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60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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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倧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任職於嘉義市雅之琳SPA 會館之常客,前因兩人間發生金錢糾紛,向乙○○索討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某時,至乙○○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住處,在該址門口及四周張貼「乙○○詐騙金錢」、「叫唆(按應為教唆)二、三十個少年追殺受害者家中」、「恩將仇報害人家破人亡」等文宣,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之情事,辯稱:我遭告訴人乙○○騙錢又被告,求救無門才會登報,被騙的錢本來是要治療爸爸的醫藥費,我只是要乙○○出來面對,沒有要誹謗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貼文宣照片(見警卷第16至2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稱誹謗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被告所張貼於告訴人乙○○住處之文宣中,稱告訴人乙○○「乙○○詐騙金錢」、「叫唆(按應為教唆)二、三十個少年追殺受害者家中」、「恩將仇報害人家破人亡」等內容,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乙○○有訛詐他人金錢及教唆暴力等不法行為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誹謗告訴人乙○○之用語無訛,是被告確有以損及告訴人乙○○名譽之事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

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此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

㈣告訴人乙○○否認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教唆2 、30個少年追殺被害人」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則聲請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7號及相關案卷為證,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調閱相關卷證調查結果,被告所指偵查案件係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吳明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吳明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毅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7 日23時許,分乘10餘台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並隨即手持球棒下車作勢毆打被告及毀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見狀隨即駕車離去,吳明昌亦立即駕車載同「毅耶」在後追趕之犯行,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至106 頁),堪信被告所稱有遭2 、30人追殺等情,尚屬不能證明。

㈤告訴人乙○○是否有參與上開案件部分,被告雖陳稱:告訴人叫我回家等他,同一天她叫了7 、8 台車,帶了20、30人來找我,還有拿刀、棍,告訴人坐在第一台車,然後說讓我死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但依上開案件被告吳明昌之供述,係因共犯「毅耶」懷疑被告跟蹤其妻,始受邀駕車搭載「毅耶」並夥同其他友人共計約10台車輛前往被告住處談判,有該案被告吳明昌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調一警卷第3 頁、調一偵緝卷第19頁),並未提及告訴人乙○○有教唆或參與該案件,更未提及告訴人當日亦有前往現場,難以證明有被告所主張告訴人乙○○教唆2 、30個少年追殺被告等情係屬實。

況且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未曾提及告訴人乙○○有參與或教唆等情,甚且向員警證稱不知道為何人指使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調一警卷第9 至14頁),如告訴人乙○○於當時確有在場坐於第一台車上,甚至說要讓被告死等語,被告焉有可能毫未提及之可能,顯見被告指稱目擊告訴人乙○○在場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難認告訴人乙○○確有參與前述犯行。

㈥遍查該案卷證,亦均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乙○○確有參與吳明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亦未為上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該案有何相當理由認係告訴人乙○○教唆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其依何理由確信前述遭人追殺乙事係告訴人乙○○教唆所為,足徵被告應係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告訴人乙○○有參與上開犯行,難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乙○○教唆2 、30個少年追殺被告等誹謗內容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據以免責。

㈦被告指稱告訴人乙○○「詐騙金錢」及「恩將仇報害人家破人亡」部分,雖據其對告訴人乙○○提起詐欺告訴,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9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8 號駁回其再議,難認被告此部分指述為事實。

況上開言論所指,無非僅涉及告訴人乙○○與被告間私人之財務糾紛,而僅涉及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前開說明,無論該等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採,亦無從卸免其罪責。

至被告所辯稱:是為了向告訴人乙○○討債云云。

惟刑法第311條第1款雖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之情形者,不罰。

然縱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亦應透過溝通協調處理,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其於告訴人乙○○住所張貼上開文宣,不僅並非自衛、自辯之行為外,對於其利益之維護亦無任何幫助,難認屬保護合法之利益行為,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免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確有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僅因一時氣憤難耐,以法律所不許之自力救濟方式,誹謗告訴人乙○○,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文宣1 批,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被訴於105 年9 月7 日至11月間散布文字誹謗,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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