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43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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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

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創世破曉」遊戲可以更改角色暱稱,角色亦可自由轉讓他人把玩,然虛擬社群所展現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縱令本案無法將告訴人以遊戲虛擬角色成立「虎弟」連結至其真實世界之身分,然線上參與遊戲者所見所聞均係現實社會中有某人以「虎弟」身分參與創世破曉遊戲時遭人辱罵,如同在現實社會上在路上遇到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遭人辱罵而有相當之辨識性。

又被告所為「媽寶」等語乃指涉告訴人為無業靠長輩扶養之用語,依其前後脈絡,實具有貶低對方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媽寶」一語,是指一些所有事情以母親(俗稱媽媽)為中心,凡事聽從母親的意見、尚未斷奶的成年人,而人生路線完全依照母親的意思,欠缺獨立思考,無自信、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且常把母親掛在嘴邊,依賴母親作決定。

更甚者,生活起居都要母親照料打理,成年後生活費亦需要母親提供等情,會使人產生被指稱之人,其人生路線完全依照母親的意思,欠缺獨立思考,無自信、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且常把母親掛在嘴邊,依賴母親作決定之印象,而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含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

則被告在把玩「創世破曉」遊戲時,所為「沒讀書、看媽媽養、媽寶」等言語,確有辱罵之意。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個人經由第三人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則該個人自應為參與社會活動之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目的。

經查,「創世破曉」遊戲玩家,固需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註冊(見警卷第9 頁之被告註冊資料),然註冊之玩家參與該遊戲時,均非以真實姓名,而係以暱稱、虛擬人物圖像對外顯示(本件被告為「激靈劍神」,告訴人甲○○為「虎弟」,虛擬人物圖像則見警卷第8 頁),並無任何資訊可資連接至玩家個人之真實身分(甚至告訴人亦係借用友人吳冠榮之「虎弟」帳號),而此登錄之個人資料亦非對外公開之資料,一般網路遊戲參與者更無調取查閱權限或管道,自難知悉「虎弟」之個人資料(本件亦係由警察機關函詢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始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見警卷第9 頁)。

則在欠缺其他個人資料、特徵輔助下,本件遊戲參與者並無從分辨、得知或推敲「虎弟」真實身分係屬何人(此與上訴意旨所指「如同在現實社會上在路上遇到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遭人辱罵而有『相當之辨識性』」,情況炯然不同),甚且本件「虎弟」之註冊資料亦非告訴人,則一般人及「創世破曉」遊戲之玩家,均難以知悉被告所為上開貶抑他人社會上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言語,係在指涉本件告訴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在網路遊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尊重參與網路遊戲者,任意為謾罵行為,雖顯有不當,惟依本件全案情節,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四、是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為,乃係侵害「創世破曉」虛擬線上遊戲世界中暱稱「虎弟」之遊戲角色虛擬人格之名譽,難認為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侵害,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範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945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20時,以暱稱「激靈劍神」把玩「創世破曉」遊戲時,適告訴人甲○○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帳號「虎弟」登入把玩上開遊戲,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多數玩家得共見共聞下,接續以「沒讀書、看媽媽養、媽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指出暱稱「激靈劍神」使用者為被告)、照片2 張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上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打上「?」,所以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而為無罪之答辯。
四、經查:
1、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上開行為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之上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有打上「?」,所以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觀之案發當時之視窗截圖,被告係在對話視窗表示「講什麼?不會打字?沒讀書?聽說你沒工作看媽媽養」、「等你看你什麼時候可以打贏我」、「多根(應為「跟」之誤寫)媽媽要些零用錢」「媽寶 沒工作在家嘴屁?」、「打
輸回去哭著喊媽媽」等語(警卷第8 頁),綜合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上開內容之意旨,所謂「媽寶」等語乃指涉告訴人為無業靠長輩扶養之用語,依其前後脈絡,實具有貶低對方之意思,被告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尚難採信。
2、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視窗(見警卷第8 頁),係對線上不特定玩家公開之畫面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在卷,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於該對話視窗中對告訴人表示之內容,雖符合「公然」之要件;
惟觀之該對話視窗之內容,僅可得知暱稱「激靈劍神」者與暱稱「虎弟」者對話,被告對話中並未指涉告訴人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對話者真實身分之個人資料,而對話者之人像均係以虛擬角色圖片為代表,此外並無真實姓名、照片或足以識別對話者真實身分之個人資料,本案自應探究無法連結得知真實身分之線上遊戲角色,在網路上受有貶抑評價,是否為刑法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保護客體?
3、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乃係保護人之聲望、名譽之個人人格法益而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對於無法得知真實身分之自然人在線上遊戲經營角色,是否有以名譽權保護之必要,司法實務上各有看法,肯定說略謂: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
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持否定說者則以: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
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名譽本質,既為人的真正價值與真實名譽,屬於一種應被承認之名譽,為相應於人格之客觀價值,縱然能預見線上遊戲虛擬角色為真實世界某自然人所使用,然如此自然人身分並不為真實世界之他人所知悉,此虛擬角色之名譽無從被承認、歸屬至某特定自然人,何來人格之客觀價值?尤有甚者,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以:「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
等旨,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構成要件保護之「人」、「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如自然人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使用一角色,此虛擬角色之無所附依特定自然人,名譽之歸屬未定,欠缺人格一身專屬性,人性尊嚴之最高價值,無從展現歸屬於某權利主體。
以本案為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創世破曉」遊戲暱稱只要扣點數就可以更改,遊戲帳號也可以任意轉讓給他人等語,另告訴人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表示:「創世破曉」遊戲暱稱可以更改,如果要把遊戲帳號給他人使用,只要告訴對方該遊戲之帳號密碼即可,該暱稱「虎弟」之遊戲帳號原本是我朋友所申辦,後來他不玩這個遊戲,便將該帳號給我使用等語,因而「創世破曉」遊戲角色之暱稱既可任意更改,角色亦可自由轉讓他人把玩,或可由不同玩家輪流把玩同一角色,該告訴人使用之「虎弟」暱稱在「創世破曉」線上遊戲社會活動之名譽,無從歸屬告訴人,其理自明。
則依上開說明,存在於虛擬世界之虛擬代號或分身,縱有類似名譽之評價,但只有在其可視為實體世界的完全人格延伸時,才有人格評價的名譽權刑法保護;
即參酌網路特性,作實質認定,從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使得該代號、暱稱「及」其所擁者,已相連結、廣為人知,方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該等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縱然建立於網路空間之角色,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社會活動,獲致一定之類似名譽評價,具有足資辨識之仿人格特質同一性,仍難將線上遊戲中虛擬人格權與真實世界之人格權等同視之。
至於線上遊戲之虛擬人格之評價,因無法連結真實人格名譽,縱虛擬人格名譽或真實人格之感情受有侵害,雖非刑法名譽權保護範疇,但仍可能成為財產法上利益,隨虛擬社會之社會活動內容、經濟規模、程式設計,此種利益仍可能為民事法律保障,本於刑罰之謙抑性及倫理性,究難對此無人格主體之名譽,以刑事法律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法認定就告訴人於「創世破曉」網路遊戲中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暱稱「虎弟」,得使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透過網路資訊將之連結到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換言之,一般不特定玩家縱使在「創世破曉」遊戲視窗中目睹被告使用暱稱「激靈劍神」之遊戲帳號對告訴人使用暱稱「虎弟」之遊戲帳號為上開對話,然仍無從得知「虎弟」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要難認為告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侵害,在此情形被告所為乃係侵害「創世破曉」虛擬線上遊戲世界中暱稱「虎弟」之遊戲角色虛擬人格之名譽,本院認為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範圍,因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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