瓶、空氣濾網6個、汽油精4組、油路清洗劑21瓶、剎車油5瓶、滑鼠1顆、大燈清洗劑1個、水箱精7瓶、油嘴清潔劑8瓶、引擎油路止漏油精5瓶、全能潤滑劑2瓶、機油蕊43個、電腦1台、行動電瓶(電霸)4顆、車用電瓶4個、工具組1箱、汽車噴油嘴清洗工具組1組、電瓶液2瓶、三角千斤頂2個、抽油器1個、柴油蕊1顆及甲車1輛,均已實際發還一事,為告訴人曾慧敏及被害人林俊良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足考(見警一卷第46、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甲車上之車牌1面,固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於警詢時已自承將之丟棄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審酌該車牌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持以實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扳手,因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8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服役期間誤信友人而貸款200餘萬元投資股市後,均化為烏有,只能以退伍金繳納銀行貸款,退伍後工作薪資約3萬餘元,幾無法繳納貸款金額及家中所需開銷,為本件犯行亦僅係想減輕生活困境,為賠償被害人損失,張羅款項而失去判斷能力,致遭詐騙集團利用,犯下詐欺罪行,詐欺案件之和解金亦須分期攤還,已無力繳納罰金,此外,尚有高齡父母及子女待照護,請宣告緩刑等語。
惟被告除有本件4次竊盜犯行外,事後復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原審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屢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方式解決自己生活之困境,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2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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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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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6 │高雄市○│陳世均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陳世均犯攜帶兇器│
│ │年8 月20│○區○○│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毀壞門扇竊盜罪,│
│ │日1 時13│○○OO○│之扳手1 支(未扣案),敲開該修車廠│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分許 │之「○○│鐵門後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修車廠」│竊取曾慧敏所管領之車用測試電腦2 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車用電瓶2 個、機油3 箱(共49瓶)│日。 │
│ │ │ │、雨刷組22組、電霸1 台、汽門積垢清│ │
│ │ │ │潔劑22瓶、高效能噴射清潔劑2 瓶、柴│ │
│ │ │ │油噴射系統清潔劑5 瓶、特級機油精15│ │
│ │ │ │瓶、橡膠保護劑2 瓶、柴油保護劑2 瓶│ │
│ │ │ │、空氣濾網6 個、汽油精4 組、油路清│ │
│ │ │ │洗劑21瓶、剎車油5 瓶、滑鼠1 顆、大│ │
│ │ │ │燈清洗劑1 個、水箱精7 瓶、油嘴清潔│ │
│ │ │ │劑8 瓶、引擎油路止漏油精5 瓶、全能│ │
│ │ │ │潤滑劑2 瓶、機油蕊43個(以上均已實│ │
│ │ │ │際合法發還)、柴油專用機油、機油精│ │
│ │ │ │15罐、手提平板電腦1 台、摺疊式腳踏│ │
│ │ │ │車1 台、吉輪扳手1 組、剎車更換工具│ │
│ │ │ │1 組、星型扳手1 組、拆機油芯工具1 │ │
│ │ │ │組、機油蕊、電瓶2 個、現金新臺幣(│ │
│ │ │ │下同)1,500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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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8 │高雄市○│陳世均於左列時地,持上開客觀上足以│陳世均犯攜帶兇器│
│ │月20日1 │○區○○│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時13分後│○路O0號│使用之扳手,將與「○○修車廠」相鄰│罪,處有期徒刑陸│
│ │之某時許│之「○○│之「○○修車廠」之鐵窗窗框予以卸下│月,如易科罰金,│
│ │ │修車廠」│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自該處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越侵入「○○修車廠」內,並竊取林俊│算壹日。 │
│ │ │ │良所有之電腦1 台、行動電瓶(電霸)│ │
│ │ │ │4 顆、車用電瓶4 個、工具組1 箱、汽│ │
│ │ │ │車噴油嘴清洗工具組1 組、電瓶液2 瓶│ │
│ │ │ │、三角千斤頂2 個、抽油器1 個、柴油│ │
│ │ │ │蕊1 顆(以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工│ │
│ │ │ │作椅1 張、大支一字起子1 支、氣動工│ │
│ │ │ │具1 支、充電用手電筒1 支得手。復見│ │
│ │ │ │林俊良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修│ │
│ │ │ │車廠內且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乃接續前│ │
│ │ │ │揭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甲車後,載運│ │
│ │ │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離去,嗣於高雄市○○ ○
○ ○ ○ ○○區○○路00○00號路旁,將甲車上之│ │
│ │ │ │車牌拆除後棄置該處,復隨即將甲車(│ │
│ │ │ │已實際合法發還)駛至高雄市○○區○│ │
│ │ │ │○路OO巷巷內停放後離去。 │ │
├──┼────┼────┼─────────────────┼────────┤
│ 3 │106 年10│高雄市○│陳世均於左列時地,見陳俊澤所管領使│陳世均犯攜帶兇器│
│ │月10日0 │○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路之○│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乃│刑陸月,如易科罰│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前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元折算壹日。 │
│ │ │ │),拆卸乙車之右側前、後車輪各1 顆│ │
│ │ │ │(價值共20,000元)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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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高雄市○│陳世均於左列時地,見林美琪所有之車│陳世均犯攜帶兇器│
│ │月10日0 │○區○○│牌號碼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20分許│路OO號對│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乃持上開│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面之空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丙車之左│元折算壹日。 │
│ │ │ │側前、後車輪各1 顆(價值共17,000元│ │
│ │ │ │)後竊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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