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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鵬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鵬閔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19時30分前某時,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之1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江美香所有之舊臺幣25,000 元、新臺幣16,000元、美金400元、人民幣1,000 元、港幣2,000 元、澳幣2,000 元、印鑑章、紅酒5 瓶、高粱酒4 瓶、東水清露3 瓶、XO洋酒3 瓶、BB槍1支、電鑽1支、茅臺酒2瓶、珠寶盒1個(內含戒指、珊瑚玉墜各1只)等物得逞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江美香及被害人之子楊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26964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共2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約於107年3月初某日白天上午10點多,進入該住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的工作是送菜和訓練鸚鵡,我平常都在大鵬灣跨海大橋那邊訓練鸚鵡,我當時會進去是因為我受託訓練的鸚鵡亂飛,飛到房子旁邊的樹上,我拿樹枝丟牠,鸚鵡嚇一跳就飛進去房子裡面,當時房子後面鐵門及紗門均是打開的,鸚鵡是從廚房後門飛進去,如果沒有開門鸚鵡不可能飛進去;
那裡是舊眷村,剩不到一成的人住在那裡,我有喊但沒有人應門,我以為屋主已經搬走了,因為那隻鸚鵡是別人的,飛走了我怕要賠錢,就急著進去找鸚鵡,我進去後看到鸚鵡在客廳的酒櫃裡,鸚鵡受到驚嚇通常會往高的地方飛,我就慢慢讓鸚鵡爬到我的右手手指上,左手把櫃子門關上,我就直接離開了,我還幫忙把廚房後門關上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住宅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承在卷;
又被害人於107 年3 月2 日19時30分許,發現其住宅遭不明人士入內竊取其所有之舊臺幣25,000元、新臺幣16,000元、美金400元、人民幣1,000元、港幣2,000元、澳幣2,000元、印鑑章、紅酒5瓶、高粱酒4瓶、東水清露3瓶、XO洋酒3瓶、BB槍1支、電鑽1支、茅臺酒2 瓶、珠寶盒1個(內含戒指、珊瑚玉墜各1只)等物後離去;
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在上開住宅客廳酒櫃玻璃內側採得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2枚指紋與被告左中、左環指之指紋相符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26964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21、25-31、3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茲本案主要爭點乃在於被告進入房屋內是否有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
㈡被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鄭丁升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107 年1月份至同年4月份間,有委託被告幫我訓練金剛鸚鵡,訓練內容為教鸚鵡可帶去郊外,讓牠自己飛,然後吹一吹口哨,牠就會飛回來我手上。
訓練費用為2萬元。
該鸚鵡於107年1月買回來時係剛出生,羽毛還沒長齊,買價為8萬元,約2 個月後,鸚鵡就會飛了。
被告訓練時,我約二個禮拜去看一次被告訓練放飛情形】(本院卷第30 -34頁)等情明確,經核與被告提出之受託訓練鸚鵡聲明書及被告住家內鸚鵡照片2張(原審卷第23-25頁),相互吻合,而初受訓練之鸚鵡飛行狀態難以掌控,亦屬可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屬有據,非無可能。
㈢證人江美香於原審證稱:【我平常是高雄跟東港來來去去,案發前是107年2月25日傍晚搭車去高雄,到107 年3月2日晚上回到東港,一進屋發現紙張掉滿地,才發現失竊。
竊賊是從前面小孩子的房間進來,再從廚房後門出去,我本來就沒有鎖,我出門前有關起來,我回來時看也是關的,只是沒有上鎖而已。
共和街這邊是老舊眷村,平常很少人居住,很多房子都壞掉了,我這邊還有五戶還有人住】等情可知(原審卷第56-58頁),其於107 年2月25日晚間離開上址住宅後,直至同年3月2日晚間始回到該住宅,該住宅在上述期間為無人居住之狀態,實無從排除有除被告以外之不明人士在上開期間內藉機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之可能性。
㈣原審於審理中函請員警前往勘察上開住宅附近居民居住情形,勘察結果略以:【經前往本轄東港鎮共和里共和街47號之10勘察,該址位於老舊共和社區眷村內,平日居民稀少,大部分居民已遷往社區內軍建大樓居住】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核與證人江美香前述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警方拍攝該住宅外觀照片,可看出該住宅外觀為老舊平房,鐵窗上有明顯鏽蝕斑駁,此有現場照片共38張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41 頁),足認江美香所居住之上址住宅確實位於舊眷村,且該眷村平時居民不多,多數居民均已搬遷,此節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誤認上址住宅為無人居住狀態之空屋方逕行進入捕捉鸚鵡等語,實非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被告即為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之人,然上開鑑定結果僅可證明被告曾於107 年3 月2 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進入上址住宅內,且碰觸過該住宅客廳酒櫃內側玻璃之事實。
而被告未經江美香同意即逕自進入上開住宅內之行為,固有不當(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惟本案既不能排除其他人士在上開無人居住之期間內進入行竊之可能性,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率爾認定被告即為侵入該住宅行竊之人。
此外,本案被害人失竊物品眾多,檢警均未曾至被告住處搜索,更未起獲任何與本案相關之贓證物;
另參酌被告並無任何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是實不能僅憑被告曾進入該房屋,即逕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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