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537,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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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丹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伯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丹屏、莫伯強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董丹屏、莫伯強因知悉總統蔡英文將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 ○00號之屏東演藝廳,參加「最南方‧思想起-2017總統府音樂會」活動,為表達其等不滿政府施政之訴求,遂於當日前往該處參加陳情抗議活動,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董丹屏於當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前方民生路由屏東市往麟洛鄉方向車道上,基於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立於負責後勤補給任務之員警盧俊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外觀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無異)前方,以身體阻擋該車及後方其他車輛向前行駛,並揮手高呼「不過、不過」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盧俊亦及後方其他車輛之駕駛人自由通行上開道路之權利。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民族派出所)所長王登永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制止由胡健駕駛之宣傳車輛於上址前方路段來回繞行,而逕將該車之鑰匙拔除,莫伯強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拉扯身穿寫有「警察」字樣反光背心之王登永所長,要求其返還上開鑰匙,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王登永所長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莫伯強、董丹屏、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6、157-16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董丹屏(下稱被告董丹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陳情抗議活動時,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前方,以身體阻擋該車及後方車輛向前行駛,並揮手高呼「不過、不過」等語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證據均不能證明我當時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

上訴人即被告莫伯強(下稱被告莫伯強)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或接觸王登永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

經查:㈠被告董丹屏犯強制罪部分:⒈被告董丹屏於106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屏東演藝廳前方民生路由屏東市往麟洛鄉方向車道上,站立於負責後勤補給任務之員警盧俊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前方,以身體阻擋該車及後方其他車輛向前行駛,並揮手高呼「不過、不過」等語之事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畫面結果略以:被告董丹屏站立於黑色小客車前方揮手稱「不過、不過」,其身後有陳抗人潮聚集,前方則有多部車輛阻塞等情,有原審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附件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2 頁),核與證人王登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董丹屏在民生路與瑞民路口持擴音器無故阻擋盧俊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及民生路上所有車輛通行,我與警員孫慈惶一再警告董丹屏其行為違法,董丹屏均不聽從;

後來我從民生路口轉往演藝廳正前方要處理宣傳車違規進入管制區之情形時,董丹屏還在擋車,我不清楚她擋了多久,但她的行為確實造成交通混亂一陣子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28 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董丹屏有在民生路及瑞民路口阻擋1 台偵防車,該車外觀沒有任何標誌,看不出是警用車,當時董丹屏從該車開始擋住,後面還有其他民車,我有請董丹屏離開但是她不願意,也有告訴董丹屏不要擋到後面的車輛,現場瑞民路全線都有管制,一般車輛通過管制路段時若未造成交通混亂,仍然可以通過,但必須聽從警方的指揮以控制車流量,董丹屏開始擋車時,一般民車仍然可以經過,她開始擋車以後後面整個堵住,我們就擴大管制範圍,都不能通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160 頁背面至161 頁),及證人盧俊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任職於屏東分局的後勤組,接獲長官指示要後勤補給到演藝廳;

我要繞到演藝廳後方做後勤補給,但在演藝廳前方就被攔住了,抗議民眾擋在快車道上把南下北上所有路段的人車都擋住,我的車就在路中間無法動彈,我看到董丹屏一手有綁三角巾,一直說蔡英文下台,把我們車子擋住,她沒受傷的手則平舉做出擋車的動作,她的人一直走到我駕駛車輛的正前方,等於是我完全不能動,她快貼在我車前保險桿正前方一直站著,當時有很多抗議民眾把民生路整個擋住了,但是其他民眾離車輛都有點距離,只有董丹屏是直接站在車子的車頭擋車,包括王登永所長、副分局長等很多員警都勸董丹屏不要站在快車道上危險,也不要擋住車輛行進,但董丹屏拒不配合,她把每個警察推開,還說:「警察不要碰我」,董丹屏擋車約10分鐘以上,一直拒絕配合;

當時我前後左右都是一般民眾的車輛,包括公車,全部都被擋住,一陣子後就都迴轉離開,因為路上都是擠滿抗議民眾,怕強行通過會有危險等語(見偵他卷第131 至133 頁),均大致相符,被告董丹屏就上開客觀事實亦未否認,自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董丹屏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董丹屏上開站立於車前揮手高呼:「不過、不過」之舉止以觀,其所為之目的係在阻止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在內之車輛繼續沿民生路往麟洛方向行駛一事,實甚明確。

又依證人王登永前揭證述可知,上開路段當時雖屬交通管制區域,惟於被告董丹屏以上開方式阻止車輛行進前,一般車輛仍可於警方之指揮下通過,而無交通阻塞或滋生危險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董丹屏辯稱其係基於安全及人道理由,為避免發生危險始出面協助指揮交通云云,顯乏實據,難以採信。

況被告董丹屏攔車當時尚有諸多員警在旁,業經證人王登永、盧俊亦證述一致如前,並有原審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附件擷圖1 份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72 頁),若依現場情勢確有指揮交通或管制車輛通行之需求,當由在場警力為之即為已足,要無被告董丹屏出面指揮之必要,況被告董丹屏於員警向其告知行為違法並予以勸離後,仍持續阻擋現場車輛通行相當之期間,並實際造成多部車輛因無法通行而迴轉離去之結果,綜上各情以觀,實難認其所為係在協助指揮交通。

被告董丹屏主觀上確係出於妨害包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之盧俊亦及後方其他車輛駕駛人自由通行上開道路權利之意思,並以站立於該等車輛前方揮手高呼:「不過、不過」等語之脅迫方式,實現其目的,應堪認定。

⒊依證人盧俊亦於偵訊中證稱:我開的偵防車一般民眾可能會以為是普通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身穿便服,因為我是後勤補給;

董丹屏所為應該是要阻擋民生路上的不特定車輛等語(見偵他卷第131 頁),及證人王登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事後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是盧俊亦駕駛;

當時董丹屏攔的偵防車外觀沒有標誌,看不出是警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均足見僅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外觀,並無法明顯辨認該車為警用公務車。

然而,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董丹屏攔阻上開車輛時,就該車係由員警盧俊亦駕駛並執行後勤補給任務之公務車輛一事有所認知,質言之,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董丹屏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是縱被告董丹屏於行為時主觀上就上開車輛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所駕駛並無認識,亦無解於其妨害當時行駛於屏東演藝廳前道路之駕駛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無法僅以此情遽為有利於被告董丹屏之認定。

⒋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

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參照)。

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人民集會自由固為憲法所明文保護,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仍得予以限制,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義並非謂人民參與集會時所為之一切行動,均可逸脫法律之規範。

被告董丹屏固有參與集會之自由,然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參與集會時所為阻擋他人駕車通行之行為,對集會自由所欲達成之公意形成之目的實無助益,已難認屬集會自由保障之核心範圍,且顯然已經妨礙他人通行於道路之自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之意旨,自得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

從而,本案就被告董丹屏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實無不當侵害其集會自由之情形,亦可認定。

⒌至被告董丹屏於原審另提出多份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及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證,然細觀該等案件及網路資料之內容,除衝突起因與參與陳情抗議活動有關部分與本案有較為相近外,就另案被告遭追訴之罪名或行為之態樣等,實均與被告董丹屏本案被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有異,要難逕行比附援引,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董丹屏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莫伯強犯妨害公務罪部分:⒈被告莫伯強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見民族派出所所長王登永逕將胡健駕駛之宣傳車輛之鑰匙拔除,遂徒手拉扯身穿寫有「警察」字樣反光背心之王登永並要求其返還鑰匙等情,業據證人王登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把宣傳車鑰匙拔下來後,莫伯強就跑來找我理論,當時除了莫伯強還有幾個不知名的抗議民眾要來跟我搶鑰匙,他們有抓我的手,莫伯強有一直拉扯我的衣服,當時情況很混亂,很多民眾在我旁邊拉我的衣服、扯我的鑰匙,我確定當時莫伯強站在我身後一直拉我的衣服,我的背心是否為莫伯強拉壞的,我無法確認,但他確實有拉我的行為等語(見偵他卷第127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執行永和演習勤務,負責民生路段的人車管制,有穿著警察制服,我在民生路與瑞民路口處理董丹屏事件之後,回頭又看到胡健所駕駛無號牌的宣傳車在民生路屏東演藝廳大門的路段數度迴轉,胡健不顧本人告誡駕駛到屏東演藝廳門口前時,因為一再屢勸、告誡胡健均不聽,本人才會動手把胡健的車鑰匙拔下,拔下後包括莫伯強及其他身分不明的民眾一再對我推擠、拉扯,要搶我手中的鑰匙;

莫伯強跟我發生拉扯大約10秒左右,當時有人拉我的肩膀、衣服,有人搶我的手,莫伯強當天有故意拉扯我的背心,但是我的背心是否是莫伯強拉壞的我不敢確定;

當時莫伯強靠我最近,並說「鑰匙交出來、鑰匙交出來」,且有動手搶我的鑰匙,當下離我最近搶得最兇的是莫伯強,我被包圍後是硬扯出來離開,突破之後我把鑰匙交給某位警員,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到後面去,結果他們一直起鬨要找我,長官在那邊調解,我隱蔽地將鑰匙交給某位同事,其他人都不知道,然後長官要求我把鑰匙交出來,過不到幾十秒起鬨越來越大,我才取回鑰匙交給我們長官,長官把鑰匙交給他們。

起鬨時沒有人對其他員警做什麼,只有我拔下鑰匙的那幾十秒,莫伯強等其他人對我推擠、拉扯最多,要把鑰匙拿回拿去,當下我有說不要拉我、不要拉我,他們一直講鑰匙還來、鑰匙還來,後來我才突破到後面去,有其他警員隔開人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至160 頁)。

經原審勘驗王登永身上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莫伯強於王登永拔取宣傳車鑰匙並交予另一名在場員警後,出現在王登永身側,並有將手伸向王登永胸前之動作,王登永則高喊「不要碰我」等語,畫面復有晃動情形,有原審107 年7 月3日、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附件各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31 、278 至282 頁),上開密錄器之拍攝角度雖未攝得被告莫伯強將手伸向王登永後之動作,然自畫面晃動情形仍可推知被告莫伯強確有為了取回鑰匙而拉扯王登永之情形,是證人王登永上開所證實屬有據,佐之證人王登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不確定其所穿之警用背心是否係遭被告莫伯強拉扯破壞等語(見偵他卷第127 頁;

原審卷第157 頁背面),信其並無刻意誇大其詞而為不利被告莫伯強之陳述之情形存在,所證內容應值採信,被告莫伯強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要求王登永返還宣傳車鑰匙而徒手拉扯王登永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莫伯強辯稱: 其並未拉扯或接觸王登永,有「員警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2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41 頁)云云。

然查上開被告莫伯強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時間、地點,復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所拍攝,且與原審勘驗被告莫伯強對王登永拉扯之影像不同,堪認被告莫伯強提出所謂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25張」應與其本案被訴事實無關,從而,被告莫伯強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⒉按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特種勤務之員警於劃定之安全維護區域內,就出入之人員、車輛等得依其職權而為必要之管制措施。

經查證人王登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胡健駕駛無號牌的宣傳車輛在民生路屏東演藝廳大門的路段行駛,本來胡健的車頭是往屏東市區的方向,第一次我告誡胡健車輛必須更往屏東市區內直行,沒想到胡健駕駛該台車輛假意往前直行後,又在民生路與菸廠路口左迴轉,以致於那台無號牌的宣傳車在無法控制的情況下一直在該處迴轉。

胡健不顧本人告誡駕駛到屏東演藝廳門口前時,因為一再屢勸、告誡胡健均不聽,本人才會動手把胡健的車鑰匙拔下;

胡健是行駛在管制路段上,且我告誡、勸導他必須離開管制路段時,他一再假意說好、是,擔心他再不聽從警方指示會有衝撞人群的行為。

我拔鑰匙時車輛已經停下來,但因為胡健屢勸不聽且情況混亂,再不制止那台宣傳車行駛甚至發動,而且有進行廣播行為,整個都是阻擾我們特種警衛勤務的情形,他是違法在先,我是依據特種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合理判斷該車為發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令其立即停止,我個人認為當時有急迫危險,因為胡健已經在該處違反規定及迴轉多次,當下民生路段人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157 頁背面至158 頁),而經原審勘驗王登永身上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胡健駕駛之宣傳車係先沿民生路由屏東往麟洛方向行駛,當時民生路已遭陳抗人潮阻擋而無法通行,該宣傳車及其他車輛均迴轉改往屏東市方向行駛,然於其他車輛駛離後,該宣傳車仍然滯留現場,於王登永所長要求宣傳車停止繞行,向前靠邊停車後,胡健仍駕駛該車再度迴轉改往麟洛方向並行駛至陳抗人潮附近,再三度迴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此時王登永及其他員警上前要求胡健熄火停車,王登永出言要求胡健停車並將手煞車拉起後,即自行開啟車門拔除該車之鑰匙等情,有原審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5 至278 頁),亦與證人王登永上開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見胡健確有駕駛宣傳車於上址演藝廳前群眾聚集之路段多次迴轉,復拒絕聽從員警命其靠邊停車之指揮等情形,酌以當時在場人潮眾多,胡健上開不聽指揮之駕駛舉止,實有造成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個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及急迫性存在,揆諸上開規定,王登永於先對胡建為口頭勸阻無效後所為拔除宣傳車鑰匙之行為,實為排除前揭風險之合理且必要之手段,而為其職權之合法行使甚明。

至證人胡健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當時僅有迴轉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莫伯強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莫伯強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應予駁回之理由:經查證人王登永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

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莫伯強有毀損證人王登永執勤背心之犯行,是被告莫伯強聲請傳喚證人王登永,並聲請證人王登永提出其執勤背心云云,前者乃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後者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3 款規定,駁回之。

⒋綜上所述,被告莫伯強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

查被告董丹屏持續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方並揮手高呼「不過、不過」等語之所為,顯係表彰以自己之身體阻止車輛繼續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意思,就駕駛人而言,若繼續行使其通行於道路之權利,極有可能將造成被告董丹屏之受傷或死亡之後果,此情雖非直接加害於該駕駛人本身,然亦將危及其財產及名譽,而為一般人所不欲為之,當足對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並使其等產生疑懼,依證人盧俊亦證述在場車輛因恐強行通過會有危險,均掉頭離開等語,亦足徵被告董丹屏上開所為已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當屬刑法第304條之「脅迫」行為。

另按刑法第135條所稱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即物理力的暴力而言。

查被告莫伯強出手拉扯王登永所穿背心之行為,要屬使用有形力及物理力之暴力,顯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是核被告董丹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莫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董丹屏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妨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盧俊亦及後方車輛駕駛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董丹屏以上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實有不該;

被告莫伯強因不滿員警制止宣傳車行駛之舉措,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動手拉扯員警王登永穿著之背心,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董丹屏、莫伯強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董丹屏曾有賭博之前科,被告莫伯強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屬非惡;

兼考量被告董丹屏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從事自由業、獨居、子女都已成年外出工作、經濟來源為存款及工作收入;

被告莫伯強自陳學歷為警察大學畢業、原擔任警官,現已退休、與子女同住、經濟來源為月退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4 頁背面至295 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董丹屏、莫伯強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不滿政府政策方為陳情抗議活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各宣告緩刑3 年。

惟審酌被告二人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牢記本案教訓,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等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莫伯強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參加陳情抗議活動時,見董丹屏因阻擋車輛通行,正遭警方勸離之際,明知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肘推擠穿著警察制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後勤科科員孫慈惶之後背部。

又於現場衝突情緒升溫,警民發生推擠時,推撞身穿警察制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崔方謀,並用手勾勒其脖子,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認被告莫伯強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然查:

(一)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畫面結果,被告莫伯強雖有於員警孫慈惶勸阻董丹屏時站立在旁,並以手肘自側面推擠孫慈惶及自背後推孫慈惶背部等行為,有原審107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附件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0 頁之「場景一」部分),然其上開舉止均僅造成員警孫慈惶之身體稍向前、後方移動,參以證人孫慈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陳抗的民眾很多,我沒有感覺到莫伯強故意推擠我,是後來看蒐證帶才發現莫伯強有從後端、側邊推擠我,我認為莫伯強應該沒有針對我個人,是那時人太多推擠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足見被告莫伯強與員警孫慈惶上開身體接觸之力道應屬非強,亦難認係為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而為,自難逕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

(二)另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畫面結果,在場群眾與身著制服之員警發生拉扯時,被告莫伯強亦在人群中,嗣於雙方拉扯轉趨激烈之際,被告莫伯強面露痛苦表情往畫面右方倒下,並同時以手勾住前方員警崔方謀之頸部,員警崔方謀之上半身因而向前傾,有原審107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之「場景三」部分),佐以證人崔方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告以上開勘驗結果要旨)當時莫伯強拉住我,我看到他摔倒才想去扶他,他應該是摔倒要找支撐才會伸手到我的脖子處,約2 、3 秒他就放開了,除此之外,莫伯強沒有再為其他類似侵害我執行職務的舉止,我沒有感到被侵害,反而是要幫助莫伯強,去扶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該頁背面),故被告莫伯強係因在場群眾與員警發生激烈拉扯造成重心不穩而跌倒之際,方以手短暫勾住前方員警崔方謀之頸部,是亦難認其上開舉止係對員警崔方謀所為之暴力舉動,亦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莫伯強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莫伯強果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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