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596,2019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廷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峰廷與告訴人蕭羽鈔為騎乘重型機車認識之車友,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許,因與告訴人換騎機車後,發覺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短少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霧台神山台24線C .P RACING 」公開社團網站,以「黃峰廷」之帳號,上傳告訴人騎乘機車影片,並留言:「2018/1/3下午1 :50霧台鄉台24線末端封路處,請各位小心這位車友,藍色Tigra MAU-5662,在借車試騎時候,偷走我車箱內錢包2000元,影片是行車紀錄器錄下該車友借我的車試騎,途中有停車下來開車箱的可疑動作,本人於上山前的7-11頭目門市ATM 提領3000元,之後上山直達台24線末端封路處,離開後發現皮包短少2000元,附上今日提領3000記錄」。

以上開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貼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另按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三、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騎乘重型機車認識之車友,因與告訴人換騎機車後,發覺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短少現金2000元,於同日晚間,在其住處,以網路連至臉書「霧台神山台24線C .P RACING 」公開社團網站,以「黃峰廷」之帳號,上傳告訴人騎乘機車影片,並留言:請各位小心這位車友,藍色Tigra MAU-5662,在借車試騎時候,偷走我車箱內錢包2000元等情。

惟其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回家時觀看我機車的行車記錄器影像,看到告訴人有停車的動作並聽到有開啟置物箱的聲音,才認為告訴人有偷我機車置物箱內的金錢,已有相當查證,並無誹謗告訴人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騎乘重型機車認識之車友,被告於前述時間,因與告訴人換騎機車後,發覺其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短少現金2000元,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霧台神山台24線C .P RACING 」公開社團網站,以「黃峰廷」之帳號,上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影片,並以文字向社團內之不特定成員留言:「2018/1/3下午1 :50霧台鄉台24線末端封路處,請各位小心這位車友,藍色TigraMAU-5662,在借車試騎時候,偷走我車箱內錢包2000元,影片是行車紀錄器錄下該車友借我的車試騎,途中有停車下來開車箱的可疑動作,本人於上山前的7-11頭目門市ATM 提領3000元,之後上山直達台24線末端封路處,離開後發現皮包短少2000元,附上今日提領3000記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臉書「黃峰廷」帳號在社團「霧台神山台24線C .P RACING 」留言擷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在臉書社團內上傳告訴人騎乘機車影片並告以影片中騎乘機車之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一事,雖未言明告訴人之姓名年籍,惟透過影片機車號碼及個人影像之關連性,使得原本無法與公眾分辨的告訴人被特定化,乃係針對告訴人發表言論甚明。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所謂「小偷」一詞,乃指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而隨意予以破壞之人,是貶損他人名譽之用語,屬負面文字,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院審理中表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是被告稱呼告訴人為小偷竊盜金錢一事,自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因此,被告於臉書社團內向不特定成員以文字告以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一事,足以降低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使社團內之第三人認為該事實係行為人所確信的真實,自屬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㈢茲應審究者即被告對於上開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1、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先後提領3000元、1000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

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偶然在山上見面相談,才交換機車騎乘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承一致(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6 頁),是被告偶然與告訴人相遇,應無事前刻意誣陷告訴人之動機及可能。

又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機車騎乘之後,於尚未與告訴人道別之時,即有告知錢不見的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7 頁),且參以被告於提領3000元後之同日,又提領1000元,足見其應有密集用錢之需求,益徵被告所述其有遺失2000元等情屬實。

2、依被告所述,其提領3000元之後,除了告訴人外,路途上沒有遇到任何人,且兩人有交換機車騎乘,被告之後檢查就發現少了2000元,因過程中只有遇到告訴人,且上山之前在統一便利超商提領之3000元,是一起放在皮夾的同一個夾層,但後來查看時只剩下1000元,所以才懷疑告訴人行竊等情(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82 頁)。

另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被告機車時,中途有在路邊停車27秒,其間並有細微的「ㄆㄧㄚ」「ㄆㄧㄚ」聲音,不能確定是什麼」(見原審卷第106 頁)。

因告訴人於交換騎乘機車時,中途停車27秒之久,且其間有細微的「ㄆㄧㄚ」「ㄆㄧㄚ」聲音,經被告認為是開啟機車置物箱的聲音,進而推論告訴人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並非毫無根據。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相遇之地點在山上,被告與告訴人原無信任基礎,偶然因緣際會之下交換機車騎乘,被告卻於換回機車之後發現皮夾中原本藏放3000元之夾層內僅餘1000元,而有遺失2000元之情形。

且回家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時,又發現告訴人於換車騎乘途中,在路邊停留27秒,並有細微聲音等情,被告因此推論告訴人利用交換騎乘機車時之不尋常之停車時間,竊取該置物箱內之金錢,尚屬合理。

3、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與被告換回機車後,我們一起騎車下山,在一個施工處停車時,被告說他的錢不見了,我還同意被告可以搜我身,但是被告說不用了,後來還笑著跟我揮手說很高興認識我等語,上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公訴人因之指稱告訴人當場已同意被告搜身以示清白,被告認不必要,當晚卻在社群網站公開貼文,行為草率,難認被告已盡適當之查證義務等語。

唯查被告於前開施工處發現錢不見了,因尚未觀看其行車記錄器影像,故未有事證合理懷疑告訴人行竊,告訴人又表示要讓被告搜身以示清白,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人格之尊重,表示不必要,乃情理之常,當不能執此反指摘被告未盡查證義務。

4、本院參酌被告自述其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是其查證能力應與一般人相當。

而被告發現其遺失2000元後,已向告訴人當面詢問而未能尋獲,係經檢視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後,發現告訴人於騎車過程中有停留27秒之行為,並伴隨有「ㄆㄧㄚ」「ㄆㄧㄚ」聲音,被告因此認為其所遺失之2000元為告訴人在交換機車騎乘時所竊取。

又被告因為知道告訴人是學生,想說先談一下,不要馬上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111 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機車騎乘完畢道別後,不知道告訴人之聯絡方式,是由其他臉書社團成員標記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被告與告訴人才有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8 頁)。

是被告選擇在臉書社團上發表文章而未報警,係考量告訴人之學生身分,不願其可能遭受刑責追訴,尚屬合理;

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時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亦無法再次請告訴人就行車紀錄器影片中停車過程中所做之行為及不明聲音進行確認及說明,故均不能認為被告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被告已依其可以負擔之查證時間、費用或成本而進行查證,並據其所得之證據資料推論告訴人於交換機車騎乘時竊取置物箱內財物等情,對既存資訊之正確概率,約有一半一半之可能性。

且被告於指摘告訴人竊盜財物時,除文字敘述以外,亦一併附上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及該影片截圖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11 頁),並有前述臉書社團留言擷圖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可見被告應係自信其所為推論有所根據,才張貼文章於臉書社團上供內部成員檢視,其所述並未逸脫其所附上之證據資料範疇,不能認定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具有惡意。

此外,被告在臉書社團上以文字散布告訴人竊取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一事,因其當時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亦不知道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故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其動機、目的,乃在於分享自身經驗,認為告訴人於交換機車騎乘有隨機竊盜之可能,因此提醒其他車友注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81 頁),確有所據,並非僅單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發表文章。

故依照被告在臉書社團上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身分、職業、教育程度、查證能力,與其查證所需之時間、費用或成本,資料來源的可信度,對既存資訊之正確概率及其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尚無須課以與社會上一般人相較為高之查證義務。

㈣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竊盜金錢之事,而竊盜為犯罪行為,其內容涉及破壞他人財產權益,並非僅與告訴人自身之私德有關。

且被告與告訴人為交換騎乘機車當天相識之車友,是被告指摘甫相識之告訴人於交換機車時竊取財物,認為告訴人具有隨機竊盜之可能,提醒其他車友注意等情,依其內容客觀上判斷,可使他人在交換機車騎乘多加留意,避免財物受損,確實有助於公共利益的增進。

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摘告訴人竊盜金錢一事,僅屬於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不久,與告訴人間無信賴基礎。

且被告確信其有遺失2000元,而被告之查證能力僅與一般人相當,依其提領現金及藏放皮包夾層之記憶、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其行車紀錄器影片所顯示之告訴人於交換機車騎乘時中途停車之行為及不明聲音等證據資料,認為告訴人利用交換機車騎乘時竊取其財物。

又被告因事後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亦無意報警,僅至臉書社團張貼其財物遭竊之事,以提醒社團內成員在交換機車騎乘時應多加留意避免財物受損等言論。

本院認為被告依照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然不能證明告訴人竊盜一事到所謂「真實」程度,但被告依一般人所負之查證義務,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充分合理說明依何種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

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出於惡意,或有何具體行為可以認為其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故應推定被告係以善意為之。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所為,應不受誹謗罪之處罰。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