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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進龍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進龍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向劉黃進財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處(下稱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0日後某日起承租,應予更正)經營二手家庭電器維修及買賣,該處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劉黃進財,電號00-00-0000-00-0 號)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並依照租約內容由江進龍自行負擔電費。
詎江進龍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臺電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電表指數為24,184度後,並拍照存證,江進龍竟於107 年7 月16日至107 年8 月7日間某日,開啟於107 年4 月17日前已遭剪斷之電表外殼封印鎖(江進龍被訴毀損部分,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打開電表外殼玻璃罩後,以不詳方法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再將電表外殼玻璃罩蓋回,使臺電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抄表時,抄得電表度數為22,283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於當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新臺幣(下同)70元,而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2,523 元。
嗣經臺電公司稽查員陳浩榮會同警方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至上開租屋處勘查,發覺電表指數為22,349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進龍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 頁、第240 頁、第354 頁至第355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進龍(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倒撥電表指針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租屋處係供作放置淘汰家電使用,這些家電都沒有插電,只有基本照明用電,所以電費低廉,被告沒有倒撥電表之動機及行為,電表封印鎖既然早遭破壞,任何人均有可能倒撥指針,且被告與鄰居結怨,其中1 人即為臺電退休員工,又被告曾對高雄市鳳山區長提告,所以鳳山區長有勾結台電人員陷害被告之可能,這是臺電人員自己改好電表指數再照相,此事與被告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間某日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處(出租人為劉黃進財)經營二手家庭電器維修及買賣,該處經臺電公司依契約供電(登記用電戶名:劉黃進財,電號00-00-0000-00-0 號)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並依照租約內容由被告自行負擔電費。
臺電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107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抄表時,勘查、抄得之電表指數各為24,184度、22,283度。
嗣經臺電公司稽查員陳浩榮會同警方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至上開租屋處勘查,發覺上開電表指數為22,349度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浩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7 頁至第302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8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1 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電公司107 年8 月8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警卷第27頁)、107 年7 月16日採證照片1 紙(警卷第33頁)、107 年8 月8 日現場採證照片1 份(警卷第34頁至第45頁)、臺電公司108 年2 月13日鳳山字第1081630274號函文及所附檢舉案件流程表及106 年11月至107 年8 月用電情形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108 年2 月25日鳳山字第1088020522號函文及所附證物電表、遭剪斷之封印鎖等照片、一般機械式電表構造圖、勘查紀錄、現場用電設備照片及現場稽查光碟各1 份(原審卷第59頁至第79頁)、101 年2月至107 年10月用電情形明細表1 份(原審卷第143 頁)、臺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9 年2 月13日鳳山字第109162123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304 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稽查當日光碟,有原審法院108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2張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4 月29日當庭勘驗107 年8 月8 日稽查錄影光碟,可見租屋處騎樓擺放包含冰箱、電視等大量二手家電,地面上放置一個插座,標示110 之插座(指電壓110伏特)上有一條深色電線、一條橘黃色電線插在上面,橘黃色電線延伸出去尚連接到黃色十字接頭,再接到紅白色電線及灰色電線各1 條,且稽查時橘黃色電線所連接之黃色十字接頭亮綠燈表示有通電等情,有原審108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
另勘查時現場裝設分離式冷氣主機2 臺,亦有稽查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08 年5 月23日拍攝之冷氣主機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原審卷第341 頁),核與臺電公司108 年8 月8 日會同警方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稽查當時插座5 個、電視機1 臺、電冰箱1 臺、洗衣機1 臺、飲水機1 臺及冷氣機2 臺均接於電源上之情形相符(警卷第27頁)。
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吳淑娟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視上開照片後證稱:(黃色十字接頭)綠色燈有亮起來的話,從這邊拉過去的延長線也會亮,延長線本身也有吃電等語(原審卷第308 頁),並經證人即臺電稽查人員陳浩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被告不讓臺電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所以是以稽查人員目測的方式,按照被告在該址用電設備來推估計算,如以當天勘查的狀況,初步估算5 馬力,乘以8 小時,每天用電差不多40度電,這是只有騎樓的部分,至於屋內則因無法進入而無法判斷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89 頁、第299 頁)。
顯見被告在租屋處確有插電使用前述電器,並因此每日耗電量約40度。
⒉至被告雖辯稱分離式冷氣主機兩臺是接到樓上吃電,不是一樓的電表云云。
然查,被告如就實際用電情形有所爭執,理應於臺電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抵達現場時,一同就現場用電情況加以確認、辨明。
本案租屋處固然設有2 個電表,有問題的是其中1 個電表,但因稽查時被告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不讓臺電稽查人員及警方進入租處內看內部設備,僅能依照騎樓狀況加以判斷,且因無法入內,沒有辦法判斷哪些電器牽到哪裡,吃那個電表的電,必須現場勘查才會知道實際情形等語,業據證人陳浩榮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01 頁)。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租屋處兩側鐵捲門拉下,僅有出入口為玻璃門,但燈光昏暗(警卷第35至41頁),在無法入內之情況下難以辨識租屋處內用電狀況。
被告就此於原審辯稱:「(問:被告現在爭執這麼多,為何當初不讓臺電人員進去檢視現場用電狀況?)因為我不跟他們囉唆,我86年被他們騙過一次…」、「(問:現場用電的狀況,如果進去看不就很清楚,為何被告先離開?)因為門和窗戶都是透明的,可以看得清楚,裡面2 、3 坪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29 頁),被告所辯顯與現場狀況不符,亦無法合理解釋其逕自離去之原因,實屬可議,是其所辯既無從就實際用電情況加以檢證,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吳淑娟於原審另證稱:其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會計,被告的家電店有兩間門市,一個在中山東路42之1 號,一個在中山東路38巷(即本案租屋處),42之1號經營一般家電買賣,本案租屋處則作為倉庫使用,並販賣一些舊的、二手的東西,平常沒有插電、用電,只有走廊亮1 、2 個燈照明及客人過來買二手家電時測試一下而已,電費都不會超過500 元,至於電費節節下降,是因為生意越來越不好等語(原審卷第303 頁至第308 頁)。
然查,證人吳淑娟係擔任被告家電店門市「會計」職位,其雖證稱有兩邊跑,然觀諸42之1 號門市與本案租屋處門牌號碼雖然都位在「中山東路」,然而42之1 號在中山東路上,但租屋處則在巷弄中且靠近鳳林路,需穿越巷弄,步行約耗時2 分鐘(見Google地圖所示),並非緊鄰在旁,且有客人要買二手電器時,吳淑娟才會來租屋處,顯非吳淑娟主要工作場所。
且吳淑娟亦自承不在該處時,不知道老闆即被告如何用電等語(原審卷第310 頁)。
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房東劉黃進財亦於原審證稱:其係將坪數約30坪之整棟租給被告,非僅止於1 樓之店面,被告都將家電放在外面騎樓處,至於屋內的狀況其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
足見證人吳淑娟、劉黃進財既然對被告實際用電狀況、屋內用電狀況均不瞭解,是其等上開證詞,難以否定被告有實際用電之情,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依據臺電公司提供之101 年2 月至107 年10月用電情形明細表(原審卷第143 頁),可見該租屋處於101 年至103 年間,排除極端之數據外,每二個月平均用電度數多在300 、400 多度;
然自104 年起,降為100 餘度,105 年4 月起,幾均在100 度以內,且每二個月平均用電度數有明顯逐年下降之狀況。
倘如被告所辯係以基本照明為主,偶爾客人來購買電器時才「測試一下」,不會連續插電使用之「使用情況」,另依據證人陳浩榮於原審所證稱只有電燈基本照明的話,用電很少,每二個月用電度數應不會破百,且會維持在一個度數等語(原審卷第296 頁),衡之常情,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每二個月平均用電度數均應「維持」在100 度以下之低度用電量,理應不致有如此每二個月用電度數差距到數倍之多,且逐年下降之情。
益見被告租屋處實際用電與臺電抄表之用電度數相對比,確有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情況證據。
⒌何況,經臺電公司於107 年7 月16日至租屋處現場勘查時,電表度數為24,184度,臺電公司有拍照為證(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135 頁第1張);
於107 年8 月7 日抄表時,降為22,283度;
再於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會同警方至現場勘查時,電表度數為22,349度,業如前述。
於107 年7 月16日至107 年8 月7 日,共計22日,縱使被告所辯係以基本照明為主,偶爾客人來購買電器時才「測試一下」,不會連續插電使用一節為真,系爭租屋處之用電度數,若無人倒撥電表,豈有無端減少1,901 度之理(計算式:22,283-24,184=負1,901 )!其次,由107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抄表時至翌日上午8 時稽查時之短短21小時內,電表度數增加66度(計算式:22,349-22,283=66),足見被告在租屋處確有大量用電之情。
其所稱僅有照明及僅供客戶插電測試云云,實不足採。
⒍被告雖又辯稱此係臺電人員栽贓陷害,或稱伊曾對高雄市鳳山區長提告,故鳳山區長才勾結台電人員陷害伊,且電表的封印鎖業經破壞,任何人都有倒撥之可能一節。
惟查,證人劉黃進財於原審證稱: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租屋處,是整棟出租給被告,電費皆由承租人江進龍負責繳納等語(原審卷第313 頁至第317 頁);
與被告江進龍自警詢及本院均供承其自101 年間某日起開始跟劉黃進財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電費都是其在繳納,劉黃進財不用繳電費等情相符。
依被告江進龍之供述及證人劉黃進財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係從事舊家電之維修及出賣業者,自101 年間某日起向劉黃進財承租上址,作為舊家電之維修及出賣之場所,雙方既約定該場所全部電費均由被告江進龍負擔,衡之常情常理,在電費支出能減少之情況下,自能獲得較多盈餘,而除被告江進龍外,劉黃進財既不用繳電費,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打開系爭電表外殼玻璃罩後,以不詳方法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而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之情,可證被告才有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之動機無訛。
再者,臺電抄表時間並非每月同一日,將所有用電戶區分成16塊抄表區,由抄表員執行抄表,原則上60天抄表一次,且會於寄發各期電費單時,於其上載明下一次抄表日期等情,業據證人陳浩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經核被告提出之107年6 月繳費通知單,確亦載明「本次抄表日為107 年6 月6日」、「下次抄表日為107 年8 月7 日」等情(原審卷第203 頁)。
衡之常情,除被告本人得以在租屋處收受臺電繳費通知單並得知下次抄表日期,且有倒撥指針以享有少繳交電費之利益外,難以想像有其他人得以精確知悉「上一期度數」、「下次抄表日期」為何,而在抄表日前倒撥指針,使系爭電表每期用電度數均能維持在100 度以下,既不會太早倒撥,距離抄表日過久,以致無法盡可能減少所繳電費,也不會因為倒撥過了頭,造成比上二個月電表度數還低,反而遭臺電察覺有異的結果。
綜上說明,益證被告才有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之動機及可能性。
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此係臺電人員栽贓陷害;
其於原審辯稱「任何人都有可能將電表指數倒撥,被告表示是台電人員自導自演,此外,被告長期把家電放在騎樓,而與鄰居有一些糾紛,他自己所知道其中有一個就是『台電的退休人員』,這個部份再加上本件不是例行性的稽查,而是透過檢舉人直接向上級長官檢舉,再由長官交派下來,據上推論,不能排除這些事情是有心人士設局構陷的」云云(原審卷第331 頁);
其於本院改稱「被告曾對鳳山區長提告強制罪,被告懷疑鳳山區長對我懷恨在心,與台電勾結誣陷我」等語(本院卷第368 頁)。
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針對何人栽贓陷害伊,前後所辯不一,已非無疑;
何況被告就「栽贓陷害」者究係何姓名?如何「栽贓陷害」?卻無法提出實證以供查核,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屬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雜誌第133 期)。
被告雖辯稱有人「栽贓陷害」,然又無提出「栽贓陷害」者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傳訊查證,足認其抗辯尚未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依上開見解,該抗辯即難認為是有效抗辯。
此顯係被告提出之「幽靈抗辯」,在無任何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得否以被告之片面之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無疑。
⒏至於被告向本院請求鑑定系爭電表於107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外包抄表員抄表後至107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被查獲之際,所增加的66度,送請客觀單位鑑定,是否符合被告當日所使用全部電器的耗電量一節。
本院查,被告針對於107 年8月8 日上午8 時被警查獲之際,有何種用電設備使用系爭電表與臺電公司各執一詞,並否定臺電公司107 年8 月8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之正確性(警卷第27頁),已如前述,在「有何種用電設備使用系爭電表」之基礎事實不明確情形下,此部分鑑定自屬不能調查。
再者,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江進龍於107 年7 月16日至107 年8 月7 日間某日,打開電表外殼玻璃罩後,以不詳方法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的事項為「107 年8 月7 日到8 月8 日之指數增加的66度,送請客觀單位鑑定,是否符合被告當日所使用全部電器的耗電量」一節,與本案被告是否「於107 年7 月16日至107 年8 月7日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倒撥電表指針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倒撥指針之行為。
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請檢察官提出共犯之相關證據(原審卷第103 頁),檢察官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共犯存在之相關佐證;
並經證人陳浩榮於原審證稱:「(問:從你看到電表被破壞的樣子,這種行為是一個人就可以,還是要兩個人才可以做到?)一個人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301 頁)。
是依照目前卷證,難認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存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不可採,其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查被告於107年7 月16日臺電現場勘查後至同年8 月7 日抄表前之某日,以將本案電表指針倒撥之方式,使本案電表失效不準,致臺電公司於嗣後收取該期電費時,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電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原審審易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3 頁、第284 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65 頁、第240 頁、第323 頁、第354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出於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目的,而以倒撥指針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其查得倒撥指針1 次(其餘部分因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詐欺得利之金額2,523 元(計算方式如後述),造成臺電公司受有電費之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託詞他人陷害云云,且迄今未能繳付追償電費予臺電公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經營家電業,月收入約1 至20,000元,為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其倒撥期間經認定為107 年7 月16日至108 年8 月8 日,共計23日。
而就每日使用之電量標準可包括:①被告107 年8 月7 日抄表至108 年8 月8 日稽查時增加之66度電;
②臺電公司根據被告107 年6 月6 日抄表至106 年7 月16日勘查,共40日,由22,243度增加至24,184度,平均起來每日約48.5度(計算式:24,184度-22,243度=1,941 度,1,941 度÷40=48.5度);
③經證人陳浩榮依據107 年8 月8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列電器,初步估算5 馬力,乘以8 小時,每天用電差不多40度電(原審卷第299 頁)等3 個標準。
經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即以每日40度電計算,共23日,計使用920 度電(計算式:40度×23=920 度),應繳交電費共計2,593元(原審卷第312 頁)。
而前揭應繳交電費,扣除被告107年8 月實際繳交之電費70元(原審卷第205 頁),所餘2,523 元為被告少繳交之電費即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核無不合。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最低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最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指稱其若成立犯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就上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屬低度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依立法理由雖為協商而出,然參酌本次修法提案機關之行政院及司法院、國民黨團暨民進黨團,僅有民進黨團版本有該規定,且觀該條說明明確指出係由德國刑法第73條b 而來,再由條文文字用語,確係由上開條文迭譯而來,可見我國刑法沒收關於估算之規定係繼受德國法,自應參諸彼邦運作以為借鏡(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惟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為之,以減輕執行檢察官及法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
然法院仍不得恣意為之,須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必要時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採擷民事法院運作之實務估定之。
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沒收部分,為何不適用於對被告較有利之107 年2 月2 日定期抄表至同年4 月17日勘查,前後74日,共362 度,平均每日約4.9 度?也不適用對被告也較有利之107 年8 月8 日換表後至同年10月5 日定期抄表,前後58日,共197 度,平均每日約3.4 度?又依據卷內台電繳費單之記載,105 年6 月4 日定期抄表之電表指數為21,391度,至107 年6 月6 日定期抄表之電表指數為22,243度,前後兩年,指數不過增加852 度,平均每天不過用電1 度多,該兩年期間每度電費均為1.63元,即便僅計算至107 年2 月2 日,前後約1 年8 月,兩者每天用電度數亦相去不大,每度電費均係1.63元」一節。
本院查:⑴「107 年2 月2 日定期抄表至同年4 月17日勘查,前後74日,共362 度,平均每日約4.9 度」,乃系爭電表在用電不正常期間(此期間,系爭電表用電確有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詳如理由一、㈡、⒋所述),平均每日約4.9 度之用電量,為本院所不採;
⑵而「107 年8 月8 日換表後至同年10月5 日定期抄表,前後58日,共197 度,平均每日約3.4 度」,乃臺電公司於107 年8 月8 日報警並會同警方換表後,至同年10月5 日定期抄表,平均每日約3.4 度,依據犯罪心理學所論述犯罪後掩飾心態研析,不排除係被告被警查獲後刻意壓低電表用電量所致,亦不能憑採;
⑶又「105 年6 月4 日定期抄表之電表指數為21,391度,至107 年6 月6 日定期抄表之電表指數為22,243度,前後兩年,指數不過增加852 度,平均每天不過用電1 度多」,為系爭電表在用電不正常期間(此期間,系爭電表用電確有可疑,且與常情不符之處,詳如理由一、㈡、⒋所述),平均每日1 度多之用電量,亦為本院所不採。
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期間,平均每日約4.9 度或約3.4 度或1 度多,該期間每度電費均為1.63元」一節;
查每度電費1.63元,乃臺電公司為獎勵用電戶節約用電,針對用電戶未超過基本用電度數者,每度電費之優惠計價標準,其他尚有累計加重及夏季用電等較高每度電費的計價標準,而本件被告係違規用電戶,經本院認定如上,依證人陳浩榮於原審證稱依據107 年8 月8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所列電器,初步估算5 馬力,乘以8 小時,每天用電差不多40度電,應繳交電費共計2,593 元(原審卷第312 頁),而前揭應繳交電費,扣除被告107 年8 月實際繳交之電費70元(原審卷第205 頁),所餘2,523 元為被告少繳交之電費即其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江進龍於107 年4 月10日承租上開租屋處後某日,即以損壞電表外殼及開啟處之封印鎖、鉛封(此部分因告訴逾期而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方式,倒撥電表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而經臺電稽查人員陳浩榮會同警方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至租屋處勘查,因認被告就107年4 月10日至107 年7 月16日勘查前之期間亦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電罪嫌(惟被告所為縱成立犯罪,亦應構成詐欺得利,業經說明如前)。
㈡依照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檢舉案件流程表,固然記載臺電公司於107 年4 月10日接獲違規用電檢舉,於107 年4 月17日派員初步現場勘驗,僅紀錄電表指數為22,428度,並未拍照存證,經持續追蹤後,於107 年6 月6 日抄表為22,243度,再於107 年7 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及拍照及後續抄表、會同警方現場勘查(偵卷第29頁)等過程。
然而於107 年4 月17日派員初步現場勘驗時,僅有紀錄電表指數,並未拍照存證,是前揭電表指數尚乏照片等相關證據加以佐證。
則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現場勘查並拍照前,是否已為倒撥指針而詐欺得利,仍有疑問。
此外,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倒撥指針詐欺得利犯行。
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租屋(續租)及經檢舉後,至107 年7 月16日臺電稽查人員現場勘查及拍照前,是否已涉有倒撥指針詐欺得利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被訴以不詳方式損壞臺電公司所有裝置在上開電度表外殼及其開啟處之封印鎖、鉛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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