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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壹程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詳述「審酌被告利用其得悉告訴人有出面向謝佾宸借款之機會,巧立名目率眾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及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非惟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因屢遭被告騷擾而影響生活,甚且最終因恐懼而自殺未遂及罹患重度憂鬱症,告訴人亦陳稱:發生這件事後我常常回診吃藥,有一段時間不能工作,後來想到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有點恐慌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64 頁審判筆錄參照),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
且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審易卷第65頁),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衡酌被告實施上述犯行所實際【即事實一㈠本票10紙、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未遂部分原先欲獲取(即事實一㈡之5 萬元)之財物價值,其中事實一㈠本票總面額雖高達約30萬元,然其中有效票據部分則為10萬元;
另參以被告2 次恐嚇取財手段均係以在場人數優勢形成對告訴人之心理壓迫,然同時均未施以身體直接接觸之強暴舉措;
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現時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方面現有負債、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96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並參酌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尚屬同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失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5 年之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罪(於108 年10月16日付清賠償金35萬元),浪費甚多司法資源;
另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上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承審法院對甲方(即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甚鉅,告訴人乃於簽立和解書後,又改稱: 雖願意原諒被告,但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電話紀錄),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以免再犯。
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陳俊宏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渠明知自身與甲○○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知悉楊○○(民國00年0 月生,事實一㈠、㈡案發時均為15歲)、潘○○(00年0 月生,事實一㈠、㈡案發時分別為14、15歲)、朱○○(00年0 月生,事實一㈠案發時為15歲)及施○○(00年0 月生,事實一㈠案發時為14歲)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6 時許,乙○○邀約甲○○前往址設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蕙馨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同時並邀集黃昭諭(所涉此部分罪嫌未據起訴)、少年楊○○、潘○○、朱○○、施○○及鄭○○(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17歲10月,關於鄭○○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足憑認乙○○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到場助勢。
俟甲○○到場後,乙○○乃與上述到場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利用本案超商外聚集之人數優勢形成脅迫而使甲○○心感畏懼,由乙○○帶同甲○○進入超商內,令甲○○簽發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 至5 萬元不等之本票共10紙(票號為0000至00000 ,其中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紙本票〈即本票編號③⑥〉因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已填載完成,具財物性質而達於既遂,至於其餘8 紙則或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本票編號④⑤⑦⑧〉,或因未據扣案復無影本存卷而無足認定已填載完成全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即剩餘4 紙〉而僅止於未遂)及借據3 紙(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2 紙),此外尚有於甲○○到場後某時令其交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隨後乙○○繼而在甲○○心理遭壓制之前述狀態下,單獨承上開恐嚇取財犯意,當場脅迫甲○○須交付5 萬元以贖回其雙證件,致甲○○心生畏怖,於約隔一週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5 萬元予乙○○而既遂。
㈡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甲○○欲自其上址住處騎乘機車出門上班時適遇少年潘○○,潘○○即騎乘機車自後跟隨並撥打電話聯絡乙○○前來,同時亦騎車逼近甲○○所騎乘機車妨礙其去路,致甲○○不得已而僅能將機車停靠路邊。俟乙○○接獲通知與少年楊○○(起訴書認定少年鄭○
○亦有到場乙節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一同到場後,乙○○即與少年潘OO、楊○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某高爾夫球場附近以人車將甲○○圍住要求甲○○給付金錢,楊○宇並當場有作勢欲毆打甲○○之舉,甲○○在歷此強暴、脅迫暫時無法自由離開之情況下乃心生畏懼(惟無證據足認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遂撥打電話予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乙男)請求其到場幫助。
俟至乙男到場後,乙○○、潘○○及甲○○復移往臺南市某處與乙男商談,乙男與乙○○乃達成甲○○須於104 年3月20日前給付5 萬元之結論,乙男再將此情轉知甲○○,惟其後甲○○並未如數給付而止於未遂。
㈢嗣於104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許,甲○○因恐懼服農藥自殺未遂經送醫急救,員警接獲報案循線調查,並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故被告暨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少年楊○○等人所涉少年事件(案號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067號,下稱甲案)調查程序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5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參照,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四所示),然依上述立法理由以觀,告訴人在上開甲案法官面前所為證述應已可確保陳述之任意性,自當有證據能力無訛。
至辯護人雖以:甲案之犯罪嫌疑人為相關少年而非被告,故縱告訴人有在該案調查程序時具結作證,其具結之效力不及於本案被告云云置辯,然此意見恐誤解同法第159條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及「審判外」之定義;
蓋此條文所指情形即係針對傳聞證據得否在「本案」具有證據能力作為對「本案」被告有無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言,申言之,只要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在「本案」審判外所為陳述,其證據能力均須依相關規定審視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而就本案而言告訴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無訛,其在上開甲案調查程序中作證之陳述,因非在「本案」審判時所為,此際即全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另爭執少年楊○○於該案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上開辯護意旨狀),因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項證據方法,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供參)。
茲據被告暨辯護人原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告訴人及證人謝○○、黃○○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7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01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俟至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完畢後,針對告訴人及黃昭諭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仍表示爭執(同卷第286 頁審判筆錄)。
其中證人謝○○、黃○○偵訊證述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此節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8頁),復觀諸其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卷附事證更未見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況其於審判程序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據被告暨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梁○○、謝○○、潘○○、黃○○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7至4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01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1 、286頁審判筆錄),本院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針對事實一㈠案發時之在場少年成員、自身簽發本票之張數,及事實一㈡關於到場少年確切姓名(楊○宇部分)與起初在路上遇到之人數等節,前於警詢與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有先後不符之處。
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審判程序詰問程序前即表示在被告面前有無法自由陳述情事,本院並進而以隔離方式進行詰問(易字卷第114 頁),且其先前因遭被告催討金錢而試圖自殺未遂,足見被告在庭對其心理誠有相當程度之壓力,本院乃認告訴人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因無庸直接面對被告,此外亦未見員警詢問時有使用不正方法之情事,則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較諸審判中所述有較可信之情形,乃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梁素蕾於警詢及審判中關於親身見聞遭被告暨所帶同少年討債之過程,於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較屬詳實,而有與警詢實質不符之情,然因無事證足認其上開證述先後不符部分,其中警詢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乃認該證人在警詢時針對此部分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至於其在警詢時敘及聽聞告訴人轉述被害過程部分,針對被告究竟有無實施被訴犯罪行為此待證事實而言,乃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併此敘明。
⒊證人謝佾宸諭除在警偵階段曾到庭應訊外,嗣於審判程序時並未據檢辯雙方傳喚到庭作證,則其之警詢陳述既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自無存在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不符,應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⒋至於證人潘○○、黃○○關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在場少年有何人、是否係應被告之邀到場助勢等節,暨證人黃昭諭另針對案發時告訴人有無一併簽立借據、事後被告係如何陳述告訴人之雙證件狀態等節,在104 年10月20日警詢與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均有不符。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前於無庸直接面對被告之警詢時,所述案發經過有較多不利於被告之處,然在審判程序詰問過程中,所證述情節則一致改偏向被告之答辯方向,則以被告在案發期間係居於指揮其餘成年或少年共犯滋事之地位,足見其在庭對上開證人心理亦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
再參以證人潘○○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也沒有強迫我要怎麼講等語明確(易字卷第270 頁),而渠該次受詢問時更係由母親陪同在場(警一卷第74頁、第79頁反面筆錄參照),更可確保詢問程序之正當性。
綜此本院乃認證人黃○○、潘○○前於警詢時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較諸審判中所述有較可信之情形,乃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渠2 人針對事實一㈡案發過程因在警詢時並無相關證述,自無從引用而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陳明。
㈣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餘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286 頁),被告暨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此外辯護人雖以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本票(即本票編號⑥⑤⑦)並無原本可資與影本比對為由,爭執卷附該等本票影本之證據能力,然其中本票編號⑥部分既據被告坦承係告訴人在事實一㈠案發時地當場簽發進而取得者無訛,至於本票⑤⑦則同係告訴人於警詢時連同本票編號⑥一併提出,與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之本票編號③④相對照之下,彼此之票號接近,本票格式亦全然相同,應堪認係相同來源,此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本票編號⑤⑦可能是告訴人之後要借錢而簽的,我也不確定等語自明(易字卷第42頁)。
惟被告於審判程序時既未否認曾持有多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爭執點仍在於該些本票是否均係事實一㈠案發時地同時簽發;
且辯護人復自始未具體釋明本票編號⑤⑥⑦有何遭偽、變造之處,則針對此些本票是否確為告訴人本人簽發乙節,上開本票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暨辯護人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尤難憑採。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取得告訴人所簽發5萬元面額本票1 紙,且有經手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與少年潘○○、楊○○在路上與告訴人談及須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要向我借錢,所以在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當場自願簽發1 張本票作為擔保,我並沒有使用脅迫方式,當天只有潘○○及楊○○到場,黃○○我現在想不起來他有沒有去,如果我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我說他有去,那他應該有去,但他們只是在本案超商外面吃東西而沒有進去超商,我當時也不知道潘○○、楊○○未滿18歲,當天我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在本案超商內影印,但影印完畢後證件正本隨即就還給告訴人,我並沒有扣走他的證件並要求其拿5 萬元來贖回,事後他也沒有拿5 萬元給我;
至於事實一㈡的事件我只是單純詢問告訴人何時要償還他在事實一㈠當天向我借的該5 萬元,我們並沒有將告訴人在路上攔下或做逼車動作,也沒有作勢要毆打他云云。
經查:
⒈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有與告訴人相約在本案超商見面,斯時黃○○、少年楊○○與潘○○亦有應被告之邀前往,而楊○○、潘○○於案發之際實際年齡分別為15及14歲;
又告訴人抵達該超商後被告有提供空白本票,由告訴人在超商內簽發本票1 紙,此外被告亦有經手告訴人當場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
其後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時,有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等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19 至120 頁、第124 至125 頁),並各經證人黃○○、楊○○及潘○○於審判程序時證述屬實(同卷第224 至225頁、第239 、250 至251 頁、第255 至256 頁),此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9 至173 頁),及附表二上述物品扣案可證(扣案文書影本詳同卷第12至14、17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身分證」而漏載「健保卡」部分,應予補充。
又關於被告所坦認之1 紙本票其內容資訊為何,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雖時而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編號⑥就是在本案超商簽的等語(易字卷第124 頁),另一度改稱:我忘記當時所簽發者是否是本票編號⑥等語在案(同卷第159 至160 頁),然被告於審理時既始終坦承本票編號⑥確為告訴人在案發時、地所簽發無訛(同卷第42、287 至288 頁),再稽諸該本票之發票日期(103 年11月18日)適巧為案發當日,加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提出此張本票之影本時,亦釋稱該本票乃係其在案發時地所簽發乙節無訛(警一卷第118 頁,惟斯時告訴人係證稱該本票為所簽11紙當中之其中1 紙,關於張數之認定詳後述),而與被告前揭陳述互核相符,綜此堪認本票編號⑥確為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在被告面前簽發後交予被告乙節無訛。
⑵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被害過程之證述情節摘要如下:
①104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在103 年10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他無法開口向其學長借錢,請我出面幫他商借,被告就帶我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軍校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該學長借款2 萬5 千元,預扣利息2,500 元,所借得款項由被告取走,但其後被告就開始向我討債;
103 年11月18日被告打電話約我去本案超商吃東西,我就自行步行前往,到達時發現很多人在場,超商外面約7 、8 人,裡面則約5 人,其後被告便夥同在超商裡面的5 個人,被告本人有說若我不簽本票就押我到山上處理等語,他就用手壓著我的手在本票上簽名,總共簽了11張本票,每張面額約3 至5 萬不等,共30萬元,還拿走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
被告的說法是因為我本金及利息錢沒還完,他又跟別人借錢還給他學長,所以把這些錢算在我頭上,才逼我簽11張本票,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本票編號⑥⑤就是當時我所簽發11張之其中2 張等語(警一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
②104 年5 月12日警詢證稱:我前次應訊時所稱之被告學長綽號叫「○○」,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但他所提供我還錢的金融帳戶戶名是「謝○○」,當初是被告跟我說「○○」不想借錢給他,才要我以我自己的名義向「○○」借款,我總共在103 年10月出面向「○○」借款2 次各3 萬元,共計6 萬元,各扣除利息2,500 元、3 千元,分別實拿2 萬7,500 元及2 萬7 千元,並有簽發2 張本票作為擔保,然所借得之款項全部遭被告拿走;
起初被告說他會還利息錢給「肉粽」,但其後又表示無力支付,所以我才在104 年2 月9日匯利息錢1 萬元給「○○」,後來被告表示「○○」跟他說我沒有還錢,被告就跟我追債,我真的沒有跟被告借款;
我當初簽發的11張本票除了已歸還部分外,其餘是由被告在保管等語(警一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
③104 年6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製作筆錄所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借款之金額應該是3 萬元,此次我有質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簽發1 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過程中我有陸續每10天繳交利息,也有一次是匯款1 萬元給「肉粽」,我所借得之款項都是全數交給被告;
先前證述在本案超商遭被告等人恐嚇簽11張本票之事是實在的,當時有被告、楊○○(綽號○○)、朱○○(綽號○○)、鄭○○及潘OO(綽號:○○)等人及2 至3 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將我團團圍住並作勢毆打我,還有強行搶走我的身分證,我害怕他們毆打我,所以我就簽發11張本票給被告,本票面額為2 萬、3 萬至5 萬元不等,總共約30萬元,還要我拿5 萬元來贖回身分證,約隔一週後我叫被告來我家拿5 萬元,他才將身分證還我;
我並沒有向被告借錢,我簽發上開本票是被告以我出面向「○○」借款為名義,說我欠的利息還不出來,他去向別人借錢替我還到現在共已支付30萬元,這些都是被告故意捏造的等語(警一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
④104 年12月28日於甲案調查程序時證稱:103 年11月18日去本案超商被押著簽本票時楊○○、施○○、潘○○及高○○等人都有到場,被告、被告胞弟及別人則是在裡面,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說如果我不願意要把我拖去山上;
我沒有積欠被告債務,是被告先前有困難時叫我幫忙向他學長借,我確實有簽發11張本票,但並非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簽,此外也有開1 張5 萬元的借據;
被告在本案超商還有把我的健保卡搶走,我叫他還我他不還,後來他拿健保卡來我家說若要還健保卡要5 萬元,他就把1 張本票還給我,當天所簽的本票中有2 、3 張被告後來有拿來我家要錢,還清後他叫我撕掉等語(影少調卷第63頁至反面)。
⑤105 年1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所為陳述是事實,我出面跟謝○○借錢後,我還有陸續拿利息給他,也有先返還1 萬元本金,我不知道被告及謝○○是否是串通好,也不曉得為何被告還會跟我索討此部分款項,他就是不講道理地跟我要錢,我有跟謝○○提到這樣的情形,謝佾宸有時會表示他並沒有收到被告向我收的錢,被告到後來都隨便跟我要錢,名義都是說要幫謝○○收利息,到最後我也搞不清楚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
⑥108 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說他認識謝○○不方便開口,所以要我幫他出面向謝○○借錢,分兩次借了差不多6 萬元,我有簽本票給謝○○,也有還一些利息;
103 年11月18日被告要我去本案超商說要找我,我抵達時現場已經有5 、6 個人,我有看到被告、楊○○及潘○○,其他人我忘記了,被告在場叫我還錢,但我沒錢還,被告就在超商外要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來抵押,還說如果沒有交出來的話要把我押去山上,後來就要我進去超商內簽本票;
被告是在超商內打電話給一個年輕人,其後年輕人抵達超商後,在超商外跟被告說若我沒有拿出來就直接把我帶到山上,當時他們在外面喊得很大聲,我在超商裡面都有聽見,被告是講完才進超商,至於除了被告外還有何人進入超商我已經忘記了,我印象中是簽了1 張本票,至於其餘本票是在此次之前及之後我利息還不出來的時候陸陸續續簽的,總共好像簽了11張;
在本案超商簽的這次我只有簽本票,且是被他們押著簽的,本案相關本票有些未填載日期,是因為他們叫我不要寫,至於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編號③應該是先前103 年8 月10日當日在被告住處簽的;
103 年11月18日簽本票時一開始我有拒絕,但被告大聲恐嚇我說如果沒簽要把我押到山上打或是來我家鬧,所以我才簽,是被告打電話叫來的年輕人傳話叫被告這樣說的,被告當時是提供1 本本票簿子給我簽,我是簽在第1 張;
後來被告有來我家拿本票跟我要錢,我交了6萬元給被告,被告則將身分證及健保卡還給我;
案發時我知道楊○○、潘○○、鄭○○、朱○○及施○○這些人是未成年人,有時候他們會穿國中制服和被告在一起,我是以前上班經過時會看到他們的樣態;
(改稱)103 年11月18日當天好像不只簽1 張本票,我現在不記得了,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向被告借錢,而是我出面幫他向謝○○借錢,警詢時我回答鄭○○、朱○○及施○○也有去本案超商,是因為當時有照片可以比對,我是按照當時的記憶與照片面貌來指認,當天被告向我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後並未馬上還我,我是拿5 萬元贖回我的雙證件,被告有將證件及本票還給我,但我忘記是哪一張了等語(易字卷第115 至135 、141 至149 、157、160 至162 頁)。
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供參。
又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
公訴意旨茲據告訴人之警偵證述,認定案發之際其簽發本票之張數不止1 紙,且其簽發本票之舉係遭被告及在場少年使用脅迫手段所致,此外被告尚有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要求其支付5 萬元方能贖回,其後告訴人確有支付該筆金額贖回證件等情,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綜參前揭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關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在本案超商內所簽發本票張數及在場少年具體人別等節,先後所述顯然不一;
然本件自事發後警、偵訊迄於審理時已歷經將近5 年,證人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此段期間告訴人更歷經自殺未遂並罹患憂鬱症,更無從強求其鉅細靡遺記憶此令人感受不快之事件;
況如前所述其於到庭作證時尚有無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因而請求隔離訊問之情事,自不得僅憑其到庭後有針對部分情節變更證詞,即率認先前陳述不實而為不可採。
反之,告訴人針對自身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係被告利用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本次簽發本票係遭脅迫所致、尚有因被告之脅迫事後以若干萬元贖回其身分證與健保卡等情節,先後陳述則要屬一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卷附其他事證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何者較屬可採,而非一概認定均不可採信,合先敘明。
⑷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①員警於104 年10月20日以被告身分通知謝佾宸製作筆錄時,謝佾宸有主動交付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編號①②之正本及同表編號3 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予警查扣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警一卷第175 至177 頁),並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扣案物照片詳警一卷第179 頁下方),堪認告訴人證述有分次出面向謝佾宸借款之事實為真。
而針對告訴人歷次指稱此部分借款有計算利息乙節,雖業經檢察官以無足證明謝佾宸果有收取利息之事實、遑論該當重利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少連偵二卷第159 至164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然其中本票編號②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仍與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吻合,堪認告訴人關於向謝○○借款資訊之部分陳述仍非子虛。
②再參諸被告前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即供稱:是告訴人要跟謝○○借錢,我就跟告訴人說那我也要向他借2 千元,(問:為何你要跟告訴人說你沒辦法向學長借錢、要他去幫你借?)因為那時候要繳車貸但繳不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1頁反面);
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告訴人說要借錢,我找我朋友借給他,而我也想要借3 至4 千元,所以由告訴人去借錢,他借完出來後有拿1 、2 千元讓我去繳車貸等語(聲羈卷第6 頁);
嗣至105 年3 月2 日偵訊期日更稱:那時我要向謝○○借錢但不好意思開口,因為我們是當兵的學長、學弟關係,剛好告訴人因家用有需要用錢,我就介紹謝○○給他,然後我再向告訴人借1 、2 千元等語所示情節(少連偵一卷第40頁),適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不好意思開口向謝○○借款,而其出面向謝○○借款後,被告有從中取得所借款項之情有所合致。
基此,衡以被告在偵查中既亦承認告訴人向謝佾宸借款之際,其自身經濟條件並非良好,更有貸款須繳納,甚且連1 、2 千元尚須向告訴人商借,則與告訴人向謝佾宸借款時點尚屬接近之事實一㈠案發時(103 年11月18日)或之前數個月期間,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述自承之經濟條件有顯著變動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尚有餘裕得以在事實一㈠案發時借款數萬元予告訴人。
況其針對自己借款予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我朋友商借後再借給告訴人云云(少連偵一卷第40頁反面),嗣於審判程序時改稱:因為家裡都有給我一些零用金,我自己有存起來云云(易字卷第293 頁),非僅先後有所矛盾,且所辯前者自始未據提出向友人借款之相關證據以佐,亦核與其自身既可介紹告訴人向他人借錢、應無庸自己擔負借款人責任再轉借告訴人之情事有悖;
至於後者則與上述其偵查中自承之經濟狀況矛盾,均難憑採。
基此告訴人指稱與被告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業有謝佾宸交付扣案之本票編號①②及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⑸在場少年除潘○○、楊○○外,尚包括施○○、朱○○及鄭○○:
①茲據被告辯稱在場少年僅有潘○○、楊○○云云如前,而少年施○○、朱○○、鄭○○前於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亦均否認己身有在場之事實或稱對於事實一㈠所發生事件不知情、沒印象云云(施○○部分詳警一卷第85頁至反面、朱○○部分詳同卷第93頁、鄭○○部分則參同卷第109 頁、影少調卷第77頁);
而告訴人於104 年6 月15日警詢時指稱朱○○及鄭○○有在場,另於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時再稱施○○有在場,其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僅明確指出潘○○、楊○○有在場之情,其餘則答稱已忘記等語,業如前述。
然衡以本件自事發迄至審判程序既已事隔將近5 年,而渠在上記警詢及甲案調查期日作證時,距離事發之際較屬接近(分別約隔7 個月、1 年1 個月),警詢時員警更有提供照片輔助供指認(警一卷第1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照),斯時告訴人尚能逐一說出相關少年之綽號及在指認照片旁書寫渠等之完整姓名,是其在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關於參與人員所為陳述,可信度應較審判程序時為高,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須有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補強。
②其他在場人之證述:
證人楊○○前於警詢及甲案調查時,因否認自己在場或辯稱係事後才到場,故未針對在場人員為進一步說明(警一卷第66頁、影少調卷第67頁);
至於其在審判程序時則證稱:當天我在本案超商外面吃東西,現場還有潘○○,其他的人沒什麼印象,至於鄭○○、朱○○及施○○有無在場一事我也沒印象等語(易字卷第239 頁)。
證人潘○○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所簽的本票係何人提供,當時現場有我、被告、朱○○、鄭○○、楊○○及2 個我不知道年籍資料的男子等語在案(警一卷第75頁反面);
嗣至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當天在現場看到被告及楊○宇,我並不認識鄭○○、朱○○及施○○,當天他們3 人沒有一起去本案超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事發已經一年了,所以忘記了,(後稱)當時到場之人沒有施○○,至於朱○○及鄭○○我忘記了,我現在無法確定我警詢有說出來的幾個人是否真的都有去云云(易字卷第256至257 頁)。
證人黃昭諭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是被告約我前往本案超商,他約告訴人在超商寫本票,所以約了我、潘○○、楊○○、朱○○、鄭○○及施○○等人一起前往,之後被告與告訴人2 人就進去超商內,我們其他人則在超商外面聊天等候等語綦詳(警一卷第34頁至反面);
於偵訊時則未針對在場人員一節為陳述(少連偵一卷第45頁至反面);
嗣至審判程序時則改稱:我、被告、楊○○及潘○○常會去本案超商吃東西,所以不清楚案發當天還有誰去,製作警詢筆錄時也距離事發蠻久了,比較不記得,我不太確定當時筆錄內容是正確的,我那時會提到朱○○、鄭○○及施○○有去,是因為他們3 人也蠻常去的,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應該是有去,但我不確定云云(易字卷第224 至225 、232 頁)。
③是稽諸各該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少年施○○、朱○○及鄭○○或有可能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否認在場,而此節乃人之常情,故未可僅因渠等否認上情即率予採認,此觀少年楊○○初於警詢時亦曾否認自己在場,然嗣於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已坦認在場之事實,且與被告、證人潘○○及黃○○證述情節相符,遂仍堪認定其之在場事實自明。
至於證人潘○○及黃○○各自前後所述固有不一致之情,然衡以渠等在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諸審判程序接近許多,且斯時較無與被告在場同庭之壓力,所述之可信度應較高,此觀渠等在審判程序時一致改稱在場參與少年僅有楊○○、潘○○而與被告辯解相符之情自明。
加以證人2 人於案發前與少年施○○、朱○○及鄭○○均無仇恨怨隙,應無誣陷上開少年之動機;
況依證人黃昭諭於審判程序所陳:告訴人並非每次皆會參加在本案超商之聚會,亦不是每次均會簽寫本票等語可知(易字卷第227 至228 頁),告訴人此次在本案超商內簽發本票之事件應屬特殊,相較於尋常聊天、吃飯之一般情形而言更具有可記憶點,以警詢當時之記憶能力應不致將案發當天與平時在該處聚會之成員混淆。
更有甚者,證人黃○○及潘○○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同一日由不同員警所製作,且詢問時間有所重疊(黃昭諭係自上午10時25分起至下午1 時12分止,潘○○則為中午12時37分起至下午2 時7 分,參警一卷第33頁、第39頁反面、第74頁、第79頁反面2 人筆錄首頁及最末頁),則斯時該2 人應無接觸交談之機會,卻均不約而同主動敘及在場之人尚包括朱○○、鄭○○而互核相符,益徵渠等在警詢之陳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④職是,告訴人於警詢及甲案調查程序時指證在場少年尚包括施○○、朱○○及鄭○○3 人之情節,因與證人潘○○及黃○○之警詢證述互核一致而可獲得補強,即堪採認。
⑹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張數、有無一併簽發借據及前述行為是否有遭被告及在場少年施以不法手段:
①針對本票張數部分,由上述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在本院審判程序前之歷次應訊均一致證稱案發之際在本案超商內係一次簽發共11紙、面額約30萬元之本票,然於審判程序到庭時則改稱僅簽發1 紙(詰問後段則改稱好像不只1 紙),其他時間亦有陸續簽立其他本票云云,而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事;
此外被告亦僅坦承本票編號⑥係案發時地告訴人所簽發,是案發之際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張數為何,即有究明之必要。
而依證人黃○○、楊○○及潘○○之供述內容以觀,均未敘及有親自見聞告訴人在現場簽發本票之張數為何,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何者較屬可採,抑或實際張數究屬為何,自應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判斷。
首先姑不論本票編號⑥部分,單就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被告住處所扣得物品觀之,告訴人曾簽發進而交付被告之本票已不只1 張(即附表二1 、2 本票編號③④),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取得超過1 張本票(易字卷第294 頁),故告訴人確實曾經簽發數張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堪予審認。
而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雖改稱先前所指11張係陸續所簽而非在案發時地一次簽立,然依渠所親身經歷與被告相關之事件以觀,在本案超商內簽寫本票交付被告之情形殊屬特殊且僅此一次,則渠在報警後初期應訊時應無將陸續、多次簽發混淆為一次簽發,更於104 年4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12月28日警詢或甲案調查程序時均一致陳述係於事實一㈠案發時地一次簽發之理;
況於該些詢(訊)問期日告訴人亦無隻字敘及被告有在其他時、地令其簽發本票之舉措或理由,則其嗣後到庭證稱僅有簽發1 紙之陳述內容,是否係憚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變更說詞附和被告,已非無疑。
次依扣案本票或告訴人所提供相關本票之影本以觀,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0000」及「00000 」(依序為本票編號⑥③④⑤⑧⑦),雖不足告訴人警詢所指述之張數(11紙),然依其陳述可知,有部分本票在事後取回後有撕除之情形(影少調卷第63頁反面、易字卷第140 頁),而渠此部分關於未能完整蒐集全部本票之說明並無顯違常理之處,況部分本票在簽發交付被告後亦有可能尚未取回而仍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
再細繹上述6 紙本票可知,各該票號前四碼均相同,末二碼則分佈在05至14之間,號碼甚屬接近且具有相當程度之連續性,票據樣式更均相同(其中本票編號⑤⑥⑦因告訴人自始僅提供影本,故背景或因重複影印之故浮水圖案較淺,然無礙於格式相同之認定),應堪認係來自於同一本票據本。
而依照一般使用票據習慣而言,若為同本空白票據,在無發生特殊情事時應係按照票號順序依次使用,然票號在後之本票編號③(末二碼為07)所記載發票日(103 年8 月10日),卻在被告所承認案發時、地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編號⑥(末二碼為05)發票日(103 年11月18日)前,而告訴人於審判程序時亦證稱:被告是準備一本本票簿子,我是簽在第一張等語無訛(易字卷第129 頁),則倘斯時告訴人所簽末二碼為「05」之本票編號⑥係被告所提供本票簿之第一張,依上述票據使用習慣票號末二碼為「07」之本票編號③,其票載發票日即不會在103 年11月18日之前,由是可徵票載發票日並非判斷本案實際簽寫日期之絕對標準,此觀本票編號④⑤⑦⑧全未填載發票日,復據告訴人證稱:有些本票沒有簽日期是因他們叫我不要簽等語自明(易字卷第125 頁)。
再佐以事實欄所載搜索時間員警在被告住處內所扣得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林○○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當中,本票票號及發票日期分別為「00000 」、「103 年10月2 日」,而借據則與本案告訴人所簽寫之借據格式用語全然相同(關於告訴人是否在案發時地一併簽寫借據乙節詳後述),堪認應係被告本人與林○○間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憑證無訛,是其警詢辯稱:林○○之扣案資料係友人拿來借放忘了歸還云云應非可採(警一卷第4頁)。
則被告在事實一㈠案發相近時期既有因其他用途使用非「7273」開頭之本票,亦可憑佐本案卷存「7273」開頭系列具連續性之本票應是一次使用多張無訛,已堪補強告訴人前於警詢指稱有當場一次簽發十張以上本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惟因上開票號「0000」起算至「0000」為止,僅共10個號碼,而現時業據扣案或留存影本在卷之本票(即本票③④⑤⑥⑦⑧計6 紙)其票面金額經加總結果已達22萬元,則依告訴人前於104 年4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警詢所陳各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約2 至5 萬元、共計約30萬元之情節觀之,倘以其所稱最低票面金額2 萬元計算,上述6 紙再加計4 紙各2 萬元時總面額即已達30萬元,則若總數實為11紙,即已超出告訴人先前所陳總額;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從憑認確有票號「
727315」之本票存在,或實際票面總額果已逾30萬元之事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案發時、地告訴人係一次簽發10紙本票(剩餘1 紙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
②針對告訴人除本票外有無一併簽立借據部分:
因告訴人前於本案警偵階段僅證述在場簽發本票之情節而未敘及同時併有書寫借據,故起訴犯罪事實僅記載本票部分,而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庭時亦證稱:那時候只有簽本票而已云云(易字卷第123 頁)。
惟渠前於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程序時,曾證稱當時尚有簽寫金額5 萬元之借據1 紙等語在案(影少調卷第63頁反面),而證人黃○○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亦陳稱與潘○○等人抵達案發超商後,被告與告訴人就進去超商裡寫本票及借據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4頁)。
審酌證人黃○○在告訴人提告後尚無隻字提及借據之情況下,竟於受詢問時主動陳述告訴人簽署內容除本票外尚包括借據,且依其尚證稱事後有聽聞被告稱此次有將告訴人之證件扣押起來乙節以觀(詳後述),其對於本次事件之梗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其所陳尚有簽寫借據一事可信度甚高。
再細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借據內容可知,其借款日期(編號5 未填載)及金額適與本院認定係在案發時、地所簽發之本票編號③④相符,另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時所提出未填載日期、借款金額為2 萬元之借據(影本附於易字卷第185 頁),亦與同次期日其所提出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編號⑧面額一致,更與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借據2 紙格式用語全然相同,堪信此些扣案或卷存影本之借據應係連同上述本票一同簽發,故而告訴人先前在甲案調查程序指稱當場曾簽寫5 萬元金額之借據乙節誠屬有據,綜此足認事實一㈠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有一併簽立借據之事實,且為原起訴簽發本票犯罪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為本院審究。
至於所簽立借據之張數究屬為何,因除上述扣案之正本2 紙及卷存之影本1 紙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所簽署者超出該數量或每張本票均有搭配簽寫借據之情事,本院乃認借據部分之張數為3 紙。
③關於本票及借據是究係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抑或係遭被告及在場人員施以不法手段之認定:
首先,起訴書茲依告訴人之警偵指述情節,認定被告及共犯案發時所實施不法手段包括利用在場人數優勢,及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押到山上之話語,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審視上開指述有無補強證據為佐。
而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調本案超商案發時之輪值排班資料,經該店函稱已將107 年以前之排班資料銷燬等語在案(易字卷第21頁108 年4 月22日聲明書參照,又本院原函文雖將調取標的誤植為「106 年11月18日」,然依前揭聲明書記載意旨仍無礙於103 年份亦已銷燬未留存之結論,附此敘明),故現時已無從透過詰問案發日本案超商輪值店員之方式以調查案發經過。
惟如前揭⑷所析述,案發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則倘非被告或其他在場人有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違反其自由意志,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一次簽發10紙本票,致己無端背負日後遭追索之風險,故告訴人指稱並非自願簽立本票乙節核與事理相符。
次者,關於案發時是否有數名行為人偕同被告進入本案超商內命告訴人簽寫本票一事,告訴人固有如上指述在案,然就被告自身或證人黃○○、潘○○及楊○○等人之歷次陳述以觀,均未提及告訴人在超商內簽寫本票時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同在超商內,甚且曾在警詢階段有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證人黃○○、潘○○,亦均明確證稱當時自己及其他人均停留在本案超商外,僅由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入超商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4頁至反面、第75頁至反面)。
另關於告訴人指述在場有人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押到山上話語部分,稽諸其歷次應訊情節可知,渠在警詢之初證稱係被告本人在超商內口出該脅迫性話語,其後則稱簽發本票是因害怕遭毆打,而於甲案調查程序時卻稱係一名不認識之人口出該話語,嗣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先證稱被告係以此話語喝令其交出雙證件,隨後又改稱係過程中被告打電話聯繫到場之某不詳年輕人向被告如是陳述,並在本案超商外大聲高喊,而被告亦有大聲恐嚇云云,則此話語究係被告本人或在場他人所為、係針對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或交付證件、有無審判中所述由該不詳之年輕人傳話給被告一事,先後所陳一再反覆,已難盡信;
加以無論是其所稱在超商內聽聞被告及某不詳年輕人在超商外高喊此話語,抑或被告本人在超商內大聲恫嚇之情節以觀,以案發之際時值傍晚,尚屬便利商店營業之非離峰時段,被告或共犯是否會明目張膽在有店員暨其他消費顧客在場(此節亦據告訴人承認無訛,詳易字卷第129 頁審判筆錄)之狀況下於店內或店外高喊該恐嚇性話語,而未遭其他民眾認定滋事並立即報警處理(本案係迄至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2日自殺未遂後方始通報警方進入偵辦階段),亦非全然無疑。
此外遍查全卷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案發當時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在超商內參與告訴人簽寫本票及借據之過程,暨被告或在場之人有對告訴人恫稱若不簽本票要押到山上之話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憑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果與事實相符;
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惟另參諸證人黃○○、潘○○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均有敘及當天係受被告之邀前往本案超商為其「助勢」之情節,其中證人黃○○更自陳於告訴人、被告在超商外談話時,有站在旁邊替被告助勢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4頁反面、第75頁)。
針對此節渠2 人嗣於審判中雖改稱:製作筆錄時是表示自己去吃東西聊天,不知為何筆錄會記載為「助勢」云云(易字卷第236 、259 頁),然衡以渠等之警詢筆錄末頁皆由本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訛,此外潘OO受詢問時更係由母親在旁陪同確保程序正當性,則倘渠等受詢問之際僅是單純敘述係前往吃東西、聊天,當不致記載為「助勢」此意義較深層且不利於己之用語,足認上開2 人斯時應訊時所陳述內容確為「助勢」或相類用語無訛。
基此可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到場之際既同時邀集少年潘○○等人前來,果如渠所辯僅係告訴人欲以正常方式向被告借款,此單純二人間之私事實無特意以電話邀約不相干他人到場,卻令該些人站在店外之必要。
加以黃昭諭、潘○○亦均自承前往現場之目的即為助勢,足見被告之用意實為透過糾集數人至現場形成人數優勢,進而使告訴人自由意志遭到壓制而得遂行被告欲達到之目的。
再者,告訴人抵達本案超商之初在店外與被告談話時,現場即已形成多名人員助陣之狀態,此際告訴人亦已可感受到心理壓迫,則嗣後進入店內若未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本票及借據,以案發現場有多人在店外糾集等待狀態觀之,渠勢必會擔憂步出本案超商時恐遭該些人等不法對待。
而黃昭諭、潘○○亦對於自己到場之目的及效果係為被告助勢乙節知之甚詳,同理其餘在場少年楊○○、朱○○、鄭○○及施○○應如此,堪認渠等有實施到場增強人數優勢之客觀行為分擔,且與被告一同就此行為壓迫告訴人意思自由一節具有共同犯意無訛。
基此被告及其他在場人針對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舉,確實有施以糾集多人形成人數優勢,進而使告訴人心理感受壓迫之不法手段乙節,應堪認定。
⑺被告對於在場參與少年之年齡有無認識:
①被告固辯稱案發時對於在場少年楊○○、潘○○之年齡未滿18歲一事並不知情,此外針對朱○○、施○○2 人參與部分被告雖否認渠等在場之事實,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同樣辯稱不知該2 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在案(易字卷第43至44頁);
然在場少年楊○○、潘○○、朱○○及施○○於案發之際實際年齡分佈在14至15歲間之客觀事實,業經審認如前;
而衡以14、15餘歲與18歲間差距至少2 歲餘,就我國學制而言係可能處於國民中學義務教育之階段,以一般人之認知標準以觀,當可輕易從渠等之面貌及外型判認尚未年滿18歲。
況被告與上述少年認識之時點勢必早於103 年11月18日,亦即可能在該等少年年方13歲或更早之際即已相識;
而渠等彼此間並非極少互動,甚且少年潘○○於警詢時更曾不只一次主動供稱與被告為結拜兄弟、被告排名為大哥等語(警一卷第76、78頁),雖其嗣於審判程序時否認此情(易字卷第263至264 頁),然渠在警詢受詢問之初已知悉自己因涉及與被告共同實施不法行為而被認定有犯罪嫌疑,倘若與被告之交情僅屬一般,衡情當無全未撇清、反而自稱與被告有結拜兄弟之良好互動關係之理,憑此益徵被告對於潘○○之實際年齡無從諉為不知,綜此足認被告在案發時實無任何誤認少年楊○○、潘○○、朱○○及施○○已年滿18歲之基礎。
至於少年鄭○○部分則因其在案發時之年齡約為17歲10個月,距離18歲甚屬接近,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被告斯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未滿18歲,此部分遂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被告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其餘少年年齡既已有所認知,自仍無礙於此加重要件之成立,併此敘明。
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案發之際為成年人,渠與同案少年楊○○、潘○○、朱○○及施○○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上述不法行為,自符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
⑻被告有無扣押告訴人之證件並脅迫其須交付5 萬元贖回,暨告訴人是否果有因此交付5 萬元部分:
①承前所述,案發之際告訴人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且2 人間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告訴人應不致無端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被告,故告訴人指稱因現場情狀心有畏懼而交付該等證件正本一節應非無稽。
而被告雖辯稱僅係拿取該等證件在超商內影印後隨即返還告訴人云云,然參諸其自身於甲案調查時,即曾以證人身分陳稱:告訴人自己講說身分證在我這邊,先把錢借給他等語(影少調卷第50頁),所述語意似係指涉告訴人交付證件作為質押之意,與其在本案審判中所辯僅是經手影印之情節大相徑庭。
再佐以證人黃昭諭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須以5 萬元贖回身分證之事,但事後我曾聽被告說他在那天有將告訴人的身分證扣押起來等語明確(警一卷第34頁反面),所使用「扣押」之字眼乃與告訴人指稱證件遭取走未現場歸還之情節互核一致,而與借來影印之情形顯然有別。
至該證人於審判程序經公訴檢察官詢及被告有無取走告訴人之證件時固答稱:後來聽被告說有拿、不過不知道是正本或影本云云(易字卷第228 至229 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審判中在被告面前作證時有變更先前證詞之情形,且其在檢察官未言及正本或影本、其自身在警詢時亦非證述證件影本之情況下,突兀地強調不知道是否為正本,已屬可疑;
況在留存證件影本作為借款或其他事實、法律上關係之擔保尚屬普遍之情況下,被告事後會特意向證人黃○○提及有扣押告訴人證件之事,其所陳標的應為證件正本無訛,否則當無特別提起之必要。
基此堪信告訴人指述案發時身分證及健保卡非出於己意遭被告扣留之情節,業有被告自身另案供述及證人黃昭諭之警詢證述可資補強,洵堪審認。
至於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所稱交付證件與簽發本票之時間順序為何,先後證述內容有所不一,故其指述內容有瑕疵云云(易字卷第146 、299 至300 頁),然稽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係記載「總共簽了11張本票…(中略)…並拿走我的健保卡與身分證」等語可知(警一卷第117 頁),此段陳述僅是單純揭示該日有發生簽發本票與交付證件二件事,尚無從逕予解讀告訴人有指涉簽本票在先、交付證件在後之意思,是辯護人此部分立論前提已屬有疑;
況如前所述案發後除已經過相當時間外,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更歷經重大劇變,實無從強求其歷次應訊時均能完全一致地交代各該案發細節與時序,然如前所述渠針對證件遭被告扣走乙事所述既有補強證據而堪信為真,自無辯護人所指上開瑕疵情事之存在,併予陳明。
②次就被告有無脅迫告訴人須支付款項贖回上述證件,暨告訴人嗣後是否付款贖回部分,除據告訴人指證在案外(然關於金額究係5 或6 萬元則有所述不一情事,詳後述),亦據目擊證人梁○○到庭證稱:被告有拿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到我家要錢,我有拿6 萬元給他才拿回證件,我沒有去記他拿回來的時間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66 至167 頁),而與告訴人所述有以數萬元換回證件之內容互核相符(金額部分除外)。
況案發時被告應不致毫無理由特意取走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蓋持有此些證件本身並無實質意義,故此舉須與命告訴人完成某事相連結方有其實益,而依被告嗣後確曾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之行為以觀,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要求付款贖回證件一節乃合於事理,故此部分事實堪予憑認。
至於告訴人實際支付之款項究係5 萬元或6 萬元,其自身先後證述及證人梁○○之審判中證述固稍有出入,然參諸告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及甲案調查階段均一致陳稱係5 萬元綦詳;
而證人梁○○針對其所述6 萬元一事雖另稱:證件是連同附表三編號5 之本票編號⑨一併取回的云云(同卷第171 至172 頁),惟細繹本票編號⑨之內容可知,該本票之票號、格式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發之其餘本票均不相同,尚難遽認與被告確有關連,自亦無從審認係告訴人先前在本案超商簽發交付被告後所換回。
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斯時為贖回證件正本所支付之金額逾5 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交付被告之款項應為5 萬元。
⒉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於104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許,甲○○欲自其住處騎乘機車出門上班時適遇少年潘○○,潘○○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到場,被告即於未久後與少年楊○宇一同前往現場要求告訴人還錢,過程中被告有撥打電話予乙男請其前來,其後被告、潘○○、告訴人暨嗣後到場之乙男復移往臺南市某處與乙男繼續商談,達成告訴人須支付5 萬元予被告之結論;
嗣於翌(12)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試圖服農藥自殺經送醫急救入腎臟科病房治療,併經醫院診斷罹有重度憂鬱症,於同年月18日轉至精神科病房治療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程序時指述綦詳(警一卷第117 頁至反面、易字卷第136 至138 、151 至154 頁),並經證人楊○○、潘○○到庭證述屬實(楊○宇部分詳同卷第242 至244 、248 至250 頁,潘○○部分則參同卷第260 至262 、266 至269 頁),此外尚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2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承認無訛(同卷第45、290 至29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歷次應訊時針對被害過程之證述情節摘要如下:
①104 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3 月10日也就是我自殺前2 天的晚間10時許,我在屋內聽見潘○○在外面向我要錢,說是被告叫他來的,我未予理會,他就說他要叫人在我家門前堵我到天亮;
其後早上我要騎機車到工作處所時,發現潘○○自己1 人一路騎車跟蹤我,我轉頭加速騎走,卻遭潘○○用機車逼我停在路邊,他說被告在找我,並撥打電話給被告叫人前來,其後潘○○、鄭○○各自騎1 部車,另被告及楊○○共乘1 部車一起把機車停在我前面讓我動彈不得,下車後楊○○作勢要打我,我就打電話聯絡乙男前來協助我脫困,乙男到場時說去臺南市關廟區田中分駐所隔壁講,我們就一起騎車過去談,他們就要求在同年月20日前要拿到5萬元,就讓我們離去;
後來我在阿蓮區和平路某間當鋪借了1 筆3 萬元,利息先遭扣掉4,500 元整,剩餘2 萬5,500 元才交給被告,後來因為我實在付不出錢來,又心生恐懼,所以才想不開在104 年3 月12日自殺等語(警一卷第117 頁至反面)。
②104 年12月28日於甲案調查程序時證稱:楊○○、潘○○有在路上對我逼車,後來潘○○打電話給鄭○○及被告,被告他們就趕來,後來楊○○下車氣呼呼用手要揮我,但沒有打到,我就向乙男求救,後來乙男帶我去他家,乙男跟他們說一說就散了,這整個過程他們沒有打到我,也沒有受傷,而潘○○是跟蹤我到工作的地方,跟蹤完後就逼車等語(影少調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7頁反面)。
③105 年1 月22日偵訊時除具結證稱:我在警局所為陳述是事實等語外,告訴人針對事實一㈡之案發情節並無具體證述內容。
④108 年7 月2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104 年3 月10日被告帶一群人去我家討債,在那裡亂喊叫我還錢,但沒有說多少錢,除被告之外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因為我當時壓力很大精神都恍神;
隔天我出門要去工作的地方,被告好像是叫潘○○和另一位年輕人在路上逼我車,就是騎在我前面叫我停車,我被他們逼到沒辦法所以停車,他們說被告叫我還錢,如果我沒還錢再跑的話要打我,我就打電話向乙男求救,後來年輕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過來,被告也是叫我還錢,忘記他有無說對我不利的話;
後來住在關廟的乙男就開車來解救我,大家並前往乙男家談,他們就跟我說要先給錢,我就在104 年3 月11日去當鋪借錢,我在和平路當鋪只借過一次錢,我有簽借據和本票,借了3 萬元,這筆錢我有還給當鋪,也有把本票和借據拿回來,就是我庭呈給法院的資料,但我無法回答為何本票上日期與我去當鋪的日期不同,而我交2萬5,500 元給被告後沒有拿回任何本票或借據;
(後稱)104 年3 月10日晚上我聽到我家外面很多聲音,但我沒有看到人,我家裡的人有看到被告,那天好像是潘○○先過來我家,發現我在家才叫被告過來,潘○○的聲音很好認,關於隔天被逼車之事我在警詢所述較正確,當時就是一個人跟蹤我,後來他好像有打電話,我打電話求救時被告已經到場,他們叫我不可以跑,並用車子和人包住我,後來乙男開車到場,我們一起去乙男家,乙男叫我去他家屋後,我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後來乙男才跟我說他與被告談好說在20日前要拿到5 萬元等語(易字卷第135 至140 、148 至156 、158 至159 頁)。
⑶綜參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針對在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潘○○等人逼車而不敢離開現場、被告與在場之少年有要求其支付金錢、經打電話向乙男求救後乙男有到場並與被告等人前往臺南商談等情節,先後陳述尚屬一致。
本院自應依卷附其他事證調查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而相關少年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略為:
①證人潘○○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並未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任何陳述;
其後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程序時,雖曾答稱有跟告訴人說被告在找他等語,惟因當時所詢問題「跟蹤完是不是有打電話叫乙○○、楊○宇來」並未特定具體日期,而前一個設題所詢時間則為「103 年11月20日」(影少調卷第67頁反面),故其上開陳述內容尚難遽認確係針對事實一㈡而為;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104 年3 月10日晚上我沒有去告訴人家外面討債,翌(11)日我也沒有自其住處跟蹤他到工作處所,我是剛好一個人去買早餐在路上遇到他,告訴人應該是要去上班,我就騎去他旁邊跟他說被告在找他,並打電話聯絡被告到場,但這是告訴人叫我打的,後來被告就和楊○○前來,而鄭○○並沒有來,被告就在和告訴人談欠錢的事,我在旁邊不清楚是要多少錢,我們沒有對告訴人逼車,也沒有圍在他旁邊不讓他離開,楊○○更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後來乙男到場我們就一起去臺南關廟乙男家,我不清楚乙男有無說什麼,我待在他住處外面沒有進去,也沒聽到被告要求要在104 年3 月20日前收到5 萬元,楊○○可能有一起去關廟,但時間太久了現在我也不能確定等語(易字卷第260 至262 、266 至270 頁)。
②證人楊○○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並未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任何陳述;
其後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程序時則陳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逼車,也沒有作勢要打他等語(影少調卷第67頁反面),然此些回答之設題亦未特定具體日期;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證稱:104 年3 月10日晚上我沒有陪潘○○到告訴人住處樓下請他還錢,翌(11)日我原本和被告在吃早餐,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叫我載他過去,我們2 人抵達後現場還有告訴人及潘○○,印象中鄭○○好像沒有在場,抵達時潘○○的機車是停在告訴人機車前,被告有叫告訴人還錢,告訴人說他沒有錢,我則是坐在停放於旁邊的機車上沒有下車,我不知道攔下告訴人之目的為何,我後來到場才知道是告訴人欠錢,我自己沒有對告訴人逼車,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後來乙男有來現場,最後是騎機車各自離開,我自己沒有去乙男家,離開前我也沒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要求須在104 年3 月20日前收到5 萬元等語(易字卷第242 至245 、247 至250 頁)。
③證人鄭○○於104 年10月20日警詢時除供稱曾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外,並未針對此部分具體犯罪事實為陳述;
其後104 年12月28日甲案調查程序時,經詢是否有在104 年5 月26日經過告訴人住處時加入向告訴人討債之行列時,答稱有幫忙叫人、被告有在場但當時告訴人不在那邊,再經詢問「那天是否為104 年3 月10日」時,其則稱忘記了,並表示沒有騎機車圍住告訴人、那時告訴人不在那邊,忘了半路對告訴人逼車的事情等語(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⑷起訴書茲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等人採取之不法手段為:先由被告指使潘○○於前一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並等待至11日上午、復由少年潘OO跟蹤告訴人並通報被告到場、到場之人再將告訴人攔下並作勢欲毆打之,然被告則辯稱僅是單純在路上詢問告訴人何時還錢云云,則同前所述亦須審視其指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
①首先關於案發前一日晚間被告是否有先推派少年潘○○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並等到翌日上午一節,少年潘○○係否認此節;
而告訴人警詢時固指稱有聽到潘○○在住處外討債之聲音,嗣於審判中亦證稱僅有聽到潘○○及被告之聲音,但並未親眼看到人等語,然聽聲辨人相較於親眼目視而言誤差性較高,告訴人僅聽聞來者聲音是否能確知其人正確身分無誤,實非無疑,則其此部分陳述之證明力已極為薄弱。
另證人梁素蕾於審判程序時則稱:被告很常去我家要錢,印象中告訴人自殺前有找少年到我家鬧的次數有很多次,其自殺前一天也有人來我家討債,當天是一些我不知道姓名的年輕人還有被告一起去等語(易字卷第166 至167 、175 頁),亦未能具體證述少年潘○○於104 年3 月10日晚間確有前往其住處討債。
此外遍觀全卷事證亦無從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上情為真,則翌(11)日上午告訴人雖發現遭潘OO跟車,然少年潘OO所辯係在路上適遇告訴人一節既非全無可能,此外縱然潘OO係特意前往告訴人住處追蹤其動向,亦有可能係11日上午方始前往,尚難徒憑告訴人出門時遭潘OO跟車之事實,遽認潘OO自前一日晚間起即在告訴人住處等待守候,是此部分事實尚無足證明,然亦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②關於告訴人騎車上班途中遇到潘OO後現場發生何事一節,首先依案發之際告訴人正欲前往工作處所,而先前已曾發生被告及潘OO均有參與之事實一㈠簽本票事件,復曾遭被告糾眾至住處騷擾索討金錢等情節綜合以觀,渠經潘OO當面告知被告正在找自己時,衡情應會心感恐懼而迅及離開,是以倘非潘OO於遇見告訴人之際使用不法手段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攔下,告訴人在擁有機動性交通工具可迅速移動之情況下,斷無停留原地俟潘OO通知被告及他人前來使情況更趨無法預料之理;
加以證人楊○O於審判程序復證稱抵達現場時有見聞潘OO之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事實,亦可佐證告訴人前所指稱係先遭少年潘OO逼車,不得已只好將車停下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倘被告之用意僅單純欲詢問告訴人何時支付款項,其自身既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亦知悉告訴人住處所在,更可透過潘OO之電話當場與告訴人通話,應無須大費周章經潘OO通知到場,僅是為了當面詢問告訴人上開在電話中即可談論之事項。
更有甚者,由告訴人尚撥打電話商請乙男到場,其後復與乙男、被告及潘OO一同前往臺南商討此事之過程可知(楊○宇部分因其自身否認有一同前往臺南,而證人潘OO亦無法確認楊○O確有同行,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楊○O確有一起前往,本院乃認定其參與部分僅止於前往臺南之前,併此敘明),其在被告到場後即有對外求援之舉,益徵在被告與楊○O到場後,現場確已演變為更令告訴人感受畏怖恐懼而無法自行處理之情狀,且眾人另行移往他處協調之舉,亦顯與被告所辯單純詢問告訴人是否還錢之用意有悖,是則被告及楊○宇到場之目的應是為了面對面增加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乙節無訛。
故被告及少年潘OO、楊○宇固均否認有何以人車包夾、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然綜觀告訴人上開積極求援之反應動作,暨其案發當天稍早原尚可正常出門上班,卻在翌日隨即服藥自殺之情,亦可佐證渠在案發現場確實遭遇來自被告等人相當程度之不法壓迫,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人以人車圍住無法自由離開,暨少年楊○O在場有作勢欲毆打之舉措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③至辯護人雖執證人梁○○審判時證稱:因被告一直逼,告訴人就請我幫忙借錢,我表示已經向親戚朋友借到不能再借了,告訴人的父親就很生氣地說你乾脆去死一死,告訴人就喝藥自殺等語(易字卷第172 頁)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自殺之舉係因聽聞其父親上開話語,應與被告無涉云云(同卷第301 頁),然告訴人於歷次應訊時均明確證稱係因不堪承受被告之恐嚇取財行為而走上絕路一節在案,綜合被告多次糾眾前往告訴人住處要錢(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情形以觀,其自述自殺之因果歷程亦符合事理;
而證人梁○○前揭證詞亦已明白揭示告訴人父親口出該等言語之前因後果係告訴人遭被告逼交款項,亦即倘非被告有此不法行為在先,告訴人亦不致因籌措款項之事而求助於至親,進而發生上述對話,故實未可逕予片段解釋為辯護人所指上情,是此部分之辯護意見尤難憑採。
⑸少年鄭○○有無參與之認定:
告訴人初於警詢時固曾指稱潘OO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後,少年鄭○○有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事實,然被告則否認鄭○○有在場,而依上開證人潘OO、楊○○之證述及少年鄭○○自身陳述以觀,俱未能證明少年鄭○○確有到場之情,則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方法佐證其此部分指述果與事實相符,則起訴書記載少年鄭○○亦為共同行為人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⑹被告對於在場參與之少年潘OO、楊○○之年齡已有認識:此節業經本判決於事實一㈠析述在案,而事實一㈡案發時既僅與事實一㈠發生日相隔約4 月,少年潘OO、楊○○之年齡並無大幅變化,且距離18歲亦均至少尚有2 年餘,是事實一㈡案發之際被告對於渠2 人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觀上應屬明知,自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適用。
⑺事後告訴人有無給付被告款項:
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先前指述認定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著手恐嚇取財行為後,告訴人有前往址設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上某當鋪借款3 萬元,嗣後並交付2 萬5,500 元予被告而既遂之事實,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向當鋪借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方法以佐;
至渠雖於審判程序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 所示本票編號⑨及同期日當庭提出之借據(易字卷第187 頁)即是向該當鋪借款之證明文件,然細繹該等文件上之發票(借款)日記載均為103 年12月3 日,與告訴人所稱借款日即104 年3 月11日顯非一致,告訴人亦未能說明前揭文書所載日期與實際借款日之關連性,此等證據方法自無足作為渠指述之補強證據。
此外本院於審判程序時當庭以網際網路搜尋高雄市阿蓮區和平路之GOOGLE街景圖與地圖,亦未能尋得有何當鋪之存在(同卷第195 、197 頁);
另證人梁素蕾於審判程序時所稱:我有聽到告訴人有去當鋪借1 筆3萬元的要給被告等語(同卷第172 頁),亦非屬該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故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
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復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在上記時、地向當鋪借款後進一步交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又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而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被害人簽發之上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之票據,但行為人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未得財,仍屬恐嚇取財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所交付財物(本票或現金)倘係出於遭受強暴、脅迫,行為人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意思,實不待言。
則事實一㈠前段被告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以糾集眾人形成人數優勢之手段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則告訴人簽發及交付本票自係出於遭受脅迫之結果,縱空白本票係由被告所提供,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僅論以強制罪之餘地,是起訴書針對起部分事實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乙節即有未恰;
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即本票編號③⑥)有完整填載應記載事項外,其餘則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即本票編號④⑤⑦⑧),或無證據足認已填載全部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票據,揆諸前開說明,除本票編號③⑥外其餘8 張本票部分應僅止於未遂。
至於事實一㈠後段被告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人數優勢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繼而出言脅迫其支付5 萬元以贖回證件,及事實一㈡在現場以人車包圍並作勢欲毆打致令告訴人暫時無法抽身而心理感受壓迫,遂於嗣後商談時要求告訴人須支付5 萬元等事實,亦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事實一㈡雖無從證明被告在接獲潘OO通知到場時即已向告訴人陳明欲索討之具體數額,然告訴人所感受之心理壓迫應有向後延續至嗣後經乙男告知支付5 萬元商談結論之時點),則前者因嗣後告訴人有在住處交付5 萬元予被告,犯罪既屬既遂,至於後者則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取2 萬5,500 元之事實,僅能論以未遂。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簽本票部分(借據部分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因告訴人簽立借據之舉係伴隨同次簽發之部分本票而來,尚無進一步增加不法內涵,本院乃認已一併包含於本票部分所論處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內而無庸再另行論罪)認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並認事實一㈡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等節均有未恰,業如前述。
然就前者而言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後者部分則因僅屬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分而未變更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就事實一㈠前段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之舉與黃昭諭、少年楊○○、潘OO、朱○○、鄭○○及施○○彼此間,及就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少年楊○○、潘OO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⒉次者,被告事實一㈠前段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與同欄後段脅迫告訴人支付5 萬元贖回雙證件正本之舉,係利用告訴人處在現場多人助勢心感畏懼之同一環境下,於密接時間所為(僅後者係約隔一週後方始達成既遂,然仍無礙於著手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本身之密接性),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又其於事實一㈠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
渠所涉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既遂罪1 罪及事實一㈡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 罪共2 罪間,犯罪時間已相隔近4 個月而難謂密接,且犯罪手段態樣、在場行為人亦未全然相同,堪認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而與事實欄所載少年分別共犯事實一㈠、㈡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總則加重事由,併予補充。
另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嗣未獲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得悉告訴人有出面向謝○○借款之機會,巧立名目率眾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及索討金錢,致使告訴人非惟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因屢遭被告騷擾而影響生活,甚且最終因恐懼而自殺未遂及罹患重度憂鬱症(詳前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發生這件事後我常常回診吃藥,有一段時間不能工作,後來想到那件事情的時候,就有點恐慌等語在案(易字卷第164 頁審判筆錄參照),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
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其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審易卷第65頁),然本件案發迄今已將近5 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分文未予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
再衡酌被告實施上述犯行所實際(即事實一㈠本票10紙、現金5 萬元)及未遂部分原先欲獲取(即事實一㈡之5 萬元)之財物價值,其中事實一㈠本票總面額雖高達約30萬元,然其中有效票據部分則為10萬元;
另參以被告2次恐嚇取財手段均係以在場人數優勢形成對告訴人之心理壓迫,然同時均未施以身體直接接觸之強暴舉措;
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現時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方面現有負債、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96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尚屬同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之雙證件影本,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款乙節業經審認如前,渠自無因應借款之需而提供雙證件影本予被告作為擔保之必要,而被告復供稱係事實一㈠案發當天方始影印,堪認此物確係被告所有、因實施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⑶次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之本票10紙、借據3 紙及告訴人為贖回證件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均屬渠之犯罪所得,雖其中本票與借據係與該欄所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而得,然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以觀,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歸屬於被告,故應審查是否須在被告罪刑項下沒收。
其中本票及借據迄今為止各僅扣案2 紙(即附表二編號1、2 、4 、5 ),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填載完成而為有效票據之本票1 紙(即本票編號⑥),及告訴人為贖回證件所交付之現金5 萬元部分於案發後俱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亦應依同條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未扣案之本票7 紙(含本票編號⑤⑦⑧及卷內無相關資訊之另4紙)及借據1 紙部分,本票既屬未填載必要事項之無效票據或無法證明為有效票據,與借據之經濟價值均屬有限,本院乃認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遂未予宣告沒收。
⑷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物品乃為被告與非本案關係人林○○2 人間之事實或法律上關係之證明文件,另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則係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向謝佾宸借款時所簽發或留存之擔保文件,形式上觀之均與被告、告訴人間之本案糾紛無涉,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此等物品與被告本件被訴恐嚇取財既、未遂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張數超出該欄所載張數1 張(亦即共11張),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惟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論以同法第346條第1 、3 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併此陳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
三、故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析述,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警偵指述認定其在案發時、地共簽發11紙本票,然依現存卷證僅堪認定簽發10紙之事實,餘1 紙部分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然因該部分與渠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簽發10紙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簽發數量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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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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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㈠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
│ │段簽發本票│恐嚇取財既遂罪(本│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與借據部分│票編號③⑥)、第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 │ │項未遂罪(其餘8 張│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本票) │得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票壹│
│ ├─────┼─────────┤紙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 │事實一㈠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段脅迫支付│恐嚇取財既遂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萬元贖回│ │ │
│ │雙證件部分│ │ │
├──┼─────┼─────────┼─────────────┤
│2 │事實一㈡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
│ │ │、第1 項恐嚇取財未│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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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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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本票 │壹紙 │票號0000,票面金額伍萬│
│ │ │ │元,發票日為103 年8 月│
│ │ │ │10日,發票人為甲○○,│
│ │ │ │簡稱本票編號③,影本出│
│ │ │ │處為警一卷第12頁左方 │
├──┼──────┼────┼───────────┤
│2 │本票 │壹紙 │票號0000,票面金額肆萬│
│ │ │ │元,發票日未填載,發票│
│ │ │ │人為甲○○,簡稱本票編│
│ │ │ │號④,影本出處為警一卷│
│ │ │ │第12頁右方 │
├──┼──────┼────┼───────────┤
│3 │甲○○身分證│乙份 │含正反面 │
│ │、健保卡影本│ │ │
├──┼──────┼────┼───────────┤
│4 │借據 │壹紙 │借款日為103 年8 月10日│
│ │ │ │,借款金額為伍萬元,借│
│ │ │ │款人為甲○○,影本出處│
│ │ │ │為警一卷第13頁 │
├──┼──────┼────┼───────────┤
│5 │借據 │壹紙 │借款日未填載,借款金額│
│ │ │ │為肆萬元,借款人為朱正│
│ │ │ │煜,影本出處為警一卷第│
│ │ │ │14頁 │
├──┼──────┼────┼───────────┤
│6 │本票 │壹紙 │票號0000,票面金額壹萬│
│ │ │ │元,發票日為103 年10月│
│ │ │ │2 日,發票人為林○○ │
│ │ │ │ │
├──┼──────┼────┼───────────┤
│7 │林○○身分證│乙份 │含正反面 │
│ │影本 │ │ │
├──┼──────┼────┼───────────┤
│8 │借據 │壹紙 │借款日為103 年10月2 日│
│ │ │ │,借款金額為壹萬元,借│
│ │ │ │款人為林○○,影本出處│
│ │ │ │為警一卷第16頁 │
├──┼──────┴────┴───────────┤
│附記│警一卷第17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記載扣案物品包│
│ │括編號4 、5 、8 之物,然卷附扣案物相片確實有攝│
│ │得該3 紙借據(警一卷第179 頁上方),且卷附入贓│
│ │物庫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有記載借據之物品名稱(少連│
│ │偵一卷第27頁),故上開借據應確實有扣案而係扣押│
│ │物品目錄表有所誤載。 │
└──┴───────────────────────┘
附表二之一(證人謝○○於104 年10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 供警查扣之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1 │本票 │壹紙 │票號0000,票面金額貳萬│
│ │ │ │伍仟元,發票日未填載,│
│ │ │ │到期日為103 年7 月10日│
│ │ │ │,發票人為甲○○,簡稱│
│ │ │ │本票編號①,影本出處為│
│ │ │ │警一卷第30頁左方 │
├──┼──────┼────┼───────────┤
│2 │本票 │壹紙 │票號000 ,票面金額叁萬│
│ │ │ │元,發票日未填載,到期│
│ │ │ │日為103 年10月22日,發│
│ │ │ │票人為甲○○,簡稱本票│
│ │ │ │編號②,影本出處為警一│
│ │ │ │卷第30頁右方 │
├──┼──────┼────┼───────────┤
│3 │甲○○身分證│乙份 │含正反面 │
│ │、健保卡影本│ │ │
└──┴──────┴────┴───────────┘
附表三(卷內其他本票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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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卷證出處│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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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 │甲○○│伍萬元 │103.11.18 │未填載 │警一卷第│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製│
│ │ │ │ │ │ │120 頁右│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影本,至│
│ │ │ │ │ │ │方 │於正本則未據扣案,簡稱本│
│ │ │ │ │ │ │ │票編號⑥ │
├──┼───┼───┼────┼─────┼─────┼────┼────────────┤
│2 │00000 │甲○○│叁萬元 │未填載 │未填載 │警一卷第│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製│
│ │ │ │ │ │ │120 頁左│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影本,至│
│ │ │ │ │ │ │方 │於正本則未據扣案,簡稱本│
│ │ │ │ │ │ │ │票編號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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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 │甲○○│貳萬元 │未填載 │未填載 │易字卷第│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審│
│ │ │ │ │ │ │183 頁 │判程序時提出正本供本院影│
│ │ │ │ │ │ │ │印後附卷,正本未據扣案,│
│ │ │ │ │ │ │ │簡稱本票編號⑧ │
├──┼───┼───┼────┼─────┼─────┼────┼────────────┤
│4 │0000 │甲○○│叁萬元 │未填載 │未填載 │警一卷第│告訴人於104 年4 月7 日製│
│ │ │ │ │ │ │121 頁 │作警詢筆錄時提出影本,至│
│ │ │ │ │ │ │ │於正本則未據扣案,簡稱本│
│ │ │ │ │ │ │ │票編號⑦ │
├──┼───┼───┼────┼─────┼─────┼────┼────────────┤
│5 │0000 │甲○○│陸萬元 │103.12.03 │未填載 │易字卷第│告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審│
│ │ │ │ │ │ │183 頁右│判程序時提出原本供本院影│
│ │ │ │ │ │ │方 │印後附卷,正本未據扣案,│
│ │ │ │ │ │ │ │簡稱本票編號⑨ │
└──┴───┴───┴────┴─────┴─────┴────┴────────────┘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
│案卷簡稱 │ 案卷案號名稱 │
├──────┴─────────────────────┤
│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等案(即本案) │
├──────┬─────────────────────┤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472502600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 │
├──────┼─────────────────────┤
│少連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卷│
├──────┼─────────────────────┤
│少連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
├──────┼─────────────────────┤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48號 │
├──────┼─────────────────────┤
│審易卷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卷 │
├──────┼─────────────────────┤
│易字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號卷 │
├──────┴─────────────────────┤
│少年楊○宇等人之少年保護事件(即甲案) │
├──────┬─────────────────────┤
│影少調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1067│
│ │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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