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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蘋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周玉蘋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另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該判決附表二之發文內容中,夥同臉書帳號「Fay Chu 」、「Lily Chu」等網友,共同聯手以「安康魚」、「紅衣小女孩」等字語,影射指稱告訴人非屬人類,並以「白痴賤貨」、「講妳是紅衣小女孩都委屈了紅衣小女孩!講妳是魔神仔都對不起魔神仔」等語嘲弄辱罵告訴人,嚴重貶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尊嚴,被告所為,尚非無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似非妥適。
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僅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量刑尚屬過輕等語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有罪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即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審酌其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公然侮辱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Facebook社群網站為公開留言之手段、其犯罪情節係在他人批評告訴人之發文中加以留言附和、所用言語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尚無前科、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擔任清潔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仍有歧見且雙方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請求賠償新台幣50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量刑已妥為考量,且非屬最低度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1、檢察官起訴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發文部分,其中編號1-3 為「Fay Chu 」之發文,11、13為「五兩半」之發文,被告否認其有以「玉蘋」本名以外之名稱發表,而據告訴人自陳其對於「Lily Chu」、「Fay Chu 」、「五兩半」是另外之人或係被告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判決亦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Lily Chu」、「Fay Chu 」、「五兩半」等名義發文,或與上開等人有犯意聯絡為上開發文(見原判決理由壹、二、㈡、㈢、貳),核並無違誤之處。
另告訴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3「五兩半」發文之內容有貼出其與被告訴訟之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只寄給其與被告,不會給「五兩半」,且「五兩半」上開發文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被告貼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發文之107 年2 月6 日之前,所以不可能係「五兩半」轉貼被告之發文,「五兩半」的帳號應該就是被告在使用等情。
然被告辯稱伊在107 年1 月17日19時36分發文時已貼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編號13「五兩半」之發文係在同日21時37分,顯在伊發文之後,並提出有上開「五兩半」及被告之發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6 頁)。
經核被告確實在107 年1 月17日19時36分發文時貼有與告訴人訴訟之不起訴處分書,而告訴人指訴署名「五兩半」之貼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發文係在被告上開發文之後,則被告辯稱係「五兩半」轉貼該不起訴處分書,自堪可信,告訴人上開質疑即有誤會。
檢察官起訴所指之「Lily Chu」、「Fay Chu 」、「五兩半」等發文,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自非得以之令被告共負該部分言論之責。
2、另附表二編號4-10、12均為被告之發文,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惟核編號12發文內容並無任何侮辱之言論,已與刑法公然侮辱無涉。
另編號4-10之發文內容或有侮辱之言論,惟其內容均未指名為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個人相關資訊,而使一般人均可藉該發文知悉被告所侮辱之人係指告訴人。
告訴人雖指稱有人用其照片做成九宮格上面放一隻魚,所以「安康魚」是指其,是在醜化、貶低其云云。
惟查上開九宮格所示之「安康魚」發文係「Fay Chu 」所為(見他卷第25頁),而被告上開發文中部分有提及「安康魚」,惟並未轉貼上開「安康魚」係指告訴人之發文內容,一般人僅觀看上開被告之發文,尚無法推知或特定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縱告訴人因自「Lily Chu」、「Fay Chu 」、「五兩半」等之發文,而知悉文中所指對象為其本人,然尚難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被告之上開發文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3、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4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蘋 女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玉蘋與張華麟因飼養犬隻在網路結識,雙方迭有糾紛,又張華麟在網路上與他人亦有爭執。
嗣周玉蘋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1 時11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見使用「LilyChu 」帳號之人公開發文批評張華麟,使用「Megumi Lee」、「Fay Chu 」帳號之人亦留言附和(完整發文串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其「玉蘋」帳號,在如附表一之發文串中留言「就地解決啦!火化場不會收髒東西的」等語,公然侮辱張華麟為火化場不收的髒東西,足以貶損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華麟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玉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華麟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在如附表一之發文串中加以留言,公開指稱告訴人為火化場不收的髒東西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發文串之全部內容,與「LilyChu 」、「Fay Chu 」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共同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意聯絡。經查:
1.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發文串內容,雖有「Lily Chu」、「FayChu 」等人對告訴人為侮辱或嘲諷之發文及留言,惟按個人為表達自己意見之言論主體,除自負言責外,除非能證明他人言論係受其指使所為,否則尚不須為他人言論負責,非謂持同一意見或均作謾罵言行之人彼此間即具有犯意聯絡。
譬如在網路發文評論某人時,常有網友亦對之發表個人意見,或表態支持與贊成、或辱罵及批評、或護航或反駁等等不一而足,但不論何者,個人均僅對各自之言論負責,不能認為與他人意見、立場相同者,即須為該他人之言論共同負責。
經查卷內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指使「Lily Chu」、「Fay Chu 」等人應為如何之言論,是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上開帳號之人均對告訴人有侮辱言語,但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對於「Lily Chu」、「Fay Chu 」等人之言論具有犯意聯絡。
2.又告訴人雖指摘附表一發文串中「Lily Chu」張貼之影片連結,係告訴人先前至被告家中討論狗而由被告錄影之影片,因認「Lily Chu」為被告使用之分身帳號等語。
惟被告辯稱該影片係伊放在網路上,後來被別人拿去用等語。
本院審諸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在網路上另與周紜萱、林品家、洪宗麟等人均有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被告則稱告訴人尚與王丰及一個英文名字的女生有過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第25頁反面),而告訴人前因犬隻糾紛,另案對周紜萱、林品家、洪宗麟等人提起妨害名譽或妨害秘密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88 、46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5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9至33頁),足見告訴人確因犬隻問題在網路上與多人均有糾紛,是如有他人為此擷取上開被告放在網路上之公開影片而作為攻擊告訴人之素材,尚非不可想像,此觀諸附表一發文串中,亦有「Megumi Lee」之人從上開影片中擷取部分影像照片加以評論告訴人(他卷第30頁),益可徵被告拍攝之影片確實可能為他人擅自任意使用,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自難僅憑「Lily Chu」使用被告拍攝之影片一情,遽認「LilyChu 」即為被告之分身帳號或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與「Lily Chu」、「Fay Chu 」有犯意聯絡一節,本院認為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獨自使用「玉蘋」帳號在附表一發文串中為上開「就地解決啦!火化場不會收髒東西的」留言之犯行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Facebook社群網站為公開留言之手段、其犯罪情節係在他人批評告訴人之發文中加以留言附和、所用言語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尚無前科、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擔任清潔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仍有歧見且雙方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請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飼養犬隻在網路結識,迭有糾紛。
被告與Facebook帳號「Fay Chu 」、「Lily Chu」等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Facebook個人網頁上,被告以「玉蘋」、「五兩半」等帳號,與「Fay Chu 」、「Lily Chu」等人,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共同指摘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59號(被告為周玉蘋、告訴人張華麟)及107 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為張華麟、告訴人周玉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玉蘋」的帳號是我,我只是抒發情緒而已,沒有在說誰等語,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乃「Fay Chu 」之發文,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編號4 至7 、9 至10雖係被告發文,但客觀上無法判斷是在指述告訴人、編號8 、12均無涉侮辱內容、編號11、13之「五兩半」發文亦非被告所為等情辯護。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該等發文者均為「Fay Chu 」,而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何指使「Fay Chu 」應為如何言論之證據,更不能因為被告與「Fay Chu 」均處於與告訴人敵對之立場,即認為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均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自不須為上開他人言論負責。
㈡附表二編號4 至10部分,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之發文,均未指涉告訴人姓名或其相關個人資訊,更未無如同「Fay Chu 」於附表二編號2 隨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是從上開發文內容客觀加以觀察,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推知或特定其指涉對象為告訴人,雖告訴人藉由其自身與被告間之紛爭過程,知悉文中所指對象即為其本人而在主觀上自覺情感受傷,但揆諸上開說明,一般人從發文內容本身既然尚無法推知或特定所指對象為何人,即難認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客觀上之名譽法益有所貶損,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11部分,其發文帳號為「五兩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五兩半」於附表二編號13之發文中張貼被告另案遭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59號)等情,認為「五兩半」持有被告之訴訟文書,當屬被告使用之帳號。
惟被告否認使用「五兩半」帳號,辯稱:我不認識他,附表二編號13貼文中的「(張華麟)(張華麟)(張華麟)妳輸了!妳告我的一切罪名皆不起訴處分,妳還想玩什麼遊戲?!儘管來~我奉陪!妳的分身帳號很多,我的文妳一定看得到,我也相信~妳有所謂的(朋友)會截文給妳看。
2018年~我等妳!!!(張貼「告訴人張華麟、被告周玉蘋之不起訴處分照片)」等段落(下稱甲段落)是我本來的貼文,是被「五兩半」擷文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擷我的文,該則貼文的「物以類聚,不要亂告啦!身體不方便還愛告人,結果不起訴啦!你們真的不要這樣浪費司法資源!!法院妳家開的逆?那麼愛去!!回去殭罵懷裡哭哭吧!」等段落(下稱乙段落)是「五兩半」的貼文,不是我的貼文等語(本院易字卷字第35頁及反面)。
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3之貼文格式,甲段落在該則貼文之下半部,其字體較小,在排版上則左邊縮排,並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乙段落則在該則貼文上半部,其字體較大,排版上無縮排等情,有該則貼文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可參(他卷第23頁),顯見該則貼文確可明顯區分為甲、乙段落,甲段落字體較小且在貼文下半部,屬於被擷取引用之文字,乙段落字體較大且在貼文上半部,則屬「五兩半」對於所擷取甲段落之評論文字,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甲段落貼文係遭「五兩半」擷取引用一情,尚屬可採。
而告訴人在網路上與他人多有紛爭,有如前述,是縱有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五兩半」帳號擷取上開被告之甲段落貼文而加以評論,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準此,甲段落(含被告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既然僅屬「五兩半」所擷取引用之文字與照片,即不能認為其擷取照片中顯示之上開被告訴訟文書在實體上亦為「五兩半」所持有,則檢察官欲憑此推論「五兩半」為被告使用之帳號,尚屬不能證明。
又本案卷內亦乏被告有何指使「五兩半」應為如何言論之證據,更不能因為被告與「五兩半」均處於與告訴人敵對之立場,即認為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被告自無須為「五兩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之言論負責。
㈣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該等發文內容均未見侮辱意涵,自與公然侮辱罪嫌無涉。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又起訴書就起訴之附表一(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附表二行為雖未載明係屬接續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惟本院審酌各該言論之時間橫跨數日甚至數月,並非在密切接續時間內為之,應認屬於數行為,是本院認為附表二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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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時間│發文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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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11│【Lily Chu發文】種ㄓㄨ現形,髒華怎麼ㄇㄞㄐ│即起訴書│
│月25日23│ㄐ成那樣子(張貼告訴人影片連結)。 │附表起│
│時2分 │【Lily Chu回應】牠的聲音我軟屌! │訴犯行 │
│ │【Megumi Lee回應】說人家黑,自己呢?(張貼│ │
│ │告訴人照片擷圖)。 │ │
│ │【Fay Chu 回應】印堂發黑是要準備火化? │ │
│ │【玉蘋回應】就地解決啦!火化場不會收髒東西│ │
│ │的(於106 年11月26日1 時11分回文)。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發文時間│發文內容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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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0│【Fay Chu發文】低能兒每天都有,重點還 │即起訴書│
│ │月16日17│基因殘缺的「安康母鮑」,姐給你們幾個鮑│附表㈠起│
│ │時18分 │魚群上課,肖像權要提告,要有實證拿來商│訴犯行 │
│ │ │業用途,我不知道你們在低能幾點的,記得│ │
│ │ │告好告滿喔! │ │
├─┼────┼───────────────────┼────┤
│2 │106 年10│【Fay Chu發文】請問有人想買超廣角鏡嗎 │即起訴書│
│ │月18日2 │寬廣的讓你無法想像……凡購買超廣角鏡頭│附表㈡起│
│ │時26分 │者,贈送9 安康鮑一個,使用三個月眼距增│訴犯行 │
│ │ │開者再加碼贈送「垂掛燈泡」,可放置眼距│ │
│ │ │中間(在文末張貼告訴人及安康魚之照片)│ │
│ │ │。 │ │
├─┼────┼───────────────────┼────┤
│3 │106 年10│【Fay Chu發文】請問比目魚跟安康魚哪裡 │即起訴書│
│ │月25日18│一樣,請,髒滑麟作答(張貼比目魚照片,│附表㈢起│
│ │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安康魚)。 │訴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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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0│【玉蘋發文】老娘終於知道什麼是九宮格安│即起訴書│
│ │月30日12│康魚了!塞你娘卡號. . . 比紅衣小女孩還│附表㈣起│
│ │時56分 │可怕!!! │訴犯行 │
├─┼────┼───────────────────┼────┤
│5 │106 年10│【玉蘋發文】嗨~又來了兩個朋友跟媽媽我│即起訴書│
│ │月30日10│打招呼囉!原來妳叫安康魚啊?!媽媽難過│附表㈤起│
│ │時38分 │心疼啊!安康魚好好的在悠遊~怎麼會被妳│訴犯行 │
│ │ │拖出水裡。烈日豔陽的曝曬呢?!陰德~陰│ │
│ │ │德~妳要積陰德啦!不然紅衣小女孩找妳唷│ │
│ │ │~然後妳就變成紅衣洗腎機外加紅衣跛腳組│ │
│ │ │頭唷! │ │
├─┼────┼───────────────────┼────┤
│6 │106 年11│【玉蘋發文】髒東西就是髒東西,只會用小│即起訴書│
│ │月2 日14│號來逛媽媽家,都已經封鎖妳和那個假號洩│附表㈥起│
│ │時43分 │不停了,妳還有那麼多個假號隨處逛,七月│訴犯行 │
│ │ │都已經關門了,妳還不回家,不對~門內也│ │
│ │ │不願意收妳,妳真的很慘,外表不像人,內│ │
│ │ │心不像鬼,走到哪都沒人願意對妳降妖服魔│ │
│ │ │,替妳超渡,還好意思裝可憐的說被霸凌,│ │
│ │ │到底是誰霸凌誰,妳那長相身材體格,任誰│ │
│ │ │看了就想跑,誰會想待在妳身邊啦,鍾馗更│ │
│ │ │倒楣,躲妳躲老遠,就是不願意髒了祂鍾馗│ │
│ │ │的稱號。 │ │
│ │ │【玉蘋回應】我去卡到魔神仔!目前官司中│ │
│ │ │。 │ │
├─┼────┼───────────────────┼────┤
│7 │106 年11│【玉蘋發文】11/13星期一,準備再開庭, │即起訴書│
│ │月10日10│道的朋友就知道,我是要跟誰開庭,不知道│附表㈦起│
│ │時49分 │的朋友,不知道就好,我知道(妳)會來我│訴犯行 │
│ │ │的臉書,(妳)慢慢逛嘿!連紅衣小女孩都│ │
│ │ │長的比(妳)可愛! │ │
│ │ │【Lily Chu回應】加油,你一定會勝訴! │ │
│ │ │【Lily Chu回應】安康魚妳省省吧! │ │
│ │ │【玉蘋回應】安康魚應該還會游很久 │ │
│ │ │【Lily Chu回應】快半身不遂吧 │ │
│ │ │【玉蘋回應】那就只能淹死海底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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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1│【玉蘋發文】就這樣?!沒了?!開第四庭│即起訴書│
│ │月13日16│了,然後沒有新梗了!真無聊~沒關係!還│附表㈧起│
│ │時1分 │會繼續開庭的,因為媽媽我堅持完全的不和│訴犯行 │
│ │ │解!妳~妳~妳~盡量來我臉書逛!反正妳│ │
│ │ │小號很多嘛~畢竟妳的人生太清閒了,要找│ │
│ │ │點事情讓妳坐著腳才不會酸! │ │
│ │ │【Lily Chu回應】牠專門靠開庭拿錢的訟棍│ │
│ │ │嗎? │ │
│ │ │【玉蘋回應】看她還有多少小號!我等著她│ │
│ │ │來! │ │
│ │ │【玉蘋回應】她拿不到錢!我堅持不和解!│ │
│ │ │【Lily Chu回應】那叫牠好好照顧自己吧!│ │
│ │ │都紅斑了還在刷存在,反告牠啊! │ │
│ │ │【玉蘋回應】當然啊!我怎麼可能沒有告她│ │
│ │ │! │ │
│ │ │【Lily Chu回應】跛豪之牢獄風雲 │ │
│ │ │【玉蘋回應】她穩輸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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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11│【玉蘋發文】車禍~洗腎~掰咖~安康臉~│即起訴書│
│ │月14日16│假鮑魚~妳真的很顧郎怨!人人都討厭妳!│附表㈨起│
│ │時42分 │連老天都懲罰妳!妳是不是該重新投胎一下│訴犯行 │
│ │ │?!輪迴一下畜生道~消妳的業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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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11│【玉蘋發文】白痴賤貨!沒事提到我幹嘛?│即起訴書│
│ │月16日23│都已經封鎖妳了,妳還在別版提我幹嘛?嫌│附表㈩起│
│ │時19分 │妳洗腎不夠還要加洗腦嗎?嫌妳跛腳不夠還│訴犯行 │
│ │ │要裝義肢嗎?嫌妳小號不夠還要變大號嗎?│ │
│ │ │嫌妳車禍兩年坐輪椅不夠還要坐四年嗎?妳│ │
│ │ │是都沒想過自己的身材已經夠大號了嗎?胖│ │
│ │ │到連胸部都不見了,矮小到是男是女都看不│ │
│ │ │出來,妳就算脫光衣服要男人來上妳,男人│ │
│ │ │也不敢上啦!憑妳那樣子?!講妳賤貨都高│ │
│ │ │估你!油頭垢面一身髒樣,還以為自己很漂│ │
│ │ │亮?!講妳是紅衣小女孩都委屈了紅衣小 │ │
│ │ │女孩!講妳是魔神仔都對不起魔神仔了!一│ │
│ │ │三五記得去洗腎,二四六記得去洗腦,星期│ │
│ │ │日記得去整形,免得嚇到人! │ │
│ │ │【玉蘋回應】魔神仔沒事在別版罵我 │ │
│ │ │【玉蘋回應】我忘了,她是坐輪椅的,四輪│ │
│ │ │的比較高級,兩輪的她應該不屑 │ │
│ │ │【玉蘋回應】跑得快~小心跛腳加斷手~這│ │
│ │ │樣真的就高級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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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1 │【五兩半發文】安康魚. . . 你是去酒店鎮│即起訴書│
│ │月5 日6 │宅的嗎,鬼看到你都會後悔沒有早點投胎啊│附表起│
│ │時43分 │(張貼告訴人之文章及照片)。 │訴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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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2 │【玉蘋發文】一人一庭皆不起訴,妳若還是│即起訴書│
│ │月6 日13│不知收受,堅持對我上訴提告,要是因為妳│附表起│
│ │時42分 │再讓我走進法院裡,那我也決不客氣對妳繼│訴犯行 │
│ │ │續告(張貼「告訴人周玉蘋、被告張華麟」│ │
│ │ │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 │ │
│ │ │※本院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107 年1 月29│ │
│ │ │ 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22│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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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 年1 │【五兩半發文】 │即起訴書│
│ │月17日21│物以類聚,不要亂告啦!身體不方便還愛告│附表起│
│ │時37分 │人,結果不起訴啦!你們真的不要這樣浪費│訴犯行 │
│ │ │司法資源!!法院妳家開的逆?那麼愛去!│ │
│ │ │!回去殭罵懷裡哭哭吧! │ │
│ │ │ (張華麟)(張華麟)(張華麟)妳輸了│ │
│ │ │ !妳告我的一切罪名皆不起訴處分,妳還│ │
│ │ │ 想玩什麼遊戲?!儘管來~我奉陪!妳的│ │
│ │ │ 分身帳號很多,我的文妳一定看得到,我│ │
│ │ │ 也相信~妳有所謂的(朋友)會截文給妳│ │
│ │ │ 看。2018年~我等妳!!!(張貼「告訴│ │
│ │ │ 人張華麟、被告周玉蘋」之不起訴處分書│ │
│ │ │ 照片) │ │
│ │ │※本院按:起訴書附表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
│ │ │ 之告訴人誤載為周玉蘋、被告誤載為張華│ │
│ │ │ 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該不起訴│ │
│ │ │ 處分書為107 年1 月4 日高雄地檢署檢察│ │
│ │ │ 官107 年度偵字第125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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