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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武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武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顯非重大,請求給予機會改過遷善,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是原審對被告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尤其被告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6 頁),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無痛改前非之決心,職是,原審所裁量之刑度有期徒刑8 月,難認有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裁量均已納入詳加斟酌的上開各項具體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量刑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
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185巷1弄11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吳明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107年度偵字第15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哲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武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106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由洪武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攜帶木梯1 具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煜企業有限公司外,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破壞剪將塑膠管剪破後,再將電纜線剪斷後竊取電纜線 3條約16公尺,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上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明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吳伊君經營之工廠,使用上開板手轉開鐵皮牆之螺絲後打開鐵皮進入該工廠,竊取工廠內零錢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吳伊君之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武勝、吳明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武勝、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名、證人即被害人吳伊君之夫李志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毀越牆垣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
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 號判例及38年台上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與該條項立法時代接近之判例,均一再指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再由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立法者在該條項第1款特別加入「有人居住之」文字,在媲鄰之第2款則無此等文字,或將第1款、第2款並列於一款中,應認立法者係有意省略該等文字,即第2款之適用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
若在該款之適用恣意加上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法無明文之限制,明顯與立法者之意思及上揭判例意旨有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第692號、第7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意指亦均同此見解)。
經查,如事實欄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及事實欄二吳明哲用以行竊之六角板手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破壞剪既可剪斷塑膠管,,前端當甚為銳利,若持破壞剪、六角扳手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籬笆、窗戶等,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事實欄二吳明哲破壞鐵皮牆進入工廠行竊之舉動,其行為已使鐵皮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毀越牆垣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武勝、吳明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武勝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至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吳明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而未論及被告吳明哲毀越牆垣竊盜,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逕予補正即可。
又被告洪武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吳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4號、103年度簡字第4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哲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
被告洪武勝有搶奪、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吳明哲、洪武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吳明哲、洪武勝之素行已然不佳,又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均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明哲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離婚、無小孩;
被告洪武勝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搭建鐵皮屋、月收入約2 萬8000餘元、離婚、一個小孩、與我同住、現在我母親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洪武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竊得之電纜線3 條,已經變賣為現金,洪武勝分得5000元,並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洪武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吳明哲就事實欄二行竊所得之硬幣合計4 萬元,業已花用殆盡,此據被告吳明哲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8頁),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洪武勝、吳明哲之行竊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使用犯罪工具,如事實欄一之破壞剪1支及木梯1具;
如事實欄二之六角板手1 支,雖係被告洪武勝、吳明哲分別為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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