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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芳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淑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芳前曾承租林延慧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2 樓,嗣雙方已因故終止租約,吳淑芳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7時29分許,未經林延慧或上開房屋其他房客之同意,亦無正當事由,趁其他房客進出打開前開房屋鐵捲門之際,進入屬上揭房屋一部分,用以擺放洗衣機或停放機車之1 樓室內公共空間,而無故侵入林延慧之前開住宅。
嗣經林延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延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易字卷第186 頁、第275 頁、本院卷第6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蓋因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秘密性、安寧性不被干擾或破壞之自由,是凡未得住居使用場所之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該當該規定所稱之「侵入」,至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侵入時有無人在內,均非所問。
再者,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允許或不允許他人進入該條所規範住宅等客體的承諾自由,是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有權承諾者,即凡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均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至上開規定所稱「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立法旨趣、社會通念,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淑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庭,然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延慧(下稱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87 頁至194 頁),並有案發時被告侵入告訴人所有房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002400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公物用謄本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患有慢性精神病,且自94年5 月至107 年8 月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異常而陸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8 年1 月7 日高市楠區社字第10830035800 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69頁、外放病歷卷)。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件並無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6 頁),原審雖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亦未配合前往接受鑑定(見原審易字卷第297 頁),而以被告能就本件案發經過詳為陳述,於原審審理之過程中,且能對於其所為是否該當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諸多抗辯,甚至試圖羅織進入上址房屋之正當事由以卸責,足見被告邏輯清晰,另告訴人於案發時抵達現場,被告聽到告訴人要報警就趕快跑掉等語,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92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上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猶否認無正理由,惟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顯見尚具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自難以維持。
辯護意旨指摘告訴人未住該處,無受保護法益暨執前詞認被告係受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春雨」所託,前往探視賃居該處之黃姓房客云云,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部分既仍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或上開房屋住戶之同意,擅自侵入前開住宅,顯缺乏對他人住宅安寧之尊重,亦影響該住宅住戶之居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況且被告前於106 年間亦曾因無故侵入本件同一住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本件案發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4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前已因類似犯行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法紀觀念淡薄,無視他人居住安全之重要性,然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精神疾病,其自我控制能力仍較一般人低落,自應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並酌以本件被告進入上址房屋後僅逗留於該房屋1 樓室內,侵入住宅時間非長,對告訴人及該址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生損害,應非甚鉅。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85 頁、第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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