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人即上訴人陳新姿、方振名(下稱自訴人陳新姿、方振
- ㈠、被告吳美虹因對自訴人陳新姿存有偏見,於民國106年12月
- ㈡、被告吳美虹於107年初某時,向案外人吳柏賜、張育晟傳述
- ㈢、被告吳美虹於107年2月5日,在高市○○區○○○路000
- ㈣、被告吳美虹於107年3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13時38分
- ㈤、被告徐菁徽於107年2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
- ㈥、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於107年3月11日,與案外人莊蕎蓁、
- ㈦、被告吳美虹、徐菁徽2人上開不實之言語,已有多名同學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人民有言論及秘密通訊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前段、
- 四、自訴人陳新姿、方振名認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涉犯前揭誹謗
- 五、經查:
- ㈠、證人賴炎村證稱:其於106年12月間,他們在餐廳組聚後,
- ㈡、又刑法第310條所處罰者,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 ㈢、另查,自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吳美虹所為,雖亦據其通訊錄影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美虹初衷之起,既係受託提點,而非惡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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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新姿
方振名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虹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109年1月15日解除委任)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菁徽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109年1月15日解除委任)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美虹、徐菁徽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即上訴人陳新姿、方振名(下稱自訴人陳新姿、方振名)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美虹、徐菁徽(下稱被告吳美虹、徐菁徽)與自訴人方振名、陳新姿均係國立○○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學程(EMBA)之同學,竟基於誹謗之故意,各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吳美虹因對自訴人陳新姿存有偏見,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之「挑食」餐廳,參加班上之組聚完畢,由案外人即同為該班同學之賴炎村駕車搭載其返回住處,行經五福路一帶時,吳美虹在車上向賴炎村稱:「學長,軒元學嫂提到方振名與陳新姿好像有在交往的樣子,這樣要怎麼辦?是不是你可以跟他們提醒一下」、「他們有開車互相接送」等語。
㈡、被告吳美虹於107 年初某時,向案外人吳柏賜、張育晟傳述方振名、陳新姿2 人搞曖昧,載來載去,1 個有先生,1 個有太太,2 人不知道避嫌等話語。
㈢、被告吳美虹於107 年2 月5 日,在高市○○區○○○路000號2 樓之「金漢城」,參加班上之餐會,席間,又向同學即被告徐菁徽、案外人黃秀芬及黃軒元稱:「方振名與陳新姿常常載來載去,有學嫂在講話,這樣對班上不太好,是不是要有人提醒一下」等語。
㈣、被告吳美虹於107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58分許、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案外人莊蕎蓁通話時,向莊蕎蓁稱:「方振名與陳新姿2 個搞曖昧、載來載去」、「方振名有老婆、陳新姿有老公,不應該這樣,應該要有所避嫌,做事、說話要有所分寸,可是現在班上有很多同學都已經知道這件事,他們還是不避嫌,一樣大大方方地出入」、「方振名、陳新姿參加南投的EMBA馬拉松時,沒有坐遊覽車,私底下自駕去同學住的飯店,沒有跟同學吃飯,2 人晚上就自己去吃飯、約會」等語。
㈤、被告徐菁徽於107 年2 月5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金漢城」,參加班上之餐會,在餐會尾聲拍照完畢後,向案外人邱家嬅稱:「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學長,第1 名是Kelly (即指自訴人陳新姿),第2 名是Susan 」、「方振名與Kelly 載來載去,方振名的車子都停在Kelly 家樓下」等語。
又於當晚23時34分許,與邱家嬅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時,向邱家嬅稱:「振名換車是為了載Kelly 」、「品酒社刑家蓁社長很討厭班上女生勾引男人,所以不想要看到Kelly ,Kelly 來會勾引男人」、「Kelly 跟振名在一起,振名是有老婆的人,振名買車是為了Kelly 」等語。
被告徐菁徽又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與邱家嬅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提及方振名要告全班女生一事時,向邱家嬅陳稱同上之內容。
㈥、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於107 年3 月11日,與案外人莊蕎蓁、刑家蓁、黃秀芬、許旆瑄等人,共乘1 台七人座休旅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七龍宮之路上,被告吳美虹承向車上之人稱,其與方振名、陳新姿是同組的,方振名與陳新姿搞曖昧,其看得最清楚等語;
被告徐菁徽則稱方振名牽了LEXUS 的車,停在陳新姿的家1 個多禮拜,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有幾次其要出門或上課回家,都有看到方振名載陳新姿回家,或者其出門在○○路上,也有看到方振名的車等語。
㈦、被告吳美虹、徐菁徽2 人上開不實之言語,已有多名同學聽聞,使人誤認自訴人方振名跟陳新姿有曖昧的事情,嚴重毀損自訴人二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美虹、徐菁徽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規定,既屬總則篇中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自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有言論及秘密通訊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所明揭保障之基本權。
其中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至秘密通訊自由則為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03 號、第631 號解釋參照)。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換言之,法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雖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等規定,其中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則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然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四、自訴人陳新姿、方振名認被告吳美虹、徐菁徽涉犯前揭誹謗犯行,無非以通訊錄影本、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暨證人賴炎村、黃秀芬、莊蕎蓁、邱家嬅等人亦於原審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美虹固不諱言於自訴意旨所訴㈠之時、地,向賴炎村提及自訴人2 人共乘乙事,並請賴炎村幫忙提點;
於自訴意旨所訴㈢之時、地,參加班上之聚會;
於自訴意旨所訴㈣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蕎蓁通話;
於自訴意旨所訴㈥之時間,有應邢家蓁之邀共同搭車前往東港之七龍宮拜拜等事實;
被告徐菁徽亦不諱言於自訴意旨所訴㈤之時、地,參加班上之聚會,並於107 年2 月5 日、同年月28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家嬅聯繫;
於自訴意旨所訴㈥之時間,與邢家蓁、黃秀芬等人乘車前往東港七龍宮等事實,惟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被告吳美虹辯稱要以:當時因軒元學嫂(即案外人陳碧秀)有提到是否跟自訴人2 人提點一下,而賴炎村是我們這組比較穩重的,所以我請他幫忙提點,我沒有其他的意思;
吳柏賜的部分(即自訴意旨所訴㈡),是因為軒元學嫂拜託我提點自訴人2 人,我第1 時間是找吳柏賜,希望他去提點,但他沒有去提點,所以我才又跟賴炎村說,至於張育晟的部分,是因為自訴人2 人希望我去第7組,張育晟打電話給我,問我換組的原因,當時自訴人2 人已經提告了,才跟張育晟說緣由。
另自訴人方振名在提告前,有與我通過電話,提及有人說Kelly 會勾引男人,問我有沒有聽過,我回答說我沒有,我就把我與自訴人方振名的通話內容告訴張育晟;
另107 年2 月5 日聚餐時,我只是過去敬酒,也沒有跟徐菁薇、黃秀芬、黃軒元他們討論到自訴人2 人的事情,因為我是班上的總務,班上要出國,莊蕎蓁對於價錢及行程都不滿意,我與莊蕎蓁聯絡是因為有很多班務的事情要討論;
另外去七龍宮的路上,我在車上並沒有講到自訴人2 人的事情,只是討論等一下要消災的內容為何而已等語;
另被告徐菁徽則辯稱: 我於107 年2 月5 日在「金漢城」,並沒有稱要端正班上風氣等話,當天晚上與邱家嬅聯繫,是在討論要去學長家參訪的事,107 年2 月28日我與邱家嬅聯繫,是因為邢家蓁與黃秀芬聽到陳新姿去問她們,為何去品酒社會聽到勾引的事情,所以她們要我去問邱家嬅,到底邱家嬅是如何跟陳新姿解釋無法讓陳新姿參加下次品酒會的原因,但邱家嬅說她與陳新姿完全不熟,她只有跟陳新姿說額滿了,而我並沒有跟邱家嬅講到自訴人2 人間的事情;
至於去七龍宮時,我在車上是打電話給廟方,請廟方幫我處理家裡的事情,我們沒有講到自訴人2 人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賴炎村證稱:其於106 年12月間,他們在餐廳組聚後,順路載吳美虹回家,在一小段路程中,她提到「學長,軒元學嫂提到方振名與陳新姿好像有交往的樣子,這樣要怎麼辦?是不是你可以跟他們提醒一下」,以他當下的理解,因在他們那組他年紀比較大,或可能相處下來,吳美虹覺得我跟大家比較有話聊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33 至136 頁反面);
證人陳碧秀(即前述軒元學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要以: 她完全沒有看過自訴人2 人載來載去的情形,只是她有聽到傳聞,是在聖誕舞會之前好早一陣子,這件事情很久了,印象中起碼有幾個月到半年的時間,她知道有學嫂、學姐知道,事前應該是別人在傳的,但她真的不知道是誰,剛好有一天吳美虹在旁邊,她有跟吳美虹說,有機會可以提醒一下方振名,畢竟他們是七人小組的,(這件事情)可以說她雞婆,因為是女生可能比較關心,她就說有機會提醒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8 頁)。
可知被告吳美虹所以向證人賴炎村提到自訴人2 人間之事情,其起源確係因證人陳碧秀請其有機會可以提醒一下自訴人方振名該事,並非由其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杜撰而生。
況如以證人陳碧秀所言,自訴人2 人被傳言之事,在證人陳碧秀請被告吳美虹有機會提醒一下之前,已有一些時日,而被告吳美虹亦係藉私下非公開場合轉請賴炎村向自訴人方振名提醒一節觀之,要難謂被告吳美虹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加探究之惡意可言。
而此種私下之交談活動,本諸首揭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自屬隱私及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率以國家刑罰權相繩。
㈡、又刑法第310條所處罰者,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亦即,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惟事實陳述即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
至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而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觀之,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自只有「事實」方有可能,可知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並不包括意見表達在內(此部分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申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釋字第509 號理由書、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本件就自訴意旨所指㈢至㈥部分,證人黃秀芬及同案被告徐菁薇固證稱:107 年2 月5 日,他們EMBA的同學在「金漢城」用餐時,被告吳美虹有至他們這一桌(與徐菁徽、黃軒元同桌)敬酒、閒聊,說他們那組的Kelly 學姐(即自訴人陳新姿,下同)及振名學長2 個人常常載進載出這樣對班上不太好,並說有學嫂在講話,因為方振名都叫黃軒元「大哥」,所以他就請黃軒元跟方振名講一下,吳美虹聽完後,跟我們敬完酒以後就到別桌了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68 至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180 頁反面);
證人邱家樺證稱要以:107 年2 月5 日「金漢城」餐會快要結束拍完照的時候,徐菁徽把她抓到旁邊說:「剛剛大家在討論班上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男生,第1名是Kelly ,第2 名是Susan 」,她那時候還很調皮的說:「我是第3 名嗎?」,另因之前她曾經幫Kelly 報名品酒會,結果餐會當晚11時許,她收到品酒社刑家蓁的1 則簡訊,內容是「不好意思,妳可以跟Kelly 說人已經滿了,沒辦法讓Kelly 去」,她就馬上傳簡訊給Kelly 稱「社長說人已經滿了,很抱歉」,後來他就打電話給徐菁徽,問徐菁徽這是怎麼回事,徐菁徽就說:「大姊(即刑家蓁)、二姐(即黃秀芬)希望可以端正風氣,不想要讓Kelly 去品酒社」、「方振名、陳新姿載來載去,觀感不好」,並說:「振名換車是為了載Kelly 」、「方振名換了1 台LEXUS 」,「她家就在Kelly 家附近,常看到方振名的車子,方振名的車子就停在她前面,她都不好意思叭他」、「品酒社刑家蓁社長很討厭班上女生勾引男人,所以不想要看到Kelly ,Kelly 來會勾引男人」、「Kelly 跟振名在一起,振名是有老婆的人,振名買車是為了Kelly 」,另外於107 年2 月28日,她在香港出差,中午時徐菁徽用LINE打電話給她,說:「妳都不知道方振名現在要告全班的女生」,那天講了快1 個小時的電話,徐菁徽順便有講到與107 年2 月5 日類似的Kelly 要勾引方振名之類的言語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23 至132 頁反面);
證人莊蕎蓁則證稱:她於107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 時38分許有以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功能與被告吳美虹通話,吳美虹講的內容是「方振名、陳新姿2 人搞曖昧,載來載去」、「方振名有老婆,陳新姿有老公,不應該是這樣子,應該要有所避嫌,做事、說話要有所分寸,可是現在班上有很多同學都已經知道這件事,他們還是不避嫌,還是一樣大大方方地出入」,她聽到之後有回答:「那真的不對、太糟糕」,吳美虹又說「現在要我來道歉,說我亂講話」,她就說「為什麼要道歉?如果真的是這樣子的話,那就是方振名、陳新姿不對,為什麼要道歉?」,然後吳美虹還說去參加EMBA馬拉松時,方振名、陳新姿2 人沒有坐遊覽車,私底下自駕去同學住的飯店,他們也沒有跟同學吃飯,2 人自己晚上就去吃飯、約會,當時因吳美虹把我當成好朋友,所以認為這件事情可以跟我講;
另於107 年3 月11日因刑家蓁學姐說東港七龍宮有大典,約她們6 、7 個同學去拜拜,同行的有她、吳美虹、徐菁徽、刑家蓁、黃秀芬、許旆瑄等人,在前往東港的車上,一開始是吳美虹、徐菁徽抱怨她們為了這件事情快被煩死了,後來吳美虹就先提起因為她與方振名、陳新姿是同組的,方振名、陳新姿搞曖昧,她看得最清楚,徐菁徽就說方振名牽了LEXUS 的車,停在陳新姿的家1 個多禮拜,方振名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有幾次她要出門或上課回家,都有看到方振名載陳新姿回家,或者她出門在○○路上,也有看到方振名的車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卷二第275 至294 頁),並均提出被告吳美虹與證人莊蕎蓁間;
被告徐菁徽與證人邱家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卷參佐(見原審自字卷一第60頁、第138 、140 頁)。
惟本件被告吳美虹與證人莊蕎蓁於自訴意旨㈣、被告徐菁薇與證人邱家嬅於自訴意旨㈤之時地所為,既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的個人通話或聊天功能所為,屬首揭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人權,此亦屬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已如前述;
此外,證人莊蕎蓁、邱家嬅各別接收被告吳美虹、徐菁薇傳遞之通訊內容後,其等自行決定留存或刪除等處理方式,縱已非秘密通訊自由保護之客體,仍應受一般隱私權即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所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吳美虹、徐菁薇2 人各有上開證人所證述之語,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佐,然該私下通訊或談話內容(即證人邱家樺稱被告徐菁薇告以「要端正風氣,女生不可以勾引男生」等語)之資料,既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所保護,自不能以其等內容論及自訴人之傳聞內容,即允其事後被檢驗,動輒以刑責相繩,否則無異以法律侵擾人之私生活,箝制隱私之通訊及言論自由,並要求人之內在思想或道德均需高尚無瑕。
再者,如前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因該罪之成立,既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吳美虹、徐菁薇2 人縱於自訴意旨所指㈢、㈥之時地,有向上開證人傳述自訴人間被傳聞載來載去之事,或言及「這樣對班上不太好」、「搞曖昧」、「買車是為了載陳新姿」等語,然其等傳述之人均係同時認識被告與自訴人之特定人,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且前揭評論,核其內容,均屬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或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被告二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構成誹謗罪。
㈢、另查,自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吳美虹所為,雖亦據其通訊錄影本、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7 年4 月21日及22日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惟依該等電話錄音之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僅為事發後有關提告、被告道歉與否或追溯過往過程之資料,尚難憑此率斷被告吳美虹成立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美虹初衷之起,既係受託提點,而非惡意之出發,縱其與被告徐菁薇二人均屬好事,並加諸自己主觀價值之意見,未顧及自訴人之心理感受及可能所生之名譽評價,惟既均屬分別向熟識或關心之同學於私下談論或通訊,自難以其後他人可能之風聞言事,即遽認被告二人有誹謗犯行。
從而,本件依自訴人二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乃原審未予詳查,遽將被告二人分別於私下或特定人場合所為之言論或通訊內容,評斷其等在隱私及言論自由下應被保障之內容,並以其等表達之內容來決定是否可以發表,此無異形成對私人思想或道德檢視,是原審以累積合一之方式為論斷,認被告二人顯有散布前揭訊息於眾之意而為有罪之諭知,自可能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及通訊隱私,構成特別之危險,容有未洽。
是自訴人二人以原審判處被告二人有罪惟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當無理由;
至被告吳美虹、徐菁薇提起上訴,執其等並未構成誹謗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吳美虹、徐菁薇均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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