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38,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雲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擔任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行銷部門主管,而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為乙○○所管理部門之業務人員。

乙○○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閒聊散心為由,邀同A 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7、18樓間之辦公室外樓梯間後,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將A 女頭部抱往其胸前,並以雙手環抱A 女腰部方式,從正面擁抱A 女,嗣A 女欲離去時,乙○○隨同離開,接續以左手環抱A 女腰部將其舉離地面。

嗣因A 女不甘受辱,於同年月22日向康健人壽提出申訴,經公司內部調查屬實,將乙○○處以降職處分,並據A 女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環抱告訴人A 女,並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到告訴人因感情問題心情不佳,我前揭行為只是想要安慰告訴人、緩和告訴人之情緒,雖然依社會通念可能不是那麼恰當,但我實際上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擔任康健人壽行銷部門業務主管,而告訴人為被告所管理部門之業務人員。

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閒聊散心為由,邀同告訴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7、18樓間之辦公室外樓梯間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竟將告訴人頭部抱往其胸前,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人,嗣告訴人欲離去時,被告隨同離開,再以左手環抱告訴人腰部將其舉離地面。

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向康健人壽公司提出申訴,經公司內部查證屬實,將被告處以降職處分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7 頁;

偵卷第6至7 頁背面;

原審卷二第13、14頁),復有康健人壽107 年2 月9 日康健(總)字第10700000150 號函檢附告訴人案調查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訪談會議紀錄、懲戒委員會會議簽到表、人評會會議記錄、懲戒通知書、高雄員工申訴案結案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彌封袋),並經被告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當天我確實有將告訴人頭部抱往我胸前,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人,並為了緩和告訴人的情緒,於告訴人要離開的時候,我用左手勾告訴人的腰稍微抬一下等語無訛(見偵卷第11、12頁;

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假。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法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女性腰部一般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尚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再者,異性間擁抱、環抱觸碰腰部等舉,實屬親密之舉動,對於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是被告與告訴人既然僅為同事關係,卻將告訴人頭部抱往其胸前,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人,再以左手環抱告訴人腰部將其舉離地面,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然。

被告辯稱僅係安慰告訴人、緩和告訴人情緒,並無性騷擾之犯意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腰部之身體隱私處罪。

又被告先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腰部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人,再以左手環抱告訴人腰部將其舉離地面,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顯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腰部之身體隱私處罪。

五、原審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前方加以擁抱,再以左手環抱告訴人腰部將其舉離地面,顯然欠缺尊重女性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暨參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非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除108 年3 月18日給付10萬元外,另須於108 年4 月17日前給付5 萬元,有本院108 年3 月18日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揭有罪部分外,被告於前揭被訴時、地,趁談話間伺機將右手背放在告訴人左胸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康健人壽函文暨所檢附員工申訴案之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觸碰到告訴人之腰部等部位,但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之胸部等語。

經查,關於被告於談話間伺機將右手背放在告訴人左胸前之行為,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7 頁),惟觀諸康健人壽函文暨所檢附員工申訴案之相關資料,可知康健人壽以訪談相關人士之方式調查是否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發生,然除告訴人外,其餘受訪談者並未提及有目睹被告於談話間伺機將右手背放在告訴人左胸前之情節(見偵卷後附彌封袋中調查報告),是康健人壽函文暨所檢附員工申訴案之相關資料尚無從逕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

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前揭被訴時、地,趁談話間伺機將右手背放在告訴人左胸前云云,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旨,就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行,既認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