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荷閔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7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荷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 月6 日某時,在桃園市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安店,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于芮」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荷閔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9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伶,佯稱陳怡伶先前重複訂票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5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家豪,佯稱陳家豪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等語,致陳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存入18,254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於105 年9 月8 日晚間9 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文雯,向楊文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付款設定等語,使楊文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操作網路匯款之方式,存入45,011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陳怡伶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楊文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荷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寄交予自稱「蘇于芮」之人,且曾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亟需用錢,手機又故障,朋友鍾秀美拿她手機Line裡的貸款廣告給我看,鍾秀美幫我跟對方聯繫後,叫我拿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鍾秀美說我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後,對方星期一再跟我聯絡,對方沒有說要帳戶的原因,我也沒有問她或鍾秀美,後來我都沒有拿到錢,對方也無法聯絡,我才知道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的故意。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其於105 年9 月6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安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于芮」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蘇于芮」。
嗣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陳怡伶、楊文雯、被害人陳家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楊文雯、被害人陳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屏東警卷第4 頁、第9 至10頁、第18至20頁),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見屏東警卷第39至41頁、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陳怡伶、被害人陳家豪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文雯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因缺錢欲辦貸款,誤信「蘇于芮」及友人鍾秀美所言,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交付予「蘇于芮」,然被告就其所述貸款經過,未能提出任何其與鍾秀美、「蘇于芮」,或鍾秀美與「蘇于芮」間,因貸款事宜相互聯繫之對話內容或相關證據,證人鍾秀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作證,是被告所辯其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乙事,除被告單方陳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再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件貸款事宜全係由鍾秀美代其以Line與「蘇于芮」溝通聯繫,被告本身並未與「蘇于芮」有所接觸,甚而連鍾秀美與「蘇于芮」聯繫過程之對話內容其亦未瀏覽,關於「蘇于芮」要求其提供帳戶等節,其均僅聽從鍾秀美告知,此與一般有借款需求之人,多會與出借人親自洽商或確認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等節,以明瞭借、還款之相關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未合。
且依被告所辯,其於未如期取得「蘇于芮」之借款,亦未能取回系爭帳戶後,已知悉其受騙,卻未要求其友人鍾秀美保留先前與「蘇于芮」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於偵查中更陳稱:我朋友的Line紀錄刪除(見偵緝卷第26頁),則被告前揭辯解是否確屬真正,實存疑義。
㈣縱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乙情為真,然衡以申辦貸款,不論係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借貸業者,應均係著重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信用度及所得提供之擔保,是金融機構或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或擔保能力完全無關,金融業者實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理甚明。
況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寄交系爭帳戶時,該帳戶內僅餘存款65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屏東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貸款業者,對於對方審核被告信用狀況或供作借款擔保,均無任何實益;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希望能借到錢,對方沒有說要我交付提款卡、存摺的目的是為什麼,我也沒有問對方或鍾秀美(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與貸款之關聯性為何,未能合理說明,於交付帳戶前亦未予探究,自難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之合理需求,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㈤被告雖供稱本案前其並無向銀行或他人借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220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智能缺損,對於一般事務或法規範的理解未如常人,被告於案發過程中並未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騙之工具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卷附國軍高雄醫院屏東分院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心理衡鑑報告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但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緝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之供述),並有超市店員、餐飲服務生、便當店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40 頁),可知被告之智能雖有缺損,但仍有基本之求學、就業能力,被告至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該院亦認被告在重要事務的決策容易顧此失彼,判斷失據,但對於一般生活事務處理能力並無嚴重困難(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書)。
而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日期與方式等節,均為金錢借貸時之重要約定事項,此屬一般生活常識,無須高度智能始能理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我知道應該有利息、借款時間及如何返還,但我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被告對於此情確屬明瞭。
衡以一般親朋好友借款,亦係熟識,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始可能出借款項,被告於與「蘇于芮」素未謀面,本身並無資力,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甚而未與對方約明重要借款、還款事項,亦不清楚何以需交付帳戶原因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在此諸多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被告實無從諉稱其對此種作法毫未起疑,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知道別人會利用你的帳戶,用你的提款卡來領錢嗎? )嗯」等語,及於精神鑑定時向醫師表明其起初曾對鍾女之行為抱持懷疑,但後來被鍾女說服等情(見原審卷第144 頁),亦堪信被告尚非不能理解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可能將遭他人持供非法使用。
㈥再審諸系爭帳戶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11月間,尚有頻繁之跨行提款、繳費轉出、憑證轉帳等交易紀錄,自103 年11月21日至105 年9 月2 日期間,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存款(餘額均為0 ),且無任何一筆交易,可知系爭帳戶於上揭近2 年之期間,已長期處於閒置狀態,但卻於被告105 年9 月6 日將系爭帳戶寄交予「蘇于芮」之前數日,於105 年9 月3 日、9 月6 日,各有1 筆自元大商業銀帳戶(下稱元大銀行)跨行轉入85元之交易,且旋於105 年9 月6 日自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105 元(含手續費5 元,餘款65元);
其後下一筆交易即為本案告訴人陳怡伶於105 年9 月8 日經詐騙匯入之299,85元;
被告並曾於105 年9 月5 日親自至桃園成功路郵局辦理存簿掛失,申請補發新摺,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 年8 月29日竹營字第1081800448號函在卷為據(見屏東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 、117 頁)。
質之被告坦認前述105 年9 月3 日、6 日兩筆跨行轉入系爭帳戶之85元交易、105 年9 月6 日提款100 元之交易均為其所為(被告原辯稱上述2 筆85元為郵局存入之利息,經本院函詢郵局後,始坦認該2 筆交易並非利息,而係其跨行存入),且自承其欲交付帳戶前,因發現存摺、提款卡均不見,始至郵局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1 頁),惟就何以其從事前述兩筆85元跨行轉入交易、跨行提款100 元交易之緣由,其辯稱:因當時郵局帳戶沒有剩下那麼多錢,只剩下4 、50元,我元大帳戶有80多元,故轉進去使用,超過100 元,才有辦法使用提款卡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但依前所述,系爭郵局帳戶於105 年9 月2 日時之存款餘額為0 ,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將85元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入,實無法達成其所述可讓系爭帳戶存款超過100 元而得以提款卡提領之目的;
又被告自承105 年9 月3 日、6 日存入系爭帳戶之85元,均為其自相同之元大銀行帳戶所跨行轉入,顯見其元大銀行帳戶原本之存款金額應超過百元,則其若欲提款,則其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先將兩筆小額款項拆列存入系爭帳戶,再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反平白損失跨行轉帳手續費之理。
被告經本院質以上開不合情理之處後,旋又改稱:因當時我的機車沒有油,我沒有錢可以加油,元大銀行距離比較遠,我無法到元大銀行去領錢,我就將元大銀行的錢轉到郵局,一開始我到7-11超商領,因7-11(的自動櫃員機) 是中國信託的,無法領百元鈔,後來我到全家超商才領出百元鈔,我沒有1 次匯100 多元,而分2筆85元匯到系爭帳戶,是我轉錯金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頁),但衡以現今國內常見銀行所發行之提款卡,均能持以於他行之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並無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僅能於元大銀行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理,況被告於105 年9 月6 日提領100 元之交易實係於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業經新竹郵局前揭函文回覆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機車沒油,無法至元大銀行領款,後來至全家超商始領出百元鈔云云,顯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參以被告於案發前,未使用系爭帳戶已長達近2 年,且自承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尚於105 年9 月5 日親至郵局申請補發,則其於105 年9 月3 日、9 月6 日分別轉入85元至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提領100 元之目的,顯然非如其所述乃基於提款百元之需求,而係一般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先行測試帳戶是否可用,提款卡跨行提款功能是否正常之常見舉動。
㈦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事需將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
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台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所述因申辦貸款交付帳戶之情節,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於交付帳戶前,更有上開測試帳戶、提款卡功能之舉措,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仍避重就輕,否認有何測試帳戶功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一再以前述各不實情節置辯,意圖掩飾此情。
且依其所辯內容,其對於不同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功能之異同、提款卡提款金額之限制等節,均有所悉,足見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顯非懵然無知之人,是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自稱「蘇于芮」等來路不明之人,該帳戶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其為求順利取得借款不惜涉險,猶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㈧辯護意旨固另執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對個案而言,其認為交付相關帳戶資料是屬借貸行為之正常過程,未能意識到個人帳戶有成為他人詐騙工具之可能,遂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直至發現所欲借貸之金額未入帳,才意識到自己有遭受詐騙之可能,且認為自己才是受害者,而非加害人等情,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但衡諸此部分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主要係依被告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陳述而為記載,核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執辯解相同,被告此部分答辯是否可採,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綜據本案全部事證詳予判斷,要難徒憑被告片面供述即率予認定;
且依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智力影響使其行為當下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得依法減輕其刑(見後述),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因此喪失,是尚難僅以屏安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之上開內容,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陳怡伶、楊文雯、被害人陳家豪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尚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怡伶、楊文雯及被害人陳家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取,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8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本案起訴事實之一部(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楊文雯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其主觀上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審委請屏安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認推測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可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7 年12月24日屏安鑑字第(107 )063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6 至146 頁)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
惟其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事後尚未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及詐騙金額為93,265元,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1 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