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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陳建良部分撤銷。
陳建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與陳昱志為兄弟,其2 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地○街0 號「仁武地政事務所」內洽公,然因土地問題而與地政人員發生糾紛,遂請友人楊建文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蕭南信及田文祺前往上址處理時,其等明知員警蕭南信及田文祺依法執行職務,然陳建良與陳昱志不斷莫名大聲質疑員警蕭南信及田文祺之身份,於同日時25分許,在仁武地政事務所秘書室辦公室內,陳建良在與員警田文祺爭執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突然以手拍落田文祺所使用之警用電腦IPAD,而妨害田文祺公務之執行。
二、於同日時26分許,田文祺隨即與陳建良發生拉扯、推擠,員警蕭南信見狀欲將兩人拉開,陳昱志亦加入拉扯,待蕭南信持警棍欲控制場面時,陳昱志則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搶下蕭南信之警棍,並持之朝田文祺之背部毆打一下,致其受有上背痛之傷害,而妨害田文祺公務之執行(陳昱志部分,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陳建良與陳昱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陳昱志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田文祺、蕭南信、證人即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梅芳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蕭南信執勤時佩掛之密錄器當場攝錄事發經過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數幀及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
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在與員警田文祺爭執之際,突然以手拍落田文祺警用電腦IPAD之行為,顯已妨害員警公權力之行使,其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與陳昱志2 人雖為兄弟關係並於同一時、地在場洽公,然並無證據顯示2 人就前來處理爭執之員警,已預先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再觀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時,乃自己拍落田文祺警用電腦IPAD,斯時陳昱志係在旁錄影,陳昱志為事實二犯行時,乃自己搶下蕭南信之警棍朝田文祺之背部毆打一下,該時被告則因為事實一犯行而已遭田文祺壓制於地,從而其2人亦無任何行為分擔之事實,故其係分別犯案,附此敘明。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188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為販賣毒品案件,然觀其於前案經公權力執行刑罰後,仍再犯本案侵害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依舊未建立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概念,反益加藐視國家公權力,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難認其已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且依本案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從而就被告本件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田文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字第14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人民應有配合之義務,此不但是服從國家公權力行使,以維社會法秩序,亦為人民謀求安定生活之重要基礎,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本案係因被告委請友人報案,員警乃到場處理排解紛爭,在蕭南信、田文祺均身著警察制服而明顯可知為警察情形下,被告竟對前來協助之員警不斷質疑其身份、無理咆哮要求出示證件,所為非是,且其有公共危險犯行前科,素行非佳,其以拍落員警警用電腦IPAD方式犯罪,兼衡其自陳事後有前往派出所道歉,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已悔悟,被害人亦同意予以從輕量刑,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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