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8,上易,62,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寶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國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具結指證:我告訴被告蘇國寶我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稅款後,被告表示黃○珠專門解決疑難雜症,有多好多厲害,並介紹黃○珠給我認識,我是相信被告,所以才相信黃○珠有能力替我解決稅務問題,當天被告和黃○珠先到場,三人都有討論稅務問題,被告沒有中途離席等語(偵二卷第81頁以下)。

雖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非完全一致,然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其縱於本案就介紹另案被告黃○珠時被告是否在場?是否討論告訴人稅務問題?等節有所出入,即遽認告訴人先前經具結之指證不可採,並判決被告無罪,似有疑義。

㈡細稽卷內之匯款單,告訴人於匯款時即知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卻未提出疑問,甚而認為匯入被告帳戶更有保障,足認被告前開介紹等行為確實讓告訴人認為被告乃與另案被告黃○珠共同欲為其處理稅務問題。

原審雖以另案被告寄予告訴人之書信,而認為被告並未取得或朋分金錢,然該新臺幣(下同)35萬元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後,旋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有被告帳戶明細可稽,再被告自陳另案被告黃○珠有積欠其金錢,則若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作為另案被告黃○珠還債之用,另案被告黃○珠依然受有35萬元債務清償之利益,則此與另案被告黃○珠書寫信件予告訴人表示會還35萬元等語並無矛盾之處。

原審以上開書信內容,遽認被告並未朋分任何金錢,似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就另案被告黃○珠與其洽談稅金問題時被告有無在場等節,前後陳述有所出入,有重大瑕疵,此有其歷次筆錄可參。

準此,自難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另案被告黃○珠曾一同在九如路之麥當勞內見面,並參與討論黃○珠為告訴人處理稅務問題之事。

況觀之告訴人前開所述,亦僅能說明「被告蘇國寶將黃○珠介紹給告訴人,並表示黃○珠關係很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欺妄之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從事直銷事業,彼此介紹朋友認識、互相美言,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縱認被告於另案被告黃○珠洽談稅金問題時同時在場,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明知另案被告黃○珠並無處理稅務問題之能力,仍介紹另案被告黃○珠予告訴人認識並為其解決稅務問題,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告訴人雖將3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然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珠請我匯款到蘇國寶的帳戶時,我沒有先行知會蘇國寶,我是直接匯款,隔了好幾個月,我才與蘇國寶接洽等語(見易字卷第46頁);

另案被告黃○珠亦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銀行戶頭,我就找藉口跟蘇國寶說我辦書展,有錢要匯進來,請他借我帳戶,我沒有跟蘇國寶說,這筆匯入的35萬元是蔡○麗匯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第72頁),足證被告並不知悉該35萬元之來源及目的。

另觀諸黃○珠所述及其寄予告訴人之書信內容可知,該35萬元均已由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黃○珠,否則另案被告黃○珠何須獨自對告訴人負擔該35萬元之償還義務?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有將之作為另案被告黃○珠償還對己借款之用,而使被告從中獲得利益,益徵被告並未與另案被告黃○珠朋分金錢,而有何共謀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寶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寶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寶於民國95年4 、5 月間得知其朋友即告訴人蔡○麗所設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伸柏國際有限公司」,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約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尚未繳納,使告訴人蔡○麗除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上述稅款外,復遭內政部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等情,竟與另案被告黃○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蘇國寶約告訴人在高雄市九如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介紹黃○珠與告訴人2 人認識,並由黃○珠向告訴人詐稱「我對於稅捐及司法承辦單位熟識,關係良好,可擺平此事,免繳稅捐及罰款,並可解決妳(即告訴人蔡○麗)限制出境等問題,但是需要花費40萬元打通一些公務員,妳需先付35萬元,事成後再付尾款5 萬元」等語,黃○珠為取信告訴人,又於同年攜告訴人前往面見法務部某陳姓矯正司司長及桃園某監獄之典獄長,復偕同告訴人共同前往面見法務部某副司長,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蘇國寶與黃○珠可以為其處理上述事項,遂於95年7 月14日陷於錯誤,將35萬元匯入被告蘇國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蘇國寶當日旋即全數提領,與黃○珠朋分殆盡。
嗣因被告蘇國寶與黃○珠收到上開匯款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蘇國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
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國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國寶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麗之證述、另案被告黃○珠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供匯款單據、黃○珠寫給告訴人之信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蘇國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將35萬匯入帳戶後,伊就直接把錢拿給黃○珠,伊不知道告訴人與黃○珠之商談內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3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第19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4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經查:㈠被告蘇國寶介紹告訴人與黃○珠認識,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將35萬元匯入被告蘇國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旋即全數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蘇國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易字卷第4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蘇國寶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國寶係因欲與黃○珠一同向告訴人詐得錢財,方介紹黃○珠與告訴人認識,並由黃○珠佯稱伊可以為告訴人解決稅務問題等語而施用詐術,然觀告訴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0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你如何認識本件被告?)透過蘇國寶認識的。
是蘇國寶在本件匯款35萬元之前三個月介紹我認識的。
(認識當時,黃○珠是何工作性質?)她說她專門在幫人解決疑難雜症。」
、「(當時黃○珠有提供你什麼樣的解決方案?)他說四百多萬,只要給她四十萬,她就可以去解決。
(有無說明她可以如何解決?)她沒有講,我也不知道她要如何解決。
她有說她關係很好可以幫我解決。」
、「(是否就是以35萬元匯入蘇國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的方式來支付35萬元給黃○珠?)對。
(這筆錢是否是黃○珠當時向妳說明,她有能力替妳解決稅務問題時,另外向妳借款?還是黃○珠告知妳要用這筆錢來幫妳解決稅務問題?)後面這種情形。
她說四十萬是人家要的,要給一些公務員的。
她是沒有詳細講要如何給哪些公務員,但是有向我說四十萬元是要給公務員打通關節的。
(在當時妳為何會相信黃○珠有能力替妳以四十萬元來解決積欠四百多萬元的欠稅?)我是相信蘇國寶。
因為我與蘇國寶已認識快二十年。
蘇國寶對我說黃○珠關係有多好、有多厲害。
(都是蘇國寶跟你講?還是黃○珠也有向妳講哪些話,讓妳相信她有能力?)蘇國寶先講,後來黃○珠也有講。
黃○珠說她關係有多好多好,認識的都是高級的長官。
(妳與黃○珠、蘇國寶三人在九如路的麥當勞見面幾次?)兩次。
(都談哪些問題?)都談稅金的事。
第一次是談,第二次我就拿資料,包括國稅局給我的資料給她。
都是有關我稅務問題的資料。
他們還要我的身分證影本。
(這兩次中,有無兼談其他的事?例如作直銷、借款?)沒有。
只有談稅的事。」
等語(見偵二卷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是跟誰講伸柏公司欠稅的事情?)我是跟蘇國寶說,被告說他有一個朋友對這個方面比較知道,所以才介紹給我認識。」
、「(黃○珠有說要怎麼把稅弄掉嗎?你需要做什麼事情,黃○珠才可以把稅弄掉?)黃○珠知道我是被冤枉,因為發票不是我開的,黃○珠說認識這方面的人,可以幫我疏通。
(黃○珠給你說這些事情時,蘇國寶是否在場?)不在場。
(你們有無一起在九如路麥當勞聊過?)有。
(當時在場的有何人?)我跟黃○珠,被告並不在場。」
、「(你後來如何知道蘇國寶並不知道你跟黃○珠之間的事情?)蘇國寶介紹我跟黃○珠認識後,之後的事情他都沒有參與,都是我跟黃○珠直接談,後來因為我都找不到黃○珠,我就請被告幫忙找,我問蘇國寶時,蘇國寶就表示他不知道我跟黃○珠當初是怎麼說的。
(蘇國寶是在什麼場合介紹你跟黃○珠認識?)那時我在建國路的辦公室,我在講的時候蘇國寶就說他有認識一個朋友,但後來我跟黃○珠第一次見面時,蘇國寶並不在場。」
、「(蘇國寶不是在場嗎?且是因為你要解決稅金的事情蘇國寶才介紹黃○珠給你認識,而你跟黃○珠在場就是在談這件事情,為何蘇國寶會不知道?)我記得第一次見面時沒有講到錢。」
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綜觀告訴人前開所述,就其與被告蘇國寶、黃○珠是否3 人一同於九如路之麥當勞見面、被告蘇國寶是否當面介紹黃○珠與其認識、其與黃○珠商談稅務問題時被告蘇國寶是否在場、其與被告蘇國寶是否在建國路辦公室見面、何時提及需支付款項以解決稅務問題等節均有齟齬,是告訴人之指述,已難盡信,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蘇國寶確實與告訴人、黃○珠一同在九如路之麥當勞內見面而知悉黃○珠表示可以為告訴人處理稅務問題之事。
再者,觀之告訴人前開所述,僅能說明「被告蘇國寶將黃○珠介紹給告訴人,並表示黃○珠關係很好」,就解決告訴人之稅務問題方面,告訴人均稱係黃○珠告知,隻字未提被告蘇國寶曾向告訴人保證黃○珠可以解決稅務問題,或與黃○珠一同鼓吹告訴人支付款項以解決稅務問題,然被告蘇國寶如真係與黃○珠共謀詐欺取財,又怎會在黃○珠表示可以幫忙告訴人解決稅務問題時,未與黃○珠一同鼓吹告訴人支付款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珠當初請你匯款到蘇國寶的帳戶時,你有無先行知會蘇國寶?)沒有。
我是直接匯款。
(你是到何時才與被告蘇國寶接洽,告知黃○珠不見了?或有匯款到他的帳戶?這距離你匯款時間大約隔了多久?)隔了好幾個月。
那段時間我跟蘇國寶很少聯絡,因為我既然相信就不會去質疑。」
(見易字卷第46頁),亦足證被告蘇國寶並不知悉黃○珠與告訴人之商談內容,且如被告蘇國寶有心與黃○珠共謀詐欺取財,為何在該段時間很少與告訴人聯繫,而非如黃○珠一般與告訴人密切聯繫以說動告訴人支付款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蘇國寶與黃○珠共謀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又告訴人雖表示伊係因相信被告蘇國寶而相信黃○珠可以為伊解決稅務問題,然究其本意,應係出於告訴人與被告蘇國寶相識已久,相當相信被告蘇國寶之為人,進而相信被告蘇國寶所介紹之人亦值信任,此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為何會相信黃○珠?)我是相信蘇國寶,不是相信黃○珠,是後來黃○珠講的天花亂墜,所以後來才相信的。
(你說你是相信蘇國寶,是什麼意思?)因為黃○珠是蘇國寶介紹的。
(所以你是相信蘇國寶幫你介紹的人,真的會疏通上面幫你弄掉稅務的問題?)對。
(黃○珠這樣跟你說之後,你有無再去找蘇國寶求證是不是真的?可不可以相信他?)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背面),然告訴人出於情誼而相信被告蘇國寶所介紹之人,無從認定被告蘇國寶有何與黃○珠共謀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之舉。
綜上,尚難逕認被告蘇國寶有與黃○珠共謀向告訴人佯稱黃○珠可以為告訴人解決稅務問題,以使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
㈢復觀諸另案被告黃○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蘇國寶介紹伊跟告訴人認識,聊天中無意中談到告訴人的稅務問題,伊向告訴人說伊可以幫告訴人向朋友打聽是否可以處理,隔一個星期後伊向告訴人說伊的朋友可以處理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
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蘇國寶與蔡○麗是作直銷一、二十年的好朋友。
我跟蔡○麗的問題,是我們兩個私下談的」、「會匯入這個帳戶,是因為我與蘇國寶有債務問題,我跟蘇國寶說我台北有朋友要匯錢給我,但是我的戶頭不方便,所以跟蘇國寶借帳戶,我沒有跟蘇國寶說,這筆匯入的35萬元,是蔡○麗匯的」、「我的確有跟她拿35萬」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欲支付款項與黃○珠之事,均係黃○珠與告訴人商談,被告蘇國寶並未參與其中。
雖告訴人係將35萬元匯入被告蘇國寶所申設之帳戶中,然觀黃○珠前開所述及其寄予告訴人之書信中提及「12月20至23日我可以領到款,均30萬,我先還妳,另外五萬在想辦法」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黃○珠前開書信中所提及之35萬,即為伊匯入被告蘇國寶所申設帳戶之35萬,伊沒有給黃○珠其他錢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於95年7 月14日匯入被告蘇國寶所申設帳戶之35萬,均已由被告蘇國寶轉交予黃○珠,被告蘇國寶就上開金錢並未有所朋分,然探究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犯罪行為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金錢而已,一般而言縱係共謀犯罪行為而推由一人實行,與之共謀之人亦能一併分得犯罪所得,如被告蘇國寶未能就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中獲得利益,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與黃○珠共謀向告訴人佯稱黃○珠可以解決告訴人之稅務問題,進而使告訴人支付錢財。
且依黃○珠前開所述,其係因與被告蘇國寶間尚有債務關係,方隱瞞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來由,則如被告蘇國寶與黃○珠真有所共謀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蘇國寶又怎能不將此筆款項據為己有而為償債之用?益徵被告蘇國寶並未與黃○珠共謀詐欺取財之情。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蘇國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蘇國寶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蘇國寶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國寶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蘇國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