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進祥於民國108年1月2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祥於108年1月2日22時45分許,
-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1月2日22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
-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案基礎事實
-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 三、又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固記載警車將系爭車輛攔
- 柒、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祥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進祥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富路口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段時,為規避員警之路檢勤務而迴轉加速逃逸,經警追逐至高雄市鳥松區環湖路與文前路口進行攔停逮捕,復拒絕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再經警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翌日凌晨0 時8 分進行抽血檢測,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4.8mg/dl即百分之0.1648,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進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5頁、偵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53頁、原審院卷第43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抽血檢測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48,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經抽血送驗後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及行經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攔查點前即為規避受檢即迴轉並加速逃逸,甚至拒絕呼氣酒測,違序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104 年、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本案為其近年內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48(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狀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為規避員警路檢施行酒測竟迴轉加速逃逸,經員警攔停逮捕後,又拒絕員警施以呼氣酒測,難認犯後態度已臻良好;
兼衡酌被告供稱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梯保養工作、含加班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量處被告上開刑期,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祥於108 年1 月2 日22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段時為員警盤查,詎其因酒後駕車而拒絕臨檢並高速離去。
員警吳孟興、郭勁南及陳志忠見狀,便分別駕駛警車及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追捕,被告明知員警吳孟興、郭勁南及陳志忠係依法執行公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逆向行駛並衝撞郭勁南駕駛之警用汽車,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
嗣經警在環湖路與文前路口,於被告再度倒車逃逸時,為免被告駕駛之車輛衝撞員警陳志忠,便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開槍擊破輪胎,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1 月2 日22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段見警執行路檢勤務而迴轉離去,員警吳孟興、郭勁南及陳志忠見狀,便分別駕駛警車及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追趕,嗣經警於環湖路與文前路口時,朝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輪開槍擊破輪胎後將其逮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閃躲警察,但沒有刻意衝撞警察等語;
辯護人則稱:①被告於員警開車示警攔阻之期間,均僅係為開車逃離或閃避警車攔阻之行為,並無任何蓄意衝撞員警人身或員警車輛之行為,又雖員警吳孟興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記載警車有遭被告衝撞,及被告於員警陳志忠站立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時,仍執意倒車,然依員警所出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並未顯示警車有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衝撞之情事,且若被告有意衝撞警車,警車理應受有嚴重之損害情事,然均未見員警提出任何警車送修之證據,又依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被告並無蓄意衝撞員警之行為。
②又員警所提出之警車受損照片,因無法排除係於員警執行其他職務所致,而無法證明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所致。
③縱認警車有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被告亦應係為閃躲警車攔阻,從旁邊找空隙脫逃,而非加速碰撞警車左側,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22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段見警執行路檢勤務而迴轉離去,員警吳孟興、郭勁南及陳志忠見狀,便分別駕駛警車及騎乘警用機車前往追趕,嗣經警於環湖路與文前路口時,朝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輪開槍擊破輪胎後逮捕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並經證人吳孟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及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筆錄1 份及擷取照片4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35頁至第41頁、原審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而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主觀上不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且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需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需犯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車而妨害公務之行為,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據:①證人即製作上揭員警職務之報告員警吳孟興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坐在警車副駕駛座前往追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係在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55:11」,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切換到另一側且想逃竄之時,與伊搭乘之警車發生擦撞,因當時警車有發生異常晃動云云【見原審院卷第143 頁】,②復依本院勘驗警車前方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畫面時間「22:55:10」警車確實有震動一下,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49頁】,③另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頁】,係記載系爭車輛沿文前路北向南直行在南向北慢車道,與警車沿同向直行於南向北路肩,雙方至肇事地點時,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警車左側前車頭碰撞,④又警車駕駛人郭勁南於案發後亦係表示:伊駕駛警車沿文前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時,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北向南行駛於北向慢車道),伊見該車違規有鳴警笛,按喇叭並廣播要求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並未配合,之後該車右後車擦撞到伊所駕駛警車左前車身後,又往後倒車才停下云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可佐【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警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另依原審勘驗警車前方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畫面時間「22:55:04」警車車身完全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前方並減速,畫面時間「22:55:05」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見狀即由外側車道依序往同向內側車道、對向內側車道前行,欲超越警車,畫面時間「22:55:08」警車由同向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往對向內側車道向前行駛,畫面時間「22:55:09」警車再度往對向外側車道前行,欲擋住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讓該車通過,畫面時間「22:55:10」警車煞車停止前行,同時警車震動一下,畫面時間「22:55:11」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出現在警車左前方,且位於對向車道最外側車道,此有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筆錄可佐【見原審院卷第49頁】,可見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55:10」警車發生震動前,警車原先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前方並減速,之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超越警車,而自同向車道外側車道往對向車道外側車道向前偏駛,嗣煞車停止前行後即發生車輛震動之情形,之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警車左前方,是畫面時間「22:55:10」車輛震動情形,除可能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外,亦可能係因警車於停止後,為攔阻系爭車輛欲再超越警車左側前行,而放開煞車欲再往左前方行駛,惟立即察覺系爭車輛十分靠近而急煞所致,再者,原審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提供員警所指因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警車毀損之照片或維修資料,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08年5 月29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警車及系爭車輛照片2 張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觀諸上揭照片,並未見車輛有明顯之鈑金凹陷、刮痕等擦撞痕跡,倘依證人吳孟興上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及對員警郭勁南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認警車係於追躡系爭車輛過程中,於行車紀錄器中畫面時間「22:55:10」時,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警車產生震動,衡情系爭車輛或警車外觀應不致未見有明顯擦碰撞之痕跡,是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警車震動畫面情形,是否確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並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憑認系爭車輛與警車於當時確有發生碰撞之情形。
㈡縱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55:10」中所示警車發生震動之畫面係因警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而認系爭車輛有與警車發生碰撞,然①依原審勘驗警車前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警車追躡系爭車輛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於道路上高速行駛,且過程中曾不斷闖紅燈、逆向以脫免警車追緝,惟除畫面時間「22:55:10」有警車震動畫面外,其餘時間均未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警車有發生碰撞之跡證,且未見系爭車輛有作勢衝撞警車之舉動,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車駕駛人郭勁南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所示【見警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警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位置,係位於警車左前車頭(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再者,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警車超車且位於其正前方時,即先往同向內側車道、對向內側車道前行,嗣駕駛警車之員警見狀,為攔截被告,亦朝被告所駕駛車輛方向前駛,之後警車煞車停止前行,同時警車震動一下,而系爭車輛則出現在警車左前方,亦如前述,是被告應係往對向車道切入,以朝警車未攔阻之車道前行,此時警車見狀後亦立即朝該車道處欲對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進行攔截,致被告一時閃煞不及因而使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警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否則若被告係蓄意衝撞警車,則應係系爭車輛車頭或前車身處與警車發生碰撞,而非右後車身;
③再參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55:10」警車發生震動後,畫面時間「22:55:11」系爭車輛係超越警車往前慢速行駛,此有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9頁】,倘若被告係為逃離現場而故意以系爭車輛碰撞警車,或係基於可預見與警車發生碰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駕駛系爭車輛與警車發生碰撞,則應於與警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加速逃離現場,要無可能慢速行駛;
是以上情以析,縱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與警車發生碰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警車衝撞而施以強暴行為之直接故意或有不確定故意。
三、又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固記載警車將系爭車輛攔截後,員警吳孟興立即下車,惟被告仍欲倒車逃逸,且見被告倒車時另名員警陳志忠站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後方,考量被告一路危險駕駛及拒絕衝撞行為,深恐員警遭被告衝撞受傷,遂立即朝系爭車輛右前輪胎射擊三槍擊破輪胎,惟依本院勘驗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2:55:43」系爭車輛開始向後退,畫面時間「22:55:46」第一名員警由畫面左側衝出,並雙手舉起槍枝,往系爭車輛前方副駕駛座車輪開三槍,之後系爭車輛駕駛座旁邊出現第二名員警,並準備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畫面時間「22:55:47」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被該員警開啟,畫面時間「22:55:52」持槍員警繞過車輛後方,持續舉起槍枝,往系爭車輛駕駛座方向前進,畫面時間「22:55:54」第三名員警出現於畫面右側,畫面時間「22:55:58」三名員警合力拉出被告,又依原審法院勘驗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畫面時間「22:55:43」員警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央,並繞過警車前車頭往畫面左側路面邊緣騎,接著消失於畫面中,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原審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2:55:43」將系爭車輛倒車之際,騎乘機車之員警尚在警車車頭處,而非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或左方,故被告倒車無衝撞員警之虞,是員警職務報告上揭記載應有違誤,從而,被告所為倒車行為難認係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務之舉,附此說明。
柒、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自屬無法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為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以被告應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或至少應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見前方有員警進行攔查酒測,為避免遭警查獲酒駕犯行,而於攔查點前迴轉逃避酒測,員警見狀後駕駛警用汽車攔阻被告逃逸,然被告於員警開車示警攔阻之期間,均僅係為開車逃離或閃避警車攔阻之行為,並任何蓄意衝撞員警人身或員警車輛之行為。
另員警吳孟興雖於原審證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切換到另一側且想逃竄之時,與伊搭乘之警車發生擦撞,因當時警車有發生異常晃動,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有蓄意衝撞警車之舉云云。
惟查,警車原先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前方並減速,之後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超越警車,而自同向車道外側車道往對向車道外側車道向前偏駛,嗣煞車停止前行後即發生車輛震動之情形,之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警車左前方,是畫面時間「22: 55: 10」車輛震動情形,除可能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外,亦可能係因警車於停止後,為攔阻系爭車輛欲再超越警車左側前行,而放開煞車欲再往左前方行駛,惟立即察覺系爭車輛十分靠近而急煞所致。
倘若是遭被告開車衝撞,就員警所提出之系爭警車毀損之照片,並未見車輛有明顯之鈑金凹陷、刮痕等擦撞痕跡,且被告車輛或警車外觀均未見有明顯擦碰撞之痕跡,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該震動確係為被告故意駕駛車輛碰撞所致等節,均據原審、本院說明如上。
至於被告為躲避取締,因而駕駛系爭車輛在市區道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高速逆向行駛之行為,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另一公共危險罪嫌,因此部分未據起訴,自不得逕予審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一併審理,應有誤會。
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市區道路上高速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不無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雖被告被訴以系爭車輛衝撞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業經法院認定無罪,故就被告所涉上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