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20,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楊明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7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其陳情北興派出所員警執法不當事件之處理情形,明知縱使僅揚言以不法方式加害市長,但因攻擊對象為地方自治機關首長,極可能公開參與群眾活動,勢將危及一般社會大眾,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5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某處,以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專線,向嘉義市政府值日室科員盧佳旻恫稱「我跟你講啦,我要同歸於盡,我要裝汽油的瓶子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會找涂市長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上述時地撥打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專線並陳述上述言詞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對嘉義市政府處理情形不滿且投訴無門,心情不好,打電話只是宣洩情緒、並無恐嚇意思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在電話中所述內容雖有不當,但僅對接聽該電話之公務員陳述該等言詞,且依其陳述亦針對涂醒哲市長本人,並未提到對嘉義市政府丟汽油彈或辦公處所,應不成立恐嚇公眾罪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因不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其陳情北興派出所員警執法不當事件之處理情形,於107 年4 月7 日15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某處,以其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專線,向值日室科員盧佳旻恫稱「我跟你講啦,我要同歸於盡,我要裝汽油的瓶子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我會找涂市長一起死」等語,業經證人盧佳旻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電話譯文、嘉義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及嘉義市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 、12至13頁),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安罪,僅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且該恐嚇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及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與不安,即為已足;

換言之,行為人若對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實施恐嚇行為,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成立本罪,要非以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

觀乎卷附電話譯文(警卷第5 頁)可知被告雖多次具體提及「市長」、「涂市長」及「找涂市長一起死」等語,但依其餘所述「我要同歸於盡,我要裝汽油的瓶子同歸於盡」、「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內容,及被告撥打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中心專線向值班公務員傳達該等訊息,堪信其有意利用市長執行公務或公開參與群眾活動之機會,透過點燃汽油之方式實施不法加害行為;

再佐以汽油具有易燃、容易延燒等特性,一旦引起火勢極可能波及其他不特定人員等情交參以觀,可知此舉客觀上足令一般人認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因而使公安秩序受到騷擾與不安,尚不以該等惡害通知業已廣為散布或實際到達市長本人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係不滿嘉義市政府處理情形,方始實施此行為等語,惟參酌被告先前業已針對相同事件分別向總統府、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及監察院等單位提出陳情或檢舉一節,有監察院107 年1 月29日院台業參字第1070780153號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嘉市警督字第1071600256號書函可證(警卷第23至24頁),可知其主觀上已明知應循法定程序爭取個人權益,縱令各該行政或監察機關處理結果不合己意,仍可透過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尚無由徒以心情不好、宣洩情緒為由即遽謂其主觀並無犯罪故意。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暨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⑵次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

茲依被告所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46至53頁),可知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的混合發作等情,堪信有刑法第19條所定精神障礙之情狀甚明,然本院審諸被告無論案發前後均明知透過各種申訴、陳情方式藉以尋求個人權益保障,可知其對廣義法律途徑暨相關救濟方式均有相當程度瞭解,並具有一定法治常識,且參以其遭警查獲後詢問過程仍可清楚完整陳述,並詳予說明個人行為動機與實施犯罪過程,足堪推認其對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本件犯行應為法律所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

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容非有據。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

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罹精神疾病雖不足採為刑法第19條之減刑依據,然原審未併予審酌被告確因該等精神疾病而有衝動、易怒之情形,自我情緒控制能力究與一般人有所差異,量刑基礎即有不同;

又被告先前雖涉犯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且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而屬累犯,但該等案件犯罪性質暨不法內涵俱與本件犯行迥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得徒因其執行上述有期徒刑而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則原審猶執為加重其刑之依據,量刑理由亦重複論述該等犯行憑以論斷被告素行不良,顯有重複評價之不當。

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量刑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自身案件之處理情形即逕為本件犯行,造成公眾處於受害之危險,固有不當,所幸造成危害程度非鉅,惟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絲毫未見悔意,另兼衡其自述現時就讀科技大學2 年級,未婚、獨居,平時需仰賴父母接濟以維持生活,並領有殘障手冊(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業據被告自承以個人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施前開犯行,可知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為避免其將來再次持以實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